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3:0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集聚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三日    

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规范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等行为,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形成、接收、管理和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模型、声像制品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建档案工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收集、保存、管理和开发利用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工作应当接受上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逐步实现标准化、规范化,应当建立以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为中心、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网络,维护城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证城建档案的有效利用。

第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收集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城建档案,政府鼓励单位、个人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捐赠城建档案。

第八条 下列城建档案应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七)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八)各类管线建设工程档案;

(九)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声像档案;

(十)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十一)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第九条 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城建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的城建档案由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六个月内报送,凡工程建设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二)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城建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三)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建设档案,并在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城市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各种管线,无竣工图或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由工程施工管理或使用单位进行补测、补绘。并在工作结束后三个月内将补测、补绘结果报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在城市管线普查中形成的档案,组织进行普查的单位应当在普查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产权转让的,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同时移交给受让单位,并由受让单位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因被撤销或破产等原因终止的,必须在终止前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建档案。

第十三条 建制镇需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后,移交市(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存。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五年内已经形成的城建档案未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五条 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的城建档案和严重损毁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提前将其接收入馆。

第十六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城建档案必须齐全、完整、准确、系统,并符合上级规定的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单位档案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城建档案接收、归档、管理、统计、鉴定、销毁、利用和安全保密等各项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对城建档案进行整理、编目、归档、编研;

(三)做好城建档案的防潮、防水、防磁、防光、防尘、防鼠、防虫、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污染等工作;

(四)对破损、褪色、霉变的城建档案,及时修复或复制;

(五)对古老的、珍贵的城建档案进行复印或缩微。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工程竣工档案报送责任书》,其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参加。

(一)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城市各类开发建设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建设手续时,应同时到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档案报送手续。

(二)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三)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四)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完整的原件工程档案。

(五)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在审查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时,应当核检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并将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类入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定期对档案的保存价值进行鉴定,确定公开和提供利用的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效证件,可到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阅览、复印和摘录向社会公开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为整理、编制城建档案和摄制城建声像档案。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利用本单位或本人移交、捐赠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无偿服务并优先提供。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

(三)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违反本条第一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档案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的工作实施有效监督,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的工作行使监督权。对于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条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司法机关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政职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重大问题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重要日常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办理。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下列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决议、决定,进行监督:
(一)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二)作出判决、裁定、裁决、决议、决定、命令;
(三)决定司法的或者行政的措施;
(四)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
(五)其他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依法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审查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
(二)提出质询案;
(三)组织视察;
(四)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五)督促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
(六)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控告;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需要听取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和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公安、司法行政工作的专题汇报的,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的三十天以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的十天以前,将书面材料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及其有关的工作机构。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审查工作报告和专题汇报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说明情况。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对本级司法机关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会议口头或者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或者常务委员会过半数的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重大违宪、违法问题或者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并可聘请专家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时,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申诉、控告:
(一)当事人对司法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决定不服,经依法申诉未获答复的;
(二)司法机关对案件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三)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申诉、控告后,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将转交情况通知申诉、控告人。
有关机关处理申诉、控告,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申诉、控告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可以适当延迟;对于重大申诉、控告,有关机关还应当将处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的工作机构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查阅本级司法机关已经结案的案卷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应当办理手续,注意保密,保持案卷材料完整无损。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和工作计划、总结、情况反映、工作简报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的工作机构。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召开重要的工作会议时,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的工作机构派员参加。
第十五条 对于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办结的案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复查的,可以责成司法机关依法办理;对司法机关的复查结果仍有不同意见的,可在向司法机关提出的同时,报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该级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公安、司法行政工作的决议、决定,以及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有关的决定、命令、指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不适当的,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或者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对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适当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司法机关有违反宪法、法律行为的,应当建议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处理,或者责成本级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上一级司法机关违反宪法、法律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失当的,可以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请求改变或者撤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本级司法机关的报告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经审议确实失当的,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但是,在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决定以前,司法机关仍应执行原决定。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报经上一级司法机关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因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应当告知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的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拒绝或者妨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责成有关责任者作出书面检查,并可建议有管理权限的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依照法定程序免去、撤销有关责任者的职务或者提请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遭到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或者控告,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及行政公署所属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实施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7日

关于印发珠海市2004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2004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

珠府办〔2004〕54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2004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月十九日

珠海市2004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方案

我市于1999年和2001年进行了两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2003年根据国家和省第二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果,启动了第三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审批、核准和备案事项进行了初步清理。为进一步做好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称《行政许可法》)、国家和省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规定以及《中共珠海市委办公室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2004年机关作风建设活动的意见》(珠办发〔2004〕18号),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2004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适应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尽快把工作重点由偏重行政审批和直接管理,转移到注重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强化与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职能上来,实现从“以审批为主”的管理方式向“以服务为主”的管理方式转变。
二、主要工作任务
2004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做好我市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的清理和调整工作,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创新行政审批方式,加强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后续管理,强化对下放管理权限审批事项的指导,积极培育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
(一)做好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的清理和调整工作。
对照国家、省和市涉及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对我市第二轮审批制度改革中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含审批、核准、备案项目)和以往改革中有关部门因种种原因漏报并仍在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划分为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保留不列为行政许可、按一般业务管理的事项,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转变管理方式的事项,以及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事项5个类别进行清理和调整。
市直属各单位要严格按本方案组织实施清理和调整工作;各区政府、经济功能区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参照本方案,自行组织实施清理和调整工作;中央、省属驻珠海单位按本系统的规定并参考本方案开展清理和调整工作。
(二)规范行政许可行为。
1.推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开审批事项。对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要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群众意见。要健全审批公示制度,除个别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开的事项之外,行政审批机关应当逐项公开审批项目的名称、依据、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期限、审批结果,以及申请审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相关事项。
2.规范审批程序。要根据审批事项的性质、特点和复杂程度,确定不同的审批办理形式,制定操作性强、透明度高的审批操作规程,明确各个审批环节的标准、条件、责任、权限、时限等,最大限度地减少审批人的自由裁量权和审批随意性。要按照便民、及时的原则,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改进审批方式。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事项的办事程序须经过内设机构、多个环节办理的,要调整优化内部办事流程,采取一个窗口受理和办结回复的对外工作机制。
3.缩短审批时限。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办事时限的,要通过优化办事流程,在规定的时限内,进一步压缩时限;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办事时限的,必须结合实际制定时限。要尽可能简化和规范审批环节与手续,优化办事规则和程序,压缩办事办文时限,并公开向社会作出承诺。
4.健全办事制度。
(1)实行首问责任制。行政管理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办事时,首位接受询问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询问事项属该工作人员所在科室职责范围的,必须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理要求详细回答;对不属该工作人员所在科室职责范围的,应告知经办科室,经办科室没有工作人员在场时,应告知其联系电话。
(2)实行一次性讲清制。行政机关承办人应一次性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规定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全部书面材料,一次性告知能否办理、是否手续完整和齐全。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应马上办理,不能马上办好的应出具回执并告知办事时限和诉求方法。
(3)实行二次终结制。行政机关对符合申办条件的审批事项,实行行政管理相对人一次申办、二次办结。
(4)实行否定报备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办事请求不予办理的,应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并向直接行政领导报告和备案。
(三)创新审批方式。
1.推行“并联审批制”。一个行政审批事项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进行审批的,要改“串联审批”为“并联审批”,即明确直接受理部门和非直接受理部门,直接受理部门为牵头部门,负责受理,并抄告非直接受理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同步进行审核并出具批件,由直接受理部门负责答复。
2.推行“网上审批制”。充分利用现代化手段,积极发展电子政务,创建网上统一“办事窗口”,逐步实现“网上审批”。
3.对企业设立、开业试行告知承诺制度。行政审批机关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中规定的企业设立、开业应当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要求,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示,申请人向审批机关表示对该机关告知的事项已经知晓和理解,并保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条件、标准、要求设立企业和开业经营。审批机关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并获得企业设立、开业申请人的书面承诺后,即可对所申请事项表示同意或认可,并按规定核发许可证件。审批机关应视所申请事项的具体情况,在3个月内对企业是否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要求进行核查。对经核查不符合或者未达到相关条件、标准、要求的,可按规定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直至撤销同意或认可。
(四)制定后续管理和指导办法。
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应根据事项的性质、内容和要求,制定相应的后续管理办法。要善于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履行监管职能,把该管的事管住、管好,防止出现管理脱节和管理真空,尤其要认真纠正个别单位把已取消或转化的审批项目变相作为审批项目的行为。对联合审批事项,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应互相配合,共同制定管理办法,确保审批工作有序、快捷进行。对下放管理权限的行政审批事项,相关职能部门要强化决策功能,把工作重点转移到制定政策、完善管理制度和加强检查、指导、培训和监督上来。
(五)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和检查。
各区、各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审批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以及违规审批应承担的后果等事项。行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各部门审批行为的检查和监督。同时,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群众的监督作用。
(六)积极培育和规范行业协会。
各区、各部门要按照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提高质量的要求,有重点地培育发展一批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行业协会。要对行业协会的地位、作用、职能、内部组织制度以及运作方式等加以规范,对转移给行业协会的事项加强指导,使行业协会有序地开展活动。要推进行业协会管理体制改革,科学界定政府部门与行业协会的职能范围,对政府部门应当依法转移给行业协会承担的职能,要规范其行为。要加强对行业协会的监管,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
三、组织领导
全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组织实施。市直属各单位要成立相应工作小组,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要制定工作计划,按要求抓好落实,及时上报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清理和调整目录,结合实际完善相关制度,创新行政审批方式。各区要成立相应组织机构,抓紧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各项工作。中央、省属驻珠海单位应在上级部门的领导下,结合我市要求加快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步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