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04:52: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7号


《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7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室外场所。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停车场规划独立选址的、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经营性场所。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机动车辆停放的非经营性场所。
  (三)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内临时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泊位。
  第四条 (管理主体)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全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监督检查。
  临时停车泊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价格、财政、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逐步建立机动车停车业行业协会,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
  第五条 (管理原则)
  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和管理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配建为主,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投资)
  政府可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公共停车场建设。鼓励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七条 (智能化建设)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推广应用立体机械式停车设备、停车自动计时收费设备等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智能化建设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公共停车场经营业主应积极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应用智能化手段进行经营管理,并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八条 (规划编制)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发展需要,会同土地、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交通、规划、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交通管理的需要,编制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方案审查)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涉及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方案的,应将审核意见抄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
  第十条 (配套建设)
  新建项目应按照《成都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的设置标准,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机动车停车场的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公共或专用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公共或专用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住宅区未按规定配套建设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在改(扩)建时补建。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项目由业主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登记备案)
  经验收合格或因故歇业的公共停车场,应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收费管理)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类别,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按照差别收费的原则制定停车收费标准。
  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收费核准书后,方可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四条 (稳定使用性质)
  已经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五条 (临时泊位设置)
  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遵循总量控制,布局合理,规范有序,逐步减少的原则。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
  (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内;
  (三)已建成能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500米内;
(四)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和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十六条 (临时泊位审批)
  临时停车泊位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位置、时间设置。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内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文明交通劝导员)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文明交通劝导员,负责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临时泊位收费)
  临时停车泊位收费由文明交通劝导队执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月汇总后解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经营、管理者规范)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和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应佩戴服务证;
  (二)使用由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收取停车费;
  (三)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按照核定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不得超额停车;
  (五)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
  (六)在醒目位置设置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收费标价牌;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补充规范)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除遵守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经营证照核定的范围、地点经营;
  (二)使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志和车辆停放凭证;
  (三)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准确、及时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四)建立经营、安全、消防等管理制度,接受监督、检查;
  (五)设置安全、消防设施、设备;
  (六)公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的电话。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机动车停车场的设施设备;
  (二)服从机动车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泊车辆;
  (三)关闭车辆电路、拉紧手制动器、关闭车窗、锁上车门;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专业危险品停放点除外);
  (五)按规定支付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对外服务)
  专用停车场和住宅区的停车库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遵守本办法对公共停车场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法律责任)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使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志和车辆停放凭证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建立停车场经营、安全等管理制度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公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话的,工作人员不佩戴服务证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标志、标线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停放秩序混乱,超额停放车辆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改变使用性质责任)
  擅自改变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临时泊位违法责任)
  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违反本办法有关道路交通秩序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责任追究)
  交通、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

濮政〔2011〕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濮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保障功能和抗风险能力,根据《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63号)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是指基金按照统收统支的模式,实行失业保险“五统一”,即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失业人员管理、统一业务经办流程、统一管理经办机构。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失业保险相关管理工作。各县(区)政府要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制定失业保险工作发展规划;  
(三)制定促进就业措施;  
(四)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落实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保险登记和失业保险费征收;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就业服务;
(三)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按照规定核定、发放失业保险金,落实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五)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六)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七)国家和省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四)国家机关中的工勤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的2%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资的1%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缴费工资基数无法核定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职工缴费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八条 用人单位向所在辖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参保登记手续,按时申报缴费基数,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国家机关、全供事业单位应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负担部分,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按时足额将资金划入同级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
第十条 全市失业保险扩面、征缴、清欠任务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县(区)应参保人数和省下达的目标任务提出计划,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年度目标任务下达执行。凡未完成征缴任务的,其差额部分由市财政部门从县(区)财政部门直接扣划到失业保险基金市级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建立失业保险工作目标任务激励机制,实行失业保险费征缴奖励制度。超额完成省、市下达征缴目标的县(区),按照有关奖惩办法给予奖励。

第三章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失业后,统一享受以下待遇: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人员死亡的,其家属享受丧葬补助金和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五)领取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领未领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并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核定和发放,由所在辖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各县(区)人民政府对失业保险工作给予必要的保障和支持。
第十八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设立市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专户和支出专户。县(区)财政部门不再保留财政专户,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分户和支出分户,支出分户预留一定数量的失业保险周转金。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报账单位。
第十九条 市本级或县(区)当期发生支出缺口时,首先使用市本级或县(区)历年滚存基金结余,无结余或结余不足时,支出缺口的80%由统筹后的失业保险基金负担、20%由同级财政予以弥补。
第二十条 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预、决算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的监管,防止违规违纪现象发生。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章 失业人员管理与再就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失业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并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失业保险参保人员的名单、档案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的证明等有关手续报送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失业后,应当自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送达之日(发生劳动争议的,可延长到仲裁或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和失业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应凭居民身份证和失业证明及时到当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失业登记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并开具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凭经办机构开具的单证到指定单位办理。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在本市统筹范围内跨县(区)转移的,只转移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金。跨统筹区域转移的,按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失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要加强失业保险信息网络化建设,实现资源共享,全面提升信息网络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再就业。用人单位安置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鼓励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凭营业执照及其他有效证明,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凭《就业和失业登记证》可以享受国家、省有关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开展失业预警预测方面的调查研究,定期向当地政府报告调查情况。要加强失业调控,依法规范企业裁员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失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给失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等失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擅自更改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失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失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有关问题,按照《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政府新闻发布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7〕2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政府新闻发布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政府新闻发布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九日


宜宾市政府新闻发布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和改进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提高新闻发布的水平,推动政府新闻发布工作向规范化、制度化和专业化方向发展,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新闻发布制度建设的意见》(川办发〔2006〕25号)精神,结合宜宾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新闻发布应遵循的原则
1.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坚持团结、稳定、鼓劲和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有利于推进工作,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2.紧紧围绕全市中心工作和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发布有价值的新闻。
3.新闻发布的内容要全面、准确、主动、及时。
4.新闻发布由新闻主管部门审核,按权限发布。

第三条 新闻发布的主要任务
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全面、准确、主动、及时地向市内外公众发布我市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方面取得的成效,增进市内外公众对我市政府工作的了解;针对市内外舆情动向及时发布权威信息,解疑释惑,消除不实或歪曲报道的影响,树立和维护宜宾对外开放的良好形象,为推进宜宾发展新跨越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四条 新闻发布的主要内容
1.介绍政府有关工作,包括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重要法规规章、重要方针政策及其执行情况和进展。
2.就市内外关注的重大热点问题阐明政府或相关部门的主张。
3.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一些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及时、准确、客观、全面介绍事件进展情况、政府举措和公众防范措施等。
4.针对外界对我市政府工作所产生的误解、疑虑以及歪曲和谣言,通过及时发布权威信息解疑释惑,澄清事实,驳斥谣言。
5.发布其他需要通过媒体向公众介绍的政府信息。

第五条 新闻发布的主要形式
新闻发布主要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的方式进行;也可以由新闻发言人接受记者采访或答记者问,提供新闻稿件、新闻背景资料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六条 新闻发布工作机构及职责
1.市政府新闻办公室是政府新闻发布的组织协调机构。根据市政府的授权,负责市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指导和协调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的新闻发布工作,定期举行例行新闻发布会,邀请市级有关部门负责人或新闻发言人参加,发布相关新闻并答记者问。
2.市级各部门要不断完善新闻发布制度,确定新闻发布工作机构,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新闻发布工作。
3.各区县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区县政府的新闻发布工作和区县政府行政区域内政府新闻发布的组织协调工作。
4.国有大中型企业和事业单位(包括学校、医院等)要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参照政府部门的做法,建立新闻发布机构,落实工作人员,开展新闻发布工作。

第七条 新闻发言人的确定和培训
市级各部门、各区县要认真挑选政治素质过硬、政策水平高、业务熟悉、具备一定新闻发布和新闻宣传知识的同志担任新闻发言人,承担新闻发布工作;加大新闻发言人培训力度,市政府新闻办要定期对新闻发言人进行培训,不断提高新闻发言人应对媒体、引导舆论的能力。

第八条 新闻发布会的组织、协调、管理
1.市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全市新闻发布会的管理和协调。
2.需召开新闻发布会的,新闻发布承办单位原则上在新闻发布会前3日向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书面报告。报告事项主要包括:举行新闻发布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形式、参加人员、邀请媒体、发布人、主持人等事项,待市政府新闻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实施。
3.新闻发布会由多个部门共同组织的,可由市政府新闻办召集相关部门进行研究协调,部门之间要密切配合,明确职责分工,明确牵头单位、新闻发布人、新闻发布会主持人及其他事项。
4.召开新闻发布会邀请媒体的范围,原则上除特殊情况外,政府新闻发布会应向所有具有采访资格的市内外新闻媒体记者开放,包括持有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的记者,具备采访资格的港澳台地区新闻机构记者以及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来访的境外新闻机构记者。

第九条 新闻发布会主持人的确定
1.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担任新闻发布人的,由市政府秘书长主持。
2.市级部门负责人担任新闻发布人的,由市政府新闻办副主任或该部门新闻发言人主持。
3.由承办部门新闻发言人担任新闻发布人的,由承办部门指定相关负责人主持。

第十条 新闻发布会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1.确定新闻发布的主要内容。
2.起草新闻发言稿、新闻发言主持稿。
3.准备相关新闻资料。
4.协调、邀请有关领导、媒体和其他人员参会。
5.做好会务、后勤准备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新闻发布会的程序:
1.主持人宣布新闻发布会开始,介绍新闻发布人及相关人员。
2.新闻发布人发布新闻。
3.新闻发布人及相关人员答记者问(记者需提问时,应举手示意,由主持人确定;记者提问前,应首先说明自己的身份)。
4.主持人宣布新闻发布会结束。

第十二条 涉及重大突发事件的新闻发布,按照《宜宾市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宪法 | 基本法规 | 行政法规 |

四川省地方性法规 | 规章|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