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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9:58: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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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9〕7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乌海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政府性债务举借、使用、偿还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07〕54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由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部门、单位直接举借或提供担保的债务,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包括由政府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直接或连带偿债责任的外债、国债转贷、地债转贷、专项借款、国内金融机构贷款、政策性挂账、财政欠拨及其他需由政府偿还、兑付或管理的债务。
  第三条 政府性债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原则。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市财政局负责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等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第四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实行预算管理办法。市本级年度债务收支预算经市政府审核同意,报市人大常委员会批准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性债务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和担保

  第六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应遵循量力而行、注重效益、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投资领域应体现政府职能,符合公共财政的基本要求。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和竞争性项目支出。政府性债务资金与财政预算资金、其他财政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八条 政府性债务一般由市财政局、项目主管部门集中举借或转贷。国内金融机构贷款按项目归口分别由市金融办、城建投融资公司、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黄河海勃湾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路桥投融资有限责任公司等专设投融资机构以及学校、医院等举借或转贷。
  第九条 各部门、单位需要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应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举借的政府性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明确政府性债务建设项目的内容、投资规模和还本付息计划,落实偿债资金来源,报市财政局列入市本级债务收支预算。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对政府性债务资金建设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建立项目库,实行项目滚动管理。
  第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借用市人民政府信用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同时出具区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及财政局的举借相关文件,经市财政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和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三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举借政府性债务,不得提供债务担保。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在签订有关债务合同后30日内,应持合同副本到市财政局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政府性债务资金专户由市财政局会同举借部门或单位统一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政府债务资金的收付使用、本息归还等事项。有特殊管理要求的政府性债务资金,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债权人的特殊管理办法开设账户,同时向市财政局备案,由市财政局、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共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在债务资金限额内申请债务资金支付,根据项目工程进度向市财政局、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由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共同审核提出意见后,报项目归口分管市长和分管财政市长审批支付或提取债务资金。具体支付或提取债务资金流程由市财政局、举借政府性债务部门或单位另行制定。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和贷款人的要求,政府性债务项目需要进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一进行。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的偿还
  
  第十八条 政府性债务的偿还,坚持“谁受益、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由市政府(包括市财政局、项目主管部门及所属投融资机构)直接举债或转贷的项目,通过市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偿还;市财政局仅出具承诺或担保的项目,由最终债务人负责偿还。
  第二十条 最终债务人应按还款计划提前10天将还款资金存入政府性债务资金专户,用于偿还到期债务。最终债务人的还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市财政局可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对项目主管部门或下级政府财政部门实行扣款代为偿还债务。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设立偿债准备金。偿债准备金主要通过债权回收、抵押资产变现、债务投资项目收益转入、财政预算安排等渠道筹集。偿债准备金由市财政局设置专户,单独核算和管理,用于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数额一般为年初政府性债务余额的3%—8%。
  第二十二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由市审计局依法进行离任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承担组织偿还政府性债务的责任。

  第五章 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统计报告制度。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或单位月度终了10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政府性债务统计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季度终了10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项目工程进度、资金使用报表和还本付息情况表,年度终了按规定向市财政局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债务资金使用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性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的监督。属于重大项目的按市重大项目资金和财务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市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计局等部门提交项目竣工报告。市审计局接到竣工报告后,应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二十六条 设立负债率、财政债务率、财政偿债率、债务拖欠等指标,对政府性债务进行评价监测。负债率为年末政府性债务余额与当年地区生产总值的比值,安全线为10%;财政债务率为年末政府性债务余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的比值,警戒线为100%;财政偿债率为当年还本付息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的比值,警戒线为15%。
  第二十七条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列入部门、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市财政局对相关单位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举借政府性债务的;
  (二)擅自出具债务担保书的;
  (三)不及时到财政部门登记政府性债务、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债务报告等资料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开立、使用债务资金专户的;
  (五)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六)截留、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七)编制和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和政府性债务情况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平江、沧浪、金阊,下同)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拆除、修缮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苏州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公安、环保、物价、规划、建设、国土、工商、房管、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统一管理、资源利用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七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收集建筑垃圾时,不得与生活垃圾或其他废弃物混装,不得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

  第九条 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有自运能力的,可自行清运并倾倒在指定的处置场所。无自运能力的,应当与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办理建筑垃圾托运手续。

  第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辆(船舶)运输建筑垃圾,应随车(船)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接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检查。

  (二)需要进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区域内运输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辆整洁,采取密闭措施,不得超载运输。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应当倾倒在指定的处置场所。处置场所应当对建筑垃圾的受纳情况如实进行登记,并出具回执。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将处置场所出具的回执妥善保管,以备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查验。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由环卫部门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的建设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四周应设置不低于2米的实体围栏,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防污染等设施,保持场内整洁,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建筑垃圾处置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公布 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钱塘江河道管理,发挥钱塘江水资源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钱塘江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钱塘江河道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水害防治及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钱塘江河道内通航河段,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钱塘江河道包括常山港与江山港的汇合处至平湖金丝娘桥与慈溪庵东的连线之间的干流和钱塘江的支流。
钱塘江河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河段。
第四条 钱塘江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实施钱塘江河道规划,采取切实措施,增加投入,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水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钱塘江河道的主管机关。
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钱塘江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省钱塘江管理机构按照本条规定的职责,负责钱塘江部分河段的河道管理工作:
(一)省直管江堤、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二)一级河段和浦阳江临浦高田陈以下、曹娥江百官老公路桥以下的二级河段河道管理范围内涉河、涉堤建设项目的审批;
(三)萧山市闻家堰小砾山与杭州市西湖区袁浦东江嘴连线以下的一级河段和浦阳江临浦高田陈以下、曹娥江百官老公路桥以下的二级河段的有关河道管理工作;
(四)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钱塘江河道其他管理职责。
省直管江堤、海塘的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河道管理工作的范围和内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后规定。
第八条 各级计划、交通、环境保护、水产、土地管理、建设、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钱塘江河道管理工作。
第九条 钱塘江流域内市(地)、县(市、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其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协调;有关市(地)、县(市、区)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章 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 钱塘江河道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水害防治,应当根据防洪的总体安排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统一规划。
经批准的规划是钱塘江河道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水害防治活动的基本依据。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县(市、区)必须遵守。
第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钱塘江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水害防治的综合规划(以下简称综合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河口治理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钱塘江河道从事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渔业生产、围垦和建设水力发电设施、水污染防治设施以及旅游开发、港口建设、地下水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符合综合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河口治理规划。
在钱塘江河道从事前款活动的,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利益,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确保正常的供水、养殖、航运的需要,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钱塘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钱塘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污染。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钱塘江河道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提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河段和控制方案,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排放总量控制方案核定排污单位的排放指标,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钱塘江河道设置、扩大和改建排污口的,环境保护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异议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充分考虑,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钱塘江河道的水质监测工作,并定期公布水质情况。
第十四条 钱塘江河道实行取水口登记、取水量报告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申请取水许可证时应当就其退水对河道水质的影响作出评价。退水将严重影响河道水质,又无有效措施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因退水对河道水质产生严重影响,又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后仍严重影响水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取水量,或者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退水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数据和资料。
第十六条 钱塘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植树造林,增加植被,涵养水源,加强水土保持。

第三章 河道、江堤、海塘管理
第十七条 钱塘江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及两岸江堤、海塘和护堤(塘)地。无江堤、海塘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并设立界限标志。
第十八条 钱塘江河道整治、河口治理应当严格按照河道整治规划、河口治理规划实施。
因河道整治、河口治理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用于河道整治、维护和管理。
在钱塘江河道规划治导线内进行滩涂围垦的,同时适用《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禁止在规划治导线以外进行滩涂围垦。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洪保护区的重要性和国家有关防洪规范,制定江堤、海塘的设计标准,组织江堤、海塘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江堤、海塘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标准或者有严重缺陷的江堤、海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加固措施,限期消除隐患,确保安全。
作为备堤、备塘的江堤、海塘应当保持原有的防洪能力,不得任意废弃;确需废弃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所有的钱塘江河道水工程划定具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经依法征用或者划拨后,使用权属于水工程管理单位,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发给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一条 在钱塘江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项目,实行规划同意书制度。
在钱塘江河道一级、二级河段上建设前款规定工程的,其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在三级河段上建设的,应当附具市(地)水行
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在四级河段上建设的,应当附具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
第二十二条 在钱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临河、跨河、穿河、穿堤(塘)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旅游设施等建筑物及设施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按照规定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钱塘江管理机构
审查同意。其中在本条例第七条确定的河段上建设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审定;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
定,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审定的建设项目,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擅自批准建设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钱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或者穿越河床的,其位置和界限按照规定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参加。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农作物。
禁止在钱塘江河道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三至五倍河宽的范围内从事改变河道水流特性、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
确需在钱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爆破、钻探等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经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钱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于违反规定建设的建筑物及设施,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钱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按照规定划定的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江堤、海塘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钱塘江河道水域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占用水源、水域补偿费。
使用水域进行建设,批准使用期届满,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在钱塘江河道采砂、取土,应当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钱塘江管理机构缴纳采砂、取土管理费。

第四章 防汛防旱
第二十八条 钱塘江流域内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钱塘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本辖区的防御洪水方案。
钱塘江河道一级河段和浦阳江、新安江、乌溪江及江山港和常山港汇合处至富春江水电站大坝的二级河段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其他二级河段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制定;三级、四级河段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钱塘江河道一级河段和浦阳江、新安江、乌溪江及江山港和常山港汇合处至富春江水电站大坝的二级河段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二级河段的径流
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所在地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综合规划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三级、四级河段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综合规划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钱塘江流域内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径流调蓄计划蓄水放水。
各地区和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量分配方案核定的额度取水。
旱情严重时,各级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后,可以对辖区内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进行临时调度。
第三十一条 在钱塘江流域防洪保护区内,可以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规划同意书,擅自在钱塘江河道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
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依法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钱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
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砂、取土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经指出不改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作业工具。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不缴纳占用水源水域补偿费和采砂、取土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费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钱塘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江堤、海塘存在隐患不及时报告或者不采取措施造成事故的;
(二)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的;
(三)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钱塘江河道划分为四级河段:
(一)富春江水电站大坝以下的干流为一级河段。
(二)常山港和江山港汇合处至富春江水电站大坝的干流及重要支流为二级河段,包括:开化县马金溪与池淮溪汇合处至与衢江汇合处的常山港河段;江山市峡口水库大坝以下至与衢江汇合处的江山港河段;湖南镇水库大坝以下至与衢江汇合处的乌溪江河段;东阳市横锦水库大坝以下
、武义县莲塘口水文站以下至与兰江汇合处的金华江河段;新安江水电站大坝以下至与兰江汇合处的新安江河段;桐庐县分水镇至与富春江汇合处的分水江河段;诸暨市安华水库大坝以下至与富春江汇合处的浦阳江河段;嵊州市东桥至与钱塘江汇合处的曹娥江河段。
(三)其他支流分别为三级、四级河段。具体划定方案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条 平湖金丝娘桥与慈溪庵东连线以外的钱塘江河口段,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市、区)加强规划、科研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