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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开放型经济年度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23:5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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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开放型经济年度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开放型经济年度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8〕1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开放型经济年度考核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淮安市开放型经济年度考核奖励办法

为确保全面完成和超额完成开放型经济各项目标任务,促进全市开放型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

各县(区)、淮安经济开发区、市直有关涉外部门。

二、考核内容

(一)各县(区):1.利用外资:协议注册外资、注册外资实际到帐;2.对外贸易:进出口总额;3.外经合作:外经营业额、新派境外劳务。

(二)淮安经济开发区:1.利用外资:协议注册外资、注册外资实际到帐;2.对外贸易:进出口总额。

(三)市直有关涉外部门:重点考核服务质量、服务效率和服务成效。

三、考核标准

(一)对各县(区)、淮安经济开发区考核采取百分制。其中各县(区)利用外资80分(协议注册外资10分、注册外资实际到帐70分)、对外贸易10分(进出口总额10分)、外经合作10分(外经营业额、新派境外劳务各5分);淮安经济开发区利用外资90分(协议注册外资10分、注册外资实际到帐80分),对外贸易10分(进出口总额10分)。完成目标得基本分,未完成目标按实际完成比例计算得分。

(二)加分项目

1.引进大项目加分。新批或增资总投资超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的大项目,每引进1个加2分;超过3000万美元以上部分,每增加1000万美元加1分。

2.注册外资到帐加分。当年单个项目注册外资实际到帐达到500万美元,每个项目加2分;超过500万美元以上部分,每增加200万美元加1分。

3.超额完成外资目标任务加分。对超额完成全年注册外资实际到帐目标10%的加2分。以此类推,上不封顶。

四、奖励办法

(一)奖项设立:

1.开放型经济目标考核先进单位奖。参评对象为各县(区)、淮安经济开发区。根据综合积分,设一、二、三等奖,分别奖励10万元、6万元、4万元。

2.开放型经济工作优质服务单位奖。参评对象为市直有关涉外部门,测评满意、基本满意率必须达到90%以上。根据测评结果,设一、二等奖,分别奖励2万元和1万元。

3.开放型经济工作先进个人奖。在各县(区)、淮安经济开发区和市直有关涉外部门推荐的人选中评比产生。

4.利用外资突出贡献奖。8县(区)超额完成全年注册外资实际到帐年度目标20%、40%、60%以上的,淮安经济开发区超额完成全年注册外资实际到帐年度目标10%、20%、30%以上的,分别一次性奖励5万元、10万元、15万元。以此类推,上不封顶。

上述奖金用于奖励各县(区)、淮安经济开发区及相关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奖金由市财政安排。

(二)县(区)和淮安经济开发区注册外资实际到帐没有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实行一票否决,不参加全市工作目标考评年终评比。市直有关涉外部门服务工作出现明显失误的,取消优质服务单位评选资格。

五、考评办法

全市开放型经济考核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外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负责对各责任单位完成目标任务情况依据本办法进行测算,提出奖励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六、本办法自2008年开始执行,具体由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黄山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10〕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9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黄山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采购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市中心城区、黄山经济开发区范围内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业权出让以及市直部门政府采购等项目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招标采购项目,均须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招标中心)进行招标采购评审和交易,特殊情况不能进市招标中心的,需经市招标采购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三条 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管局)负责对前条规定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招标采购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屯溪区人民政府、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他市直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配合做好招标采购相关工作。
  第四条 招标采购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管办分离、市场公开、规范运作、统一监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应当招标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采购。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全市招标采购监管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对全市招标采购监管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管理,适时研究审定招标采购监管工作重要制度、办法,协调处理招标采购监管工作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招管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制定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监督管理具体制度,规范招标采购交易行为;
  (三)对招标采购文件及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程序性、真实性、完整性实行备案审查,对招标采购交易结果履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四)对交易合同的订立及变更进行备案审查;
  (五)建立投标企业、评标专家、代理机构、供应商备选库等相关管理办法,建立招标采购当事人参与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
  (六)受理有关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举报投诉,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查处理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七)对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存情况实行监督管理;
  (八)对区县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九)承办市政府和市招标采购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采购交易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本行业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实施;
  (三)依法对评标专家、代理机构的资格、资质实施管理,协助市招管局建立评标专家库和招标采购交易当事人的诚信档案;
  (四)监督检查招标采购交易合同的执行情况,查处合同履约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招标中心在市招管局领导下,为全市招标采购交易活动提供集中、统一、规范的交易平台和服 务。主要职责是:
  (一)收集、发布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信息;
  (二)提供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场所;
  (三)为招标采购当事人提供信息、咨询、接受投标报名、发售招标文件等服务;
  (四)对交易各方、中介机构进场交易资格进行核验;
  (五)为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托管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六)发布中标(成交)公示,发放中标(成交)通知书;
  (七)根据招标采购单位委托,负责代理政府性资金招标采购交易项目,依法组织实施代理项目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建立并保管招标采购交易活动档案;
  (八)负责本级统计报表编制、报送;
  (九)承办市招管局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条 根据政府采购预算,需实施招标采购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收到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后,及时将有关批复文件抄送市招管局和市监察局备案。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政府性资金投资、国有土地出让等年度招标采购交易计划及时抄送市招管局。
  第十一条 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应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市招管局对招标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申报的招标采购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二)市招标中心依据市招管局审查后的招标采购文件,适时发布招标采购信息,按照招标采购文件确定的时间,合理安排实施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具体场所;
  (三)市招标中心根据项目性质,按照市招管局确定的工作程序,由招标采购人从专家库内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
  (四)市招标中心安排招标采购人、招标采购业务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在市招管局及相关监督机构现场监督下进行招标采购评审和交易,对评审和交易结果进行公示;
  (五)对评审、交易结果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招标采购人签发确认书,报市招管局进行备案,各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办理有关证照、过户等相关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重大工程、数额较大或影响较大的招标采购项目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四条 市招管局可以采取查阅资料、现场监督、受理投诉等方式对招标采购活动过程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标采购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问题,可以向市招管局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招管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市招管局负责制定相关管理规定,对进场交易的各类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受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市招管局建立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参与招标采购活动的诚信档案,对违反诚信原则的当事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并可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采购活动。
  第十八条 市监察局依法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举报,查处招标采购单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采购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招管局依法处理;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移送市监察局或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泄露标底等保密资料,或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和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将中标项目全部转让,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或将中标项目的主体部分、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三)挂靠有资质、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的;
  (四)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材料参加投标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条 市招管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局督促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招标采购活动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各种招标采购违规违法行为不及时组织调查处理的;
  (三)其他违反有关招标采购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市招管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采购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市监察局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省对直接组织的招标采购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政府采购等项目的招标采购出让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招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汕头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2006年8月23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运行安全,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五)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的;
(六)安装窃电装置用电的;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的。
第四条 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监督管理;区(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
第六条 供电企业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具体承担本供电营业区内预防窃电和用电检查工作,负责向窃电用户追缴窃电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并配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查处窃电案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或者向他人提供窃电装置,不得伪造用电计量装置封印和销售伪造用电计量装置封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检举窃电行为。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窃电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密,对为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二章 窃电的预防

第九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防范窃电技术的研究开发,采用和推广先进的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装备,提高预防窃电能力。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过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认可并加封。
供电企业应当对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不定期检查,并按照规定的周期进行校验、轮换。
第十二条 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的,用户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用户自主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的用电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三章 用电检查和窃电行为查处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配备用电检查人员,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电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供用电管理制度,并依法取得用电检查资格。
用电检查人员进入用户的用电现场执行用电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用电检查证》。
第十五条 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用户有窃电嫌疑的,应当制止和保护现场,向涉嫌窃电的用户开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并可以采用录像、摄影、现场封存涉嫌窃电装置等手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窃电用户应当补缴窃电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拒绝补缴的,供电企业应当报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窃电数额巨大、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他人财产损失和社会危害的,供电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七条 用户对供电企业用电检查结果或者窃电量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日内向供电企业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用电计量装置仲裁检定申请。逾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供电企业用电检查结果或者窃电量认定结果。
第十八条 在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的前提下,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在通知用户后,可以中断供电:
(一)经用电检查人员制止仍不停止窃电行为的;
(二)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拒绝确认的;
(三)拒绝或者逾期不补缴窃电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中断供电的。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依法进行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电,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依法提供担保的;
(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恢复供电决定的。
供电企业由于供电设备的原因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间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同时告知恢复供电时间。
第二十条 用户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窃电行为侵害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公安部门报案;发电企业认为被窃电的,可以向公安部门报案。接受投诉或报案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他人的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按照私接设备的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二)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按照计费电能表标定的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其中,对于计量装置有倍率的,还应当乘以相应的倍率。
窃电时间按照窃电日数乘以日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至少以一百八十日计算,但最多不超过三百六十五日。生产经营用户日窃电时间至少按十二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日窃电时间按六小时计算。
第二十二条 窃电电费按照窃电量乘以当时目录电价计算。违约使用电费以窃电电费的一至三倍计算。

第四章 用电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有权进入用电现场进行检查,对窃电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供电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窃电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并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处理:
(一)用户或群众举报的;
(二)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三)本部门工作人员检查发现的;
(四)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部门移送的。
第二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窃电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盗窃电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补缴窃电电费,没收窃电装置,并处应交窃电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窃电装置、伪造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销售窃电装置、销售伪造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对用户的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向用户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并赔偿因错误行为给用户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窃电造成供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处理投诉的;
(二)对窃电行为不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财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及用电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