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02:30: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2000年7月2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核定必须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审批,不得擅自变动。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机构设置、职责配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

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对擅自超编使用的人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调配、核定工资、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或者提高机构规格,不得要求为其业务对口的机构配备或者增加编制。

第八条 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其机构编制管理的情况报告,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做好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机构应当建立机构编制政务公开制度,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职责、编制和人员配备情况,通过有效形式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十条 行政机构设置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规定,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但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

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镇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二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职责、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职责和规格;

(四)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责的划分;

(五)机构所需的编制。

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安置。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应当依法确定。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确定行政机构的职责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一般应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构承担职责的,应当明确职责分工。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协调,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需要调整职责的,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最高规格分别为正厅级、正处级、正科级;镇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正股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可以分别设处(室)、科(室)、股(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以及内设机构之间职责的调整,除另有规定的外,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设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职责和规格;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内设机构职责的划分;

(四)增设机构所需的编制。

撤销、合并内设机构或者调整内设机构职责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合并机构或者调整职责的理由;

(二)撤销、合并机构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或者职责的调整情况;

(三)撤销、合并机构后或者职责调整后编制的调整。

第二十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职责相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必须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由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议事协调机构不得代替相关职能部门行使行政职权。

议事协调机构的撤销或者合并,由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撤销或者合并经其批准的议事协调机构。

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在批准设立时,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和机构职责、规格调整方案,应当进行调查、论证。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的原则核定。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使用范围审批编制。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实行总额控制,其行政编制总额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编制总额按照省、市、县、镇分级进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但是,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应当在行政机构设立时核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增减,由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镇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增减,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镇级人民政府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领导成员应当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任命、调配。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编制实行单列管理,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核准的专项编制总额分配下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构应当建立机构编制实名管理制度。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协调机制,互相通报处理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越权审批或者擅自增减行政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规格、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三)擅自设立、增减内设机构的;

(四)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八)超出编制限额使用人员,为超编使用的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九)不按照规定及时撤销或者合并议事协调机构的;

(十)不依法向社会公开机构编制情况的;

(十一)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所称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行政机构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四十条 使用行政编制、参照行政机构进行管理的机关以及社会组织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核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拟定,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事业编制的全省性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省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地下工程篇)》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地下工程篇)》的通知

建质[2011]1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我部组织制订了《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地下工程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确保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制度的落实。

  各地在执行中发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
(地下工程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全国新建、改建、扩建地下工程初步设计阶段的抗震设防专项论证(以下简称专项论证)工作,根据《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制定本技术要点。

  第二条 本技术要点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下列地下工程:

  (一)总建筑面积超过10000m2的城市轨道交通地下车站工程;

  (二)处于可能液化或产生震陷、岩石与土变化分界、地质灾害可能波及等抗震不利地层的城市轨道交通地下车站和区间工程;

  (三)临近活动断裂带的城市轨道交通地下工程;

  (四)紧邻或穿越《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规定的特殊、重点设防类建筑工程,且其破坏可能影响周边建筑工程正常使用的城市轨道交通地下工程;

  (五)地震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城市轨道交通地下工程;

  (六)符合上述规模和条件的市政地下停车场、市政隧道和共同沟等其他地下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按本技术要点组织专项论证时,应至少有3名国家或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政公用设施抗震专项论证专家库相关专业的成员参加,专项论证的专家数量不宜少于5名。

  第四条 依据本技术要点论证后,应达到以下抗震设防目标:

  (一)当遭受低于本工程抗震设防烈度的多遇地震影响时,市政地下工程不损坏,对周围环境和市政设施正常运营无影响;

  (二)当遭受相当于本工程抗震设防烈度的地震影响时,市政地下工程不损坏或仅需对非重要结构部位进行一般修理,对周围环境影响轻微,不影响市政设施正常运营;

  (三)当遭受高于本工程抗震设防烈度的罕遇地震(高于设防烈度1度)影响时,市政地下工程主要结构支撑体系不发生严重破坏且便于修复,无重大人员伤亡,对周围环境不产生严重影响,修复后市政设施可正常运营。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对本要点做出必要的补充规定,但抗震设防目标不得低于第四条规定。

第二章 专项论证的技术资料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组织专项论证时,应提供以下技术资料,并提前至少3天送交参加论证的专家: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见附录)及相应的规划依据;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仅限已实施可行性研究的项目)及有关审批、核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展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仅限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五)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含结构计算书);

  (六)当参考使用国内外有关设计标准、工程实例、震害资料、计算机程序及采用模型试验成果时,应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说明;

  (七)必要时应提交其他专项评价报告。

  第七条 专项论证的技术资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应论证工程选址、布局等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的要求,并说明其与已建、续建和相邻工程的关系,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还应说明其在城市交通总体规划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做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应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提出地下工程场地和区域地震地质条件、地震活动性、结构设计基准期以内的各项地震参数,包括建议的抗震设防烈度、工程场地设计地震动参数和特性曲线、分层地层位移等。

  (三)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应包括岩土特性参数、地基承载力、场地类别、液化评价及其不良地质情况、剪切波速测试成果及水文地质资料、地下水位、断裂构造评价、危险性地段评价。必要时,应进行岩土材料动力试验。当工程处于边坡等不利地段时,应有相应的边坡稳定性评价、断裂影响和地形影响等抗震性能评价内容。

  (四)初步设计文件,应包括工程抗震设防分类、设防烈度、设计地震分组和设计地震动参数、抗震设防目标、结构的抗震等级等内容;结构计算书,应包括采用的软件、计算分析方法、计算模型与参数、结构抗震性能分析及其结果汇总等。

  (五)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的深度应符合现行《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专项论证的内容

  第八条 专项论证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抗震设防类别的确定、设防烈度及设计地震动参数等抗震设防依据的采用情况;

  (二)岩土工程勘察成果及不良地质情况;

  (三)抗震基本要求;

  (四)抗震计算、计算分析方法的适宜性和结构抗震性能评价;

  (五)主要抗震构造措施和结构薄弱部位及其对应的工程判断分析;

  (六)可能的环境影响、次生灾害及防御和应对措施等。

  第九条 岩土勘察成果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勘察钻孔的数量及深度应符合规定;

  (二)液化判别孔数量、孔深和饱和砂土、粉土的标准贯入锤击数据以及粘粒含量分析的数量应符合要求;地下水的类型、水位的确定以及变化应正确合理;

  (三)场地类别划分、液化判别和液化等级评定、不利和危险地段判断(含断裂或地裂缝构造评价)应准确可靠;

  (四)场地和附近其他不良地质作用、地质灾害以及其对地下结构影响的评价应明确;

  (五)对不良地质作用和地质灾害的处理意见应得当。

  第十条 抗震基本要求:

  (一)应避免在地震不利地质条件下建设市政地下工程,当无法避免时应有针对性的措施;

  (二)应采用有利于抗震的地下结构体系和结构型式,保证结构在地震作用下的整体安全和稳定。

  第十一条 抗震计算、计算分析方法的适宜性和结构抗震性能评价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抗震分析方法应与地下结构的型式、体量和特点相适宜,结构布置方案应合理;

  (二)抗震分析计算模型和边界条件应合理;

  (三)所选取各项参数及地震作用应合理;

  (四)地下结构地震响应(如变形、内力等)应合理;

  (五)复杂结构之间相互作用分析应合理,并要求采用两种以上的计算分析方法进行计算比较,可以用反应谱和时间历程输入计算作为参考;

  (六)不良地质作用对结构抗震影响分析应合理;

  (七)地震条件下对临近重大基础设施和重要建、构筑物的影响分析应合理;

  (八)结构抗震性能总体评价应合理。

  第十二条 主要抗震构造措施和结构薄弱部位的工程判断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结构主要抗震构造措施应合理;

  (二)工程抗震薄弱部位的判断应准确,相关措施应合理。

第四章 专项论证意见

  第十三条 专项论证意见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体评价。对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工程选址和布局、岩土工程勘察和地质评价、地下结构方案、抗震分析方法和参数选取、计算结果及结构的总体抗震性能等结论的合理性进行评定。

  (二)存在问题。对影响抗震安全的问题,应在论证意见中提出,并提出便于施工图审查的主要控制指标(含性能指标)及内容。

  (三)结论。结论可分为“可行”、“修改”、“不可行”三种:

  1、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项目,列为“可行”。勘察设计单位对专项论证意见的执行情况,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在施工图审查时进行检查。

  2、基本符合抗震设防要求,但在计算、构造方面不尽合理或存在局部问题的工程项目,列为“修改”。由勘察设计单位补充修改相关材料,经原专项论证专家组确认“可行”,出具结论意见,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存档,并由施工图审查机构负责检查执行情况。

  3、对存在明显抗震安全问题、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建筑和结构工程方案需进行较大调整的工程项目,列为“不可行”。勘察设计单位应对存在的问题重新进行工程勘察或初步设计,由建设单位重新组织专项论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技术要点所称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及六度以上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的地区)。

  第十五条 本技术要点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负责解释。

附件下载: 市政公用设施地下工程抗震设防专项论证申报工程基本情况表
http://www.mohurd.gov.cn/lswj/tz/P020110212623693192438.doc


  内容摘要:从理论上讲,公司在完成登记之前并不具有法律人格,不能以公司名义与外界进行交易。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公司名义订立的与设立公司无关的交易合同是否有效,其责任归属如何,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但此类情况却在现实中屡有发生。因此,明确此种交易行为的效力及其责任归属实有必要。本文通过对国内外相关立法的分析比较,建议我国应完善此问题的立法,以确保市场交易安全。

  关键词:非必要行为 效力 责任 借鉴 建议


  公司设立中的非必要行为是相对于必要行为而言的,即超越了公司设立必要行为的其他交易行为。我国《公司法》第23条、77条规定了设立公司除需要一定数额的注册资本外,还应当具有必要的住所,即主要办事机构。因此,公司设立必要行为不能仅限于公司设立的固有行为,还应当包括为实现公司设立的经营条件而实施的开业准备行为。

  设立公司的固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订立发起人协议、订立公司章程、选举董事、监事、申请设立登记、募集股份、出资、认股、缴纳认股款、召开公司创立会议和申请成立登记。以上各行为均属于设立公司要符合法律条件而必须为的行为,故属于公司的固有行为。然而在固有行为之外,还存在大量的公司设立的附属行为。例如,公司设立中为完成设立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如请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与证券公司订立的报销代销协议,与股款代发银行签订代收协议等法律行为均因设立公司的固有行为附带产生,亦属于设立公司所必要的行为,应和固有行为一起统称设立行为。除此之外,为达到我国《公司法》对于设立公司时对经营场所和经营条件的要求,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还包括开业准备行为,如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租赁合同,订立房屋买卖租赁合同或建设工程合同,订立办公设备的买卖或租赁合同,订立工作人员的雇佣合同等等。

  以上这些行为,均属于设立公司时为符合法定条件而进行的各种行为,即广义上的设立公司所为的必要行为。公司设立中的必要行为以外的行为,就是非必要行为,尤其指为保有商业机会而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行为。

  一、明确公司设立中非必要行为效力及责任归属的必要性

  从理论上讲,公司在成立之前不得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对于第三人而言,设立中公司以未存在的法律实体之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容易导致欺诈。对于公司登记制度而言,若允许公司在登记前就可以从事商业行为,等于允许公司在开业前进行营业行为,使得公司登记制度失去存在意义。然而有时发起人为了公司成立后之利益,利用稍纵即逝的商机而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交易,若将此种交易行为完全视为无效,不仅会打击发起人设立公司的积极性,对第三人也会造成损失,使得交易安全荡然无存。因而,明确该非必要行为的效力及责任归属非常有必要。

  但该行为之效力约束何人?若行为效力完全归属于公司,一方面,发起人可能会滥用权力订立合同,损害将来成立之公司的利益;一方面,也使发起人有机可乘利用设立公司来逃避债务。但若行为效力完全归属于发起人,又会使得发起人承担过多不必要之责任。正是基于上述考虑,现代公司法既没有明确要求公司就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所为的一切合同对第三人承担义务和责任,也没有完全要求发起人就自己代表公司与第三人所缔结的一切合同承担法律责任。

  二、公司设立中非必要行为效力及责任归属之国外立法借鉴

  我国有学者认为,只要设立中公司实施的不是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而是经营行为,则因其为法律所明文禁止,应为无效行为,由行为人和设立中公司对因此产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然而,这种“超越经营范围无效”的规则因严重影响交易安全而已逐渐被淘汰,我们对待设立中公司的非必要交易行为亦应如此,不能简单的因为其“超越范围”而认定其无效。

  英美法系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成立前订立的合同对公司来说,是无效的,原因是公司并没有以法人身份存在。但对于发起人而言,合同并不总是无效,他应当对其订立的合同承担责任。虽然设立中公司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属于违法,但为了交易安全与社会稳定,维护交易成本,保障合同相对人的权益等各因素的考虑,也不能认定其当然无效。我们应当从合同内容角度来考察,只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应认定合同为有效,这样既维护交易安全,又使得合同相对人权益得到应有人保护。

  对于此类行为法律后果之归属及行为欠缺之救济,我国台湾及国外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台湾《公司法》第19条规定:“未经设立登记,不得以公司名义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法律行为。”“违反前款规定者,行为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并自负民事责任,并由主管机关禁止其适用公司名称。”可见,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禁止设立中公司以拟成立公司的名义从事非必要交易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归属于行为人个人。

  (一)德国立法例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未在登记前以公司的名义实施行为的,行为人负个人的或连带的责任。”《德国股份公司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在进行商业登记前,股份有限公司不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而存在。在公司登记前以公司名义行为的人,负个人责任,数人行为的,其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第2款又规定:“公司通过债务人签订合同,用公司代替原债务人的方式来承担一种在公司进行登记之前以公司的名义承担的债务,无需债权人同意就可使这种债务接收有效,只要在公司进行登记三个月内就债务接收达成了协议并且由公司或债务人即可。”

  可见,德国对于设立中公司的非必要行为责任归属的规定有以下几点:1、设立前公司的非必要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行为人个人。但若公司愿意接受该合同,则由公司代替发起人承担行为法律后果,发起人责任归于消灭;2、公司接受该行为之法律后果只需通知债权人即可,无需经其同意。此规定与民法中的债务承担略有区别,此类行为之债务承担无需经债权人同意,只需通知债权人即可;3、公司同意承担该债务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表示,超过此期限,即公司设立登记后三个月,公司即丧失该形成权。此规定旨在监督公司及时作出决定,以明确合同责任之归属,保护合同相对人。

  (二)美国立法例

  从美国公司法看,此类行为可分为两种情况考虑,责任归属也不尽相同。其一,合同相对人不知公司尚未成立的事实而与之订约;其二,相对人已知悉公司尚未成立而与之订约。第一种情况下,发起人未告知相对人公司没有成立,即冒用公司的名义,行为人当然应该承担个人责任。但如果公司在成立之后接受了该合同,行为人即可免除个人责任。但此种免除并不是当然、绝对的,如果公司不能执行该合同,法庭仍然可能让创办人承担个人责任。

  公司的接受可以有两种方式,即明示和默示。明示方式如董事会通过决议接受或将接受合同的决议通知对方。默示方式,例如公司允许对方执行合同并使公司得到合同的利益,此种方式即可认为该公司默认注册前所签订的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公司与相对人协议修改合同,则此行为是对合同的更新当然属于一种默认,但此种情况下,由于合同已修改,即相当于一个全新的合同,因此公司必须履行该合同,承担责任,而行为人则当然的免除责任。

  (三)英国立法例

  公司注册前合同行为无效,当然包括非必要性为,但此无效只限于对公司无效,对行为人是有效的,行为人应当负个人责任。当然,公司可通过契约更新(novation)来履行注册签合同。契约更新的方法是通过双方在公司注册后从新订立合约来推断的,而不是根据公司在成立后仍受旧契约约束这一错误思想来推断的。

  从上述国外立法例可以看出,各国立法有其相同之处,即公司设立中非必要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行为人,即合同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公司无效。但公司可以通过考虑自身利益来决定是否接受该合同,如果公司成立后决定接受合同,则行为人可免除其个人责任,合同对公司与相对人有约束力。

  三、完善我国设立中公司非必要行为责任承担的几点建议

  我国《公司法》第211条款规定:“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该法条并未明确规定设立中公司的行为无效,而是以责令改正为首选。但是如何改正,改正到何种程度,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总之,我国公司法法律规范没有以明确的法律责任直接规定发起人以公司名义订立的设立行为以外的合同的法律效力,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我国对于设立中公司非必要行为的效力及责任归属,笔者认为应参考国外立法例,有以下几点具体的建议:

  1、公司在设立中非必要行为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为有效。因为若一概否认其效力,不仅不利于提高交易效率,还会有损于相对人的利益,破坏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