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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0:1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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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财外金[2008] 49号


各市、县财政局:


为增强我省农业保险抗御风险能力,发挥保险“大数法则”的作用,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38号)和《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外金[2008]24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起,我省建立农业保险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制度。为规范农业保险政府巨灾准备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特制定《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


(试行)


二○○八年九月十日


附件:


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


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增强我省农业保险抗御风险能力,规范农业保险政府巨灾准备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38号) 和《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外金[2008]24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保险政府巨灾准备金(以下简称"政府巨灾准备金" )是指各地在开展水稻、小麦、棉花、油菜、玉米(以 简称"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 )保险试点过程中为抵御因区域性重大自然灾害引起的政府超赔风险由各级政府通过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统筹部分政府保费收入、省级财政补助等方式建立的风险准备金。






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以外的其他农业保险品种暂不纳入政府巨灾准备金管理范围。






第三条 政府巨灾准备金仅用于在联办共保模式下由政府承担赔付责任的保费收入发生的超赔支出。联办共保模式下由保险经办机构承担赔付责任的保费收入部分,或保险经办机构实行自营模式的保费收入,其风险分摊由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市场渠道自行解决,不纳入巨灾准备金统筹和管理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总额是指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实际投保后的全部保费收入,包括各级财政补贴部分及农户自缴部分。政府保费收入是指在联办共保模式下,由政府承担赔付责任的保费收入。






第五条 我省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保险政府巨灾准备金,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赔付责任。






第六条 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的资金来源有: (一)本级政府预算安排。本级预算原则上按照本地当年保费实际发生额(即当年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总额)的5-10%的比例安排;(二)上级财政部门的保费奖励; (三)县级政府保费收入当年的结余(指当年保费收入减当年赔付支出的结余) ; (四)可以用于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的其他资金。 本办法生效之前县级政府管理的农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全部纳入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管理。






第七条 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的资金来源有: (一)各县按当年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总额的10%上缴部分;(二)按各县上缴保费收入的50%,由省辖市本级预算安排; (三)在县级保费上缴和省辖市预算安排资金到位的前提下,由省财政按省辖市预算安排资金进行等额补助。






(四)可以用于省辖市巨灾准备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各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余额的20%作为省级政府巨灾准备金,省财政有权调剂使用。






当辖区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动用全部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后仍出现超赔时经省辖市政府申请省财政可动用其他省辖政府巨灾准各金余额20%以内的资金(即省级政府巨灾准备金) ,调剂用于超赔地区的赔付。






第九条 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由县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核算、滚动积累、定向使用。






省级政府巨灾准各金由各省辖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必要时由省财政调用。






第十条 县域范围内发生较大自然灾害,当年县级政府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发生超赔时,经县级政府批准即可动用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






第十一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县级政府可申请动用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 (一)县域范围内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发生巨灾,县级政府当年保费收入出现超赔。(二)县级政府按《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 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了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三)主要种植业保险赔付方案已报经省辖市相关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动用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用于县级政府超赔支出时,根据灾害程度及超赔情况,实行省辖市巨灾准备金与超赔县政府共同分担的原则,具体分担比例如下: (一)县级政府因巨灾当年政府保费收入发生超赔,但县级 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未发生超赔的,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负担当年超赔部分的20%,其余80%部分由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负责 赔付。






(二)县级政府因巨灾当年政府保费收入发生超赔,并且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也发生超赔的,按下列情况分别负担: 1.巨灾超赔额(指当年县级政府保费收入和县级政府巨灾准 备金全部赔付完后仍超赔部分,下同)在该县当年政府保费收入 50%以内(含50% )的,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负担超赔部分的 50%,县级政府负担50%; 2.巨灾超赔额在该县当年政府保费收入50%以上、100%以内 (含100% )的,其超过50%部分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各金负担 超赔部分的70%,县级政府负担30%; 3.巨灾超赔额在该县当年政府保费收入100%以上、200%以内(含200% )的,其超过100%部分,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负 担超赔部分的80%,县级政府负担20%; 4.当巨灾超赔额超过当年政府保费收入的200%时,其超过200%部分,全部由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负担,县级政府不再承担赔付责任。






第十三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省辖市可申请动用省级政府巨灾准备金: (一)省辖市范围内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发生巨灾,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累积仍不足以赔付。






(二)省辖市范围内各级政府均按《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了政府巨灾准备金。 (三)超赔地区保险赔付方案已报经省级有关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省辖市巨灾准备金出现超赔的,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超赔额不超过省级政府巨灾准备金总额(即其他各市巨灾准备金余额20%部分的总和,下同)的,其超赔部分由省财 政按统一比例调用省级政府巨灾准备金支付。 (二)超赔额超过省级政府巨灾准备金总额的,各市以省级 政府巨灾准备金全额为最高赔付额度,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差额部分由省财政酌情补助。






第十五条 政府巨灾准各金实行封顶控制。 (一)县级政府巨灾准各金。1.当本县连续几年未发生巨灾,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累积总额达到全县当年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总额的4倍时,县级政府的 预算安排部分即可停止,但县级政府当年保费收入结余部分仍应滚存进入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2.因巨灾发生赔付,当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累积总额低于全县当年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总额的4倍时,县级政府预算恢复安排。






(二)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






1.当本区域内发生巨灾,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累积不足以赔付时,省辖市将累积的政府巨灾准各金全部赔付后,可向省财政申请动用省级政府巨灾准备金,省辖市政府不再承担赔付责任。






2.当本区域连续几年不发生巨灾,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累积总额达到全市(含所辖县、区)当年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总额的2倍时,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即停止累积,县级不再上缴保费,省辖市政府不再配套,省级财政也不再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各县级财政部门应在每年5月底前将上年度投保的小麦、油菜保费总收入的10%上缴至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专户;在每年10月底前将本年度投保的水稻、棉花、玉米保费总收入的10%上缴至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专户。






第十七条 省辖市财政部门收到各县财政部门上缴资金后, 应在15日内及时将本级财政应负担的政府巨灾准备金划入专户,并向省财政厅提出补助申请。






省辖市在向省财政提出补助申请时,应附县级保费上缴和省辖市配套资金到位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省财政在收到省辖市的政府巨灾准备金补助申请,并确认市、县资金已到位后,在15日内将补贴资金拨付到省 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专户。






第十九条县级政府申请使用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县域范围内受灾情况及勘查定损结果; (二)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专户中资金状况; (三)经相关部门核定的赔付方案。






第二十条 各省辖市财政部门在收到县级政府动用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申请时,应认真审核相关资料。对符合条件的,省辖市财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资料的15日内,将应承担的赔付资金拨付至有关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当省财政需要调用省级政府巨灾准备金时,由省财政按统一比例计算出各市调用金额并以正式文件下发。各市应在收到文件15日内将调用资金上缴省财政指定的临时专户中,全额用于超赔地区的超赔支出。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及时编制政府巨灾准备金年度使用情况表,并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上报省财政厅。对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






第二十三条 政府巨灾准备金结余只能用于购买国债或银行定期存款,不得用于股票、基金、房地产等风险投资。政府巨灾准备金的利息收入及投资收入应全额充实政府巨灾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厅将定期对政府巨灾准备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政府巨灾准备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五条 对于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上级政府巨灾准备金,或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政府巨灾准备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省辖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轿子雪山保护和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轿子雪山保护和管理条例



(2006年2月10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轿子雪山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轿子雪山保护和管理的区域(以下简称管理区)为253平方公里,位于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的乌蒙、转龙、雪山三个乡(镇)和东川区的红土地、舍块两个乡(镇)境内。
第三条 管理区实行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管理区设立管理机构,对管理区实行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建设、环保、林业、旅游、规划、国土、农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机构做好管理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管理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源与环境保护

第七条 管理区实行三级保护。
一级保护区为核心保护区,只准从事经批准的科研教学活动。
二级保护区为景观保护区,应当保护原有的地形地貌、自然景观和林木植被,各种建设活动和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级保护区为外围保护区,各种活动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一、二、三级保护区范围,由管理机构依据批准的总体规划划定,并树立界桩、标记标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改变界桩、标记。
第八条 管理区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管理。
管理区内的古树名木应当登记造册,设置保护说明,禁止砍伐、移植、毁损。
禁止擅自砍伐管理区内的林木;确需砍伐的,应当符合管理区规划的要求,经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管理区内的湖泊、河(溪)流、河床、泉水、瀑布等,除按照管理区规划进行整修、利用外,禁止擅自围、填、堵、截或者其他人为改变。
第十条 禁止猎捕或者伤害管理区内的野生动物。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一、二级保护区内采矿采石、挖砂取土。
因管理区内道路和设施维护,确需在三级保护区内采石、挖砂取土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地点采、挖,并按规定恢复采区环境。
管理区内的居民因生活需要,在三级保护区内采石、挖砂取土自用的,应当到管理机构划定的区域内在指定的地点采、挖。
第十二条 未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的竹、木、花草、种子和动物等,禁止引入管理区。
第十三条 在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岩石和林木上题字、刻画或者污损;
(二)采挖、践踏、砍伐、攀折花草树木;
(三)乱丢乱堆垃圾、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染物;
(四)烧荒、垦荒、葬坟;
(五)储存和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六)携带火种、野炊和其他违章用火作业;
(七)捕捞、放牧、野营;
(八)其他破坏资源与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马帮进入一级保护区。
未经管理机构批准,禁止马帮进入二级保护区。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 管理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后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需要修改、变更时,由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管理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是管理区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或者擅自改变。
第十六条 管理区内景点和游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任何项目。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只准建设游览步道、休息亭和设置厕所、果皮箱等游览环境卫生设施。上述游览服务设施的建设和设置,应当结合地形地貌,与周围景物相协调。建设缆车、索道,应当符合规划并经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有审批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破坏地形地貌、自然山体、林木植被和有污染的项目。
各类游览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凡运行和使用中污染环境或者破坏景观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七条 管理区的建设项目应当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各种构筑物、建筑物和游览服务设施在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方面,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体现当地民族文化和地方特色。
第十八条 在管理区内实施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管理区的规划,由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经环保、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管理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其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达不到环保要求的不得施工,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环境,不得造成污染和损坏;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处置;施工结束,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管理区内的单位、居民和游客,应当保护管理区资源和公共设施,维护管理区内的环境卫生,遵守管理规定和游览要求,并接受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和鼓励当地企业和群众,合理利用三级保护区和周边地区资源,开展与资源特色和保护方向一致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发展以旅游业为主的第三产业,带动当地经济发展。
第二十三条 凡需在管理区内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所从事的各项经营活动应当在管理机构批准的地点进行。经营场所的指示标牌,应当按照管理机构规定的式样、规格制作,并在指定的地点设置。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者强行提供服务,不得欺诈、胁迫、误导游客消费。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一、二级保护区内设置、张贴、散发各类广告。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管理区内的治安、消防、护林防火、道路交通、游览设施等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护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维护管理区内的公共秩序。对管理的车辆、缆车、索道等交通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在险要道路、繁忙道口及危险地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加强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设置标志,并保持完好。
管理区内的车辆,应当按照管理机构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靠。
第二十八条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法规做好管理区内的环境卫生和食品安全工作,对饮食、服务业的卫生和食品安全进行管理,可以根据需要规定管理区内禁止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以及禁止使用的燃料、包装物品。
第二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防雪崩、暴雨、大雾、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配备信息发布设备,及时发布警示信息。
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禁止超过容量接纳游客。
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环境和恢复生态的需要,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定期封闭轮休。
第三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游览注意事项,设置导游图文标识,做好文明游览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游客遵守公共秩序,爱护管理区内的资源、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第三十一条 管理区内的资源和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凡利用管理区内资源进行经营活动和使用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管理机构缴纳资源保护费和设施维修费,用于管理区维护、建设和环境保护。具体收费标准,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六款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或者拒不恢复原状的,承担恢复原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每立方米处100元的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照1立方米计算;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采挖、砍伐、攀折的花草树木,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之一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搬迁、恢复原状,没收储存和携带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以及火种;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恢复原状的,由管理机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搬迁的坟墓,由管理机构强制搬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管理机构强制拆除,并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管理机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管理机构强制拆除,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林业、国土、规划、环保、建设、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管理机构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或者通报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 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对管理区各种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的;
(二)不按管理区规划要求和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建设项目及经营项目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作出防范说明的;
(四)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管理不善造成管理区资源、环境破坏的;
(六)串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敲诈勒索游客的;
(七)擅自提高资源保护费和设施维修费的收取标准的;
(八)挪用资源保护费和设施维修费的;
(九)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单项管理规定,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等


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份制试点企业中的国有资产股权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原则:
1.贯彻发展以公有制为主体的股份制企业的方针,对应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必须保证国有资产股份在企业中的主导地位;
2.国有资产股权的行使、转让必须符合国家对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要求;
3.在股份制企业试点中,不允许以任何方式瓜分国有资产,侵犯国家利益;
4.对股份制试点企业的管理,坚持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政府社会行政管理职能和国家所有权管理职能分开;
5.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股权代表责任制。
第三条 组建股份制试点企业,用国有资产入股形成的股份(包括将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视股权管理不同情况,可以分别构成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
国家股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向股份制试点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含现有已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家授予其自主经营的国有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
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其性质均属国家所有,统称为国有资产股(简称国有股)。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股权的政府专职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国有股权的管理职能。
国有股持有单位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法人股的管理要通过法定程序,保障和维护其持有单位依法享有的经济权益和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 组建股份制企业或将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其试点范围和股权结构设置要符合《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体改生〔1992〕30号)及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章 股份制企业设立时国有股的管理
第六条 国有股的设置需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确认。对用国有资产入股组建或以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设立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参与审批工作。
第七条 用国有资产投资组建或改组设立股份制试点企业,对投入的国有资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和所有权界定,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价值评估结果、所有权界定的确认手续。
进行资产评估,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发布的规定申报立项,委托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
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界定,应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国资综发〔1991〕23号)执行。
第八条 在资产评估和所有权界定确认后,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额,依照财政部和国家体改委印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92〕财会字第27号)调整原企业的帐面价值和国家资金,转为国有股股东权益。
用国有资产折价入股、折股出售、认缴出资,应按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国资综发〔1992〕20号)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事宜。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作为国有股的资信证明,是办理工商登记的要件。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不得用国有资产设置股份制企业自己的“企业股”或“职工集体股”;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转为股份制试点企业各股东所共有的公积金、公益金;不得将国有资产效益较好的一部分(分店、分厂、车间等)单独划出来吸收职工入股;不
得将企业的名牌、畅销、高利产品无偿或低价转给其职工入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经营;不得将企业股票无偿送给或低于公开发行价格售给企业职工或其他人;不得采取其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并采取溢价发行股票的方式招股增资时,国有资产折股的票面价值总额可以略低于经资产评估确认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额,其差额和股票发行的溢价收入一并作为资本公积金,但不得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受到损害。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时,企业的非经营性单位,包括职工宿舍、幼儿园、医院等占用的资产如不折价入股,则仍属国家所有,也要清产核资。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办成独立于股份制企业之外的经营单位;也可以委托改组后的股份
制试点企业进行专项管理、有偿使用。

第三章 国有股股权和股权代表的管理
第十二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国有股权实行谁投资、谁管理的原则,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有股股权有偿转让给非国有经济成份时,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请政府批准。
折股出售国营大中型骨干企业的国有资产时,须报请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或上级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控股公司、投资公司、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济实体性总公司及某些特定部门行使国家股权和依法定程序委派股权代表。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可以按法定程序向有国家股的企业委派股权代表。国家股
权代表的委派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人事部门另行制定。国有法人股代表由投资入股的法人单位委派。
第十四条 国有股权代表必须维护国有股的合法权益,对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承担明确责任。股权代表人须具备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政策法规水平,具有切实履行职责的经营决策和管理能力,确保企业中国有股与其他股的股权平等,做到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十五条 建立国有股权代表的报告制度。国有股权代表除定期向委派单位报告工作情况外,在涉及到企业下列重大经营决策时,要事前书面请示报告:
1.选聘公司董事会成员及董事会主要负责人;
2.有关重大投资、经营方向、方式的决策;
3.增资或发行公司债;
4.收益分配决策;
5.资产抵押超过企业净资产1/3;
6.其他涉及国有股重大权益的事项。
国有股权代表的委派单位对国有股权代表的请示要及时作出负责的答复,不得因延误造成经营损失。
第十六条 要建立国有股权代表的考核、奖惩和监督制度。

第四章 国有股权的收入、转让和清算
第十七条 国家股的股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收取,解缴国库,依法纳入国家建设性预算,根据国家计划统筹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拒交。国有法人股的股利收入由直接投资入股的法人单位收取。
第十八条 依照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批准,全民所有制企业转为股份制试点企业时,如将存量国有资产折股出售,其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收取,解缴国库,依法纳入国家建设性预算,根据国家计划统筹安排使用,支持企业发展生产建设。


第十九条 改变国有股权在应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中的比例,国有股权代表应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审核批准,经批准后方可执行。改变国有股权在其它股份制试点企业中的比例应报经国有股权代表委派单位审批。将国有资产折股出售给
外商,其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破产或终止清算后的剩余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及投资入股单位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五章 监督和制裁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股票或其他股权凭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国有股权的管理、经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任何方式拒绝和逃避。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国有资产受到侵害的单位和人员,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提请或会同有关部门作出经济、行政的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国有股权代表,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要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