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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总局机关生产安全较大以上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信息处置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1:0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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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总局机关生产安全较大以上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信息处置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总局机关生产安全较大以上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信息处置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厅统计〔2009〕119号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有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安全监管总局机关生产安全较大以上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信息处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7年8月24日印发的《安全监管总局机关生产安全较大以上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信息处置办法》(安监总厅调度〔2007〕136号文件印发)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安全监管总局机关生产安全较大以上事故和

较大涉险事故信息处置办法

为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的精神,适应全国安全生产新形势的要求,建立快速反应、运行有序的信息处置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有关司局、应急指挥中心和有关直属事业单位做好生产安全较大以上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以下统称事故)信息处置和现场督导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事故范围

(一)特别重大事故。

1.造成30人以上死亡的事故;

2.造成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的事故;

3.造成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

1.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事故;

2.造成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

3.造成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

1.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的事故;

2.造成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

3.造成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较大涉险事故。

1.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2.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下落不明的事故;

3.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和住院观察10人以上的事故;

4.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

5.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

6.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五)社会影响较大的职业危害事故。

(六)新闻媒体披露和群众举报的较大以上事故及涉险事故。

(七)社会影响重大的其他事故。

上述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二、事故信息处置

(一)事故信息报送。

1.统计司调度室(以下简称调度室)接到事故信息后,要立即报告本司负责人,将事故报告和事故信息传送办公厅值班室(以下简称值班室),其中重大、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简称重特大事故)信息和重要情况要电话确认,同时将事故信息分别传送有关司局和应急指挥中心。

2.值班室接到事故信息后,要及时报告带班负责人阅批,立即报送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阅示(较大事故先送分管领导阅示后,再分送相关领导),并按照领导批示分送相关司局。重特大事故信息先电话报告国务院总值班室,随后再书面向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报送,并按规定抄送有关部门和单位。

(二)事故信息处置。

1.统计司负责事故信息的接报、事故的跟踪和编制《全国生产安全事故日报》。调度室接到事故信息后,除按规定报送事故信息外,要及时审核事故信息要素,跟踪调度事故抢救进展情况。

接到重特大事故信息,迅速起草《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事故信息一并传送值班室并电话确认。统计司负责人根据事故等级,立即指挥启动应急工作预案:特别重大事故,立即通知办公厅、政法司、相关业务司局(煤矿事故要通知煤矿安监局相关司室,下同)主要负责人,应急指挥中心负责人,机关服务中心主要负责人,到调度室研究事故抢救和处置工作。

接到重大事故或性质严重、社会影响严重的较大事故,按照总局领导的要求,通知有关司局和应急指挥中心负责人到调度室,研究事故抢救和处置工作。将事故信息分别传送有关司局和应急指挥中心,特别重大事故要起草《事故抢险救援工作指导意见》,经总局领导签批后,传送值班室和相关省局。

接到较大事故,起草《较大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报告》并传送值班室,由值班室报送总局领导。重要情况及时报告总局领导。其中:

煤矿事故信息传送煤矿安监局事故调查司(以下简称调查司);

金属与非金属矿、石油、地质等行业事故信息传送监管一司(海油安办);

军工(民用)、民爆、建筑、水利、电力、教育、邮政、电信、林业、旅游、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交通、民航、消防、农机、渔业船舶等行业(领域)事故信息传送监管二司;

危险化学品、化工(含石油化工,下同)、医药、烟花爆竹等行业(领域)事故信息传送监管三司;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领域)事故信息传送监管四司;

社会影响较大的职业危害事故信息传送职业健康司;

所有事故信息同时传送应急指挥中心。

2.办公厅负责向总局领导报送事故信息。值班室接到事故信息后,除按规定报送事故信息外,对重特大事故信息先电话报告国务院总值班室,随后再起草《安全监管总局值班信息》,在规定时限内上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将总局领导的批示和意见传送统计司和有关业务司局、应急指挥中心;将《事故抢险救援工作指导意见》传送相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值班室;接收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迅速按程序报总局领导阅批;社会影响严重的事故信息,按总局领导要求上报。

3.政法司负责有关事故信息新闻发布工作;负责与中宣部、国务院新闻办及主要新闻媒体的联系,进行有关宣传报道工作;协助地方有关部门做好事故现场新闻发布工作。接到事故信息后,做好有关事故信息新闻发布和宣传报道工作。

4.监管一司(海油安办)、监管二司、监管三司、监管四司、职业健康司按照业务分工和工作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事故信息的跟踪工作。接到事故信息后,要按照本专业事故跟踪内容及时跟踪事故情况,有重大问题、重要情节的要及时报送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协调、督促事故发生地区的地方安全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开展事故抢救和现场督导工作。情况不清楚的,要派人或督促有关地方安全监管部门赶赴事故现场,查明情况后及时报告。

5.煤矿安监局办公室接到总局领导批示、意见后,及时报送煤矿安监局领导,并传送有关司。调查司接到领导批示和事故信息后,要及时跟踪了解事故情况,指导、协助事故抢救工作,督促驻地煤矿安监机构开展现场督导工作,报告事故抢救情况;情况不清楚的,要派人或督促驻地煤矿安监机构赶赴事故现场,查明情况后及时报告。

6.应急指挥中心接到事故信息后,要了解并及时跟踪事故抢救进展情况。对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其他工商贸事故要提出救援指导意见,协同有关司局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应急救援督导。根据需要,协调组织救援队伍、设备开展救援,或组织专家和有关人员赶赴事故现场。

7.机关服务中心接到事故信息后,负责事故信息处置过程中票务、交通等后勤保障工作。

8.通信信息中心接到事故信息后,负责较大以上事故和互联网事故信息的搜集;按要求做好事故信息外网发布工作。

(三)事故举报信息处置。

1.事故举报信息的处置。

办公厅(信访处)接到事故举报信息后,要及时转送总局和煤矿安监局相关业务司局;统计司接到事故举报信息后,要及时核对事故报告情况,同时将事故举报信息和事故报告情况一并转送总局和煤矿安监局相关业务司局;总局和煤矿安监局相关业务司局接到事故举报信息后,要及时下发核查通知,要求相关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监机构组织调查核实,并在60天内反馈调查核实情况。重特大及情节严重的事故举报信息,抄报总局、煤矿安监局(煤矿事故)分管领导;特别重大及情节严重的事故举报信息,同时抄报总局、煤矿安监局(煤矿事故)主要领导。必要时,总局、煤矿安监局(煤矿事故)相关业务司局应组织相关人员赶赴地方,对举报事故进行调查核实。

对事故发生日期、地点、单位名称不清的事故举报,建议举报人详细了解情况后再报,否则,可不予处置。

2.事故举报信息结果的处理。

举报的事故一经核查属实的,主办司局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对第一实名举报人予以奖励事宜。瞒报事故要按照《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从重、从严进行查处。

三、事故的现场督导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有关司局、应急指挥中心赴事故现场督导的人员,应及时将事故抢救进展情况传送调度室。重特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1次,重要情况及时续报。

(一)特别重大事故的现场督导。

发生一次死亡(含被困或下落不明)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总局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有关业务司局主要负责人、应急指挥中心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

(二)重大事故的现场督导。

1.发生一次死亡(含被困或下落不明)20-29人的重大事故,总局、煤矿安监局(煤矿事故)分管领导和有关业务司局、应急指挥中心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

2.发生一次死亡(含被困或下落不明)10-19人或有重大影响的事故,总局、煤矿安监局(煤矿事故)有关业务司局、应急指挥中心有关部门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

(三)较大及较大涉险事故的现场督导。

1.煤矿发生一次死亡6-9人、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煤矿安监局相关司和应急指挥中心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2.下列事故,监管一司和应急指挥中心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金属与非金属矿、地质等行业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一次受伤20人以上,或涉险30人以上的事故;

海上石油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钻井平台倾覆事故;

石油、天然气井(含有毒气体)发生较大井喷失控事故。

3.下列事故,监管二司和应急指挥中心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军工(民用)、民爆、建筑、水利、电力、教育、邮政、电信、林业等行业(领域)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涉险30人以上的事故;

列车、地铁、城铁较大伤亡事故;

建筑施工大面积坍塌、电网大面积停电、大型水利设施、电力设施事故。

4.下列事故,监管三司和应急指挥中心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一次受伤20人以上,或涉险30人以上的危险化学品、化工、医药、烟花爆竹等行业(领域)的事故;

危险化学品大量泄漏、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危险化学品事故;

紧急疏散人员1000人以上或住院观察治疗50人以上的危险化学品事故。

5.下列事故,监管四司和应急指挥中心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领域)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涉险30人以上的事故。

(四)社会影响较大的职业危害事故的现场督导。

各行业(领域)发生社会影响较大的职业危害事故,职业健康司和应急指挥中心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五)中央领导同志及总局领导批示和社会影响严重的事故,有关司局、应急指挥中心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六)事故现场救援督导。

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事故,救援工作尚未结束的,应急指挥中心会同有关司局按照前款事故等级的规定派员赶赴事故现场指导救援工作。

(七)总局和煤矿安监局副局长以上领导赴现场进行处置的事故,政法司通知有关媒体赶赴事故现场。

四、重特大事故情况通报

(一)按照《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中关于“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在重特大事故发生后3小时内报至总局”的规定,统计司于每月初对上月未及时报送重特大事故信息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予以通报。

(二)有关业务司局负责起草重特大事故通报。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29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扣押、冻结款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扣押、冻结的涉嫌犯罪和违法所得的款物,其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

  第三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以及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第五条  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

  第六条  对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除或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七条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必须有严格的法律手续。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在搜查、拘留、逮捕、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款物,可以先予扣押、冻结,并列明清单,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八条  实行扣押、冻结款物与保管款物相分离的原则,帐册与款物必须相符。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应当实行各办案部门和保管部门内部制约的原则。

  第二章  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的款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第十一条  扣押款物应当统一由人民检察院财务部门保管。

  对于入卷作为证据使用的扣押款物,由办案部门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办案部门扣押款物后,一般应在三日内移交管理部门,并附扣押清单复印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办案部门可安排人员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移交。

  第十三条  办案部门向财务部门移交现金时,财务部门应当在复核无误后,开具收据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四条  扣押款应逐案设立明细帐,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严格收付手续。

  具有数码特征或其他特征,并能证明案情的钱币、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作为实物进行封存保管,并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第十五条  对扣押物品应当设立专用保管场所,严格出入库手续。

  第十六条  保管室必须符合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要求。应配置保险柜、物品架等防护管理设备。

  封存扣押物品应使用密封条、密封袋、密封签,统一编号,严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扣押的实物移交时,案件承办人应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保管员应在查验无误后,在移交清单上签名。

  对贵重小物品应装入透明袋封存。

  第十八条  对扣押的实物应建帐设卡,做到一案一帐,一物一卡。

  对于细小物品,可以根据物品种类分袋、分件、分箱设卡。

  第十九条  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应依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部门妥善保管。

  对大宗物品应指定有关专业部门进行封存保管。

  对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禁品应依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和扩散。

  第二十一条  保管员应定期对扣押款物进行检查,保持室内整洁、通风,认真落实防火、防水、防霉、防虫、防盗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在移送案件或因案情需要调用扣押、冻结款物时,应经办案部门领导批准。加封的款物启封时,案件承办人与保管员应同时在场,当面查验。归还时,应重新封存,由保管员清点验收。

  第二十三条  各级检察院每半年应对本院扣押、冻结款物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及时查处存在的问题。上级检察院应适时组织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章  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依法上缴国库。

  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没收财产;也可以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注明返还理由,并由被害人在发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返还清单、照片应当附入卷宗。

  第二十六条  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和社会公益性款物被扣押、冻结的,应当在结案时返还。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扣押、冻结款物,如果有孳息也应一并上缴或返还。

  第二十八条  对违禁品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清单、照片、处理结果附卷。

  第二十九条  处理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由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四章  纪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使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或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由于过错造成扣押、冻结款物损失或丢失,情节严重的,追究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决定应当及时返还当事人的款物,故意拖延不返还的,应当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前人民检察院有关扣押、冻结款物的规定与本规定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22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一○年四月八日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引导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和指导,发现行政处罚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律师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

(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

(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

(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

(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

(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第八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所在律师事务所承办的诉讼法律事务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

(一)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

(三)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四)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费用或者接受受援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第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委托事项违法,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二)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材料的;

(三)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

(四)律师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拒绝辩护、代理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

(一)采用诱导、欺骗、胁迫、敲诈等手段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的;

(二)指使、诱导当事人将争议的财物、权益转让、出售、租赁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利益的。

第十三条 律师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授权或者同意,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或者结束后,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

(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二)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三)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行为:

(一)利用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等时机,以向其馈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方式行贿的;

(二)以装修住宅、报销个人费用、资助旅游娱乐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以提供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住房或者其他物品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直接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

(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中,向其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实、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

(二)在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办理执业终止、注销等手续时,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

(一)故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虚假证据,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

(二)指示或者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

(三)妨碍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合法取证的,或者阻止他人向案件承办机关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违法行为:

(一)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的;

(二)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碍委托人合法行使权利的;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延误、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辩护职责,给委托人及委托事项的办理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发表扰乱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言论的;

(二)阻止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致使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煽动、教唆他人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的;

(四)无正当理由,当庭拒绝辩护、代理,拒绝签收司法文书或者拒绝在有关诉讼文书上签署意见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违法行为:

(一)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等非法手段表达诉求,妨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抗拒执法活动或者判决执行的;

(二)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教唆当事人以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干扰诉讼、仲裁及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违法行为:

(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发表、散布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第三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二)在执业期间,发表、制作、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信息、音像制品或者支持、参与、实施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律师违反保密义务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

(一)违反规定不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二)向委托人索要或者接受规定、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组织形式等事项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

(二)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展合伙人,办理合伙人退伙、除名或者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设立分所,或者终止、清算、注销事宜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职务的;

(二)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或者纵容、放任本所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

(一)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者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的;

(二)未按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指派律师同时或者先后为有利益冲突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各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三)明知本所律师及其近亲属同委托事项有利益冲突,仍指派该律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四)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

(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实、虚假的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

(二)在参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在办理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变更、设立分所、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清算、注销的过程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律师事务所无法正常运转的;

(二)不按规定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律师在本所被处以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继续执业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或者经年度检查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五)不按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不依法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第三十二条 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以及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有《律师法》第五十条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

调查违法行为,可以要求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律师事务所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进行裁量,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对律师给予警告、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对律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处罚,可以酌情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规定的违法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巨大的;

(四)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四十条 律师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应当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应当吊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所负责人视其管理责任以及失职行为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的法律责任,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律师因违法执业构成故意犯罪或者因非执业事由构成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因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在其服刑或者执行缓刑期间应当停止履行律师职务,刑期届满后可再申请恢复执业。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并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决定时,可以邀请律师协会派员列席。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可以根据需要,采用适当方式,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在律师行业内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五条 被处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自觉、按时、全面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如实报告履行情况。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责令纠正或者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违法执业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律师违法行为造成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四十七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执行处罚的期间以及期满未愈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不得自行决定解散,不得申请变更名称,不得申请分立、合并,不得申请设立分所;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对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由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决定应当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4年3月19日发布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