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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综合减灾“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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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综合减灾“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综合减灾“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国办发〔2007〕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综合减灾“十一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编制和实施《规划》,是全面加强综合减灾能力建设,提高防范应对自然灾害能力的迫切需要,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研究制定保障《规划》实施的有关政策措施,确保国家综合减灾“十一五”规划目标的实现。
  经国务院批准,自《规划》印发之日起,《国务院关于批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减灾规划(1998-2010年)〉的通知》(国发〔1998〕13号)停止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五日



国家综合减灾“十一五”规划

  一、我国综合减灾现状与面临的形势
  (一)现状。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减灾工作,把防灾减灾作为实现国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总体目标的重要保障。1998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减灾规划(1998-2010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大力加强减灾工程和非工程建设,国家防灾减灾能力明显提高,灾害损失占GDP比例有了明显下降。
  1.灾害管理体制、机制和法制建设取得重要进展。2005年1月,中国国际减灾委员会更名为国家减灾委员会,成立了专家委员会,一些地方设立了减灾综合协调机构,8个省份成立了减灾委,15个省份成立了职能相近的救灾协调机构,减灾管理体制、政策咨询支持体系、综合协调机制日益完善。先后公布实施了防震、消防、防洪、气象、防沙治沙等30余部法律法规,减灾政策法规体系不断健全。
  2.灾害监测预警预报体系初步建成。气象、海洋、水文、地质、地震、农作物病虫害、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等方面的灾害监测预测预警预报系统建设得到进一步加强,预警信息发布的覆盖面和及时性得到有效提高。
  3.减灾工程建设取得重大进展。国家加大了对防汛抗旱、防震抗灾、防风防潮、防沙治沙、生态建设等减灾重点工程设施的投入,建成了长江三峡工程、葛洲坝工程、小浪底工程、“三北”防护林工程、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等一批防灾减灾骨干工程,重点区域和城市的防灾减灾设防水平得到有效提高。
  4.自然灾害应急处置体系基本形成。国务院颁布实施《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5个自然灾害类专项预案,31个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93%的市(地)、82%的县(市)都已制订了灾害应急救助预案。减灾救灾物资储备体系初步建成,在沈阳、天津、武汉、南宁、成都、西安等10个城市设立了中央级救灾物资储备库,一些多灾易灾地区建立了地方救灾物资储备库。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断加大抗灾救灾投入力度,灾害应急资金快速拨付机制得到进一步完善。
  5.减灾科普宣传和国际交流合作全面推进。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应急管理科普宣教工作总体实施方案》,国家减灾委、教育部、民政部印发了《关于加强学校减灾工作的若干意见》,各地区、各部门组织开展了多种形式的减灾科普活动,广泛宣传减灾知识,提高公众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技能。主办了亚洲减灾大会等重要的国际减灾会议,签订了《上海合作组织政府间救灾互助协定》。积极参与国际灾害双边和多边救援行动,与相关联合国机构和国际、区域组织建立了密切的减灾合作关系。
  (二)存在的薄弱环节。
  目前,我国的减灾工作还存在一些亟待加强的薄弱环节:一是一些地方的减灾综合协调机制尚不健全,部门间信息共享和协调联动机制、民间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减灾的机制还不够完善;二是缺乏减灾综合性法律法规,相关配套政策不够完善,灾害保险的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灾害救助、恢复重建等方面补助标准偏低;三是灾害监测体系还不够健全,预警信息覆盖面和时效性尚待提高,灾情监测、采集和评估体系建设滞后;四是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有待加强,一些灾害多发地区的避灾场所建设滞后,大城市和城市群灾害设防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农村群众住房防灾抗灾标准普遍较低;五是基层灾害应急预案体系尚需进一步健全,抗灾救灾物资储备体系不够完善,应急通信、指挥和交通装备水平落后;六是减灾资源普查、灾害风险综合调查评估等方面工作尚未开展,各类灾害风险分布情况掌握不清,隐患监管工作基础薄弱;七是减灾领域科技支撑、特别是综合减轻灾害风险科技工作还比较薄弱,灾害监测预警、防范处置关键技术和装备的研发应用尚待加强,巨灾发生机理、规律、防范对策等方面的研究还需深入;八是各级灾害管理人员业务素质还需进一步提高,面向基层乡村社区的减灾科普宣传有待进一步深入,社会公众减灾意识仍较薄弱。
  (三)面临的形势。
  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灾害种类多、分布地域广、发生频率高、造成损失重。洪涝、干旱、台风、风雹、雷电、高温热浪、沙尘暴、地震、地质灾害、风暴潮、赤潮、森林草原火灾和植物森林病虫害等灾害在我国都有发生。70%以上的城市、50%以上的人口分布在气象、地震、地质和海洋等自然灾害严重的地区。近15年来,我国平均每年因各类自然灾害造成约3亿人(次)受灾,倒塌房屋约300万间,紧急转移安置人口约800万人,直接经济损失近2000亿元。
  近年来,全球气候变暖与自然灾害风险加剧的关系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和研究的重点领域。有关研究表明,全球气候变暖对我国灾害风险分布和发生规律的影响将是全方位、多层次的:强台风将更加活跃,暴雨洪涝灾害增多,发生流域性大洪水的可能性加大;局部强降雨引发的山洪、滑坡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将会增多;北方地区出现极端低温、特大雪灾的可能性加大;降雨季节性分配将更不均衡,北方持续性干旱程度加重、南方出现高温热浪和重大旱灾的可能性加大;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几率增加;北方地区沙漠化趋势可能加剧;农林病虫害危害范围可能扩大;风暴潮、赤潮等海洋灾害发生可能性加大。
  面对严峻的灾害风险,为实现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的“全面提高国家和全社会的抗风险能力”的战略目标,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减灾规划(1998-2010年)》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综合减灾“十一五”规划》。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规划目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统筹考虑各类自然灾害和减灾工作各个方面,充分利用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减灾资源,综合运用行政、法律、科技、市场等多种手段,建立健全综合减灾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着力加强灾害监测预警、防灾备灾、应急处置、灾害救助、恢复重建等能力建设,扎实推进减灾工作由减轻灾害损失向减轻灾害风险转变,全面提高综合减灾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参与;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各负其责,区域和部门协作减灾;减轻灾害风险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相协调。
  (三)规划目标。
  1.自然灾害(未发生巨灾)造成的年均死亡人数比“十五”期间明显下降,年均因灾直接经济损失占国民生产总值(GDP)的比例控制在1.5%以内。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多灾易灾的市(地)、县(市、区)建立减灾综合协调机制。
  3.基本建成国家综合减灾与风险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国家灾情监测、预警、评估和应急救助指挥体系。
  4.灾害发生24小时之内,保证灾民得到食物、饮用水、衣物、医疗卫生救援、临时住所等方面的基本生活救助。
  5.灾害损毁民房恢复重建普遍达到规定的设防水平;在多灾易灾的城镇和城乡社区普遍建立避难场所。
  6.创建1000个综合减灾示范社区,85%的城乡社区建立减灾救灾志愿者队伍,95%以上城乡社区有1名灾害信息员,公众减灾知识普及率明显提高。
  三、主要任务
  为提高国家综合减灾能力,“十一五”期间要重点完成好以下八方面的建设任务:
  (一)加强自然灾害风险隐患和信息管理能力建设。全面调查我国重点区域各类自然灾害风险和减灾能力,查明主要的灾害风险隐患,基本摸清我国减灾能力底数,建立完善自然灾害风险隐患数据库。对我国重点区域各类自然灾害风险进行评估,编制全国灾害高风险区及重点区域灾害风险图,以此为基础,开展对重大项目的灾害综合风险评价试点工作。完善灾情统计标准,建立我国自然灾害灾情统计体系,建成国家、省、市、县四级灾情上报系统,健全灾情信息快报、核报工作机制。建立减灾委协调,相关部门的灾害信息沟通、会商、通报制度。充分利用各有关部门的基础地理信息、经济社会专题信息和灾害信息,建设灾害信息共享及发布平台,加强对灾害信息的分析、处理和应用。
  (二)加强自然灾害监测预警预报能力建设。逐步完善各类自然灾害的监测预警预报网络系统。在完善现有气象、水文、地震、地质、海洋和环境等监测站网的基础上,适当增加监测密度;提高遥感数据获取和应用能力,建设卫星遥感灾害监测系统;构建包括地面监测、海洋海底观测和空-天对地观测在内的自然灾害立体监测体系。推进监测预警基础设施的综合运用与集成开发,加强预警预报模型、模式和高新技术运用,完善灾害预警预报决策支持系统。注重加强洪涝、干旱、台风、风雹、沙尘暴、地震、滑坡、泥石流、风暴潮、赤潮、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等频发易发灾害,以及高温热浪等极端天气气候事件的监测预警预报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灾害预警预报信息发布机制,充分利用各类传播方式,准确、及时发布灾害预警预报信息。
  (三)加强自然灾害综合防范防御能力建设。全面落实防灾抗灾减灾救灾各专项规划,抓好防汛抗旱、防震抗震、防风防潮、防沙治沙、森林草原防火、病虫害防治、三北防护林、沿海防护林等减灾骨干工程建设。重点加强对中小河流、中小水库和滑坡、泥石流多发地区的综合治理,加大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投入力度,加强台风洪涝地震多发地区防灾避灾设施建设,有效提高大中型工业基地、交通干线、通信枢纽和生命线工程的防灾抗灾能力。制订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以及开展灾后恢复重建,要充分考虑减灾因素。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原则,统筹做好农业和农村减灾,工业和城市减灾以及重点地区的防灾避灾专项规划编制与减灾工程建设,全面提高灾害综合防范防御能力。
  (四)加强国家自然灾害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加强国家自然灾害应急救援指挥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加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编制和修订工作,基本形成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预案体系。加强中央和地方救灾物资储备网络建设。加强减灾救灾装备建设。加强民政减灾救灾工作队伍和军队、武警、公安消防部队等骨干救援队伍及专业救援队伍建设。建立完善社会动员机制,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红十字会等民间组织、基层自治组织和公民在灾害防御、紧急救援、救灾捐赠、医疗救助、卫生防疫、恢复重建、灾后心理支持等方面的作用;研究制订减灾志愿服务的指导意见,全面提高减灾志愿者的减灾知识和技能,促进减灾志愿者队伍的发展和壮大。
  (五)加强巨灾综合应对能力建设。加强对巨灾发生机理、活动规律及次生灾害相互关系研究,开展重大自然变异模拟和巨灾应急仿真实验。建立健全应对巨灾风险的体制、机制和政策措施,制订“长三角”、“珠三角”、“环渤海”等城市群和其他重点城市,以及灾害高风险区域的巨灾应对方案,开展应对巨灾的演练。积极稳妥推进农业保险试点,逐步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与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农业风险防范与救助机制。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和再保险体系。加强巨灾防御工程建设。探索建立亚洲区域应对巨灾的合作机制,建立亚洲区域巨灾研究中心。
  (六)加强城乡社区减灾能力建设。推进基层减灾工作,开展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创建活动。完善城乡社区灾害应急预案,组织社区居民积极参与减灾活动和预案演练。不断完善城乡社区减灾基础设施,全面开展城乡民居减灾安居工程建设。强化减灾避难功能,在多灾易灾的城乡社区建设避难场所。建立灾害信息员队伍。加强城乡社区居民家庭防灾减灾准备,建立应急状态下社区弱势群体保护机制。全面提高城乡社区综合防御灾害的能力。
  (七)加强减灾科技支撑能力建设。加强综合减灾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在减灾领域的应用。加强减灾关键技术研发,深入研究各灾种之间、灾害与生态环境、灾害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相互关系,研究制定国家综合减灾中长期科技发展战略。加快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全球定位系统和网络通讯技术的应用,以及减灾高技术成果转化。加大国家对综合减灾的科技资金投入。加强减灾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建设综合减灾的人才培养基地。建设综合减灾的技术标准体系,提高综合减灾的标准化水平。鼓励科研工作者和科技团体积极参与减灾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
  (八)加强减灾科普宣传教育能力建设。强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减灾责任意识,建立政府部门、新闻媒体和社会组织协作开展减灾宣传教育的机制。将减灾知识普及纳入学校教育内容,纳入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活动,开展减灾普及教育和专业教育,加强减灾科普教育基地建设。开展面向减灾工作者的教育培训,提高减灾队伍的整体素质。支持群众团体、民间组织和基层自治组织开展防灾避险知识宣传,利用互联网建设国家减灾科普教育支撑网络平台,开展减灾专业技术交互式远程教育。编制减灾科普读物、挂图或音像制品,推广地方减灾经验、宣传成功减灾案例和减灾知识,提高公民防灾减灾意识和技能。
  四、重大项目
  (一)全国重点区域综合灾害风险和减灾能力调查工程。充分利用已有各类灾害调查成果,开展全国重点区域综合灾害风险和减灾能力调查。建立全国灾害风险和减灾能力数据库系统,建设多尺度、多灾种的风险评估模型库,建立国家及重点区域灾害风险管理平台,形成国家及重点区域灾害风险监测评估业务运行系统。编制全国综合灾害风险图(全国1:1000000、省级1:250000和灾害高风险区及重点区域1:50000灾害风险图)。在华北、东北、华东、华中、华南、西北、西南7大区域,开展灾害风险和减灾能力试点调查,建立灾害风险评估标准和指标体系,开展调查培训工作,推进全国综合灾害风险和减灾能力调查全面开展;揭示灾害隐患和减灾薄弱环节,掌握减灾能力状况,为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提高综合减灾能力、应对灾害风险提供科学依据。
  (二)国家四级灾害应急救助指挥系统建设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建设国家四级灾害应急救助指挥体系,与中央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专业机构已有资源和系统紧密衔接,充分利用国家公用通信网络资源及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结合各种通信和网络技术,完善应急通信和信息保障能力,为国务院应急平台提供数据支持。依托国家应急通讯平台,建立自然灾害信息平台,包括救灾业务数据库、信息资源目录体系、数据采集和交换系统;应急决策支持平台,包括应急值守、灾情评估、资源管理、方案制订和执行管理系统;应急指挥调度平台,包括各级灾害应急指挥中心和现场移动应急指挥系统,平台间相互衔接、协同运转,形成功能完备、横向覆盖、纵向贯通、科学高效的国家灾害应急救助指挥体系。
  (三)中央级救灾物资储备体系建设工程。以统筹规划、节约投资和资源整合为原则,通过新建、改扩建和利用国家物资储备库等方式,基本形成中央级救灾物资储备网络。按照救灾实际需求,适当增加中央救灾物资储备种类,增大物资储量。到2010年,基本建成统一指挥、规模适度、布局合理、功能齐全、反应迅速、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符合中国国情的中央级救灾物资储备库体系。
  (四)卫星减灾建设工程。依托环境与灾害监测预报小卫星星座“2+1”阶段卫星与地面应用系统,紧密结合国家高分辨率对地观测系统等工程计划,开展后续卫星需求论证工作。积极促进稳定高效的国家灾害监测能力的形成,充分利用已有各类军、民用遥感卫星数据,综合利用国内外航空航天遥感资源,优势互补,通过建立国家、区域、省级应用网络体系,实现具备灾害监测预警、动态评估、决策支持和产品服务等能力的灾害遥感业务运行系统,实现“天-地-现场”一体化的空间技术减灾服务能力。同时,继续推动导航定位卫星在减灾领域的应用,逐步建立由航天航空遥感、卫星通讯、卫星导航和地面应用与网络系统构成的国家卫星减灾体系。
  (五)亚洲区域巨灾研究中心建设工程。加强我国巨灾防御能力,推进亚洲区域减灾合作,按照“小核心、大网络”的基本框架,建立亚洲区域巨灾研究中心。开展巨灾防御和应急响应仿真实验、巨灾风险管理模拟实验、重大自然变异模拟实验,建设巨灾应对仿真实验室;开展亚洲区域巨灾信息交流,收集研究区域巨灾基础数据和案例,建立亚洲区域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和网站;开展亚洲区域巨灾机理研究、减灾政策研究和减灾合作机制研究,制定应对巨灾的战略和政策。
  (六)社区减灾能力建设示范工程。在全国开展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创建活动,建立城乡社区减灾工作机制,完善相关应急预案,组织社区减灾救灾演练,加强社区灾害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建立社区灾害信息员和志愿者队伍,建设1000个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在台风、风暴潮、洪涝、地震、滑坡、泥石流和沙尘暴等灾害高风险区和大中城市,建设社区避难场所示范工程。制订和完善城乡民房设防标准,加强统筹规划和指导,开展创建减灾安居工程模范市(县)活动,全面提高城乡社区综合防御灾害能力。
  (七)减灾科普宣传教育工程。开发减灾宣传教育产品,编制系列减灾科普读物、挂图和音像制品,编制减灾宣传案例教材。建设减灾宣传和远程教育网络平台,在公共场所设置减灾知识宣传栏,在广播电台、电视台开设减灾知识宣传栏目,制作减灾公益广告,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减灾宣传教育活动,向公众宣传灾害预防避险的实用技能。利用现有场地和设施,在全国建立100个减灾宣传教育基地。
  (八)减灾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工程。推动减灾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使科学技术更直接地服务于减灾救灾。重点创新和推广服务于减灾的科技、装备、设备、救灾物资、医疗和卫生防疫用品;充分利用国家科技项目已有的成果,推进高科技救援设备、通讯设备、节水灌溉和抗旱等技术应用;促进信息采集、获取、传输、分析处理技术在减灾领域的综合利用,提升减灾科技水平。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国家综合减灾管理体制和机制建设。在党中央、国务院统一领导下,进一步完善减灾工作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进一步加强国家减灾委的综合协调职能,建立健全省、市、县三级综合减灾协调机制。认真落实责任制,各地区、各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分解目标、明确任务、细化责任,建立减灾工作绩效评估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确保行政领导责任制落到实处。要加强减灾工作的协调联动,建立国家减灾委与成员单位、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协调机制,建立健全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减灾的制度和机制。到2010年形成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协同配合、社会参与、功能齐全、科学高效、覆盖城乡的国家综合减灾体系;全面提高国家和全社会的抗风险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二)将综合减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按照《规划》编制本地区和本行业的减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按照《规划》要求,优化、整合各类减灾资源,统筹确保《规划》重点项目和基础设施的落实;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要与综合减灾密切结合,立足长远充分考虑防灾减灾因素,确保工程的安全运行,发挥最大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并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和国家投资可能安排办理。
  (三)加强减灾法制建设,建立健全减灾标准体系。全面推进减灾法律法规体系建设,进一步制定、修订有关减轻自然灾害和灾害救助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制订国家减灾标准、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抓紧做好有关减灾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相关标准的起草、制定和修订工作;各地区要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或修订减灾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全面规范减灾工作,提高依法减灾的水平。
  (四)加大减灾投入力度。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减灾投入要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建立健全减灾投入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减灾工作需要和财力可能,加大对减灾事业的投入,并按照政府间事权划分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中央财政适当加大对中西部减灾工作支持力度;适当提高灾害救助标准,完善救灾补助项目;加强发挥保险业防灾减灾作用的政策研究和试点工作,鼓励公民和企业参加保险,充分发挥保险对灾害损失的经济补偿和转移分担功能;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减灾资金,健全社会动员机制,加强社会捐助工作,大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五)加强减灾专业队伍的培育和发展。加强减灾专业人才教育培训体系建设,提高教育培训能力,开展全方位、多层次的减灾科技教育,提高减灾工作者整体素质;加大经费、装备投入,提高各级减灾队伍特别是基层队伍的应急救援能力;立足减灾工作的实际需要,整体规划、统筹协调,整合优化人才队伍结构,实现减灾人才队伍和专家队伍的协调发展;构建全民参与减灾的安全文化氛围,培育和发展社会公益组织和志愿者团体,积极参与减灾工作;充分发挥解放军、武警、公安消防部队、民兵预备役在减灾救灾中的骨干作用。
  (六)推进减灾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减灾领域信息管理、宣传教育、专业培训、科技研发以及国际人道主义援助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广泛宣传我国减灾的成果和经验,积极借鉴国外减灾的做法和经验;建立健全与联合国组织、国际或区域减灾机构、各国政府以及非政府组织在减灾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机制;充分发挥我国在亚洲减灾领域的重要作用,大力推进《加强国家和社区的抗灾能力:2005-2015年兵库行动纲领》和《亚洲减少灾害风险北京行动计划》的实施。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令第118号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提高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水平,保护动物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出口及过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下简称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作饲料用途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

药物饲料添加剂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风险管理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饲料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进出口饲料实施的产品风险分级、企业分类、监管体系审查、风险监控、风险警示等措施。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口饲料的产品风险级别,采取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出口饲料的产品风险级别、企业诚信程度、安全卫生控制能力、监管体系有效性等,对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企业)和国内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出口生产企业)实施企业分类管理,采取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饲料产品种类分别制定进口饲料的检验检疫要求。对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风险分析,对曾经或者正在向中国出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回顾性审查,重点审查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根据风险分析或者回顾性审查结果,制定调整并公布允许进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和饲料产品种类。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饲料实施风险监控,制定进出口饲料年度风险监控计划,编制年度风险监控报告。直属检验检疫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进出口饲料安全形势、检验检疫中发现的问题、国内外相关组织机构通报的问题以及国内外市场发生的饲料安全问题,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及时发布风险警示信息。



第三章 进口检验检疫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允许进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进口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与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等效要求,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推荐材料应当包括:

(一)企业信息:企业名称、地址、官方批准编号;

(二)注册产品信息:注册产品名称、主要原料、用途等;

(三)官方证明:证明所推荐的企业已经主管部门批准,其产品允许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自由销售。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

审查不合格的,通知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补正。

审查合格的,经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协商后,国家质检总局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进行审查,并对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进行抽查。对抽查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予注册登记,并将原因向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通报;对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推荐企业,予以注册登记,并在国家质检总局官方网站上公布。

第十三条 注册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

需要延期的境外生产企业,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延期。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延期的境外生产企业进行抽查,对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申请延期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5年。

第十四条 经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停产、转产、倒闭或者被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注册登记。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 进口饲料需要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六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饲料入境前或者入境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发票等,并根据对产品的不同要求提供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证书、《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复印件)。

第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要求对进口饲料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

第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进口饲料实施现场查验:

(一)核对货证: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包装、生产日期、集装箱号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和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二)标签检查:标签是否符合饲料标签国家标准;

(三)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是否超过保质期,有无腐败变质,有无携带有害生物,有无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禁止进境物。

第十九条现场查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单》,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未被列入允许进口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的;

(二)来自非注册登记境外生产企业的产品;

(三)来自注册登记境外生产企业的非注册登记产品;

(四)货证不符的;

(五)标签不符合标准且无法更正的;

(六)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的;

(七)发现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无法进行有效的检疫处理的。

第二十条 现场查验发现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货主或者代理人负责整理完好。包装破损且有传播动植物疫病风险的,应当对所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检疫处理。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不同类别境外生产企业的产品按照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送实验室进行安全卫生项目的检测。

被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的货物,应当调运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待检存放场所等待检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需要对外索赔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相关证书。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进口饲料检验检疫不合格信息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三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未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不得擅自转移、销售、使用进口饲料。

第二十四条进口饲料分港卸货的,先期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检验检疫结果及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需要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检验检疫机构汇总后出具证书。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进口饲料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中国饲料标签国家标准。

散装的进口饲料,进口企业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包装并加施饲料标签后方可入境,直接调运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生产、加工企业用于饲料生产的,免予加施标签。

国家对进口动物源性饲料的饲用范围有限制的,进入市场销售的动物源性饲料包装上应当注明饲用范围。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饲料进口企业(以下简称进口企业)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企业应当在首次报检前或者报检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进口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记录进口饲料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国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饲料流向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进口企业的经营档案进行定期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对其进口的饲料加严检验检疫。

第二十九条 国外发生的饲料安全事故涉及已经进口的饲料、国内有关部门通报或者用户投诉进口饲料出现安全卫生问题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开展追溯性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进口的饲料存在前款所列情形,可能对动物和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饲料进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进口企业不履行召回义务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进口企业召回并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四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饲料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出口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

第三十一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厂房、工艺、设备和设施。

1. 厂址应当避开工业污染源,与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保持适当距离;

2. 厂房、车间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分开;

3. 工艺设计合理,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4. 具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及仓储设施;

5. 具备有害生物(啮齿动物、苍蝇、仓储害虫、鸟类等)防控设施。

(二)具有与其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安全卫生控制相适应的检测能力。

(四)管理制度。

1. 岗位责任制度;

2. 人员培训制度;

3.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

4. 按照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原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开展自检自控;

5. 标准卫生操作规范(SSOP);

6. 原辅料、包装材料合格供应商评价和验收制度;

7. 饲料标签管理制度和产品追溯制度;

8. 废弃物、废水处理制度;

9. 客户投诉处理制度;

10. 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

(五)国家质检总局按照饲料产品种类分别制定的出口检验检疫要求。

第三十二条出口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3份):

(一)《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国家饲料主管部门有审查、生产许可、产品批准文号等要求的,须提供获得批准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涉及环保的,须提供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六)第三十一条(四)规定的管理制度;

(七)生产工艺流程图,并标明必要的工艺参数(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八)厂区平面图及彩色照片(包括厂区全貌、厂区大门、主要设备、实验室、原料库、包装场所、成品库、样品保存场所、档案保存场所等);

(九)申请注册登记的产品及原料清单。

第三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三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进行现场评审。

第三十五条 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及时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收到评审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分别做出下列决定:

(一)经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自做出注册登记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

(二)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具《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未获批准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 《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属于同一企业、位于不同地点、具有独立生产线和质量管理体系的出口生产企业应当分别申请注册登记。

每一注册登记出口生产企业使用一个注册登记编号。经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的注册登记编号专厂专用。

第三十八条 出口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产品品种、生产能力等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一式三份)。

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后,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产品品种或者生产能力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迁址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口饲料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第四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完成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工作后30日内,将相关信息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进口国家或者地区要求提供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名单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查合格后,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进行抽查评估后,统一向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饲料实施检验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疫要求。

第四十三条 饲料出口前,货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贸易合同、信用证、《注册登记证》(复印件)、出厂合格证明等单证。检验检疫机构对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四十四条 受理报检后,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证: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包装、唛头、出口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二)标签检查:标签是否符合要求;

(三)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有无腐败变质,有无携带有害生物,有无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

第四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不同类别出口生产企业的产品按照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送实验室进行安全卫生项目的检测。

第四十六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经有效方法处理并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可以按照规定出具相关单证,予以放行;无有效方法处理或者虽经处理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不予放行,并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

第四十七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的相关规定查验,重点检查货证是否相符。查验合格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电子转单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四十八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与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交流信息。

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安全卫生问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口饲料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有效运行自检自控体系;

(二)按照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生产出口产品;

(三)遵守我国有关药物和添加剂管理规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添加物;

(四)出口饲料的包装、装载容器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标签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要求。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注明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产品用途;

(五)建立企业档案,记录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辅料名称、数(重)量及其供应商、原料验收、半产品及成品自检自控、入库、出库、出口、有害生物控制、产品召回等情况,记录档案至少保存2年;

(六)如实填写《出口饲料监管手册》,记录检验检疫机构监管、抽样、检查、年审情况以及国外官方机构考察等内容。

取得注册登记的饲料存放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档案,记录存放饲料名称、数/重量、货主、入库、出库、有害生物防控情况,记录档案至少保留2年。

第五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环境卫生;

(二)有害生物防控措施;

(三)有毒有害物质自检自控的有效性;

(四)原辅料或者其供应商变更情况;

(五)包装物、铺垫材料和成品库;

(六)生产设备、用具、运输工具的安全卫生;

(七)批次及标签管理情况;

(八)涉及安全卫生的其他内容;

(九)《出口饲料监管手册》记录情况。

第五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年审,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副本)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

第五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饲料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出口企业应当在首次报检前或者报检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在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出口与生产为同一企业的,不必办理备案。

第五十三条 出口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档案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核查。档案应当记录出口饲料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国外进口商、供货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出境货物通关单》等信息,档案至少保留2年。

第五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以及出口企业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五十五条 出口饲料被国内外检验检疫机构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或者其他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检验检疫机构核实有关情况后,实施加严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五十六条 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和备案的出口企业发现其生产、经营的相关产品可能受到污染并影响饲料安全,或者其出口产品在国外涉嫌引发饲料安全事件时,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同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不合格产品继续出厂。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国家质检总局。

第五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撤回其注册登记:

(一)准予注册登记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

(二)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年审不合格的。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注册登记:

(一)直属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出口生产企业准予注册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出口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注销手续:

(一)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出口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企业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口饲料业务的;

(四)注册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过境检验检疫

第六十条 运输饲料过境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书面提交过境运输路线。

第六十一条 装载过境饲料的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装载容器应当完好,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检查,发现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物、装载容器有可能造成途中散漏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

第六十二条 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未被列入第七条规定的允许进口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的,应当获得国家质检总局的批准方可过境。

第六十三条 过境的饲料,由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单证,核对货证相符,加施封识后放行,并通知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由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出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一)存放、使用我国或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添加剂以及其他原辅料的;

(二)以非注册登记饲料生产、加工企业生产的产品冒充注册登记出口生产企业产品的;

(三)明知有安全隐患,隐瞒不报,拒不履行事故报告义务继续进出口的;

(四)拒不履行产品召回义务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批准,擅自将进口、过境饲料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开拆过境饲料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检疫证明文件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

(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第六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饲料:指经种植、养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及其原料,包括饵料用活动物、饲料用(含饵料用)冰鲜冷冻动物产品及水产品、加工动物蛋白及油脂、宠物食品及咬胶、饲草类、青贮料、饲料粮谷类、糠麸饼粕渣类、加工植物蛋白及植物粉类、配合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等。

饲料添加剂:指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一般饲料添加剂等。

加工动物蛋白及油脂:包括肉粉(畜禽)、肉骨粉(畜禽)、鱼粉、鱼油、鱼膏、虾粉、鱿鱼肝粉、鱿鱼粉、乌贼膏、乌贼粉、鱼精粉、干贝精粉、血粉、血桨粉、血球粉、血细胞粉、血清粉、发酵血粉、动物下脚料粉、羽毛粉、水解羽毛粉、水解毛发蛋白粉、皮革蛋白粉、蹄粉、角粉、鸡杂粉、肠膜蛋白粉、明胶、乳清粉、乳粉、蛋粉、干蚕蛹及其粉、骨粉、骨灰、骨炭、骨制磷酸氢钙、虾壳粉、蛋壳粉、骨胶、动物油渣、动物脂肪、饲料级混合油、干虫及其粉等。

出厂合格证明:指注册登记的出口饲料或者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企业出具的,证明其产品经本企业自检自控体系评定为合格的文件。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进出口饲料有关检验检疫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计划管理、控制基本建设规模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计划管理、控制基本建设规模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一年三月三日国务院发布)


  当前国民经济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基本建设规模过大,项目过多,重复建设、盲目建设的情况比较严重,建设资金的使用浪费很大,效果很差。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根据国民经济进一步调整的方针和量力而行、循序前进、讲求实效的原则,国家对全国的基本建设必须实行高度集中统一, 加强自上而下的统筹、指导、 协调和监督,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 全国和地方的基本建设规模,都要进行严格的控制。凡属基本建设,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都要按照隶属关系和计划安排权限,由各级计委综合平衡后,在核定的基本建设规模之内,纳入各级基本建设计划,并要严格遵守有关基本建设的规定,同时接受国家和各级政府的财政和统计监督。
  各级计划部门要在综合财政、信贷计划以及物资供应和劳动计划的基础上编制综合基本建设计划,包括国家预算内中央财政安排的基本建设,地方财政包干范围内统筹安排的基本建设,银行贷款安排的基本建设,利用外资安排的基本建设,地方、部门和企业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以及各种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
  全国基本建设总规模由国务院确定。 各省、市、自治区的基本建设规模, 由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各自财力物力平衡的可能拟订并报送国家计委,由国家计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各州、县的建设规模由省、市、自治区批准。基本建设计划的审批权集中在中央和省、市、自治区两级,州、县无权批准基建计划。国家预算内地方统筹投资安排的基本建设及地方、 企业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 由各省、市、自治区计委在国家计委核定的建设规模以内,商同建委、银行等部门提出具体计划。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建委统一安排,不受原来行业之间、地区之间历史上的投资比例的限制。一切新建的大中型项目,必须正式列入国家年度计划, 并由国家建委批准开工报告后, 才能正式开工。


 (二) 各种渠道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必须根据有利于国民经济调整的原则,明确使用方向。今后相当一个时期内,我们扩大社会生产,主要不是靠多上基本建设、多铺新摊子,大量增加能源和原材料的消耗,而是主要靠发挥现有企业的作用,进行合理的技术改造,降低消耗,提高质量,提高效率。因此在调整期间,要严格控制新项目,少铺或不铺新摊子,要切实安排好老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改、扩建。基本建设投资首先要安排好能源,交通等国民经济薄弱环节和直接关系人民生活的住宅及城市公用设施的建设。在安排建设项目时要从综合利益出发,对于那些采掘采伐工业弥补报废能力和递减能力必需的建设,大江大河堤防加固治理的水利工程,国家急需而又能很快见效的收尾投产、配套项目和技术改造工程,以及那些建设工期长的水电、矿山、铁路干线,港口等必不可少的正常续建工程,要尽力安排。
  在具体安排中央、地方及自筹等投资的使用方向时,应各有侧重。投资大、建设周期长的项目,例如大型煤矿、油田、电站、重大节能措施、铁路干线、重要港口、原材料基地、森工、流域治理的大型工程等,由中央投资为主,联合地方建设。农业、轻纺工业、建材工业、城市公用设施、环境保护、商粮贸、文教卫生等方面的建设,由地方投资为主或由若干地方与中央部门联合投资兴建。企业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主要用于职工宿舍、专业教育的建设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约能源、改善品种质量等措施以及设备的更新改造。当前银行发放贷款的使用方向,主要用于能源、轻化工原料、某些加工能力不足的轻化工产品等方面的项目,和一部分生产急需、能当年见效、花钱又少的收尾配套工程的小额贷款。
  地方和企业凡属于挖、革、改措施的资金及贷款,当前应当主要用于现有企业的设备更新和设备改造。少数确需用于扩大再生产, 搞基本建设的, 或属于基本建设性的挖、革、改项目应由各级计委综合平衡和审查批准后,分别纳入国家审定的部门、地方基建投资或自筹投资总额计划之内,并一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没有计划部门的批准文件,没有经过综合平衡,没有按基建程序办理手续的,银行一律不予拨款或贷款。一九八○年已经安排的挖、革、改措施和中短期设备贷款,属于基建性质的,必须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凡是盲目建设、重复建设的,要坚决停下来。经过审查,确定继续建设的项目,需按照规定重新上报批准。


 (三) 银行发放基本建设贷款,必须在信贷平衡的基础上进行,必须根据中央和省、市、自治区一级综合财政、 信贷计划和综合基本建设计划, 切实做好信贷平衡,量力而行。严禁用增加通货或挤占必须的生产流通资金的办法来发放基建贷款。各级银行发放各种基建贷款(包括向企业发放的贷款);必须经同级计委审核平衡并统一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为了控制各类基本建设贷款和引导其使用方向,应根据国家的需要和各行业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贷款利率和偿还年限,具体办法由人民银行总行会同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和财政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四) 利用外资安排的基本建设要严格控制。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信贷、出口信贷以及通过补偿贸易和合资经营等进行的基本建设,无论是国家统借统还或地方、 部门自借自还, 都由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和外资管理委员会归口,按审批权限分级管理,经国家计委或省、市、自治区计委分别按各自的权限批准后,统一纳入计划。凡属国家统借统还的项目,必须事先经过建设银行总行审查签证。所有利用外资进行基本建设的项目都要有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设计计划任务书(有些项目的设计计划任务书可由可行性研究报告代替),都要落实外汇偿还能力、国内工程和配套项目所需的国内投资,以及原料、燃料、动力、供水、交通运输等项条件。必须经过以上工作后,才能对外正式签约。


 (五) 国防费安排的军事工程等要适当压缩。人防工程建设,当前主要搞好已开挖工程的维护, 一律不开新工程。 一九七八年颁发的关于结合基本建设修建人防地下室的规定,由全国人防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国家建委、国家计委重新制订。


 (六) 所有基本建设计划,必须认真落实所需的物资。中央财政安排的基本建设,所需统配物资由国家物资总局统一安排;地方安排的基本建设,属于一九八○年财政包干范围内确定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基数以内的,也由国家物资总局统一安排;地方安排的其它基本建设和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以及各部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除个别经过特殊批准的项目外,所需物资均由地方、部门自行解决。


 (七) 严格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制度和责任制度,严肃基本建设纪律。所有新建、扩建大中型项目,不论是用什么资金安排的,都必须先由主管部门对项目的产品方案和资源地质情况,以及原料、材料、煤、电、油、水、运等协作配套条件,经过反复周密的论证和比较后,提出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并应有国家计委批准的设计计划任务书和国家建委批准的设计文件。总投资在一亿元以上的项目,还应由国家计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小型项目分别由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计委在国家核定的投资额内审定。任何领导人都不能个人决定上项目。项目可行性报告中的各项条件及计算,如有错误或不属实之处,应由主管部门及承担协作部门负责,凡由此而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主管部门的责任,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各级政府的财政、银行、统计、建设部门,都要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综合基本建设计划,对各级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财政监督、统计监督和业务监督。对计划外的基建项目,和国家计划决定停建、缓建的项目,建设部门不予施工,物资部门不给物资,银行不予拨款和贷款。凡未列入综合基本建设计划的都属于计划外项目,对于搞计划外项目的有关负责人和对计划外项目处理不力的人员,必要时给以经济和法律制裁。


 (八) 从基本建设工程造价中提取各种费用,必须由国家建委会同国家计委、建设银行总行统一规定。其它部门、地区和单位,都无权任意从基本建设投资中提取费用,或变相向建设单位摊派资金。国家建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现有各种取费办法进行清理,并尽快拟订和修订基本建设各种定额和费用标准。对于不符合规定任意提取费用的,银行有权拒绝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