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

时间:2024-06-17 17:5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


(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矿山地质环境,防治矿山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活动。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应当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规划、防治结合的方针,组织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技术和方法,普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水平。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与治理。
  第八条 对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
  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如实向开展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矿山地质环境的相关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省实际,利用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结果,编制本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依据上一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利用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矿山地质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措施和治理项目。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有采矿许可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已建和在建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编制,并报原采矿许可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及地质环境现状;
  (二)开采矿产资源对矿山地质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评估;
  (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措施及保障措施;
  (四)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开采,避免崩塌、滑坡、地裂,防止或者控制地面塌陷等矿山地质灾害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等废弃物。
  第二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减少对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影响,防止水污染、水源枯竭和水系破坏。
  第二十一条 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对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遗迹、景观以及文物古迹,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矿山被批准关闭或者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完成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
  第二十三条 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保证金缴存、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确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措施,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进行勘查、设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勘查、设计后方可施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应当由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采矿权人不具备治理恢复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
  第二十五条 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不得弄虚作假、降低治理恢复质量。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
  第二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过程中,采矿权人或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每年将治理情况报告矿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应当达到下列主要标准:
  (一)整治被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使之恢复到适宜植物生长、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状态;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实施绿化,无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安全隐患;
  (三)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等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四)处置矿山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地表水水质得到恢复。
  对具有观赏价值、研究价值的矿山遗迹,鼓励开发为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旅游区或者矿山公园。
  第二十八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由采矿权人向矿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验收未达到治理恢复标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新治理,治理费用从保证金中列支。保证金不足支付治理恢复费用的,由采矿权人补足。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由矿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对其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多渠道融资治理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投资治理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投资人可以依法享受投资收益,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前款规定的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其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治理恢复能力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完成后,由矿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因采矿而挖损、塌陷、压占的土地,治理后可用于耕种的,经验收确认后,可以依法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从废石(矸石)、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可以依法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实施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向社会公告。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的单位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职责时,可以对下列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一)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确定的治理措施落实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
  (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情况。
  第三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发生破坏矿山地质环境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矿山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行为或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义务的行为,均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第十条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批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
  (三)未依法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探矿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治理措施,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未进行回填、封闭的;
  (二)对形成的危岩、危坡未采取治理措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编制;逾期未编制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而未编制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编制;逾期未编制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已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扩大开采规模,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未经批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未按期治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拒不治理或者拒不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治理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的勘查、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查费、设计费、监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的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相应业务,降低相应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二)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治理恢复工程质量的;
  (三)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采矿权人未定期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予以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浅谈检察信息化网络建设

朱新山

二十一世纪是信息化的时代,计算机和Internet网络技术的普遍运用,促进了人类社会的高速发展,带来了翻天覆地的社会变化。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当站在现代科学技术前沿,充分运用计算机和网络信息平台来服务检察工作,发展检察事业。
近年来随着科技强检步伐的不断加快,各级检察机关都围绕使用计算机技术所进行的信息化建设都得到了进一步发展。据统计,目前全国共有54%的检察院建立了电子邮件服务系统,56.1%的检察院建立了内部信息发布系统,实现了工作通知、简报、规章制度等信息的检察专网交流,全国46.3%的检察干警通过了国家级或省级计算机考试。去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还编制了《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规范及工作制度汇编》,为检察机关网络建设提供了制度保证。()随着各级专线网的建设投入使用,电子检务发展也初露端倪,办公、办案信息系统也得到了初步的应用与实践。
但我们应当看到检察机关网络信息化建设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制约了检察工作向更高的目标发展。主要表现是:一是地区性差异较大,尤其是西部地区较为落后,由于资金无法落实,信息化建设有心无力;二是计算机的应用方面仅仅用于打字、文书编排、报表统计、文件点对点发送等信息网络技术较低层次的运用;三是信息技术不能与检察工作紧密结合,重硬件配置,轻软件配套与应用;四是缺乏专业人才,教育培训无坚持性,许多检察干警还不具备驾驭信息网络技术的素质,形成“懂电脑的不懂检察,懂检察的不懂电脑”尴尬局面,导致形成检察信息化网络建设进一步发展的“瓶颈”。
一、建立检察信息化网络是新时期检察事业发展的需要
1、检察机关信息化网络建设是时代的需要。
所谓信息化,就是要在国民经济各部门和社会活动各领域普遍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充分、有效地开发和利用各种信息资源,使社会各单位和全体公众都能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各种信息媒体(声音、数据、图像或影像),享用和相互传递信息,以提高各级政府宏观调控和决策能力,提高各单位和个人的工作效率,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提高人民文化教育与生活质量,增强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信息科学技术是当今现代化最显著的标志和最先进生产力的代表,对当今社会的变革和发展产生了广泛深刻的影响,检察机关利用现代信息科学技术也面临着良好的机遇和空间。
因此检察机关的信息化建设的进程就是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不断提高办案效率、追求科学管理方式的过程。检察信息技术只有与检察业务紧密结合,才能体现其价值。随着检察机关各自局域网的逐渐建成与不断完善,实现信息量的增加与更广泛的通讯自由,资源共享,发挥网络潜力和资源共享优势,进行各级检察机关之间的联网,就成为检察信息化建设发展的迫切要求。
  2、检察信息化建设是检察机关技术发展的需要
信息化建设是一项高技术、高投入、高效能的现代化基础建设,必须要有足够的经费作保证,所涉及的硬件设备、软件系统都需要大量的资金来购置。建立全国范围的检察信息网络工程,可以考虑到这一联网建设是在各级检察院原有局域网的基础上或硬件设施基础上进行的网络连接和软件系统配置的建设,许多投资已经在各基层院局域网建设中完成了,如服务器,终端机,路由器等网络设备;办公办案系统、多媒体示证系统、举报自动受理系统、审讯监控系统等硬件设备的基础投资,都已经在先期信息化建设中完成;各检察机关开展的信息技术专门人才的引进与培训、检察人员对计算机的普遍应用,提供了人力资源基础;互联网的应用和局域网的组建为检察信息网络化建设提供了技术实践基础。
3、检察信息网络化建设是适应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需要。
  近年来,我国信息产业发展迅速,众多行业和领域都把利用信息技术改进传统管理方式看作是新世纪变革的重大机遇和挑战,计算机领域信息技术的高速生活服务与发展,为检察机关的网络建设提供了强大的技术支持。
二、建立检察信息化网络是实现科技强检目标的需要。
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到2007年底,我国东、中部地区检察院要全部完成检察专线网络和局域网建设;到2008年底,西部地区绝大多数检察院要完成专线网和局域网建设,实现检察专线网络的全面覆盖和互联互通。”(3)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的目标就是将计算机技术为核心的网络通信、数据库管理以及多媒体运用为主的信息技术运用于各项检察工作中去,提高办案水平和工作效率,逐步实现办案现代化和办公自动化。
不断拓展运用信息技术服务检察业务工作的平台。促进信息技术与检察业务工作的有机结合,是科技兴检需要着力解决的根本问题。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运用科技服务办案的前景更加广阔。最高人民检察院建立的职务犯罪预防网络,开辟了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新途径,引起了社会的广泛赞誉。因此,科技兴检要始终坚持面向检察业务,把攻克侦查、批捕、起诉、监督、预防等检察业务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热点、难点、重点科技问题作为主要任务,在每个环节都要最大限度地利用电子技术。全体检察人员要不断强化科技意识,重视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在各个业务环节积极探索和实践,增强对检察科技的有效需求,促进检察科技工作的发展。科技兴检,必须面向全社会和全国检察机关,对于网络共性设备与技术,要通过各种方式最大限度地利用社会信息资源,同时,也要积极促进检察科技资源与社会的共享。尤其要积极建立同公安、法院、司法、监狱等相关部门联网,从中获取更多信息。这对于实现网上办案、调取证据,查处和预防职务犯罪,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司法公正都具有重要作用,也是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重要课题。
三、建立检察信息网络、构建管理和服务平台是检察机关发展的需要
1、一是要建立一个全国性法律、法规和最新司法解释的数据库查询功能的法律网站,建立健全检察人员和人民群众可实时、精确、有效的法律法规电子查询系统。二是设立检察机关统一、配套的案件管理网络系统。目前各级检察机关都已实现使用高检院下发的案件管理系统,使案件的法律流程在系统中能够得到充分的体现,然而由于网络建设相对落后,统计和传输都不够及时,案件管理数据库在设置之初就缺乏共享功能,因此数据库的优越性和网络高速性潜力得不到充分发挥。此外,在软件系统设计运用中,还应当进一步考虑到,使用普遍运用的编程技术和软件,为实现今后的司法机关数据库的联网和对接做好准备。三是要设置全方位的信息查询子系统并且在各部门间实现共享。检察机关各部门都拥有自己的业务特点和信息资源,如果各自充分发挥自身资源优势,建立各自的信息查询子系统,如起诉、批捕情况查询系统,监所部门羁押罪犯信息查询系统等,实现在各级、各部门之间的共享。 
2、检察机关信息通讯网络化,改革检察机关管理和工作方式
“南宁市检察院在局域网上开辟信息快递、检察工作动态、学习园地等栏目,让干警足不出户就能浏览到各类信息;检察博客专栏的开设,让干警体会一种新的工作、生活、学习方式和交流方式,现参与检察博客的干警约有100人;检察论坛的开通,构建了科室之间、干警与干警、干警与领导之间随时进行思想交流和沟通的新渠道,为干警搭建了发表意见和建议的平台,现论坛注册用户达580人,论坛发帖总数将近14000条;即时通讯QQ的应用,为干警提供相同的中转平台,实现了办公事务无纸化、信息传递网络化。”(4)建立现代化的网络通讯是进行检察信息网化建设的又一个重要内容。首先,在检察网络上设立交流的平台,改变原来的传统通讯方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更为直接、迅捷、方式多样的多媒体通讯。网络会议、E-MAIL邮件、视频交谈、文件、图片的即时传送等网络交流方式可以使各级检察机关之间建立更为广泛、紧密的联系,完成和运用远程视频会议系统,利用基于网络的视频、音频等数据传输功能的通讯方式实现跨地区、部门大型工作会议,以及远程可视案件讨论、远程预审、审讯监控和指挥、业务培训等活动。其次,构建检察机关网上办案的高效率的工作平台,实现无纸化办案、网上办案。并以信息化建设为平台,构建实行以“三位一体”为主要内容的网上目标量化考核模式,使考核更加客观、公正、透明,改变以前考核与办案两张皮、部门负担重、人工考评、重复劳动、统计烦琐的五大弊病。队伍的管理由传统管理转向围绕业务中心进行的绩效管理转变,由静态管理转向围绕业务流程进行的动态管理转变。
3、加强检察信息网络的管理、保证网络安全。
一是按照高检院制定的'统一规划、统一技术标准、统一规范、统一应用软件、统一管理'的建设原则,对网络进行统一有效的的安全、维护管理。二是检察信息的共享,一种是在安全状态下在Internet网上的信息公布,一种是在内部网的信息发布。在对外网络,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只要不涉及到国家秘密、案件机密和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加强检务公开工作,把检察机关一个时期的重大部署、重要工作和各业务部门所办理的重大案件的情况予以公布,使人民群众进一步能了解检察机关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成绩,并通过有效途径参与监督。另一方面,由于信息的交互式流动,能够实现组织内部及组织外的监督机制。信息的交互式流动、执法公开、透明会消除公众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干警与内部组织的信息结构壁垒,通过信息的反馈和汇集可以自发地产生互为监督的机制,这种机制时刻提醒决策者和案件承办人严格按照案件管理流程,运用最大的理性进行决策和依法办案,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工作效率。通过信息技术的应用,检察机关可以向社会公众提供充分透明的“阳光服务”,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同时,即提高了自身案件质量,又提高了为社会公众服务质量。三是在内部网络管理中,充分利用人员分级与网络加密技术,将检察机关各级人员按业务工作不同分类,并设立其对应的管理权限,通过网络加密系统,进行信息控制、管理和数据保护。如:将人员可以分为检察管理层、检察官、检察事务人员三个层级。其中检察管理层部分是核心,实行严格的身份认证,形成金字塔型管理架构,实现分级使用,各行其责。四是引进人才,加大检察人员技术培训,提高检察人员计算机普遍应用层次。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长期的工作实际使我们比较注重法律专业人才的引进,而技术人才特别是计算机专业技术才相对缺乏。针对这一实际情况,把引进计算机专业技术人才列入计划,对引进的专门技术人员定期的进行专业技术知识培训以跟上发展的步伐,同时还要对引进的专门技术人员进行检察业务培训使之在开展工作时切合实际,成为复合型人才。并要在本系统内经常性组织一些针对检察技术应用的专项培训,及时更新软件应用和网络知识,培养广大检察人员的计算机操作应用能力,培养一批自己的“土专家”,以更好的将网络技术与检察业务工作的实际结合起来,为科技强检提供强有力的智力支持。
贾春旺检察长提出的业务、队伍、信息化“三位一体”机制,为检察信息化应用指明了方向。 “三位一体”机制,既能促使办案人员服从办案流程的要求,克服执法随意性,又能把案件管理、执法活动监督和工作实绩考评有机结合起来,形成长效管理机制,成为今后检察机关完善管理模式的必经之路。在信息时代这场社会生产方式和观念的根本性变革中,检察机关应抓住机遇,统一立项、规划研究信息技术在检察机关的应用,各自为战、独立开发,势必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可以预见,随着信息技术的普遍应用,对检察机关整体发展将产生深刻的影响。(作者单位:新疆兵团农八师检察分院 )

参考文献

(1)2006年11月25日 新华网 杨维汉 《检察机关2008年底将实现检察信息化网络全国覆盖 》
(2) 《 计算机世界报》 1996年 第45期 陆首群 《信息化与网络建设》

(3) 2006年11月25日 新华网 杨维汉 《检察机关2008年底将实现检察信息化网络全国覆盖 》

(4) 2007年1月11日 法治快报 李峻峰 《科技强检竞风华》


湖北省优质产品评选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优质产品评选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生产优质产品,增强产品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生产的工业产品,均可参加省优质产品(以下简称省优产品)的评选。
第三条 评选省优产品,必须遵循标准先进、评价科学、评选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省优产品每年评选一次,被评定的产品四年内享受省优产品称号,其生产企业四年内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四年有效期满,原被评定的省优产品应参加复评,未参加复评或复评落选的产品,以及在有效期内依据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撤销省优产品称号的产品,其生产企业不
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省成立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定委员会)。审定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省质量管理协会、省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负责人,以及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审定委员会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省优产品的评审工作。省经济委员会质量管理机构同时为审
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评审期间,省标准、计量、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抽调人员参加办公室工作。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六条 省优产品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结构、性能先进,经济适用,安全可靠;
(二)产品按现行技术标准组织生产(传统工艺产品除外),经省质量检测中心或省标准化管理部门委托检验省优产品质量的质量检测机构检测,产品各项质量指标达到现行技术标准,主要质量指标接近或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产品有行业分等标准的,应达到行业分等标准的
优等(一等)品标准;
(三)产品自生产企业申报评优之日算起的前两年内,质量稳定提高;
(四)产品生产企业已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执行了GB/T10300.1-5-88标准, 对创优产品实行了有效的质量控制,建立了质量体系;
(五)拥有在用计量器具一百台(件)以上(含一百台)的产品生产企业已取得三级计量合格证书。在用计量器具在一百台(件)以下的企业,经计量行政部门实施计量验收,达到合格的标准;
(六)产品一般已连续批量生产一年以上,在能源、原材料消耗,废水、废气、废渣处理和产品经济效益方面,达到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七)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已经核准注册,领取了商标注册证。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有与商标注册人依法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八)产品适销对路,享有良好声誉。
第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可优先评为省优产品:
(一)对全省经济发展有较大影响,或者体现行业技术进步和发展方向的;
(二)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主要质量指标达到国外同类产品先进水平的;
(三)在国际市场上声誉好,出口创汇能力强的;
(四)主要质量指标达到了高于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的;
(五)在全国同类产品质量评比中获得好名次的。
第八条 下列工业产品不参加省优产品评选:
(一)电力以及未进行工业性加工的原煤、矿石、原油、天然气、原木等;
(二)完全军事用途的;
(三)完全或绝大部分由进口零部件装配的;
(四)国家规定淘汰的;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六)长期滞销的;
(七)自生产企业申报评优之日算起的前一年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者经地、市、州以上质量监督机构抽查有一次不合格的。

第三章 创优计划(规划)与申报程序
第九条 地、市、州与省有关主管部门,应在相互协调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本部门三至五年滚动创优规划和年度创优计划,征得审定委员会同意后下达执行。
第十条 审定委员会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方向、历年评选省优产品的情况,以及地、市、州和省主管部门产品创优规划与年度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确定本年度内评选省优产品的控制数,下达给省有关主管部门,尔后按产品分类逐类进行评选。
第十一条 凡列入地、市、州或者省主管部门创优年度计划的产品,由企业按照审定委员会规定的申报手续,向当地主管部门申报,经地、市、州经济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企业主管部门(省属企业的产品直接报省企业主管部门)。省企业主管部门应通知企业将申报评优的产品,送
省质量检测中心或省标准化管理部门委托检验省优产品质量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组织初评后,报审定委员会。跨部门的产品,原则上由省行业管理部门组织检测,并会同省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行业评比后,再由省企业主管部门报审定委员会。
省企业主管部门申报评选省优产品的数量,不得突破审定委员会下达给本部门的年度评选省优产品的控制数。

第四章 荣誉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省优产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省优产品证书。
第十三条 企业可在省优产品上,以及该产品的包装、合格证、说明书、商标上,使用优质产品标志。
第十四条 对省优产品的生产企业,仍按《优质产品奖励办法(试行)》(鄂政发[1983]107号)的规定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五条 省优产品在有效期内,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优质优价。
第十六条 对省优产品的生产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物资、电力、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供应生产这些产品的能源、原材料,优先安排技术改造资金和流动资金贷款。

第五章 省优产品的管理
第十七条 省质量监督部门应将省优产品列为重点监督对象,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质量抽查。凡省优产品出现质量下降或发生质量事故者,企业主管部门应责成产品生产企业限期整改。
省优产品在企业限期整改期间,停止使用优质产品证书和标志,同时停止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省优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审定委员会撤销省优产品称号,收回省优产品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限期整改后,获奖产品仍达不到原有优质产品水平的;
(二)评选过程中有行贿受贿、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三)出现重大质量事故,影响很坏的;
(四)转让优质产品标志和省优质产品证书的。
第十九条 除省评选省优产品和武汉市评选市优产品外,本省其他地区和部门不得评选本地区、本部门的优质产品。
第二十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标准化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在非优质产品上或其包装、合格证、说明书、商标上使用优质产品标志;
(二)非优质产品假冒优质产品销售;
(三)非优质产品假冒优质产品作广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参加省优产品评选工作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守秘密。对有徇私舞弊或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等行为者,取消其评选人员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省设立优质工程奖、优秀包装产品奖、质量管理奖。这三项奖的评选办法和优质工程奖、优秀包装奖的奖励办法。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获省质量管理奖的企业,省政府发给一次性奖金一万元,奖金由省财政开支,不列入企业奖金总额。
第二十三条 对获国家优质产品,国家优质工程和部优质产品奖的企业,仍按省政府鄂政发[1983]107号文件的规定给予奖励。
对获国家质量管理奖的企业,按照国家一级企业的奖励办法奖励。
第二十四条 省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精神,制定本行业产品创优的具体规定,并报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发布的《湖北省优质产品证书试行办法》(鄂革[1979]162号)同时废止。



198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