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磁卡业务管理若干规定
邮电部
电话磁卡业务管理若干规定
1995年6月14日,邮电部
为促进磁卡电话业务的健康发展、加强电话磁卡的管理,针对当前磁卡电话业务的管理状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电信总局是全国唯一拥有全国通用磁卡发行权的单位,负责全国通用磁卡年度发行计划的审批,对全国通用磁卡的生产、经营实行监督和管理。
凡没有磁卡发行权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制作、发行磁卡。
二、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应在1995年12月31日前停止发行地方磁卡。如需要发行地方题材的磁卡,可将选题和设计图稿报送部电信总局,经审核批准后,作为全国通用磁卡统一制作,向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计划发行。
三、电话磁卡属于有价证券,为确保磁卡生产的安全,加强其生产的监督管理,磁卡的加密环节应与印制加工等环节分离。磁卡加密及其相关工作由电信总局磁卡管理部(暂设在中国电话号簿公司内)承担。
四、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应建立健全专门的电话磁卡管理部门,按主业对本省、区、市磁卡业务进行管理。
五、电信总局磁卡管理部代表电信总局负责磁卡征订发行等工作。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磁卡管理部门所需磁卡,经征订后与电信总局磁卡管理部签订购销合同,并由电信总局磁卡管理部统一与磁卡印制厂签订印制合同,印制好的磁卡经加密成成品后向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发行。
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不得从磁卡印制厂直接购进或从国外进口磁卡。各市、县邮电局所需磁卡必须向本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磁卡管理部门购买,不得通过其它渠道进卡。
六、电信总局磁卡管理部按磁卡制作费(标准由部核定)向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磁卡管理部门结算。具体财务结算和会计核算办法按部财务司有关规定办理。
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磁卡管理部门在省内一律实行按面值发行磁卡。对省内各市、县局按面值发行磁卡的具体管理、结算办法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自行规定。
七、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应加强对电话磁卡的销售管理。省磁卡管理部门负责对省内各业务开办局所需磁卡的发行工作,不得直接经营销售磁卡。
各市、县邮电局必须按面值组织销售磁卡,组织代销磁卡,必须由磁卡电话代办点办理,并应签订委托代办协议书;代办点代销磁卡的代销手续费标准,不得超过磁卡面值的3%—5%。
八、各电话磁卡业务开办局和磁卡代销点均不得低面值、异地销售磁卡。各级磁卡管理部门和磁卡业务开办局要严格把好磁卡销售关,采取有效措施共同管好磁卡市场,切实制止低面值出售磁卡的行为。
九、全国通用磁卡由磁卡印制厂逐枚统一编号,并登记分配给各省、区、市磁卡的起止号码,一旦发现低面值销售磁卡,立即根据编号确认磁卡来源,以便采取措施。
对证据确凿的不正当经营磁卡(如低面值批售、参与异地销售等)的各级磁卡管理部门、现业局和邮电职工要严肃查处,通报全国邮电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必要的经济处罚。对情节严重者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磁卡代销点进行不正当经营、低面值或大量批销磁卡,一经查实,要按协议书条款内容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取消代办资格。
十、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颁发《生产矿井水平接续管理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颁发《生产矿井水平接续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16日,煤炭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为加强国有重点煤矿生产矿井水平接续管理工作,保证矿井生产发展后劲,部制定了《生产矿井水平接续管理办法》,现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请将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及时报部生产协调司。
附:生产矿井水平接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重点煤矿水平接续的管理,保证煤矿生产的发展后劲,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井水平接续,是维持简单再生产的必要条件,是煤炭生产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在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的新时期,要继续坚持“采掘并举,掘进先行”的方针,保证正常的采掘关系。
第三条 各省(区)煤炭主管部门要把矿井生产水平的正常接续纳入日常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要有开拓延深工作的管理机构和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第四条 为实现煤炭工业到本世纪末的总体发展战略目标,稳定现有生产能力,各矿务局要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结合矿井的实际情况,认真编制矿井水平接续规划,报省(区)煤炭主管部门备案,并逐步加以实施。
第五条 各省(区)煤炭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的两个条例和对乡镇煤矿“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结合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对国有重点煤矿井田内小煤窑要加大清理整顿力度,调整资源关系,以保证矿井生产水平的正常接续。
第六条 各矿务局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采煤塌陷搬迁赔偿的规定,坚持依法办事。解放“三下”压煤,增加矿井有效利用的可采储量。进一步研究解决“三下”采煤的技术措施,减少搬迁所需费用。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矿井水平延深,应根据原生产水平的储量和第一个工作面转移时间,一般要提前五至七年安排水平延深设计和施工,以保证矿井水平的正常接续。
第八条 矿务局应根据生产水平接续规划,认真编制年度开拓延深进尺计划,落实延深工程的设计、资金、队伍和工期,搞好综合平衡。省(区)煤炭主管部门负责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各类统计报表,是反映计划执行情况和制定计划的重要资料。各省(区)煤炭主管部门要按照煤炭部计划统计的规定,做好开拓进尺和延深重点工程的季报。年中和年末向煤炭部提出书面报告,对开拓进尺、开拓率升降原因进行综合分析。煤炭部将用简报形式通报全国。
第十条 各省(区)煤炭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人员,深入现场调查研究,检查开拓进尺和延深工程的计划执行情况,并将检查结果上报煤炭部。计划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1、开拓进尺计划执行情况;
2、水平延深重点工程进度完成情况;
3、资金到位及工程衔接情况;
4、技术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加强开拓进尺计划的管理。矿务局的开拓进尺建议计划、年度计划和调整计划必须报省(区)煤炭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为保证矿井水平的正常接续,各企业必须本着先筹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安排好资金来源使用计划。其资金来源要按国家规定标准,从原煤成本中提取。工程量较大的延深工程,矿务局应根据工程设计概算和接续时间集中资金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 资金的投入是保证水平接续正常的关键,各省(区)煤炭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井巷基金投入的监督、检查,由于投入不足造成水平接续紧张或失调的,矿务局要分析原因,煤炭部或省(区)煤炭主管部门将追究第一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已结合开拓延深进行改扩建的矿井,资金安排要重点保证井下主体工程和采区工程,重点完善主要生产环节,达不到设计标准,不得移交生产。对资金的使用安排,煤炭部和省(区)煤炭主管部门将会同贷款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对于经济效益较好,深部井筒或结合开拓延深改扩建项目,要积极争取融资渠道,在充分进行经济评估并具备还贷能力基础上,省(区)煤炭主管部门预审上报煤炭部,由部生产协调司负责审查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立项建议。
第十六条 开拓延深工程要充分利用现有生产设施,坚持少投入、多产出的原则,节约资金。工程取费要严格执行煤炭工业的定额标准,凡由建设单位自行施工的开拓延深工程,只计取直接工料费。
第四章 技术管理
第十七条 水平延深工程的范围包括主体工程和新水平首采区工程。主体工程包括延深的主、副井筒、新建的后期回风井、井底车场及硐室、主要石门和主要运输大巷及总回风道。
首采区工程包括采区上、下山、车场及硐室、采区运输、回风道和主要设备及相应的管、线、道安装工程。
第十八条 开拓延深设计必须根据延深水平已批准的精查报告进行,并广泛调查、收集该矿的地质、水文、瓦斯等基础资料做设计参考,延深水平地质报告达不到设计要求的不得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九条 开拓延深设计必须根据煤炭工业的技术政策、技术规定、工程质量标准和《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
第二十条 大中型矿井的开拓延深方案设计,须报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初步设计由矿务局自行审定。小型矿井的开拓延深设计由矿务局组织审定,报主管部门备案。重大设计修改须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加强生产矿井的储量管理,严格执行《生产矿井储量管理规程》有关规定,对报损和注销储量,必须按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开拓延深工程要优化设计,改革开拓部署、优化巷道布置、合理集中生产,并为建设高产高效矿井创造条件。
第五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接续执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矿区和矿井接续由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报部,再由煤炭工业部向国家计委提出立项建议。水平接续由矿务局负责,采区接续由生产矿井负责。
第二十四条 开拓进尺年度计划、正常开拓率和“三量”要做为对企业经营者政绩考核的主要指标之一,并与奖罚制度挂钩。完不成年开拓进尺计划的,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要追究经营者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矿井水平接续要建立健全责任制,局(矿)长是生产水平正常接续的第一责任者。生产水平接续紧张和失调矿井,由省(区)煤炭主管部门与矿务局签订责任书,明确责任、强化管理、保证质量、限期落实,保证3~4年调整正常。
第二十六条 开拓延深工程施工质量是考核企业管理工作好坏的重要标准。矿务局要坚持质量标准,狠抓基础工作,严格质量检验制度,把好质量关,把工程质量问题消灭在施工过程中。
第二十七条 开拓延深的验收要由矿务局质监部门严格按《煤矿井巷工程施工质量标准检查评级办法》进行质量监督和验收,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除进行返工处理外,还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开拓延深工程应组织快速施工,开展上纲要等级队劳动竞赛,发展掘进机械化,推广光爆锚喷支护新技术,努力提高单进水平。
第六章 其 它
第二十九条 结合开拓延深进行改扩建或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要参照本办法具体制定本地区国有重点煤矿生产水平接续实施细则和国有地方煤矿生产接续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煤炭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