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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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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7〕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最近,在山西省部分地区发生了无合法证照的小砖窑非法用工和黑恶势力拐骗农民工、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使用童工、故意伤害甚至致人死命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为切实维护广大农民工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劳动保障部、公安部、监察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卫生部、工商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和全国总工会制订了《关于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集中力量于2007年7月至8月,以乡村小砖窑、小煤矿、小矿山、小作坊为重点,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为期2个月的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
  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关系到维护人民群众特别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关系到维护国家法制权威,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关系到国家的形象和声誉。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专项行动的重要意义,把专项行动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政治责任感,精心组织,认真搞好专项行动,依法惩处违法犯罪分子,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社会公平正义。
  现将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的《关于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确保取得实效。
                国务院办公厅
                  2007年6月26日


附件:

关于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

劳动保障部 公安部 监察部 民政部 国土资源部
卫生部 工商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 全国总工会

  为切实维护广大农民工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集中力量于2007年7月至8月在全国范围内以乡村小砖窑、小煤矿、小矿山、小作坊为重点,组织开展为期2个月的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如下:
  一、全面排查,重点打击非法用工和违法犯罪行为
  专项行动要对全国乡村小砖窑、小煤矿、小矿山、小作坊等场所的下列情况进行全面排查:
  (一)依法领取证照的情况,包括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及资源许可、生产许可、安全许可等;
  (二)劳动用工的基本情况,包括招用人员的数量、来源、招用渠道等;
  (三)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包括合同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工作时间、生产安全、职业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等;
  (四)违法犯罪情况,包括拐骗农民工、使用童工、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故意伤害等。此项内容要重点查实、依法处理。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组成联合执法检查组,充实一线检查人员,明确工作区域和工作责任,对所辖区域内的乡村小砖窑、小煤矿、小矿山、小作坊等进行全面排查,发现问题,依法严肃处理。要将主动检查、受理举报投诉和社会舆论监督结合起来,指定专项行动投诉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认真受理投诉举报。充分发动和依靠乡镇、村等基层组织的力量,加强组织协调,力争做到排查全面彻底,不留死角。
  对专项行动中发现的受害人要提供一切可能的救援和帮助,做好医疗救治、工资兑现和经济补偿等工作,认真核实受害人员情况,确保他们安全顺利返乡。对智障人员等特殊受害人员,民政部门要及时提供救助。对经查实的涉嫌拐骗、使用童工、限制人身自由、强制劳动、虐待伤害等违法犯罪分子,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对参与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甚至充当黑势力“保护伞”的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要按照法纪严肃处理,决不姑息迁就。
  二、分工负责,落实责任
  劳动保障部门对乡村小砖窑、小煤矿、小矿山、小作坊等非法用工及违法使用童工等案件要及时进行调查,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并将无合法证照的小砖窑、小煤矿、小矿山、小作坊等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对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方面的违法违规问题要依法处理。公安部门要对违法扣留各种身份证件,或者以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农民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农民工,拐骗农民工,拖欠工资涉嫌逃匿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并取缔无合法证照的乡村小砖窑、小煤矿、小矿山、小作坊等。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严厉打击无证采矿行为,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进行相关的安全检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法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关闭。卫生部门要检查并查处用人单位违反职业健康监护有关规定的行为,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坚决惩处非法雇用未成年工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行为。要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监察机关要对专项行动中发现的公职人员失职渎职、参与非法经营,以及涉嫌搞权钱交易、充当“保护伞”等腐败问题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工会组织要加强乡镇、村、企业的基层组织建设,开展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活动,对拒绝改正违法行为的,要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专项行动中受害农民工的善后安置工作。
  三、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执法检查
  由劳动保障部牵头,公安部、监察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卫生部、工商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参加,组成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成立相应机构,按照本方案的要求,研究制定本地区专项行动的目标任务、工作部署。实行联合执法并明确一线执法人员的任务,提供必要的培训。专项行动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解决,重大问题要随时向国务院报告。要加强对基层专项行动开展情况的督促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组成联合督查组赴有关省份就专项行动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强化法制宣传教育,搞好舆论引导
  要结合专项行动,采用多种方式,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进一步普及企业经营、劳动保障、未成年人保护、刑法等法律法规知识,引导乡村基层组织处理好发展地方经济和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关系,提高各部门特别是基层组织及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水平,强化各类用工单位特别是个体、私营企业守法诚信、依法用工的意识,增强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努力在全社会营造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氛围。
  要加强与党委宣传部门的沟通配合,搞好舆论引导,坚持正面宣传,维护社会稳定。同时,要重视舆论和社会监督,认真对待媒体揭露和社会举报的问题。动员社会对企业用工行为进行监督。专项行动的进展情况、发现问题的查处结果、企业和基层单位的整改情况等都要及时、全面、客观地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报道。
  五、建立长效机制,切实提高基层政府的公共管理能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专项行动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分析,总结经验教训,完善制度,建立长效机制,提高政府管理能力。要搞好扶贫开发,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确保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此次专项行动要与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结合起来,与整顿规范矿山资源开发秩序结合起来,与打击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建设结合起来,堵住源头。要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用工管理,切实落实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登记核查制度和劳动用工备案制度。要针对劳动保障监察的薄弱环节,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队伍建设,市、县两级要建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卫生、教育等部门也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制度建设和机构队伍建设,探索长效机制,切实维护农民工、女工和未成年人等的合法权益。
  专项行动结束后,各地要及时进行总结,并将书面材料于2007年8月31日报劳动保障部。


黑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省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查处的活动。
本省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其设置的土地执法监察队,受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土地监察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农垦、森工系统的土地监察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置的监察机构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实行业务指导。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负责人任免须征求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公安、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土地监察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受理机关应采取保密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检举和控告者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土地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检查。
第九条 从事土地监察工作的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经省、市人民政府(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和考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四)对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行为;
(二)各类用地划分行为;
(三)占用、征用、划拨、出让土地行为;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五)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行为;
(六)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及其他改变土地用途行为;
(七)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复垦行为;
(八)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农业开发用地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土地审批手续,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机构实地复查,核发《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者在工程建设和土地开发期间,必须在用地现场公示《用地许可证》。
《用地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使用者在工程建设和土地开发期间的土地使用面积、位置、界限、用途和地价进行检查。
土地使用者在工程建设和土地开发竣工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土地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者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者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通知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停止为其办理有关的审批用地或者土地登记手续;
(六)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帐户。
第十四条 土地监察人员履行土地监察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章 案件查处
第十六条 土地违法案件实行分级管辖制度。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市人民政府(行署)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批准权限批准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市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批准权限批准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所辖县(市)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四)同级人民政府(行署)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经调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部门所管辖的范围。
符合前款规定立案条件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经调查有土地违法行为,并正在进行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查封时,应当通知被查封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下列情形依法处理: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撤销案件;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需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需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作出《行政处分建议书》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将续建部分强行拆除。
第二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七条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土地监察正常办案经费的需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用地许可证》或者在用地现场不公示《用地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或者公示。对逾期未取得《用地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未公示《用地
许可证》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拒绝与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影响查封正常进行的,或对土地监察工作人员、举报人员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工作人员对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不查,或者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2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防空防灾一体化建设,贯彻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防灾和处置突发事件相兼容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人民防空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和防空意识,使公民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得到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产生活供给和接受人民防空知识教育与技能训练的权利;都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执行人民防空勤务的义务。

  第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进行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筹管理,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逐年增加。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为:

  (一)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

  (二)修建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的经费;

  (三)依法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八条 人民防空经费主要用于指挥工程、人员掩蔽工程、通信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和重大演习保障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属国防基础设施,享受国防设施建设的优惠政策;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和开发利用按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人民防空工程用电及内部通风、照明、抽水等战备设施用电,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实行分类防护,制定战时防护隐蔽措施和应急抢修方案。

  确定为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建设和改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审批、质量监督、造价审查及竣工验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审批、质量监督、造价审查及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专业审查。
 
  第十二条 单独修建的指挥通信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其中指挥通信工程建设所需经费由地方政府拨款;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

  第十三条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本条第(一)项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的一定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具体比例为:国家一类重点城市百分之五,国家二类重点城市百分之四,国家三类重点城市百分之三,其他城市(县市区)百分之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所辖的建制镇参照其他城市标准执行。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规划确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新建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和统建住宅等其他民用建筑项目,应当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的修建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结合民用建筑项目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修建规模、防护等级、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审批。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同发展与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审批和开发利用工作,并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确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按照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易地建设费的使用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承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与该工程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和平时用地。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管理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列支。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保持良好的状态,为城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提供服务,发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人员掩蔽工程的出入口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改造、报废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拆除单位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控制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打桩、开沟、建造其他建筑物或者堆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组织建设和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线路、频率,通信、广播电视、供电、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给予优先保障,优惠提供;修建、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网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布局。规划设点的城市高层或者多层建筑顶层应当修建十平方米房间作为人民防空警报终端设备用房,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助。人民防空警报终端设备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设施,平时应当为政府抢险救灾及应对突发事件服务。

  第二十五条 通信、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传播和信息服务单位,平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制定接收、传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信号方案,并参加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演练和警报试鸣活动,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

  全省警报试鸣日为每年9月18日,并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试鸣日五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除、更新、改造、迁移的,须经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承担全部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组织制定城市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基本方案,有关部门制定保障计划。方案中涉及到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部门应当无偿提供。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防空袭方案的要求,组织和实施人民防空建设,进行必要的防空演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预定疏散地区,加强疏散地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做必要的准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组织、指挥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实行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三级组织指挥体制,平时由各主管部门组建、训练和管理,战时接受城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专业对口、平战结合、易于领导、便于指挥的原则,由建设、工信、卫生、公安、环保、交通运输等部门组建。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与民兵组织分别组建。

  第三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由组建单位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以在职训练为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适当组织集中训练和演习。群众防空组织人员脱产训练的工资、福利与在岗职工同等对待。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由各组建单位提供;综合演练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共同负担。

  第三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安排人民防空教育内容,制定教育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和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规定的教育内容组织实施。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人民防空教育工作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修建或者逾期不修建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擅自拆除、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设施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或者采取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六)无人民防空工程报建核准文件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的;

  (七)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违法、失职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