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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前科作为加重处罚依据的审查方法/刘静坤

时间:2024-06-30 16:5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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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许多刑事法律体现了对严重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例如,根据《武装惯犯法》(ACCA)的相关规定,曾有3次暴力重罪前科的被告人,再犯重罪,将被判处最低15年以上的监禁刑。为准确认定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是否属于《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进而能否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依据,美国判例法确定了类型化审查的基本方法。本案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阐释判例法理依据的代表性案例。


一、基本案情、审理经过和案件争点

2007年9月13日,被告人米歇尔·德斯坎普因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而被陪审团定罪,这是一项重罪,法定最高刑为10年监禁刑。德斯坎普此前曾有5次犯罪前科,其中入室盗窃、抢劫和骚扰等犯罪均系重罪。根据《武装惯犯法》(ACCA)的相关规定,曾有3次暴力重罪前科的被告人,再犯重罪,将被判处最低15年以上的监禁刑。检察官依据《武装惯犯法》的上述规定,建议对德斯坎普加重处罚。

德斯坎普主张,其入室盗窃前科并不属于《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在该入室盗窃案中,德斯坎普接受了辩诉交易。根据加州刑法第459条的规定,行为人进入特定地点意图实施盗窃或者任何重罪都将构成入室盗窃罪。尽管入室盗窃罪通常要求破门而入、闯入或者类似的行为,但与大多数州刑法有关入室盗窃罪的规定不同,加州刑法并不要求行为人进入特定地点的行为本身是违法的。因此,加州刑法的规定比“典型”入室盗窃罪的范围更加宽泛。德斯坎普据此主张,无论其所犯入室盗窃罪是否包含非法进入特定场所的行为,由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对称性,都不能将该罪作为《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

华盛顿东区联邦地区初审法院认为,德斯坎普之前所犯抢劫罪、入室盗窃罪和骚扰重罪等前科,均属《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对于德斯坎普的主张,初审法院指出,修正的类型化方法(详见下文分析)允许法院查阅特定的文件,包括辩诉交易记录,从而确定德斯坎普在辩诉交易中是否承认自己实施了“典型”入室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该案辩诉交易记录显示,检察官指控德斯坎普犯罪时破门进入一家商店,德斯坎普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初审法院认为,据此可以认定德斯坎普的前科属于“典型”的入室盗窃罪,即《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进而加重了对德斯坎普的处罚,判处德斯坎普262个月的监禁刑,这比该罪本身应被判处的刑罚多出1倍。

德斯坎普对量刑结果不服,向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以下简称“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前科必须被正式提起指控并接受陪审团的审判。只有当3个前科重罪指控都得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才能加重处罚。

上诉法院指出,初审法院在量刑时判断犯罪前科是否属于比“典型”犯罪更加宽泛的罪行时,可以通过查阅特定的文件来确定前科的事实基础。德斯坎普在辩诉交易笔录中的认罪答辩,反映出该前科事实符合“典型”入室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基于修正的类型化方法,上诉法院驳回了德斯坎普的上诉理由,维持了原审量刑裁决。

联邦最高法院批准了调卷令,认为修正的类型化方法并不适用于有单一构成要件,但比“典型”犯罪范围更加宽泛的犯罪。联邦最高法院以8比1的绝对多数,撤销了上诉法院的裁判。


二、前科作为加重处罚依据的两种审查方法

根据《武装惯犯法》的规定,暴力重罪是指任何使用、意图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武力(或者使用爆炸物入室盗窃、纵火或者敲诈勒索,或者其他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行为)且应判处1年以上监禁刑的犯罪。为确定被告人的前科是否属于该法所规定的“暴力重罪”,美国判例法确立了类型化方法和修正的类型化方法。

1990年泰勒诉合众国案件(Taylor v. United States)的判决,确立了“类型化方法”的基本规则,即:比较制定法规定的前科犯罪与“典型”犯罪(即通常所理解的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前科犯罪与“典型”犯罪的构成要件相同,或者被后者所包含,该前科犯罪就属于《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相应地,如果制定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比“典型”犯罪范围更宽,根据该法认定的前科就不属于《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即使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实际上符合“典型”犯罪的构成要件。可见,类型化方法关注的焦点是犯罪构成要件,而不是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与此同时,泰勒案件的判决还提到,对于少部分案件可以适用修正的类型化方法,即:对于制定法规定选择性犯罪构成要件的案件,除了审查构成要件,还可以查阅案件的起诉书和陪审团指示等文件。例如制定法对入室盗窃罪规定了选择性构成要件,法院在量刑时不审阅相关材料,就无法确定被告人的罪行是“典型”的入室盗窃罪(闯入住宅)还是非“典型”的入室盗窃罪(闯入机动车)。因此上述情形下,应当允许法院在量刑时查阅相关的法律文件,确定被告人究竟是基于制定法的哪个选择性构成要件而被定罪。

在2005年谢帕德诉合众国案件(Shepard v. United States)中,泰勒案件所确立的规则得到了具体适用。马萨诸塞州刑法对入室盗窃罪规定了选择性构成要件,除涉及住宅外,还包括船只和汽车。仅凭法律规定本身,无法确定谢帕德究竟基于哪个选择性构成要件被定罪。因此,法院在量刑时需要查阅相关的材料,包括认罪答辩协议笔录或者法官与被告人的会谈笔录,进而确定被告人究竟是承认闯入住宅还是船只或者汽车。需要指出的是,这并不意味着法院需要确定认罪答辩的事实基础,只是判断该认罪答辩所涉及的犯罪构成要件与“典型”犯罪是否相同。近期陆续作出的多个判例进一步强调指出,这种审阅相关法律文件的做法仅适用于制定法规定了选择性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


三、上诉法院对判例法的认识误区

上诉法院对泰勒等案件确立的判例法规则持不同意见,他们认为,制定法如加州刑法第459条的规定,可能包含单一的但比“典型”犯罪范围宽泛的犯罪构成要件,法院在量刑时可以审查定罪的事实基础,即:通过查阅起诉书、陪审团指示和认罪答辩笔录等材料,确定究竟基于哪些事实对被告人作出定罪裁决。

这种做法将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基础的审查变为以证据为基础的审查,即:不再关注事实裁判者能否认定制定法有关犯罪的界定与“典型”犯罪符合,而是关注检察官的指控能否使事实裁判者作出上述认定。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上诉法院的做法违背先例,与类型化方法的理论基础背道而驰。

该案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武装惯犯法》相关规定的制定背景;二是陪审团与法官在裁判领域的职权划分;三是具体审查方法的实践操作难度和公正性。

首先,从《武装惯犯法》相关规定的制定背景看,该法对有3次暴力重罪前科的被告人加重处罚,关注的重点是犯罪前科而非犯罪本身。从立法意图看,国会希望法院在量刑时仅仅关注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是否属于“典型”犯罪,而不考虑犯罪前科的事实本身。上诉法院未能正确理解国会的立法意图,其审查起诉书或者认罪答辩笔录的目的不是为了审查前科犯罪的制定法依据,而是审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身。德斯坎普并不是因为“典型”的入室盗窃罪而被定罪,因为加州刑法第459条对入室盗窃罪的规定并不要求非法侵入特定场所的要件。不能用假设的方法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典型”的犯罪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上诉法院的做法正是国会所努力避免的。

其次,就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有关陪审团与法官在裁判领域的职权划分而言,对于加重处罚的量刑事实,必须由陪审团基于证据作出认定,并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前科,就属于此类量刑事实。因此,法院在量刑时不能认定与犯罪前科相关的事实,因为这属于陪审团的职权范围。该案中,上诉法院实际上基于自身对非构成要件事实的调查和认定而对被告人加重处罚,这与宪法原则存在冲突。

最后,上诉法院的做法在实践操作中存在困难,而且可能导致不公正。认罪答辩记录或者起诉书中的相关事实并非定罪所必须,这些文件所涉及的内容通常并不确定,而且被告人通常不会对非构成要件事实进行抗辩。本案中,德斯坎普就可能会认为相关事实与定罪无关而默认了检察官的主张。他可能不会想到自己当时的沉默会在将来成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此外,在辩诉交易中,被告人放弃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就是为了换得较轻的指控,如果这被视为被告人对较重罪行的认可,并据此对其加重处罚,将导致对被告人的不公正,而且有违辩诉交易的制度初衷。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问题的关键始终在于,制定法有关被告人前科犯罪的构成要件与“典型”犯罪是否符合,无论是基于历史的、宪法的还是实践的理由,上诉法院的做法都是不当的。


四、联邦最高法院对德斯坎普案件的判决意见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基于判例法规则,修正的类型化方法只能用来确定选择性构成要件中的哪个要件是对被告人定罪的基础。如果被告人前科犯罪涉及单一构成要件,就不能适用修正的类型化方法。

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GNJ1-81(试行)

公安部


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GNJ1-81(试行)
公安部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总平面设计
第三章 房间设计
第四章 建筑构造
第五章 建筑设备及其它设施
第六章 训练塔
附 录 本标准用词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了使公安消防站的建筑设计有利于执勤战备、业务训练、队伍管理,提高队伍灭火战斗力,以适应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本着适用、经济的原则,特制定本标准。
第1.0.2条 本标准适用于市、县新建、扩建的公安消防站的建筑设计。改建的公安消防站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站,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试行。
第1.0.3条 消防站的布局,应纳入城镇规划。其布局要求、人员编制、装备设置应按有关的专门规定执行。
第1.0.4条 消防站的建筑设计,除应执行本标准外,并应符合现行的其它有关建筑设计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总平面设计
第2.0.1条 消防站应设在便于车辆迅速出动的地点,其边界距医院、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影剧院、集市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和场所不应小于50米。
注:老城区执行上述规定确有困难时,其距离可适当减小。
第2.0.2条 消防站车库正门,距城镇规划道路红线不宜小于10米,门前地面应用混凝土或沥青等材料铺筑,并向道路边线做1 ̄2%的坡度。
第2.0.3条 消防站内应设置车库、值勤宿舍、训练塔、油库以及其它必要的建、构筑物,并合理布局。
第2.0.4条 消防站内应设置训练场地,其面积应符合表2.0.4的规定。表2.0.4 训练场地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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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 辆 数 |2 ̄3辆|4 ̄5辆|6 ̄7辆|
|-------|----|----|----|
|面积(平方米)|1500|2000|2500|
------------------------

注:①训练场地内宜设置长度为100米的跑道。
②在有条件的地区,应设置能够进行全套基本功训练的宽度不小于15米、长度宜为150米的训练场地。
③在执行表2.0.4的规定确有困难时,其面积可适当减小,但不得小于1000平方米。并应根据需要在若干此类消防站的适中地点设置宽度不小于15米、长度宜为150米训练场地的消防站。

第三章 房间设计
第3.0.1条 消防站车库应布置在建筑物正面一层便于车辆迅速出动的部位。车库的基本尺寸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库内消防车外缘之间的净距不小于2.0米;
二、消防车外缘至边墙、柱子表面的距离不小于1.0米;
三、消防车外缘至后墙表面的距离不小于2.5米;
四、消防车外缘至前门垛的距离不小于1.0米;
五、车库的净高(地面至顶板突出部分)不小于车高加0.6米。
第3.0.2条 消防车库应设置修理间和检修坑,其位置不宜靠近通讯室。超过三辆消防车的车库,应设置一个有前后门的隔间,并在其车位下面设置上述检修坑。
2 ̄3辆的消防站车库应设一个备用车位。
第3.0.3条 消防车库每个车位都应设有独立的大门并宜设自动开启装置,门的宽度应不小于车宽加1.0米,高度应不小于车高加0.3米。靠近通讯室的车库大门上,应设置一个供人通行的小门。
第3.0.4条 通讯室应设在靠近车库出口的一侧,通讯室与车库之间的墙上应设有传递窗。
第3.0.5条 蓄电池室应与通讯室、车库毗连。其出入口处宜设有套间或门斗,门均应向外开。蓄电池室应设有酸类或碱类的贮存间。
第3.0.6条 队长办公室(兼值勤宿舍)应布置在建筑物一层并宜与通讯室相邻。
指导员办公室,可布置在建筑物二层(值勤宿舍宜与队长合用)。
第3.0.7条 战斗员值勤宿舍应每班一个房间,宜布置在建筑物一层并靠近车库,如必须布置在车库后侧时,应在车库与宿舍之间设置2.0米宽的走廊。
战斗员值勤宿舍布置在二层时,必须设置直通车库直径宜为7 ̄8厘米的滑杆,杆的数量宜按一个值勤战斗班设一根,在滑杆的底部应设置直径不小于0.8米的弹性垫,楼板上入孔直径宜为0.9 ̄1.0米,其周围应设置防护设施。
第3.0.8条 消防站应设个人用固定衣柜,其位置,尺寸可按其使用情况决定。
第3.0.9条 在寒冷和多雨地区,可设置训练室,其使用面积不宜小于50平方米。
第3.0.10条 消防站应设置器材库,并宜布置在车库附近。
第3.0.11条 消防站应设置家属探亲用房,并宜布置在不影响执勤备战和业务训练的部位。
第3.0.12条 消防站应设置晾水带架(可附设在训练塔上)。在寒冷或多雨地区,应设置烘干室,并应与清洗室布置在一起。
第3.0.13条 在采暖地区的消防站应设置锅炉房。消防站应根据需要设置燃料贮存间。
第3.0.14条 消防站应设置的房间及其面积定额,应符合表3.0.14的规定。
表3.0.14 消防站房间使用面积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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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车辆数| | | | |
|序| 面积(平方米) |2 ̄3辆|4 ̄5辆|6 ̄7辆|备 注 |
|号|房间名称 | | | | |
|-|----------|--------------|-------|
|1|车 库 | 按车型确定 | |
|-|----------|--------------|-------|
|2|通 讯 室 | 15 ̄20 | |
|-|----------|--------------|-------|
|3|干部办公室兼值勤宿舍| 每人10 | |
|-|----------|--------------|-------|
|4|司务长室兼值勤宿舍 | 10 | |
|-|----------|--------------|-------|
|5|战斗员值勤宿舍 | 每人6 |包括每人物品 |
| | | |贮藏面积0.3|
|-|----------|--------------|-------|
|6|教室兼阅览室、会议室|40 55 70| |
|-|----------|--------------|-------|
|7|警卫、传达室 | 10 | |
|-|----------|--------------|-------|
|8|卫 生 室 | 12 ̄15 | |
|-|----------|--------------|-------|
|9|图 书 室 | 10 ̄15 | |
-------------------------------------

--------------------------------------
| | 车辆数| | | | |
|序 | 面积(平方米) |2 ̄3辆|4 ̄5辆|6 ̄7辆|备 注 |
|号 |房间名称 | | | | |
|--|----------|--------------|-------|
|10|厨 房 | 50人以下按50,每 |包括贮藏面积 |
| | | 增加1人增加0.55 | |
|--|----------|--------------|-------|
|11|餐 室 | 每人0.9 | |
|--|----------|--------------|-------|
|12|烧 水 房 | 5 | |
|--|----------|--------------|-------|
|13|家属探亲用房 | 40 | 50 | 60 | |
|--|----------|--------------|-------|
|14|蓄电池室 | 10 | |
|--|----------|--------------|-------|
|15|修 理 间 | 12 | 15 | 20 |包括零件贮藏 |
| | | | | |面积 |
|--|----------|----|----|----|-------|
|16|清 洗 室 | 8 | 10 | 12 | |
|--|----------|----|----|----|-------|
|17|烘 干 室 | 10 | 15 | 20 | |
|--|----------|----|----|----|-------|
|18|器 材 库 | 25 | 30 | 35 | |
|--|----------|----|----|----|-------|
|19|被 服 库 | 12 | 15 | 20 | |
|--|----------|--------------|-------|
|20|枪支贮存室 | 10 ̄15 | |
|--|----------|--------------|-------|
|21|杂 具 间 | 12 | 15 | 20 | |
|--|----------|--------------|-------|
|22|油 库 | 12 ̄15 | |
|--|----------|--------------|-------|
|23|浴室、更衣室 | 40 | 50 | 60 | |
|--|----------|--------------|-------|
|24|盥洗室、厕所 | 每人0.6 |不小于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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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消防站建筑内的走道、楼梯的净宽度均不应小于1.5米。

第四章 建筑构造
第4.0.1条 消防站的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如为二层及二层以上的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其消防车库顶板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小时。
第4.0.2条 车库门口上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0.8米的非燃烧体雨棚。
第4.0.3条 车库平开大门应装置定门器。车库大门上方如不设亮窗时,应在门扇上安装采光玻璃。
第4.0.4条 车库内的墙面宜设有高度不小于1.2米的水泥墙裙。
第4.0.5条 通讯室内的地面、墙壁、顶棚的表面应平整、光滑、不易积聚灰尘。通讯室与车库之间的墙和传递窗,应采取隔音措施。

第五章 建筑设备及其它设施
第5.0.1条 采暖地区的消防站应采用集中式采暖。消防车库的室内温度不应低于10℃。
第5.0.2条 非采暖地区的消防车库,应根据需要采取防冻措施。
第5.0.3条 消防站内应设置训练用的消火栓或容积不小于20立方米的蓄水池。
第5.0.4条 消防车库内应设置供消防车上水的专用设施和洗刷车辆的排水设施。
第5.0.5条 值勤宿舍、车库、通讯室、教室、餐室及其通往车库的通道,应设事故照明。
第5.0.6条 消防站内必须设有警铃,并应在车库大门一侧安装车辆出动的警灯和警铃。

第六章 训 练 塔
第6.0.1条 消防站内应设置训练塔,其正面应设有长度不小于35米的跑道。
第6.0.2条 训练塔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训练塔宜设在靠近训练场尽端的部位;
二、训练塔层数应不少于四层,高层建筑物较多的城市,层数可适当增加;
三、训练塔正面的窗口每层不少于两个,窗间墙的宽度为1.0米;
四、训练塔窗口的尺寸为1.2米×1.8米,窗口距离塔边不得小于0.65米,窗台宽为0.4米(突出塔壁5厘米),每层窗台距该层地面的高度为0.8米,层高为3.5米,并应设有净宽不小于0.7米的内楼梯;
五、在训练塔每层内侧应设置不小于1.5米宽的平台,顶层应设置楼板;
六、训练塔宜设置室外消防梯。消防梯应通至塔顶,并宜离地面3米高处设起,宽度不宜小于50厘米。

附录:本标准用词说明
执行本标准条文时,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作不可的用词:采用“必须”。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对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1981年3月1日

国际科技合作奖授予办法

国家科委


国际科技合作奖授予办法
1992年6月1日,国家科委

科委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了发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推进世界和平与发展,特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委国际科技合作奖(以下称中国国际科技合作奖)。
第二条 中国国际科技合作奖授予在中外科技合作与交流中,为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增进中外科技界合作与友谊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科学家、工程师和科技管理专家。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的官员为发展中外科技合作做出重大贡献的,可以依本办法授奖。
第三条 中国国际科技合作奖,包括奖章、荣誉证书和纪念奖品。
获奖者的知识产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予以保护。
第四条 中国国际科技合作奖的候选人,由参与科技合作与交流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向国家科委推荐。
第五条 国家科委设中国国际科技合作奖评审委员会,组织评选工作。
第六条 中国国际科技合作奖的获奖者,由国家科委或其委托的机构颁发、授奖。中国国际科技合作奖每年颁奖一次。
第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