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施国家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凡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免收学费、杂费;农村、牧区免收书本费,城镇低保家庭免收书本费。
第三条 本省义务教育由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州(市、地)人民政府协调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实施义务教育的相关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教学设施、教育经费、师资力量等教育资源,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教育督导评估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学校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从事宗教活动,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八条 鼓励省内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和社会力量支援边远贫困地区的义务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九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儿童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延缓入学或者休学期满的儿童、少年,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及时送其入学,学校不得拒收;延缓入学或者休学期满仍不能入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州(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开的原则,根据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划分学区,确定本行政区域公办学校接受学生的数量,制定招生计划,并向社会公布。学校应当按照招生计划招收学生,接受社会监督。
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或者捐助作为入学条件。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免试就近入学。
跟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可以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的身份证明及适龄儿童、少年的居住证明,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确定接收学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
未成年犯管教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帮助、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适龄儿童、少年未入学或者辍学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向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发出催促入学通知,并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不得安排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辍学从事务农、放牧、经商等活动。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十四条 学生应当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尊敬教师,爱护学校设施。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关心学生,不得强迫、规劝学生转学、退学。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和教师应当批评教育,不得开除。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加强教育。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布局合理、相对集中、便于就学的原则,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理环境、交通条件及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学校设置规划应当与城乡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设置规划,依法划拨学校建设用地。
学校的教学设施和其他设施设备的配备、校舍等建筑物的建设及抗震设防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外教育生活条件较好的地区办班,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就读。
寄宿制学校应当配套建设师生宿舍、食堂、卫生室等设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学校的基础设施和教学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改造。
住房城乡建设、地震、消防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牧区和城镇薄弱学校现代远程教育网络设施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共享优质教育资源,提高农村牧区和城镇薄弱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配备适合残疾儿童、少年学习、生活、住宿、康复的场所和设施,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负责学校及周边治安环境管理和交通安全工作;卫生、工商、质量监督、文化新闻出版、环保等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及周边的卫生防疫、食品安全、出版物(音像制品)、娱乐场所、环境污染防治等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学校做好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工作。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学校周边建设污染环境的企业,禁止设立高温、高压、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的场所。
禁止在学校周围200米范围内开设网吧、电子游艺、歌舞厅、彩票销售网点等场所。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消除安全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并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以及应急避险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所需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鼓励学生自愿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七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综合素质和道德修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二)具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身体条件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三)中、小学校长分别具有中学一级、小学高级以上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教育教学工作5年以上。
校长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聘任。校长任职期间应当公开校务,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办学校财产属于国有资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保护公办学校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使用、处分。
第二十九条 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出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不得扰乱学校教学秩序。
第三十条 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学生订购辅导材料、报刊杂志以及其他物品。
第三章 教 师
第三十一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关爱学生,努力提高思想、文化和业务水平。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教师编制,不得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工作。
教师编制依据中小学教师编制标准和在册学生数核定,并结合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学校布局和生源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招聘教师应当采取公开考试、平等竞争、择优聘用的办法。
招聘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实施,招聘方案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的师资力量,统一配置所属学校的教师,建立校长、教师定期交流制度,组织校长、教师在城乡和学校之间交流。
第三十五条 鼓励城镇学校教师到农村牧区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同等条件下,对有农村牧区学校支教经历的教师,在职称评定、考核评优等方面予以优先。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工资福利,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保证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农村牧区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担任班主任的教师享有班主任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教师办理医疗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组织教师培训。加强农村牧区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教师的培训。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教师的继续教育培训,保障培训时间,并按规定承担相关培训费用。离岗进修培训的教师,享受同等岗位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教师考核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考核结果作为教师聘任、职务晋升、实施奖惩的依据。
教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州(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予以解聘。
第三十九条 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在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
(二)利用课余时间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参加有偿补课;
(三)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
(四)其他不利于素质教育、教育公平和损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素质教育相适应的义务教育教学质量评价体系,推进考试评价制度改革。
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课程,合理安排教学计划,提高课堂效率,减轻学生课业负担,并不得利用节假日组织学生补课。
第四十二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创新教学方法,开足开齐课时,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基本质量要求,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减少或者增加课时;
(二)动员、组织学生参加收费性补习班、辅导班;
(三)占用教学时间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推广普通话,使用规范汉字。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学校建立各学段各学科相互衔接的双语教学体系,民族学校应当采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进行双语教学。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和法制教育,组织学生参加适宜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素质教育体系,培养学生的良好行为习惯和健康人格。
学校应当加强心理健康教育,针对师生特点,开展心理健康咨询辅导,培养师生良好的心理素质。有条件的学校可以配备专业人员,为师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农村牧区学校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增设职业技能教学内容。
第四十五条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课外文体活动,培养学生的审美情趣,提高学生的艺术实践和鉴赏能力,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时间不少于一小时,使学生达到义务教育阶段体质健康标准。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场所,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以及文化馆、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四十六条 鼓励循环使用教科书。循环使用教科书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循环使用教科书的回收、消毒、发放、更新等工作。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七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保证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根据各地财政收入状况确定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分担义务教育经费的项目和比例。
义务教育经费资金投向应当向农村牧区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倾斜。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按照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原则,确定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适时调整;确定的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规模,支持和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将上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不得减少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比例。
第五十一条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按规定用于教师工资、免除义务教育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寄宿学生生活补助、教师培训、校舍维修改造、公用经费补助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扣减义务教育经费。
第五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帮助农村牧区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改善办学条件,对农村牧区寄宿学校学生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补助生活费。
第五十三条 对义务教育经费实行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财政、审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检查、审计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定期公示义务教育经费使用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减少应当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比例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或者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以及捐助作为入学条件的;
(二)开除学生或者强迫、规劝学生转学、退学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的;
(四)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出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五)动员、组织学生参加收费性补习班、辅导班的;
(六)强制学生购买辅导材料、报刊杂志以及其他物品的。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行为取得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行为,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退还所收费用。
第五十七条 教师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学校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适用民办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民办教育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
第六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州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业经1997年12月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一月七日
广州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修缮管理,保障房屋住用安全,明确修缮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房屋修缮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房屋修缮应当遵循及时维修、确保安全、预防灾害、改善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修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各区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其辖区内的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规划、工商、公安、劳动、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修缮企业和工程管理
第五条 从事房屋修缮工程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房屋修缮企业)实行修缮工程施工审批、质量监督。
第六条 凡从事房屋修缮的企业应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方可承接房屋修缮业务。
第七条 房屋修缮企业办理房屋修缮备案,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建筑施工企业承接房屋修缮业务,还应提供资质证明。
第八条 房屋修缮工程由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核发《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对房屋修缮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九条 申请办理《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证书;
(三)房屋修缮工程勘查、设计资料;
(四)房屋修缮工程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房屋修缮涉及改变房屋立面和使用性质,以及增加建筑面积的,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自收到工程施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发给《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房屋修缮工程未取得《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未办理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的,不得施工作业。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必须通过原发证机构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房屋修缮企业对房屋修缮工程应负责保修,并应与当事人签订书面的房屋修缮工程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质量保修的内容和期限。
房屋修缮工程合同文本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从事房屋白蚁防治的企业,须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规定其白蚁防治业务范围,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白蚁防治工程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修缮责任
第十四条 房屋修缮责任,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租赁房屋修缮责任由租赁双方约定,属承租人装饰装修的,应事前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属房屋主体结构自然损坏的,应由出租人承担。
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危险房屋修缮责任,由拆迁人承担。
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修缮责任,由物业管理企业依照合同约定承担。
第十五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保持房屋外貌的完整、整洁,至少每5年清理、修缮一次,房屋承租人、使用人应予配合。
第十六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每年检查房屋,掌握房屋完损状况,对损坏部位必须及时修缮。在暴风、雨季节,应当加强预防工作,发现房屋险情,应及时抢险修复。
房屋修缮责任人在房屋修缮前须凭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鉴定意见办理有关报建手续,如属文物保护的建(构)筑物,应按文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修缮前征得文化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房屋修缮期间,其承租人、使用人、相邻人或有关人员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
第十八条 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的,由其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依照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修缮责任。
第四章 危险房和受灾房的处理
第二十条 危险房屋必须采取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的方法进行处理。
危险房或受灾房的租赁关系自《危险房屋通知书》发出之日或灾害发生之日起自然终止,如用于医药、卫生、粮油、肉菜市场、煤店、邮政、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房屋,修缮后应予以恢复租赁关系。
第二十一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依照《危险房屋通知书》规定期限采取装顶、卸荷、拆除等措施。
房屋修缮责任人不及时修缮或拒绝修缮危险房屋的,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视危险程度采取装顶、卸荷或拆除等措施,并实行抢修代管、垫款修缮。排险解危或修缮房屋的费用由房屋修缮责任人承担。
抢修代管期间,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和抵押,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出租其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重新议定。
第二十二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必须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的危险房或受灾房,其房屋所有人、承租人、使用人应当自行迁出。如拒绝迁出的,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迁出,仍不迁出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危险房和受灾房的所有人、承租人、使用人的安置,可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自行解决;
(二)所在单位安排;
(三)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房屋所在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由拆迁人负责安置;
(五)符合条件的,可租赁或购买安居房。
第二十四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必须采取紧急加固措施处理的危险房,其房屋所有人应当到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特急危房抢修许可证》,并委托有资质的房屋修缮企业进行抢险施工,排除险情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受灾房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人为造成的,其房屋的修复费用应由有资质的房屋修缮企业评估。如有争议的,由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裁定。
第二十六条 受灾房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必须拆除的,其房屋所有人应当在有关部门确定事故原因后60日内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报确认房屋权属。
第二十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承租人、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的,其他房屋所有人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发生;如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章 修缮抢险专项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房屋修缮抢险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危房抢险资金;
(二)房屋租金;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用于房屋抢险救灾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九条 房屋修缮抢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难以分清修缮责任的危险房或受灾房修缮;
(二)所有人放弃管业,须实行抢修代管的房屋修缮;
(三)危险房屋修缮贷款;
(四)房屋排危抢险。
第三十条 房屋修缮抢险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承担房屋修缮责任的,除责令限期承担修缮责任外,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借故阻碍修缮房屋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的,除责令按规定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外,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房屋立面及其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的,除责令限期整治外,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侵害他人权益和造成房屋损坏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房屋修缮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不及时或拒绝修缮房屋以及阻挠他人修缮房屋,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监察部门追究责任;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修缮,是指对已建成的房屋进行维修、养护、拆改、翻修以及白蚁防治。
房屋修缮责任人是指依照本规定或约定,应当承担房屋修缮责任的单位或个人。
受灾房是指因火灾、水灾、台风、暴雨、交通事故、相邻工程建设、相邻房屋倒塌或者拆除、超负荷使用而造成损坏,必须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房屋。
异产毗连房屋是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共有的房屋。
第三十七条 县级市的房屋修缮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布的有关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