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运动伤害案件中自甘风险与公平责任的适用问题/邵丹

时间:2024-07-04 10:0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运动伤害案件中自甘风险与公平责任的适用问题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一庭 邵丹

一、运动伤害案例的发生与解决
2003 年 9 月 6 日 下午 5 时,原告张少龙、被告袁啸与他人在湖南中医学院足球场踢 5 人对 5 人的足球赛。被告袁啸上场后,原告张少龙与湖南中医学院学生杨胡伟坐在球门一侧底线看球。被告袁啸在和他人争球时,将足球踢向球门,但足球击中了原告张少龙的左脸。当时,双方没有发生争执。
2003 年 9 月 12 日 ,原告张少龙同时在湖南中医学院,湖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结论均为左耳膜外伤性穿孔。此后,原告张少龙一直在湖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 2003 年 10 月 9 日 ,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砂子塘派出所委托,对原告张少龙的伤情作出湘司鉴( 2003 )第 849 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左耳膜外伤性穿孔,评定为轻伤。 2003 年 10 月 21 日 ,原告张少龙诉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袁啸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医疗费共计 8 000 元整。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足球比赛是一种激烈的对抗性竞技运动,冲撞、抢夺、扑救、射门是基本的运动行为。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很可能出现人身损害的后果,即既有可能被其他参赛者所伤害,也有可能伤害其他参赛者,观众也有可能在足球场这个特定的区域内受到伤害。因此,参赛者和观赛者都应对足球运动的风险有明确的认识,他们自愿参赛或自愿观看这种带有危险性的体育运动应视为“同意甘冒风险”,只要致害人没有侵害受害人的恶意或违反比赛规则,参赛者对引起损害后果就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受害人受到损害应当损失自担。原告张少龙作为成年人,又是足球爱好者,具备了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应当知道参加足球活动包括在足球场内观看比赛时可能存在的危险,但其在下场后坐在球门附近观看球赛,也就对可能发生的危险甘冒风险;并且,原告张少龙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袁啸具有伤害其身体的恶意或严重违反规则的行为。因此,被告袁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张少龙应自行承担其所受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少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 , 原告张少龙不服一审判决 , 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足球是人们普遍爱好的体育项目。足球运动本身不存在人身伤亡的危险 , 也不能把观看该项运动视为同意甘冒风险 , 且中医学院体育场不是社会福利公用设施 , 被上诉人擅自闯入足球场 , 是违规行为。足球伤人是一种侵权行为 , 上诉人被被上诉人踢伤是事实 , 故原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 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所损失的全部费用。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 , 认为:参赛者和观赛者都应对足球运动的风险有明确的认识。上诉人张少龙作为成年人 , 又是足球爱好者 , 具备了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能力 , 应当知道在足球场内观看比赛时可能存在的危险 , 但其在下场后坐在球门附近观看球赛 , 其并未避免能预见的危险,应承担过错责任。但上诉人张少龙被被上诉人袁啸踢伤的事实存在 , 应认为过失过错行为 , 风险应共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 , 被上诉人袁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欠妥。据此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 判决如下:1、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2003) 雨民一初字第 1574 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 。 2、张少龙共用去的医疗费 1433.5 元 法医鉴定费 470 元 , 共计 1903.5 元 , 由张少龙与袁啸各承担一半。 [1]
二、案例引发的理论思考
(一)自甘风险理论与实践
在英美法上称之为Assumption of Risk,主要适用于过失侵权行为(Negligence),如何处理,有二种见解。英国法院有认为被告自甘风险时,原告并未违背其注意义务(duty of care),不成立过失侵权行为。亦有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自甘风险的抗辩时,得除去过失侵权行为效力。无论采取何者,其结果均属相同,即原告不得请求过失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在英美法上除Assumption of Risk外,尚有Comparative Negligence(比较过失)。由于Assumption of Risk 使原告完全不能请求损害赔偿,过于僵硬,常造成不合理的结果,甚受批评,故法院(尤其是美国法院)常越避Assumption of Risk,而认定系属Comparative Negligence。亦有试图将此二种抗辩融合为一,以利个案适用,发展趋势实值注意。 [2]
在德国法上,自甘风险称为Handeln auf eigene Gefahr (或Einwilligung in Risiko),实物上见解历经变迁,早期认为是默示合意免除责任,其后解释为被害者的允诺,具阻却违法性。最近则强调此属与有过失问题。 [3]
王泽鉴认为,自甘风险指明知某具体危险状态的存在,而甘愿冒险而为之。[4] 王利明认为,受害人自甘冒险是指受害人已经意识到某种风险的存在,或者明知将遭受某种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结果使自己遭受了损害。[5] 张新宝认为,受害人同意作为一种正当理由的抗辩,是指由于受害人事先明确表明自愿承担某种损害结果,行为人在其所表示的自愿承担的损害结果的范围内对其实施侵害,不承担民事责任。并且认为应当同时符合四个要件:1.受害人事先明示的真实意思表示。2.行为人主观上的善意。3.不超过同意的范围和限度。4.受害人之同意不违反法律与社会公德。 [6]
从上述英美法及德国法的理论与实务发展和我国法学家的理解与阐述,可以看到,理论和实践中对“自甘风险”的认识有着一个逐渐的转变过程,起初的把它作为被害人的 “同意”、“允诺”,从而使得“自甘风险”成为抗辩的事由,最终使得受害人不能请求赔偿,后注意到此种结果会导致不合理的结果,受到诸多诟病,虽对此理论进行了发展,现在趋向于纳入“与有过失”或者“受害人部分过错”的范围,让原被告根据其在导致损害所承担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当遇到“自甘风险”的情况时,由法院衡量当事人对损害或扩大的原因力,以合理分配其责任。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对 “自甘风险”或者自愿承担危险的免责事由,但是《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受害人的民事责任。”《人身损害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上述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于受害人有过错采取了比较严格的规定,使得较偏重于保护受害人利益,有矫枉过正之嫌。最近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条规定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权衡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至于采用比较原因力说、比较过错说、还是折衷说[7] ,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二)公平责任理论
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Billigkeitshaftung)或“具体的衡平主义(Prinzipderkonkreten Billigkeit)”[8] 在台湾地区侵权法中的衡平责任仅指一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衡平责任,一为雇佣人的衡平责任。[9] 王利明认为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补偿。[10] 他认为我国民事侵权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所组成的。过错责任是一般原则,严格责任是各种特殊侵权原则,公平责任是弥补过错责任原则不足、补救当事人的原则。[11] 但是很多学者不认同把公平责任作为一个归责原则,杨立新认为,一是《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公平原则是归责原则;二是公平原则调整的范围过于狭小且不属于严格的侵权行为;三是实践中双方都无过错的损害纠纷并非一律使用这个规则。[12] 张新宝也不同意将公平责任原则,一是缺乏法律依据;二是没有具体对象;三是认识论上的考察。[13]
考量上述观点,对于公平责任是否可以作为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分歧比较大,但是最终《侵权行为法》支持了反方的观点,旗帜鲜明的在第6、7条规定了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并且第24条认为,公平责任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的形态和损失分摊的规则,而不是侵权归责依据问题,是按照侵权归责原则,行为人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下,受害人的损失按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解决的是损害的分担问题。是侵权损害赔偿原则,不是侵权行为归责原则。[14] 运用公平责任审理案件中应当把握两点,一是损害应当是财产性损害和人身损害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二是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经济情况。[15]
三、运动侵害案件的自甘风险理论与公平责任法律适用
(一)运动侵害案件中适用两种理论的基本选择理念
根据上述对自甘风险理论的分析、总结,我们可以看出现在对于“自甘风险理论”的通说理论核心是受害人的“有过错”,让原被告根据其在导致损害所承担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本上讲是过错规则原则在原被告双方都有过失的情况下的具体运用,运用“自甘风险”的法律后果也是针对受害人就其过错程度、原因力情况对侵权人的侵害赔偿责任进行相应的减除。因此,在运动致害案件中关键问题是认定受害人是否有过错,如果受害人有过错的将自己置于风险状态中那么就可以运用“自甘风险理论”对侵害人进行相应的责任减除。法官在行使此项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根据不同的案件判断、权衡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并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比较原因力说、比较过错说、还是折衷说。
根据上述对公平责任的分析、总结,我们可以看出现在对于“公平责任”的通说理论、立法实践核心是受害人、行为人的“无过错”,让原被告在损害发生时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依据侵权归责原则不构成侵权的前提下实现损害结果承担公平化的一种侵权损害赔偿的形态。受害人的损失按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解决的是损害的分担问题。在运用公平责任时,结合王利明的观点[16] ,应当注意1.损失程度与负担能力的结合,2.损害程度与受益情况结合,3.损害程度与受害人情况结合。
(二)运动伤害案件中适用两种理论的类型化问题
本文所说适用理论的类型化问题是指哪种类型的运动伤害案件使用什么理论进行分析、裁判的问题。
1.以运动员的身份为划分标准
以此划分标准可以将运动侵害划分为职业运动员运动侵害或有组织运动员运动侵害或业余运动员运动侵害。
(1)在职业体育运动员运动侵害中,不能仅仅依靠侵权责任法来救济,而是应当主要依靠非侵权行为补偿体系和社会安全保障体系进行救济,作为自甘风险理论和公平责任理论是属于依靠侵权责任法来救济的途径。
依照王泽鉴的三阶层损害赔偿或补偿体系的理论[17] ,他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将损害赔偿补偿制度分成了:第一层的侵权行为法,第二层的无过失补偿(非侵权行为补偿),第三层的社会安全保障。并且认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状态由低到高的不同阶段,三个层次基本上由倒金子型转为平方型(平衡型)进而转向金字塔型。
而我认为,此种理论在运动伤害中也可以得到充分的体现,在具有高度商业化、职业化、专业化的职业运动中,解决职业运动员的侵害案件中应当主要依靠社会安全体系和无过失补偿制度来解决损害补偿问题。依据有以下几点:
首先,职业运动员的运动侵害事由的发生基于其职业的特征,职业运动员把运动训练和比赛作为其谋生的手段,训练和比赛是其工作内容,运动员与其所在的运动组织、机构、俱乐部是一种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其运动过程中发生的侵害他人或者被他人侵害在性质上应当类比因工伤害或受伤,因其伤害他人或者受他人伤害应当由其所在的组织、机构、俱乐部承担相应的补偿、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职业运动特点及惯例,除非故意地以伤害对方身体至其伤残为目的的行为应当依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原则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或者以刑法的故意伤害理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其他在职业运动过程中的伤害或者被伤害事件中通常都是组织、机构、俱乐部承担相应的损害补偿、赔偿;
再次,在大多数的发达国家都规定,俱乐部、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举行比赛必须给运动员上保险,同时运动员、教练、志愿者等参加有关俱乐部的训练活动也必须上保险[18] 。在我国,体育长期以来是“举国体制”,运动员伤、残、病都由国家负责,因此基本上不需要商业保险,运动员也养成了一种“依靠”思想。而随着我国体育产业不断向市场化方向发展,体育组织、运动员都不断变成市场经济中的一员,需要自己为自身的安全保障负责。由于有关体育组织、运动员及广大普通体育健身者风险意识不强,存在侥幸心理,因此缺乏主动投保的积极性。[19] 我国现有的关于体育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有《国家队运动员伤残事故程度分级标准》、《国家队运动员伤残事故程度分级标准定义细则》、《国家队运动员伤残保险试行办法》、《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试行办法》等,存在如覆盖面小、保障程度低等问题。另外,并没有专门的对体育主办方、组织者、体校学生保险的规定。[20] 目前我国的体育保险主要险种有:运动员伤残和死亡保险、公众责任险、财产险等,其他的国际上较常见的有关重大赛事的保险,如“赛事取消保险”、“电视转播取消保险”、“俱乐部降级保险”、“赞助取消保险”、其他财务风险保险等,在国内还是空白。[21] 可见,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现状和保险险种设置以及各组织、机构、俱乐部的投保现状完全可以涵摄职业运动中损害赔偿问题;
最后,在职业体育运动中,可以由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诉讼解决机制并非唯一的途径,并且具有其他解决途径优先适用的趋势。我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运动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是,作为外部救济手段的体育仲裁制度尚未建立。随着我国运动职业化进程的发展和商业化运作的正当化、规范化,利用行业内部救济途径、调解、仲裁、诉讼相结合的方式解决职业运动员的运动伤害问题是一个不可阻挡的发展趋势。
(2)在有组织运动员运动侵害中,我们这里讲的有组织运动是区别于职业运动员的组织活动,较常见的是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组织、机构等(以下简称“供职组织”)的职员、员工、成员在其组织、协调下进行的团体性比赛、联谊、聚会中的运动过程中,个体运动员不是以个人身份参加相应的训练、活动、比赛,而是有一定的代表其所在“供职组织”的性质前提下发生的伤害他人或者被他人伤害的情况。在此种情况,我认为可以运用 “自甘风险”理论,但是运用这种理论的承担风险主体应当是具有组织作用和地位的“供职组织”,由于其运动员是为其“供职组织”的利益进行体育运动,其进入这种体育风险状态的原因是由于维护并考量后的结果,应当由“供职组织”承担相应的风险,但是“供职组织”承担的风险限于所实施运动种类的类型,较为高对抗、难度、受伤害机率较大的运动,则“供职组织”承担的风险越大,对抗程度、难度、受伤机率较小,则“供职组织”承担的风险较小,超过其风险范围内的超出部分伤害结果应当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这种伤害如果是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蓄意伤害而实施的行为造成的,那么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原则追究民事侵权责任或者依据刑法的故意伤害理论追究其刑事责任。
(3)在业余运动员运动侵害中,可以充分利用两种理论来解决相关问题,如果从事的运动项目是激烈程度较高、身体对抗性较强的运动可以运用“自甘风险”理论,但是其风险程度也视运动的类型不同而有所区别,对抗性、激烈程度较小的运动,运动员承担较小的风险,侵权人应当承担较大的赔偿份额;对抗性大的运动,运动员承担较大的风险,侵权人应当承担较小的赔偿份额。但是对于侵害行为基本上属于偶发事件的基本上属于低风险、低对抗性运动中的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损害案件,不能通过“自甘风险”理论来解决问题,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综合考量双方的经济条件和损害的程度。
2.以业余运动的激烈程度、身体对抗性、强度为划分标准
以此划分标准可以将业余运动侵害划分为高风险性运动侵害、一般风险性运动伤害、低风险性运动伤害。
(1)在高风险性运动伤害中,高风险运动是指在运动过程中比较激烈、具有很强的身体对抗性、甚至运动本身就是鼓励一种符合规则的“暴力”,比如拳击、击剑、摔跤、柔道、跆拳道等运动,在此类运动中业余运动员在运动开始之初就应当以理性人能够认识到侵害后果的角度认识到参加此类运动就意味着伤害到别人或者被别人伤害,只要在规则允许范围内的伤害都应当由双方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承担自己参加此项高危险运动的相应后果,但是不能违反规则,如违反规则引起的伤害则不在“风险”涵摄内容中,不能运用“自甘风险”理论予以违法性阻却,行为人在违反规则的情况下依照侵权法理论的过错责任原则追究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2)在一般风险性运动伤害中,一般风险是指在运动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身体对抗性、激烈性,在此项运动中业余运动员在运动开始之初就应当以理性人能够认识到的一般侵害后果的角度认识到,参加此项运动就意味着有一定可能性会伤害到他人或者被他人伤害到,比如棒球、垒球、篮球、足球、排球、手球等运动,但是此类运动所涵摄的“风险”要明显小于高风险类运动,机率也明显低于高风险类运动,因此参加此项运动的运动员所承担的风险要略低,对侵害人的风险要求较高,对受害人的风险要求较低,而且“风险”只涵盖在规则允许情况下所导致的损害,超过“风险”程度的重大伤害的超出部分应当由侵害人承担,由于违反规则导致的伤害由于不为“风险”所涵摄,因此违反规则的伤害只能由侵害人承担。
(3)在低风险性运动伤害中,低风险是指在运动过程中具有轻微的身体对抗性、激烈性,如羽毛球、网球、乒乓球等运动,在此项运动中业余运动员在运动开始之初即使以理性人的角度也不会预见到伤害他人或者被他人伤害的后果,伤害发生的机率、程度都是比较小的,在从事此项运动中发生伤害是一种低概率事件,因此运用“自甘风险”理论就不具有合理性,从事此类运动不能视为是进入了一定“风险”范围。在此类损害发生后,只能根据公平责任来衡平双方利益,对损失进行合理分摊。但是在运用此项公平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应当对损害的性质进行划定,对于财产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可以归入损失费用,由双方分担损失。非财产性损害中的精神损害则不能提出依此公平责任进行分担。
第二、应当充分考量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这些经济条件包括当事人的实际经济收入、必要经济支出、应对家庭和社会承担的经济负担。法院可以考量双方经济条件和能力将损失在两方之间进行分摊,也可以在进行考量双方财产状况对比、损失大小等因素的基础上,裁定由一方承担所有损失。如果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好于或等于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应当由行为人承担更多的经济损失。由受害人承担更多损失时应考的主要是:(1)当受害人因损害发生造成经济条件严重恶化时,可考虑由经济条件较好的承担全部损失;(2)当行为人自身经济条件非常困难时,可以考虑有经济状况较好的承担全部损失;(3)当损失显著轻微时,可以考虑由受害人承担;(4)如果受害人已经通过保险分散了部分风险,那在分担损失时,可以酌情让受害人承担更多损失。[22]
3. 以受害人是否业余运动员为划分标准
以此划分标准可以将运动侵害划分为对业余运动员运动侵害或对其他人员运动侵害。
(1)在对业余运动员侵害中,由于业余运动员是运动的参加者,对于所参加运动的类型、激烈程度、对抗程度、风险程度有最为直接的了解,而且对于该运动的风险大小、可能发生的损害他人、被他人损害的可能性有较为直观的了解,根据“理性人”的标准进行衡量,使得受害人在“风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受侵害风险,侵害人在“风险”范围内免除相应的侵害责任,但是此种“风险”应当是运动中的合理冲撞、规则允许的身体接触所导致的伤害,而不能是违反规则的身体伤害或者以故意给他人身体带来伤害的故意报复,不能运用“自甘风险”理论来减轻或免除相应责任。
(2)在对其他人员运动侵害中,由于其他人员也分成与运动相关的人员和与运动无关人员两类,因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区别。与比赛相关的裁判人员等,属于运动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他们应当与运动员一样承担与运动类型相匹配的相应程度的“风险”。而与运动无关的人员就不能适用“自甘风险”理论,例如,在一个开放的运动场内,跑道上有人在散步或者慢跑,操场上有自行组织的人员进行足球运动,在一方前锋进行射门时,将球射偏,打在跑道的散步或慢跑人员的脸上,造成眼睛视网膜脱落,那么就不应当适用“自甘风险”理论,而是运用公平责任进行损害分担。正如合同领域的“合同相对性”原理,“自甘风险”也应当有其限定范围,在其限定的与此项运动有关的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超过了此范围“自甘风险”理论就失去了适用的合理性,只能是根据双方均无过错的事实,运用“公平责任”比较双方的经济实力、条件和损失的大小进行衡量,以合理分摊伤害所带来的损失。
(三)前述案例适用理论分析
利用上述的两种理论运用类型化分析的结论,案例中的伤害为业余运动中运动员对参观比赛人员的伤害问题,应当运用“自甘风险”理论进行分析判断。总的原则为参观比赛人员应当是与比赛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况且其观看比赛的地点是球门旁边,“风险”程度也相对较大,因此法院可以判令侵害人承担少量的责任。
  内容提要: 吴英集资诈骗案折射出刑法如何应对金融犯罪的问题,如何在保护和惩罚之间实现平衡的问题。具体来说包括如何避免刑法保护的失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的集资是否存在骗与被骗的相对关系以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的集资是否还存在间接被骗人和间接被害人等。这些问题需要从社会和刑法自身的多个角度进行思考,也是准确认定此类案件的必要考虑。


  近期浙江的吴英案件成为一个法治事件,引发了社会的极大关注。普通民众从最朴素的“借钱还钱,杀人偿命”的理念出发,无法理解钱借多了还不出竟然也要以命相抵。民营企业家们关注的是,这一案件产生的影响不在于判了个死刑,而在于民间渠道的融资将更加困难,民营企业原本就已经十分困难的融资途径将进一步缩小,民营企业的发展生路还有吗?经济学家们关注的是,因为金融的国家垄断而产生的吴英案和死刑的判决,国家金融的垄断还将持续多久,金融领域向私有企业的开放还将延后多少时间。法学家们关注案件本身的事实,吴英案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是否应当判处死刑。各种人群的关注点不同,足以说明吴英案的判决引起了社会的极大震动。我们看不到该案件的全部材料,无法判断吴英案的判决是否正确,但这一案件至少给我们提出了刑法平衡地应对诈骗性犯罪的问题,提出了惩罚与保护之间衡量的问题。

  一、集资诈骗案中刑法保护失衡的思考

  在民营经济极为发达的浙江地区,吴英案件只是数量众多的类似案件中的一个,《法制日报》近期一篇题为《暴利驱动定罪模糊致浙江非法集资泛滥》的报道文章,称浙江地区已经有219人因集资诈骗获刑,因集资诈骗获刑人数从2007年的8人上升到2011年的75人,5年增长8倍。该文同时还报道,2011年浙江各级法院审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犯罪244件。[1]如此数量的类似犯罪,可以想象在全国也应该是个庞大之数。而在这些案件中,有多人因非法集资被判处死刑或者死刑缓期执行。我们看到,重刑并没有阻挡非法集资案件的发生,仍然有人为追逐高额回报,从事非法集资或者高利借贷的行为。这些事实说明,吴英案件发生在浙江,这也非个人因素所决定的,而是由浙江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所决定的。浙江地区会有如此之多的非法集资案发生,不外乎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民营经济的快速发展使民间资本非常充裕,另一方面则是大量的中小企业的发展需要资金但又融资非常困难,以国有垄断为主体的银行很难为这些企业提供所需资金,因此民间借贷的盛行也就在所难免,甚至一些大型企业也往往会因资金周转的困难而向民间资金借贷。从某种意义上说,民营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民间的借贷,民间借贷事实上也为民营经济的发展提供了一定的帮助。

  有的观点认为,非法集资案高发是由货币供求关系严重不均衡造成的。也有的观点认为,非法集资案的高发是民间借贷行为没有合法地位所导致的。甚至有观点认为,吴英案是中国金融体系结构不合理背景下发生的制度性悲剧。专家们对非法集资案大量发生的原因进行了剖析。但从刑法角度来看刑法保护的失衡可能是一个更需要解决的问题。

  刑法保护的失衡之一,是刑法偏重于对国有金融体系的保护。民间借贷在民法中是合法行为,最高法院也曾明确规定高出银行利息但只要不超出银行同期利息4倍的获利都予以保护。民间借贷在民事法律中尚有其一定的合法地位,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但为何涉及多人的民间借贷却要入罪?这与国家的金融体系没有向民间开放有直接的关系,也与刑法过多致力于国有金融体系的保护有关。可以说,如果我们国家的刑法不是专注于对以国有为主体的金融机构、金融秩序和金融财产以倾斜性的保护,那么我们国家的民间借贷就有其合法的地位,私有金融企业或者银行就有存在的必然。银行将不再是以国有为主体,主要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地下钱庄将不再属于地下,企业也将不再有现在的融资困难。当民间借贷包括多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成为合法时,以高额返利为标志的吴英等人的非法集资诈骗案也就没有存在的可能。

  虽然我们国家已经步入市场经济,我们也在要求其他国家将我国视为完全市场化的国家,但我们刑法却没有承担起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平等保护的责任。对国有经济和国有财产的重点保护,对非国有经济和财产的次要保护或者没有保护,在我国刑法中还是普遍的现象。如《刑法》分则第3章第3节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中有不少针对侵害国有公司、企业而设置的犯罪,像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牟利罪等。对非国有的公司、企业的侵害则没有类似犯罪的设置。即使都有设置,但刑法的侧重点也不同,如对贪污可处死刑,对职务侵占罪最高也只有15年有期徒刑。同样,这种片面保护也扩展到金融领域。

  也许有人认为,刑法的变更需要经济改革的先行,没有经济改革的先行,刑法不可能变更。但这并不是排除刑法应尽平等保护责任的理由。在国家鼓励中小企业大力发展,各地政府也在想方设法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今天,如果刑法仍然一味坚持保护国有金融的垄断秩序和垄断地位,而无视中小企业需要资金而国有金融体系难以满足的现实,排斥民间融资的地位和作用,则将是对经济发展的阻碍。

  刑法保护的失衡之二,是刑法保护以企业的成败为标准。对成功企业,刑法予以保护,对失败企业刑法予以惩处,这是目前普遍存在的不正常现象。虽然我们社会始终崇尚“成者英雄败者寇”的传统理念,但承担惩治犯罪、保护社会基本职责的刑法,应当具有平衡保护的功能,不能偏斜任何一方。在社会现实中,企业的发展非常艰难,既要承受资金短缺的风险,也要承受决策或者经营可能失当的风险,更需要承受市场急剧变幻的风险。近年来发生的欧美国家的金融危机不仅严重影响了欧美国家的经济,也同样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经济,使许多中小企业难以为继,关门停业的屡见不鲜。在民营经济发达的地区,金融危机使民营经济的融资更加困难,为了保住已有企业的发展和既有财产,不惜以高额回报的方式借款,以暂度金融危机。民间借贷促进了民营经济的发展,当然也推动了以高额回报为标志的非法集资群体的产生。

  据《法制日报》报道,2010年浙江省共立非法集资类案件达206起。[2]同样据《法制日报》报道,2009年是浙江省非法集资类案件的高发期:台州从2008年的15件7.6亿元上升至2009年的24件9.3亿元;金华市在2009年共有39件,相当于前后4年的总和;绍兴市2009年54件,比2006年增加了4倍。[3]为什么集资诈骗类刑事案件近年来集中爆发?当我们冷静看待这一现象时就不难看到,集资诈骗行为的多发与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有紧密关系;而集资诈骗犯罪案件立案数和判决数量的成倍增多,则与以成败论英雄的刑法观相关。众所周知,2008年开始产生的影响欧美国家的金融危机同样也影响着我国,受影响最深的莫过于民营企业,而在民营企业中受影响最深的当数中小企业。金融危机导致银根紧缩,中小企业资金实力本来就弱,抗风险能力本身就差。为了保住已经存在并且已经发展的企业,不得已采用非法集资方法来缓解资金紧缺的暂时困难,这是近几年民营经济发达地区非法集资案普遍成倍增多的根本原因。面对如此艰难的国际金融环境,企业要想生存只能非法集资,而要集到大量资金,不采用一些虚假宣传方法又怎能获得资金,须知谁愿意花如此高额回报的代价来获取资金呢。刑法没有从国际的金融危机严重影响方面考虑,也没有从企业身处金融危机的险恶困境中不得已的艰难选择方面考虑,仍然采用沿用已久的简单的三层次推导,只要虚构事实获得财物并且没有归还的就是诈骗,从而将刑法的以成败论英雄的观念发挥到极致。

  毋庸置疑,当需要资金的非法集资者能够通过各种方法度过金融危机,偿还所借的高额回报借款时,相信也不会有刑事案件的发生。反之,当非法集资的企业无法度过金融危机,相关债主紧逼上门时,刑法的介入也就势在必然。刑法应当是全民保护的法律,不能因人的性别差别、地位高低、名声大小、种族差异或者健康与残疾的不同而有保护的不同,同样也不应当因人或企业成功或者失败的差别而有差别地保护,这是刑法应当坚持并奉行的基本准则。

  二、集资诈骗中的骗与被骗的相对性思考

  据报道,吴英集资诈骗案所集资金约7.8亿,所集资的对象却仅有11人,其中有不少人本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者。例如,吴英案中借款给吴英最多的林卫平是义乌有名的资金掮客,一人就将其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向吴英放贷4.7亿元,超过吴英总集资的一半。案发时吴英未归还的林卫平的借款是3.2亿元,而法院最终认定吴英“集资诈骗”的金额不过3.8亿元。也就是说,在吴英这3.8亿元的集资诈骗数额中,属于诈骗林卫平一人的钱款就达3.2亿元。林卫平最终被东阳市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吴英诈骗一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者的资金即达3.2亿元这一现实,无疑就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给我们提出了以下需要思考的问题。

  问题之一,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者集资,是否还有骗与被骗的相对方,是否还符合集资诈骗罪的诈骗特性。这一问题也是近年来所认定的集资诈骗案中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

  集资诈骗中的骗与被骗,也就是行骗方与被骗方。集资诈骗来源于传统的诈骗,其犯罪构成的基础也同样来自于传统诈骗的犯罪构成,只是诈骗方式不同而已。因此任何一个集资诈骗都应当存在行骗与被骗这样两个相对的方面,如果缺少其中之一,则很难想象还有集资诈骗犯罪的存在。一般而言,集资诈骗的事由无非是项目的开发或者建设需要资金,根据《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集资诈骗的行骗一方应当具有虚构投资项目、集资用途,或者隐瞒实际集资用途真相的欺骗行为,从而获取被集资者的信任,“自愿”交付财物给集资者。此种行骗与被骗在传统的集资诈骗中相当分明,上世纪90年代初期发生在无锡的邓斌非法集资案,即为此种双方对应关系的最好写照。

  但是在吴英集资诈骗案中,这种骗与被骗已经相当模糊。从集资者的角度看,能够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这些专门从事资金的生意人处集资数千万甚至数亿元,集资者并不需要以虚构投资项目的方法获得集资资金,其能够吸引这些资金的最大吸引力是高额回报。我们看到近年来发生在民营经济发达地区的非法集资案,许多资金拥有者或者本身靠吸存方式获得大量资金的人员专注于以钱生钱,以钱赚钱的经营活动。在一些企业扩大经营规模急需资金时,就会有大量的社会资金蜂拥而至,包括民营资金,包括吸存资金,甚至包括银行资金。而当企业形成规模时,大量的高利贷者的资金和非法吸收存款的资金更是争先恐后地出借给这样的企业。之所以会有如此之多的资金汇聚到那里,并不是集资者有多大的行骗能力,也不是集资者资金投入的项目以及该项目本身所具有的潜在营利能力,而是借款的高额回报。可以说,向非法吸收存款者集资,集资者根本不需要用虚构投资项目,或者隐瞒集资用途的方法来获取资金,易言之,对此类人员的集资,集资者无需实施行骗行为。

  同样,从被集资者角度看,被集资者也没有被骗。在上世纪90年代的非法集资案件中,我们都能够从一个非法集资案看到几十甚至数百个直接被骗者,许多人因为参与集资,把仅有的有限家产投入集资中,最终导致家财尽失。而在今天的集资诈骗案件中,却很难看到有如此之多的直接受骗者。在吴英案件中,被集资的对象多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员,也就是专事资金生意的人员。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为集资对象的非法集资案件的基础都是一个层叠的借贷塔,从较低回报的借贷转向中高回报的借贷,从中高回报的借贷最终向最高回报的借贷转变。普通民众的钱款被以高于银行利息的非法吸收存款者吸存,而非法吸存者又把所吸存的钱款转到回报更高的所谓集资诈骗者手里。这些专事资金生意的人,并不在乎集资者的投资项目,也不在乎投资的收益有多少,实际上只在乎集资者能够给予多少高额的利息。事实上,如此大量的资金被吴英集资过去,岂是一般的虚构投资项目所能够骗得了的?因此如果把这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人视为吴英集资诈骗案的被骗人,那么刑法的正义性是真的要打个大大的问号了。

  问题之二,向高利贷或者非法吸收存款者集资,其被骗者是否可以包括被吸收存款背后的普通百姓。也就是说,行骗与被骗是否仅限于直接的相对方,还是可以包括间接的骗与被骗。在吴英案中,有不少观点针对被集资的多是非法吸收存款的人,故质疑吴英是否具有诈骗行为。为此有观点认为,像林卫平那样的非法吸收存款人的4.7亿元资金来源于数量甚多的普通百姓,意思也就是说这些被非法吸收存款的普通百姓是本案的被骗人。这种说法无疑在刑法上提出了有关间接行骗和间接受骗是否成立的问题。

  应当肯定,骗与被骗总是相对的,并且是直接的,间接诈骗是不可能存在的。因为无论何种诈骗总是发生在行骗人和被骗人之间,行骗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上当受骗,“自愿”交付财物给行骗人。在这种相对的交互关系中,既有行骗人对被骗人的行为(虚构和隐瞒事实),又有被骗人对行骗人的行为(接受欺骗,交付财物)。因此要形成这种交互关系的诈骗,必须具备几个条件:其一,行骗人与被骗人有过接触,这是骗与被骗得以形成的基础。其二,行骗人向被骗人直接的行骗,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骗人相信行骗人所说为真。其三,被骗人在对行骗人的谎言信以为真后,将财物“主动”交付给行骗人。

  现代诈骗尽管方式多样,但仍然无法改变诈骗所固有的骗与被骗的交互关系。如电信诈骗,可能改变传统的面对面的骗与被骗,但即便没有面对面的接触,至少也有如电信诈骗中的言语接触。再如类似票据诈骗那样的三角诈骗,可能产生被骗人与被害人的分离,但是骗与被骗的双方还是仍然相对存在的。间接的诈骗因为缺乏骗与被骗的直接的交互关系,也就意味着行为人不可能对之实施行骗行为,没有直接的行骗对象,也就没有直接的被骗人。在吴英案件中所产生的向非法吸收存款者的集资,吴英作为行骗人一方,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背后的普通百姓既没有直接接触,更无法直接对之实施欺骗行为。同样,这些被非法吸收存款的普通百姓因为没有与行骗人接触,当然也不可能受到行骗者的欺骗,故而也不可能将他们的钱款因信以为真而直接交付给行骗人。因此间接诈骗的观点缺乏诈骗所必须具有的交互关系基础,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不能成立的。如果否认这一点,则将使实践中的诈骗无限延伸,骗银行的钱就是骗我们无数在银行存款的人的钱,骗公司从银行借来的钱款,也就是骗银行的钱款。

  三、集资诈骗中是否存在被害人的思考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为被集资对象的集资诈骗中还有没有被害人,这个问题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因为如果确定被集资者为被害人,则刑事司法的活动本身应当负有查封犯罪人相关财产,并将财产返还被害人的义务和责任。甚至在刑事诉讼中,因为被害人的身份所决定,被集资者可以依法参加诉讼,行使刑诉法赋予的许多诉讼权利,包括自己或者聘请律师参加庭审,主张对犯罪人进行刑罚处罚,要求返还财产等。

  笔者认为,在以非法吸收存款者为集资对象的集资诈骗犯罪中,不可能存在被害人。所谓被害人,也就是被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可能是其人身被侵害,也可能是其财产被侵害。集资诈骗的客体包括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能够由此产生的侵害无非是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和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金融管理秩序是抽象的,对之侵害不可能产生具体实在的被害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具体的,对之侵害可以产生具体的被害人。在集资诈骗犯罪中,所能够存在的只能是财产所有权被侵害的被害人。然而在以非法吸收存款者为对象的集资中,这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本身也是违法行为者,尤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的行为本身还应当受到刑法的惩处,如吴英案中的林卫平,既作为违法犯罪者,同时又成为被害人,这在理论上也是难以想象的。

  一般看来,在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为对象的集资诈骗中,被害人可能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背后的普通百姓,真正受到财产损失的是这些将家财参与非法吸收存款的普通百姓,所以,这些人员应当成为此类集资诈骗案的被害人。应当看到,这一结论忽视了一个最基本的概念,那就是犯罪行为与被害人之间必须具有直接对应性。被害人是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身或者财产的直接受害者,超出直接对应范围的受害人不能成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如犯罪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架空电线,直接使国家电线财产受损,间接也使广大民众因断电而受损害。其中国家电线的管理者是该案的被害人,其他间接受断电之害的民众不可能成为该案被害人。如果这种间接受害者也作为破坏通讯设施案的被害人,相信没有哪一个司法机关能够接受这样的被害人群。非法吸收存款者背后的普通百姓,违反法律参与非法存款活动,本身是否能够成为被害人就值得考虑。即使能够成为被害人,也只能是非法吸收存款案的被害人,而不可能成为集资诈骗案的被害人,因为他们不可能成为集资诈骗案的直接被害人,至多是集资诈骗案的间接受害者而已。

  四、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得以裁决书送达超过期限而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得以裁决书送达超过期限而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通知
1997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据了解,目前一些地区人民法院以仲裁裁决书送达超过规定期限,不符合仲裁程序,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3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简称国办发〔1995〕38号文)规定为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国办发〔1995〕38号文第三条规定中提到的六个月期限,指的是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的期限,不包括送达仲裁裁决的期限。法院以仲裁裁决送达超过六个月规定期限,不符合仲裁程序,违反国办发〔1995〕38号文规定为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既于法律无据,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凡发现在审判工作中存在上述问题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