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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的特点与中华法系/刘莹霜

时间:2024-07-22 23:18: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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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礼法合一”的特点。唐朝承袭和发展以往礼法并用的统治方法,使得法律统治“一准乎礼”,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如同唐太宗所说:“失礼之禁,著在刑书。”把封建伦理道德的精神力量与政权法律统治力量紧密糅合在一起,法的强制力加强了礼的束缚作用,礼的约束力增强了法的威慑力量,从而构筑了严密的统治法网,有力维护了唐朝统治。
2.科条简要与宽简适中的特点。唐朝立法以科条简要,宽简适中为特点。以往秦汉法律,向以繁杂著称。西汉武帝以后,因一事立一法,导致律令杂乱。西晋修律对汉律令做了大幅度的缩减,《北齐律》定为12篇949条,较前又有所进步。唐朝沿袭隋制,实行精简、宽平的原则,定律12篇502条,并为后世所继承。仅以太宗修《贞观律》为例,“凡削烦去蠢,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足见唐律的上述特点。
3.立法技术完善的特点。在立法技术上表现出高超的水平。如自首,化外人有犯、类推原则的确定都有充分表现。为防止官吏滥用比附,用精确的语言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条件下,官吏故意与过失出入人罪的处理办法,并在承袭前代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公、私罪,故意、过失的概念,并规定了恰当的量刑标准。如《斗讼律》解释“过失杀”说:“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共举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足跌及因击禽兽,以致杀伤之属,皆是。”唐律结构严谨,为举世所公认。
4.唐律是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与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唐律是我国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唐朝承袭秦汉立法成果,吸收汉晋律学成就,使唐律表现出高度的成熟性。唐律因具有封建法律的典型性,故对宋元明清产生了深刻影响。
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律超越国界,对亚洲诸国产生了重大影响。朝鲜《高丽律》篇章内容都取法于唐律。日本文武天皇制定《大宝律令》,也以唐律为蓝本。越南李太尊时期颁布的《刑书》,大都参用唐律。可见唐律不仅在本国而且在世界法制史上也占有重要地位。

  作者:刘莹霜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旅游重点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龙岩市人民政府文件

龙政[2000]综90号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旅游重点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行、社、公司):
为增创新优势,扶持我市旅游重点产业发展,促进全市经济繁荣和社会进步,特作以下规定:
(一)加大旅游业发展政策的落实力度
要继续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旅游重点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和《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我市旅游重点产业的若于规定》[龙政(1998)综19号],加快旅游重点产业的发展步伐,全面培育我市新的经济增长点。
(二)加大旅游综合开发及招商引资力度
1、对列入省、市“十五”计划,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旅游项目,在合同规定的开发期限内免缴土地使用费;对在荒山、荒坡、荒滩、荒水进行旅游综合开发的企业,经批准可免缴土地使用费二十年(含建设期)。旅游项目用地征收的土地出让金,除上缴中央、省财政部分以外,全部用于区内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2、各级政府在制定建设发展规划时,要把总体规划与旅游规划衔接起来,有关部门对总体规划中旅游区划的变动、功能的调整应征求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3,大力吸引外资办旅游企业。凡在旅游度假区、旅游经济开发区内新兴办的旅游服务性外资企业,其所得税减半征收;新办的生产性外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企业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加快旅游商品开发步伐。经有权部门确认的国有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其所得税年净增额部分,由财政每年返还50%以上给生产企业,并可按销售收入的3%提平新产品开发基金,由企业自主用于开发新产品。对从事新产品研究、开发、销售的企业和生产拳头产品的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由各级财政相应安排贷款贴息予以扶持。
5、提高重点景区的公路等级。市交通部问要把出入棉花滩旅游开发区、永定上楼景区、连城冠豸山、龙岩龙崆洞、梅花山旅游区的等级公路建设,纳入我市交通重点工程建设规划,积极争取上级支持,加快建设步伐。
(三)解决制约旅游业要素市场发展的几个问题
1、鼓励和支持国内任何集体、个人、社会力量和外商在我市开办旅行社。允许市外任何旅行社直接组团到我市各景区(点),并与市内旅行社享受同等的优惠政策。对组(接)团到我市旅游作出突出贡献的旅行社和个人,将给予表彰和奖励。市内旅行社要与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接团目标管理责任状,对年接团人数达不到要求者,将不予评先及不予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2、鼓励龙岩中心城市及重点旅游县兴办旅游客运服务公司,根据客运市场的需要和行业管理规定发展直达景区、景点的旅游客运。公用事业部门要根据市区扩容和景点布局情况,按管理权限和《龙岩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增加公交班次或道路客运班次,推动市区和近郊旅游。旅游营运车辆经公路稽征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批准,对养路费、山区公路建设还贷基金、客运附加费给予适当减征。旅游、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客运予以扶持。
3、积极发展旅游饭店。对在旅游度假区、旅游经济开发区内按照规划兴建的旅游饭店,在合同规定的开发期限内免缴土地使用费,新办国有、集体企业可给予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4、实行优惠促销政策。对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在景区(点)门票等方面要给予优惠价。在住宿方面,旅游定点饭店要拿出二分之一的标准房,供旅游团队使用,并给予优惠价。
5、加强旅游行业管理。旅游区包括旅游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旅游经济开发区、旅游小区、主题公园、森林公园、度假村、游乐场、高尔夫球场等。凡在旅游区内新建的旅游项目,属于市级审批权限范围的,市有关部门予以从速从简审批。以上项目审批后,归属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管理。
6、加强旅游人才的培养与旅游行业员工教育、培训和考核管理。凡在我市进行旅游职业培训和教育的单位(学校),在办班前,应先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批准后,再按规定掀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班。并且坚持实行旅游行业全员考核发证以及先培训、后上岗和持证上岗制度。各旅游饭店和旅游景区(点)、游乐场、旅游度假区的服务员均应接旅游行业法规规定,由劳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培训和考核。同时,要利用现有的教育条件,尽快建立市旅游服务培基地,切实提高全市旅游教育培训水平,培养造就一批适应旅游重点产业发展的专业人才。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及有关部门要本着积极培育和扶持旅游重点产业发展的精神,相应制定可操作的实施细则及有力措施。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四月六日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公民代理,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全国人大常委会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采纳了律师界人士的观点,出于限制公民有偿代理、维护律师行业利益的考虑。但在司法实践中,该条规定受到诸多诟病——

  一、该规定与民事实体法的母法——《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相抵触。

  全国人大制定的《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并未为公民委托他人实施民事行为设置前提条件。全国人大下属的常委会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不应设置程序性规定限制公民的实体权利。

  二、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拒绝推荐诉讼代理人时,当事人的权利如何救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

  1、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出于对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了解而拒绝推荐。大多数社区居委会、单位都声称没有推荐诉讼代理人的职责和义务,声称从来没有推荐过。

  何女士与他人有借贷纠纷,想聘请律师,但律师事务所要收费5000元。何女士离异后一直没有固定的工作,拿不出这笔费用,就想聘请在新闻单位工作的朋友代理。到所在社区请求开具推荐书,社区工作人员先是称没有推荐诉讼代理人的职责和义务,何女士拿出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后,社区答复:“我们推荐你到区上的法律援助中心代理”,而拒绝开具推荐书。何女士到区上的法律援助中心咨询后,得到的答复是:“你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

  2、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碍于情面拒绝推荐。

  尹女士是西安市莲湖区某社区居民,在社区所辖的陕西省某招待所工作。尹女士在该招待所工作多年,近日突然被辞退。尹女士为讨赔偿金和社保待遇申请劳动仲裁后,对裁决书不服欲提起民事诉讼,因无钱聘请律师,欲让略懂法律的亲戚代理诉讼,便去社区开具诉讼代理人推荐书。社区工作人员称:“我们和你们招待所是友好单位,平时搞活动人家都积极给我们捐助支持,现在我为你推荐诉讼代理人,就等于我们社区偏向你,还把招待所得罪了。我们不能为你开推荐书”。尹女士感到十分无奈:和单位打官司,单位肯定不会帮助推荐诉讼代理人;社区和所在单位关系很好,拒绝推荐,我又请不起律师,申请法律援助不够条件,谁能为我代理案件打官司?难道要我把房子卖掉凑够律师费再打官司吗?

  3、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拒绝推荐,当事人能否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提起诉讼?该诉讼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

  以国际上通行的法理而言,当事人委托他人代为实施民事行为,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应无权干涉,因为这是当事人的私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但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代理人才能代理,这里就会产生诸多问题: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的代理人当事人不同意怎么办?当事人提供的代理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不推荐怎么办?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代理人是履行民事契约还是履行行政职责?恐怕二者都不是。既然二者都不是,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拒绝推荐时,当事人就不能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那么,当事人请不起律师,申请法律援助不够条件,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又拒绝推荐,当事人委托他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目的如何实现?这可能是立法者没有考虑到的问题。

  三、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代理人才能代理,给在外地打工或出差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带来不便。

  刘先生是四川人,在西安靠回收旧家电为生。某一天在街上被车撞伤,他请不起律师,想请自己在西安上政法大学的堂侄为自己代理诉讼,但是,他暂住地的居委会拒绝为他开具诉讼代理人推荐书。无奈,他在出院后返回四川老家从村委会开来了诉讼代理人推荐书。为了拿到这一纸诉讼代理人推荐书所花费的路费令他心疼不已。

  四、随着时间的推移,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代理人才能代理的规定会流于形式,也可能产生另一种极端现象:权力寻租。

  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事人所在社区或单位了解了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可能会来者不拒,只管盖章推荐,也有可能出现新的不和谐现象:盖章收费;有偿推荐诉讼代理人,等等。如何防止或纠正当事人所在社区或单位乱推荐、有偿推荐?谁来防止、纠正?如何处罚?立法方面尚是一个空白。

  五、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代理人才能代理,该条规定应属“恶法”,在今后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予删除。

  立法要讲求利益的平衡,不应只顾一个群体的利益而严重损害另一个群体的利益。立法部门可能认为:社会上存在的公民有偿代理,搞乱了律师市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等等。笔者不否认此种现象确实存在,但危言耸听则属于杞人忧天。我们为什么不能从另一个角度反思: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是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过高?是提供法律援助的门槛过高?规定的过高时不去立法解决,以缓解老百姓打不起官司之苦,却去关心并硬性规定当事人钱包的取向,属于本末倒置。当事人行使诉权,行使自己的私权利,可以变更、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我们可以硬性规定当事人必须要按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委托代理人,不得放弃自己的权利吗?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诉讼代理人就可以杜绝公民有偿代理现象吗?能够杜绝的依据是什么?这个“推荐”除了徒增当事人的讼累、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外,目前还看不到该条规定的有益之处。

  (作者系中国法学会会员、陕西省法学会警察法学研究会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