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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特情引诱的若干讨论/李军成

时间:2024-07-23 13:2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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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今社会,毒品犯罪形势依然相当严重。为了能够尽快侦破案件,查明犯罪事实,一举抓获犯罪嫌疑人,在毒品犯罪案件侦破过程中,存在着司法机关利用特情人员设立圈套查获犯罪的情况,那么关于此类案件应该如何定性,其法律依据如何,本文将对此展开若干讨论。
关键词: 毒品犯罪 特情引诱 教唆 圈套 刑事责任
在警匪片中,我们经常会看到这样一些情节。为了一举捣毁犯罪集团的老巢,抓获其幕后老大,警察常冒着生命危险化装成集团新人,想方设法甚至杀人放火、流血牺牲取得集团成员尤其是集团老大的信任。然后暗中搜集各方证据,引诱集团实施犯罪行动,最后与外部司法人员取得联系,里应外合,成功抓获犯罪嫌疑人。这是一种比较简单点的电影情节。复杂点的,会出现这样一些插曲:警察在“卧底”的过程中,被集团犯罪所得的巨额利润腐蚀,泯灭良知抑或者在犯罪集团的胁持下,转而成为了集团的犯罪工具,利用其特殊身份为集团犯罪保驾护航甚至出谋划策,实质上成为了犯罪集团安排在司法侦查部门的“卧底”。当然,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也为还电影观众一个满意的结局,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正义,犯罪集团及该警察的犯罪行为在警方的艰苦努力下最终将会被查获。在现实社会中,我们把这种"警察、司法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为了获得对某人提起诉讼的根据而诱使其实施某种犯罪"的行为称之为“特情引诱”,理论界也称之为“警察圈套”。
在特情引诱的场合,英美国家一般认为,被告人可以以他的罪行是基于政府的诱使而产生作为理由,提出免罪辩护,也称之为“警察圈套合法辩护”。然而,在我国,犯罪嫌疑人就没那么幸运了。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08)324号 2008年12月1日)“六、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明确指出: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同时,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最高法院这样规定有其十分的合理性。首先,在毒品犯罪形势依然相当严重,毒品犯罪不断呈现新的特点的:境外毒源不断,对我国危害不减,毒品犯罪国际化,贩运形式多样化,毒品数量大宗化,毒品精制化,犯罪手段多变性,人体藏毒比例大,少数民族、未成年人参与毒品犯罪活动呈现上升趋势的情况下,加大毒品犯罪的侦查与打击力度势在必行。其次,被告人落进了普通公民的圈套就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社会之大,诱惑之多,我们每个人都负有预防不法侵害,自觉抑制非法之不良欲望的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不能不因为圈套设计者的不同而改变被告人的犯罪心态。
一:在介入特情因素的毒品犯罪案件中,不外乎以下几种情况
1.不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
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此种情况,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已经存在故意犯罪的意图,客观上通常也正在为实施犯罪行为做准备或者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完全符合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特情人员的行为只是在于印证、查明犯罪嫌疑人确实存在毒品犯罪的故意,对其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均未产生实质上的影响,因此不能构成犯罪嫌疑人请求从轻或者减轻罪行的依据。
2.“犯意引诱”
所谓“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具体而言,行为人原本根本上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意图,但是由于受到特情人员的引诱,完全属于受侦查行为引发,出于简单贪利动机而临时性的进行了违法犯罪活动。此种情况属于司法机关人为“制造”犯罪,实际上是只能由侦查圈套产生的结果,整个案件由侦查人员精心布置而成,不可能造成或者仅可能造成可控的很小的社会危害结果。根据犯罪构成的核心要素——犯罪情节的社会危害性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本人认为,可对行为人从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可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不认为是犯罪。对于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在上述处罚基础上给予更大幅度的宽大处理。并且,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数量引诱”
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原本已经存在故意犯罪的意图,客观上只要实施了毒品犯罪的行为,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但考虑到在特情因素的介入下行为人原本存在的焦虑、惧怕等心理阴影减弱乃至消除,进而产生了加重犯罪的行为,其行为也一般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毒品一般不易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因此,应当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4.间接引诱
间接引诱是指受特情引诱的被告人的行为又引起了原本没有毒品犯意的其他人产生毒品犯罪故意,并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最高法《会议纪要》规定应当参照特情引诱犯罪处理原则依法处理。本人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其他人的毒品犯罪故意在更大程度上是受到被告人的行为影响而产生,其主观恶意更为明显,在未存在特情引诱的场合,其也有可能受到其他利益的诱惑甚至主动创造条件去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尤其是在司法机关不知情存在间接引诱的情况下,其社会危害性更显重大。当然,特情人员为达到侦查目的而暂时对特情引诱下的犯罪不予制止的行为在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间接社会诱惑性,但此诱惑性必然小于直接引诱,若对其他人科以与特情引诱下的犯罪行为同样的处罚,则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考虑到从严惩治毒品犯罪的实际需要,本人认为,最高法《会议纪要》的此处规定应解释为:在上述原则的基础上对间接引诱下的犯罪行为处以较为严厉的刑罚。
二:在特情引诱过程中出现的特情人员犯罪问题
特情人员在特别授权的情况下,运用圈套等刑侦手段,引诱行为人犯罪的,属于合法的“特殊职务行为”,应区别于教唆犯。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正如某些电影中的情节一样,在现实社会中,同样存在着特情人员在巨额不法利益的诱惑下迷失方向,泯灭良知,利用特情身份作掩护,实际上却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或制造毒品等出于为己牟利的非“特殊职务”犯罪行为,一旦被查获就将责任推到交易对方或者其他人的身上,而自己则辩称“特殊职务行为”。对于此种情况,如果有证据表明特情人员的行为属于私下行为,主观上不以实现特情侦查为目的,事先未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则应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从重处罚。
三:特情引诱的运用条件
在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特情引诱的严格法律规定,更未有可操作性的专门法律规定,最高法的《会议纪要》并不是法律,以其作为特情引诱侦查手段的依据,缺乏规范性和可行性,不得不承认此为我国立法上的一个缺失。为防止司法机关权力的滥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特情引诱”作出了严格控制,大部分都规定:一、诱捕的对象必须是犯罪嫌疑人;二、已经掌握其部分证据;三诱捕时的事实不作为犯罪证据。即是说,所设圈套的本身不能成为违法犯罪的证据。鉴于此,我国在毒品犯罪中的特情引诱等特别侦查手段很有必要借鉴上述规定并尽早建立、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从而使特情引诱执法有依,又能防止公权力滥用对私权利造成侵害。

参考文献:
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五卷 法律出版社
阮齐林《刑法学》第二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吴传毅 《法眼视线》2010年第3期



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办事处,各劳动保障事务所,本局相关科室:

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市劳动保障局基金监督科反馈。







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四年十月十五日



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办法



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根据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和《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举报范围:

(一)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管理和运营等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1、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

2、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基金遭受损失的;

3、不按规定将征缴的社会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

4、违反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5、不按规定审核和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6、滥用职权伪造、篡改被保险人社会保险档案的;

7、擅自提增或减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8、不按医疗和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结算费用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参保人员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1、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2、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不正当行为,为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提供便利条件的;

3、参保人员或其家属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4、以冒名顶替等欺诈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二、奖励条件:

举报案件经查属实的,对署名举报人予以奖励。同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举报人,以第一举报人为奖励对象。

三、举报受理机构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部门。

四、奖励程序

(一)案件受理机构对举报案件进行调查核实;

(二)案件受理机构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奖励意见,并填制《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呈批表》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批准。

(三)案件受理机构应在奖励意见批准后7日内电话或书面告知举报人,并将调查材料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存档。

(四)奖励金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交付奖励金时,至少应有一名执法人员在场见证,举报人应在注明案件名称、奖金数额的收据上签字,收据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保存备查。

(五)举报人自收到奖励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未领取奖励金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五、奖励标准

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给予200元至5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具体标准:

(一)举报涉及金额5000元以下的,奖励200元;

(二)举报涉及金额5000元以上(不含5000元)至10000元的,奖励300元;

(三)举报涉及金额10000以上(不含10000元)至20000元的,奖励500元;

(四)举报涉及金额20000以上(不含20000元)至30000元的,奖励800元;

(五)举报涉及金额30000以上(不含30000元)至40000元的,奖励1000元;

(六)举报涉及金额40000以上(不含40000元)的,按涉及金额的4%进行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5000元;

(七)在社会保险待遇审核过程中,因举报及时,避免了不必要的待遇支付,未造成基金损失的,奖励200元。

六、经费来源

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奖励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拨付。

七、保密规定

举报案件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二)不得向被调查单位或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

(三)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征得举报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等情况。



附件: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呈批表(略)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国资〔2008〕13号
各监管企业: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的管理工作,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经研究,制定《湖南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八年一月十五日


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的管理工作,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分别简称《公司法》、《监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国资委代表省人民政府出资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审核、审查和备案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公司章程的制定是指省国资委授权国有独资公司(即由省国资委单独出资,下同)董事会制定公司章程以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即由省国资委控股、参股,下同)股东会制定公司章程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修改是指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或第八十二条(股份有限公司)所涉事项发生变化的情况,以及按省国资委相关规定的要求,应当对公司章程内容进行修改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审核是指省国资委对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制定、修改的章程进行核准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审查是指省国资委根据法律、法规或股权控制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对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前进行审查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备案是指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报省国资委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符合《公司法》、《监管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出资企业属上市公司的,除按照本办法规范管理外,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管理机构等对上市公司的特殊规定。
  凡涉及《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二条各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出资企业应当及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报省国资委审核或审查、备案。
  第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和审核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公司章程的制定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省国资委授权公司董事会(新设立的公司在董事会正式成立前为筹备组)制定,报省国资委批准。
  (二)公司章程的修改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出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所涉事项变化的,或根据新的监管规定要求有必要重新调整规范公司章程的,根据省国资委的决定或公司董事会的建议,由省国资委授权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报省国资委批准。
  (三)公司章程的审核
  省国资委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应在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省国资委审核批准,并提交以下书面文件:
  1、国有独资公司关于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的请示及说明材料;
  2、公司董事会关于公司章程草案的决议;
  3、公司章程草案,修改公司章程的还需提供原公司章程;
  4、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省国资委按照《湖南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管理内部工作规程》对公司章程草案或修改草案进行初审,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公司董事会。公司董事会根据省国资委的初审意见修改完善后,将待批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文本三份和电子版文档报送省国资委,省国资委经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在5个工作日内发文批复。
  第六条 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章程的审查和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要求进行:
  (一)公司章程的审查
  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将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草案在提交股东会表决前,由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将公司章程草案提交省国资委审查。其中,对于国有控股公司的章程草案,省国资委经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后,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并由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在公司股东会对公司章程草案进行表决前,通过法定程序将审查意见提交公司股东会;对于国有参股公司的章程草案,经省国资委审查后,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并由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通过法定程序将审查意见提交公司股东会。
  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应做好与其他股东、董事的沟通工作,并在股东会上按照省国资委的审查意见行使表决权。
  (二)公司章程的备案
  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章程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后,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应将生效的公司章程在5个工作日内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七条 省国资委对公司章程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公司章程是否符合《公司法》、《监管条例》以及省国资委相关管理规章、规定;
  (二)公司宗旨、经营方针、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出资人或省人民政府审定的公司主业范围、发展战略规划;
  (三)出资人或股东会的法律地位和法定职权的界定和表述;
  (四)出资人或国有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的体现情况;
  (五)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或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结构的完整性、定位准确性及相互间权属界限划分的合法合规性,公司依法设立党组织并开展活动的组织保障情况;
  (六)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与监督相关规程,包括董事会会议有关重大问题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职权以及派出监事职责和工作程序等;
  (七)违反公司章程的责任追究办法或罚则等;
  (八)依法应当由出资人或股东会审核、审议批准或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应按如下方式表述:
  (一)省国资委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出资人在章程中的相关法律地位表述为:
  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出资人依法行使《公司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股东会各项职权。
  (二)涉及公司章程生效的条款表述为:
  1、国有独资公司:本公司章程由董事会制定报出资人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2、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本公司章程的制定或修改由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将公司章程草案文本提交省国资委审查,并由产权代表负责将省国资委的审查意见提交股东会议表决通过后生效。
  第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省国资委法定代表人负责签发,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由省国资委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
  第十条 在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审核、审查和备案程序中以及公司章程实施过程中,省国资委、出资企业及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省国资委未直接出资的监管企业以及各监管企业下属子公司的公司章程管理工作,按照产权管理关系,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