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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制订一部调控司法程序行为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诉讼法》/江苏袁为国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07-16 03:1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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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制订一部调控司法程序行为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诉讼法》

江苏袁为国律师事务所:袁为国

核心提示:国家有告公民的法律,有告行政机关的法律,唯独就没有能够告司法机关的法律。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行为违法,得不到法律的审查和纠正,游离于法律的调控之外。
所以,当前最迫切的并不是对现行的各个《诉讼法》进行一而再、再而三的修订,而是狠抓现行法律能否得到实际执行。当前,现行法律对司法机关来说,可执行、也可不执行。全国上下,怨言甚多,所以,当前最迫切的是制订一部《司法诉讼法》,将司法机关的司法程序行为纳入法律可诉范围。

一、我国制订《司法诉讼法》的必要性。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之间发生民事权益纷争,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公民或法人涉嫌犯罪,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进行审判,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向法院起诉,请求予以变更或撤销,依据的是《行政诉讼法》。
  从理论上讲,三大诉讼法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程序法体系,各种实体法的贯彻实施有了程序法的保证。但实践中存在着一种不容忽视的现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以下统称司法机关)在各种诉讼程序过程中,存在着诸多不执行程序法或者不正确地执行程序法的行为,使得这些保证实体法贯彻实施的程序法自身难以得到严格的贯彻实施。
  我们仅列举司法程序中屡见不鲜的一些事实: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但有些人民法院对一些认为“难办”的起诉既不受理,也不制发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无法就此提起上诉,形成告状无门的窘境;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有些法院对此种申请或置之不理,或拖延办理;
  ——对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案件,由于法院执行人员怠于执行,拖延时日后,被执行人失去执行能力,使得权利人本可以得到实现的权益归于消灭;
  ——法律对公、检、法三机关办案均有时限的规定,而有些司法机关任意延长办案时间;
  ——法律对羁押人犯有严格的时间规定,而有些司法机关关押人犯不受法定期限的约束;
  ——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获得辩护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有些司法机关设置重重障碍,使得这些权利无法行使;
  ——法律对诉讼费用的收取有明确的标准,在实际上,人民法院超标准收费的现象普遍地存在着。
  可以说,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不能严格执行程序法的现象十分普遍,其范围远远不止以上所列举的这些情况。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不能正确执行程序法的行为,往往严重地损害着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阻碍着各种实体法的贯彻实施。由于现行的法律对司法机关程序违法行为缺乏评判纠正的程序依据,诉讼当事人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往往不得不到处上访、喊冤。即使将这些问题反映到上级领导机关,因缺乏纠正的程序规定,最终还是不了了之。所以,社会上众多人士感叹道,国家有告公民的法律,有告行政机关的法律,唯独就没有能够告司法机关的法律。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行为违法,得不到法律的审查和纠正,游离于法律的调控之外。
  我国虽有一部《国家赔偿法》作为国家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一种经济补偿手段,但是由于在国家司法赔偿之前有一个确认程序,有哪一家司法机关肯轻易地承认自已办错了事情呢?谁愿意确认自已的行为是违法的呢?加之国家司法赔偿的范围十分狭窄,条件十分的苛刻,权益被侵害的当事人实际上是很难得到公正赔偿的。更为重要的是,国家司法赔偿仅仅是大错铸成以后的一种消极赔偿,并不能使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违法行为在铸成大错之前得到及时的纠正。
  鉴于此种情况,我们认为现有的诉讼法在程序法体系上并不周延,司法诉讼处于一种法无依据的状况,有必要制订一部调整司法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也就是广大人民群众久已期待的能够管一管司法机关程序行为的法律。各司法机关以及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何种权利、负有何种义务,现有的诉讼法中都有具体的规定;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司法机关不履行法定的义务,诉讼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得不到保证时,应当有一个允许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法定处理程序,这就需要制订一部调整这种法律关系的程序法。因为调整这种程序法律关系的法律亦属于诉讼法的范围,所以,处理这种特殊法律关系的法律名称叫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诉讼法》。
  二、我国制订《司法诉讼法》的可行性。
  1、形势的发展需要制订这部法律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商品经济的日益发展,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人们已逐步习惯于依靠和运用法律解决各种社会矛盾,由此各种诉讼案件将大大地增多,司法机关尤其是人民法院面临的工作量将越来越大。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至今尚未根除,司法机关在各种诉讼程序中不能正确执行国家程序法的现象屡见不鲜,不仅损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容易滋生或掩盖司法机关执法上的种种腐败行为。如此下去,将会严重地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国家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面对新形势下出现的新问题,必须加强对司法机关执法行为的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程序违法行为,保证国家程序法律的全面实施,司法诉讼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
  2、与行政诉讼相对应,应当制订这部法律
  我国已制订了《行政诉讼法》,公民对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既然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能够成为可诉的对象,接受法律的审查和监督,那么,国家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行为也应当成为可诉的对象,接受法律的审查和监督。
  虽然司法机关内部在执行国家程序法问题上也有内部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从性质上讲是其内部自律的规定,缺乏法定的监督和纠正程序,因而其所起的作用不足以产生如《行政诉讼法》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实践证明,司法机关内部的这些规定并未能有效地制止执法程序上的各种不合法行为。邓小平同志在谈到加强立法工作时曾经讲过:“应兴应革的事情,要尽可能用法律或制度的形式加以明确”。那么,为保证司法机关严格执行国家的诉讼程序法律,制订《司法诉讼法》势在必行。
  3、司法诉讼不妨碍原诉讼程序的依法正常进行
  可能有人会担心制订《司法诉讼法》会影响司法机关正常办案,这种情况是可以避免的。司法诉讼仅对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影响到案件处理的实体问题。司法诉讼过程中不中止原诉讼的继续进行,只要办案机关是严格按照国家法定程序办案的,原诉讼程序就不会受到影响。
4、司法诉讼法实施后,司法诉讼的工作量不会太大
目前,司法机关不能严格执行程序法的行为普遍、大量地存在着。如果有了司法诉讼法,司法诉讼的量就不会太大了。目前之所以不严格执行程序法的现象较为普遍,问题就在于出在没有法律的严格约束。一旦《司法诉讼法》制订实施,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对程序法的执行在观念上从“无所谓”变成了“有所谓”,从“无所顾忌”变成了“有所顾忌”,将促使他们自觉地严格执行国家的程序法,诉讼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行为违法现象将大大地减少,司法诉讼的工作量不会太大。这与当前《行政诉讼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起到的规范作用和效应是相同的。
  三、制订《司法诉讼法》的基本构思。
  总的来说,《司法诉讼法》的设置类同于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审理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司法诉讼的被告是国家司法机关,审理对象是国家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司法程序行为。根据司法诉讼的具体特点,我们提出如下基本构思:
  1、立法宗旨
  制订这部法律的依据是国家的《宪法》和国家的各种诉讼法,旨在保护和支持司法机关依法执行各种诉讼法,纠正司法机关在诉讼程序上的不合法行为,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诉讼程序法律的准确实施。
  2、审判庭的设立及管辖
  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司法审判庭(亦可与行政审判庭合并设立),接受并审理以与其地域上有隶属关系的下一级司法机关为被告的司法诉讼案件。
  3、受案范围及司法诉讼法律关系
  司法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的具体程序行为是否合法的纷争。诉讼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以及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行为违背国家诉讼法的规定,损害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司法诉讼。
  提起司法诉讼的人为原告,被诉的司法机关(公、检、法机关)为被告。原、被告均为司法诉讼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司法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受诉法院审理司法诉讼案件,仅对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4、受理及审理方式
  受诉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从形式上进行审查,只要原告的起诉在形式上符合起诉条件的则予以受理。
  受诉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三日内将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副本后三日内向受诉法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交被诉具体程序行为的法律根据。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交答辩状和具体程序行为的法律依据的,视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受诉人民法院审理司法案件,由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仅解决诉讼程序事项的案件,除合议庭认为有必要开庭审理的以外,实行书面审理;对涉及损害赔偿的案件,除被告明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以外,应当开庭审理。进行书面审理的案件,受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内对相关情况作进一步的说明。
  5、审判期限及判决的效力
  对仅解决诉讼程序事项的案件,受诉法院在收到被告答辩状之日起十日内审结,对涉及损害赔偿的案件在三个月内审结。
  对仅解决诉讼程序事项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判决一旦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涉及损害赔偿的案件,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判决书后10日内向受诉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级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
  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之前,引发司法诉讼的原诉讼程序不因某项具体程序行为被诉而中止,仍按法定程序继续进行。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署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6〕95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署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中央、自治区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行署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第8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哈密地区行署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自治区有关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职责,保障国家财产和各族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要求,结合地区实际,现就哈密地区行署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如下:
一、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安全生产职责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履行全地区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发展规划,并纳入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三)根据法律、法规和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五)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科学配置人员编制,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手段,并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与设备保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六)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分析、研究安全生产形势,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支持、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地区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八)部署、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地区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依法取缔、关闭非法生产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经营单位;
(九)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认真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普及安全生产常识,强化安全生产意识;
(十)建立和完善地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十一)接到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防止事故扩大;
(十二)及时作出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或地区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决定;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二、地区行署专员、副专员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关系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要全面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严格按照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的要求,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同研究、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
(一)地区行署专员是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1.将安全生产工作列入地区行署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督促、支持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专员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并对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地区有关部门(单位)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地区行署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批复意见。
(二)地区行署常务副专员协助行署专员做好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受地区行署专员委托,主持召开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和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
2.协助地区行署专员研究、协调、解决地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3.协调并督促地区行署副专员落实地区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4.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并督促有关部门和人员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有关情况;
5.负责抓好分管部门、行业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地区行署副专员对地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抓好国家、自治区和地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重要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主持制定和落实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计划和措施,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地区行署专员、常务副专员;
2.负责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地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和控制指标的完成情况,协调有关部门(单位)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3.负责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领导工作,协助地区行署专员、常务副专员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或受地区行署专员委托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听取下级人民政府、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汇报,分析掌握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进行督查督办;
4.地区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具体指导、协调、组织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组织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上报有关情况;
5.负责抓好分管部门、行业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地区行署各副专员对分管部门、行业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抓好国家、自治区和地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分管部门、行业内的贯彻落实;
2.对分管部门、行业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组织开展相关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制定并督促落实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和防范措施;
3.承担分管部门、行业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的现场组织指挥。分管部门、行业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并积极协助地区行署专员、常务副专员或分管安全生产的副专员做好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4.检查督促分管部门、行业安全生产机构、人员、经费、任务和目标的落实与完成情况;
5.承办地区行署专员、常务副专员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工作。
三、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职责
(一)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是在地区行署统一领导下,组织协调相应职能部门,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议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地区安全生产工作;
2.分析地区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措施,向地区行署报送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信息和建议;
3.完成行署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二)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是地区安委会的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综合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与安委会各成员单位的联系。指导、监督和协调地区行署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监管工作,督促检查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2.组织起草地区安全生产工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拟定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规划和计划,研究提出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
3.负责发布地区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地区伤亡事故统计工作,组织协调或参与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并受地区行署委托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
4.组织开展地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工作,指导、协调地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5.承办地区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地区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6.承办地区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地区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及各单位安全生产职责
地区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及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要按照国家行业安全生产质量工作标准,制定或分配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规范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要进一步理顺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的关系,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切实加强本部门、本行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地区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及各单位的行政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负责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副职对分管工作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地区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及各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承担以下共同的安全生产责任:
1.制定实施本部门、本行业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划、制度和管理办法,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对重大问题或涉及范围较大的问题及时报告地区行署,并及时通报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制定实施本部门、本行业和本单位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并对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3.组织开展对本部门、本行业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落实;
4.定期向地区行署分管副专员和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5.制定实施本部门、本行业和本单位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立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排查制度,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监控;
6.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经验,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不断提高本部门、本行业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水平;
7.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倡导安全文化,普及安全生产知识,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努力提高各类人员的安全生产素质和技能;
8.职责范围内的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立即按相关程序报告并及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三)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地区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地区行署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体负责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计划编制、监督考核和信息汇总,督促各县(市)、各部门、各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研究提出重大安全生产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和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2.公安部门依法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及民用爆炸物品等有关方面的专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或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3.煤矿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依法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工作,完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4.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参加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贯彻落实有关安全标准和规范;
5.其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通过验收;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制度,及时处理举报事项;建立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发布安全生产信息。加大联合执法工作力度,各有关部门或单位必须做到密切配合、相互协作、互通情况。
(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特别是公安、消防、建设、煤炭、农机等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和《哈密地区安全生产伤亡事故报告程序》的有关规定,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事故统计、分析、发布职责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送各类事故、执法统计、月(季)度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情况登记表。
(六)各级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按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按照地区行署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精神,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五、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是各县(市)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职责。同时,要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级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二手车交易规范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22号《二手车交易规范》


为规范二手车交易行为,指导交易各方进行二手车交易及相关活动,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制定《二手车交易规范》,现予发布,在行业内推广实施。

特此公告。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二手车交易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服务、经营行为,以及二手车直接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明确交易规程,增加交易透明度,维护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二手车交易及相关的活动适用于本规范。

第三条 二手车交易应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公开的原则,严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在各自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五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按下列项目确认卖方的身份及车辆的合法性:

㈠卖方身份证明或者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合法有效;

㈡车辆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真实、合法、有效;

㈢交易车辆不属于《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交易的车辆。

第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核实卖方的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车辆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应符合下列条件:

㈠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与卖方身份证明名称一致;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售的车辆,应附有资产处理证明;

㈡委托出售的车辆,卖方应提供车主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㈢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的车辆,应具有车辆收购合同等能够证明经销企业拥有该车所有权或处置权的相关材料,以及原车主身份证明复印件。原车主名称应与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名称一致。

第七条 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明确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交易合同包括:收购合同、销售合同、买卖合同、委托购买合同、委托出售合同、委托拍卖合同等。

第八条 交易完成后,买卖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下列法定证明、凭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办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㈠买方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㈡机动车登记证书;

㈢机动车行驶证;

㈣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拍卖公司按规定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㈤属于解除海关监管的车辆,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应在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所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在交易合同中予以明确。

完成车辆转移登记后,买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持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购置税、养路费变更手续。

第九条 二手车应在车辆注册登记所在地交易。二手车转移登记手续应按照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在原车辆注册登记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需要进行异地转移登记的,由车辆原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出手续,在接收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入手续。

第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根据客户要求提供相关服务,在收取服务费、佣金时应开具发票。

第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经销企业、拍卖公司应建立交易档案,交易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㈠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复印件;

㈡购车原始发票或者最近一次交易发票复印件;

㈢买卖双方身份证明或者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㈣委托人及授权代理人身份证或者机构代码证书以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㈤交易合同原件;

㈥二手车经销企业的《车辆信息表》(见附件一),二手车拍卖公司的《拍卖车辆信息》(见附件二)和《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书》(见附件三);

㈦其它需要存档的有关资料。

交易档案保留期限不少于3年。

第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非法车辆、伪造证照和车牌等违法行为,以及擅自更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和调整里程表等情况,应及时向有关执法部门举报,并有责任配合调查。

第二章 收购和销售
第十三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在收购车辆时,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㈠按本规范第五条和第六条所列项目核实卖方身份以及交易车辆的所有权或处置权,并查验车辆的合法性;

㈡与卖方商定收购价格,如对车辆技术状况及价格存有异议,经双方商定可委托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技术状况及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达成车辆收购意向的,签订收购合同,收购合同中应明确收购方享有车辆的处置权;

㈢按收购合同向卖方支付车款。

第十四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将二手车销售给买方之前,应对车辆进行检测和整备。

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对进入销售展示区的车辆按《车辆信息表》的要求填写有关信息,在显要位置予以明示,并可根据需要增加《车辆信息表》的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达成车辆销售意向的,二手车经销企业应与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并将《车辆信息表》作为合同附件。按合同约定收取车款时,应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并如实填写成交价格。

买方持本规范第八条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向最终用户销售使用年限在3年以内或行驶里程在6万公里以内的车辆(以先到者为准,营运车除外),应向用户提供不少于3个月或5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的质量保证。质量保证范围为发动机系统、转向系统、传动系统、制动系统、悬挂系统等。

第十七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向最终用户提供售后服务时,应向其提供售后服务清单。

第十八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在提供售后服务的过程中,不得擅自增加未经客户同意的服务项目。

第十九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建立售后服务技术档案。售后服务技术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㈠车辆基本资料。主要包括车辆品牌型号、车牌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出厂日期、使用性质、最近一次转移登记日期、销售时间、地点等;

㈡客户基本资料。主要包括客户名称(姓名)、地址、职业、联系方式等;

㈢维修保养记录。主要包括维修保养的时间、里程、项目等。

售后服务技术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第三章 经纪
第二十条 购买或出售二手车可以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办理。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购买二手车时,应按《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二手车经纪机构应严格按照委托购买合同向买方交付车辆、随车文件及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

第二十二条 经纪机构接受委托出售二手车,应按以下要求进行:

㈠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市场信息;

㈡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出售合同;

㈢按合同约定展示委托车辆,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它用;

㈣不得擅自降价或加价出售委托车辆。

第二十三条 签订委托出售合同后,委托出售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二手车经纪机构交付车辆、随车文件及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

车款、佣金给付按委托出售合同约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买卖的二手车,应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开具国家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五条 进驻二手车交易市场的二手车经纪机构应与交易市场管理者签订相应的管理协议,服从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二手车经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

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二手车的收购、销售活动。

第二十七条 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采取非法手段促成交易,以及向委托人索取合同约定佣金以外的费用。

第四章 拍卖
第二十八条 从事二手车拍卖及相关中介服务活动,应按照《拍卖法》及《拍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委托拍卖时,委托人应提供身份证明、车辆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及其它相关材料。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三十条 委托人应提供车辆真实的技术状况,拍卖人应如实填写《拍卖车辆信息》。

如对车辆的技术状况存有异议,拍卖委托双方经商定可委托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评估。

第三十一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日7日前发布公告。拍卖公告应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并载明下列事项:

㈠拍卖的时间、地点;

㈡拍卖的车型及数量;

㈢车辆的展示时间、地点;

㈣参加拍卖会办理竞买的手续;

㈤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拍卖人应在拍卖前展示拍卖车辆,并在车辆显著位置张贴《拍卖车辆信息》。车辆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三十二条 进行网上拍卖,应在网上公布车辆的彩色照片和《拍卖车辆信息》,公布时间不得少于7天。

网上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公司利用互联网发布拍卖信息,公布拍卖车辆技术参数和直观图片,通过网上竞价,网下交接,将二手车转让给超过保留价的最高应价者的经营活动。

网上拍卖过程及手续应与现场拍卖相同。网上拍卖组织者应根据《拍卖法》及《拍卖管理办法》有关条款制定网上拍卖规则,竞买人则需要办理网上拍卖竞买手续。

任何个人及未取得二手车拍卖人资质的企业不得开展二手车网上拍卖活动。

第三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签署《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与拍卖人约定佣金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拍卖佣金比例未作约定的,依据《拍卖法》及《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十五条 拍卖人应在拍卖成交且买受人支付车辆全款后,将车辆、随车文件及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交付给买受人,并向买受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如实填写拍卖成交价格。

第五章 直接交易
第三十六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方为自然人的,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法定代理人应提供相关证明。

二手车直接交易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七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双方或其代理人均应向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提供其合法身份证明,并将车辆及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送交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进行合法性验证。

第三十八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双方应签订买卖合同,如实填写有关内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的买方按照合同支付车款后,卖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将车辆及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交付买方。

车辆法定证明、凭证齐全合法,并完成交易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如实填写成交价格。

第六章 交易市场的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具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设立车辆展示交易区、交易手续办理区及客户休息区,做到标识明显,环境整洁卫生。交易手续办理区应设立接待窗口,明示各窗口业务受理范围。

第四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在交易市场内应设立醒目的公告牌,明示交易服务程序、收费项目及标准、客户查询和监督电话号码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制定市场管理规则,对场内的交易活动负有监督、规范和管理责任,保证良好的市场环境和交易秩序。由于管理不当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及时受理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协助客户挽回经济损失,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四十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在履行其服务、管理职能的同时,可依法收取交易服务和物业等费用。

第四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牢固树立为客户服务、为驻场企业服务的意识,加强对所属人员的管理,提高人员素质。二手车交易市场服务、管理人员须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 车辆信息表
http://scjss.mofcom.gov.cn/accessory/200604/att_1.doc

附件二: 拍卖车辆信息
http://scjss.mofcom.gov.cn/accessory/200604/att_2.doc

附件三 : 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书
http://scjss.mofcom.gov.cn/accessory/200604/att_3.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