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行政复议立法目的之重述——基于行政复议立法史所作的考察/章剑生

时间:2024-07-04 06:03: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章剑生 浙江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行政复议/立法目的/司法化
内容提要: 行政复议立法目的统帅行政复议法的基本原则,并衍生出行政复议的所有具体规范。从《行政复议条例》(1990)、《行政复议法》(1999)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从“依附”到“独立”,进而,行政复议立法目的也从“监督”到“解决行政争议”。这种变化也影响到行政复议具体制度的内容。行政复议立法目的是多重的、有层次的,何者为首选需要在个案中予以权衡。“解决行政争议”是实现行政复议立法目的的手段,不是立法目的本身。


一、问题的提出
如果把上个世纪50年代《财政部设置检查机关办法》(1950年1月15日政务院批准)第6条中的“申请复核处理”之规定,当作是“行政复议制度的雏形”的话,[1] 那么行政复议制度史在中国已有半个多世纪了。[2] 统一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标志当是1990年的《行政复议条例》。该条例是1989年《行政诉讼法》配套的立法工程,因此《行政诉讼法》框架在《行政复议条例》中的痕迹十分明显。1999年《行政复议法》和2007年《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使行政复议制度从行政诉讼的身影背后走了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

晚近的10余年来,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是,全国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数量长期在低位徘徊,并远远低于同期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这多少可以说明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基本上处于虚置状态,与现实的要求相距甚远。同时我们也可以发现,即使在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中,相当高的维持率也多少透露出这个问题的严重性。[3] 早期当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配套工程时,这个问题并那么不引人注目。但是,在21世纪之后行政纠纷骤增、违法行政四处蔓延的社会背景下,行政复议立法目的被重新关注,成为修改行政复议法时不可绕过的基本问题之一。

社会是在不断地变迁,但法律却是相对静止的。观察行政法的现象,既要从法的文本与个案着眼,也要从“大历史”的视角作切口。本文试图通过立法史的视角,分析既有立法文本中所表述的行政复议立法目的,揭示出它在不同时期的内容以及演变过程。本文所要表达的一个基本观点是,行政复议多重的立法目的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的社会变迁需要调整它们的次序,并根据它们的次序修正行政复议的相关制度,以回应依法行政的需求。

二、既有立法文本的分析
行政相对人抱怨行政行为的正当做法是通过国家预定的法律程序挑战它的合法性。在法治主义下,这种法律程序主要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如果对行政信访不存有偏见的话,那么它可以作为前两者的一种补充性的法律程序。依照这三个法律程序构建的三个法律制度,分别已有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信访条例》——加以规范,且已经有了多年的实践经验。
立法目的是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灵魂。立法目的衍生出法律原则,并借助于法律原则源源不断地形成法律规范,并最终服务于立法目的之实现。立法目的如何设计,决定着法律原则、法律规范的内容表述。因此,面对行政复议在实践中不尽人意的斑斑点点,若要尝试着寻找加以抹去的方案,那么,从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着手,行动的方向大致是正确的。有关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的立法,它们分别是《行政复议条例》(1990)、《行政复议法》(1999)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关于它们的立法文本及其立法目的之表述,本文作如下列表整理:
法律、法规名称 立法文本内容 排列次序
《行政复议条例》 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维护和监督”
“防止和纠正”
“保护”
《行政复议法》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防止和纠正”
“保护”
“保障和监督”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

“解决行政争议”
“建设法治政府”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法律地位:从“依附”到“独立”
《行政诉讼法》一出台,因其携带了“民告官”这一质朴的道德诉求,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成了社会民众关注国家政法的焦点。因《行政复议条例》是为《行政诉讼法》而生,曾被当作行政诉讼制度上的一个并不起眼的附件,所以,人们对它的立法目的如何表述似乎没有多大的兴趣。其实,从《行政复议条例》的立法目的表述中我们可以发现,它其实是不“甘心”处于行政诉讼的依附地位,否则,它也就没有必要刻意地将行政诉讼立法目的次序在《行政复议条例》中作重新排序,并增加了“防止和纠正”之内容。这种举动可以解释为它想表达与行政诉讼之间有着若干质的区别点。可见,在《行政复议条例》下,尽管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一个厚重的影子,但它已经有了十分明显的“独立”倾向。当时一本基于《行政复议条例》而编写的著作称:“行政复议制度之所以能够独立于行政诉讼制度外得以产生和发展,一个主要原因就是由于它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将行政争议解决在行政系统内部,从而有助于维护行政机关的威信,提高行政效率。” [4]这个解释者显然已经看到了这一点。

在经过了近10年的实践之后,到了《行政复议法》的颁布,行政复议才被正式确立为与行政诉讼平起平坐的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这倒并不是因为《行政复议条例》升格为《行政复议法》,而是《行政复议法》本身摆脱了对行政诉讼的依附。如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再亦步亦趋《行政诉讼法》,使得行政复议具有了自身的独立性。《行政复议法》的立法草案说明开宗明义:“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对于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合法、正确地行使职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5]国务院法制办在相关文件中也重申了这一立法精神:“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严格依法行政的高度认识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扎扎实实地学习好、宣传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重要监督制度。”“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活动,有错必纠是行政机关应尽的责任。” [6]可见,《行政复议法》中的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在这种监督制度中,虽然行政复议也有与行政诉讼配套的内容,但它们是次要;虽然行政复议也有“保护权益”的内容,但不妨把它看作是监督的一种反射效果。

(二)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从“监督”转向“解决行政争议”
进入21世纪之后,随着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收的不断扩展,官民矛盾十分突出,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由于行政复议定位于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结果它的“官官相护”的社会形象越来越高大,压垮了社会民众通过行政复议获得权利救济的信心。除非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必经复议程序,否则行政相对人一般不会轻易启动行政复议程序,寻求权利救济;行政相对人即使动用了行政复议程序,有时也是为获取有利于行政诉讼的证据材料。而在行政机关内部,由于上下级机关之间在GDP政绩观的利诱下,自觉或者不自觉地结成了一个利益共同体。在这个利益共同体的各方努力下,行政复议“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立法目的也经常在它的“内部程序”中“流产”。行政复议制度其实已经到了外部不能“保权”,内部不能“纠错”的窘境,成为依法行政的“鸡肋”。
由违法的行政活动引发的社会民众不满情绪,日积月累逐渐形成了一股强大的影响社会稳定的压力。中央决策高层审时度势,提出应对这一社会矛盾的一系列重大决策。200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这一党政联合发文所透出的信息是,行政争议数量的急剧高升,且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中得不到有效的化解,已经成为社会不能稳定的根源。2007年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为了回应、落实这个“意见”的精神, [7]不以自己属于下位法的地位为限,另行拟定了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这在立法史上也尚属罕见。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下,“行政复议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加强层级监督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具有方便群众、快捷高效、方式灵活等特点。” [8]至此,在没有修改《行政复议法》的前提下,通过《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实现了行政复议立法目的之转换。之后,这一被改换的行政复议立法目的在“大调解”中又获得了进一步强化,同时也成为行政复议“创新”的合法性依据。

三、从立法目的演变中读出的内容
(一)“监督”抑或“保权”
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之一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在立法层面上一直是一种主流观点。 [9]“监督”具有维护法制统一的功能。在法制统一下个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保护,属于“反射效果”。“保权”(即保护权利)在《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复议法》中也被列于立法目的之中,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保权”在《行政复议法》立法目的的次序被前移到第二位,表达了立法者旨在提升行政复议的“保权”功能。 [10]

令人奇怪是,《行政复议法》虽然提升了“保权”的立法目的,但是,它的制度设计却主要是为“监督”,并具体转化一种内部纠错制度。作为一种内部纠错制度,行政复议程序运行明显呈公文行政化,如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层级拟稿、审核与签发等。在这样的法律程序中,“保权”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依法办案也难以保障。 [11]因为,在这样的内部纠错程序中,申请人不能全面介入行政复议程序,并可利用最低限度的程序权利对抗被申请人,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见,《行政复议法》中貌似十分周到的立法目的,却隐含着难以调和的内在紧张。内部的监督关系(行政系统内自我纠错的监督机制 [12])与外部的保权关系需要不同的法律制度加以调整,但是,现在把它挤压在同一法律之中,使得行政复议制度的一些设计看起来十分别扭,如附带审查的转送等;一些具体制度在实务操作花腔走样,如不准申请人复制且只能看、抄写被申请人答辩材料等。

我们必须承认,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行政复议法》的确“突出了对申请人权利的保护,……‘维护’、‘监督’、‘防止’、‘纠正’和‘保护’这些关键词的顺序的变化意味着更强调了行政复议对公民权益的保护作用。”。 [13]在这里,无论是推崇“监督”还是“保权”,都无助于行政复议中现实问题的解决。一部法律中多重立法目的并非不可以设置,但需要有协调好它们之间发生冲突之后的权衡准则。

(二)“解决行政争议”是手段抑或目的
当《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把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移到了“解决行政争议”之后,它与《行政复议法》中的“监督”、“保权”等立法目的又该如何各就各位呢?以这几年的行政复议实务观察看,以“解决行政争议”作为立法目的的行政复议制度,有时不能同时兼顾这两个立法目的,甚至这两个立法目的可能被牺牲。尤其是在“大调解”工作思路的引入之后,在各种“维稳”指标的压力下,“监督”变成了是非不分的和稀泥,“保权”则成为花钱买平安的替换词。其实,“解决行政争议”与“监督”、“保权”之间,应当是一种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即通过解决行政争议的手段,达到“监督”、“保权”的立法目的。现在把手段当作了目的,实有本末倒置之嫌。
上述这样的定位并非贬损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议”上的重要性。事实上,如果行政争议得不到有效解决,那么行政复议的“监督”、“保权”等立法目的也都是没有法律价值的。但是,如果一味追求行政争议被解决,而不顾解决行政争议的合法性、正当性,那么,即使行政争议被解决了,行政复议的“监督”、“保权”等立法目的也仍然无法实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立法目的所作的变动,虽然保持了政治上的“正确”性,但是它的合法性是可疑的。当行政复议被加入了“大调解”行列之后,它就成为多种“纠纷调解”的手段之一。过度的功利性追求,只会掏空《行政复议法》立法目的的内容。
(三)与行政诉讼关系:“司法化”
犯罪构成和刑罚在理论上的错位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也就是说,我国犯罪构成实行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的统一,一个定性为犯罪的行为除了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外,还要具有应受惩罚性,否则就不构成犯罪。
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采用“四要件”说,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用客体和客观方面两个要件解释社会危害性,用主体和主观方面解释应受惩罚性。在主体要件上,限定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也就是说只有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同时,在主观方面确定罪过理论,认为罪过是构成犯罪的要件,没有罪过不为罪。主体和罪过理论是和刑罚报应主义相联系的,认为有过错是可罚性的前提,没有过错就不能定罪处罚,有过错就要处罚,进而形成另一个有罪必纠的理念。
我认为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和罪过解决的是刑罚依据问题,而不是解决犯罪的应受处罚性问题,更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就此谈谈我浅薄的一己之见。
一、用行为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和主观过错来解决犯罪的应受惩罚性是错误的,它混淆了犯罪和刑罚的关系,刑事责任能力和主观过错应该是刑罚的要件,而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用刑事责任能力限定犯罪的主体,在实践中会引起混乱,应当将犯罪和刑罚区分开来。为说明这一点,我先举一个案例:
张某是一个精神病患者,是他家族的唯一一个儿子,因病三十多岁没有娶妻。其家人隐瞒他精神病的事实,为他找了一个妇女王某当媳妇。王某到张某家后发现张某精神病而拒绝嫁给张某,张某的姐姐为了造成生米煮成熟饭的事实,绑住王某的手脚,扒了王某的衣服,让张某和王某强行发生了性行为。后经公安鉴定,张某在行为期间是精神病发病状态,无刑事责任能力。现在的问题是:张某姐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基于生理原因,妇女只能构成强奸罪的共犯,而不能单独构成强奸罪。根据我国当前的犯罪构成理论,张某因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更谈不上强奸罪。既然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那么也就不能定张某姐姐以强奸罪。那么,能否将张某看作是他张某姐姐实施强奸的工具,以工具理论定张某的姐姐犯强奸罪呢?很显然不能,人的刑法属性确定了人不能作为工具处理,工具说法也不符合强奸罪的立法本意。至于张某的姐姐是否构成其他罪,如猥亵妇女罪,则另当别论。
但是,如果我们将刑事责任能力确定为刑罚的要件,而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在定罪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张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他姐姐的行为也构成强奸罪的共犯(当然,还涉及共同犯罪的界定问题)。在刑罚上,因为张某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免于刑事处罚,他姐姐则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
同样的,犯罪构成的主体(刑事责任能力)要件还会使其他的共同犯罪现象难以处理。
例如,主犯的界定和处理,如果一个人指使组织几个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诺干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他的行为是否构成主犯,是否应对所有的犯罪追究责任?如果按照现在的犯罪构成理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行为都不构成犯罪,那么也就不存在组织、领导犯罪之说。
再例如,教唆不满十四岁的人杀死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按照《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只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才按照他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按照当前的犯罪构成理论,十四岁以下的人显属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实施的行为更根本不构成犯罪。既然其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就无所谓共同犯罪,更不存在教唆犯罪问题,不能追究其教唆犯的刑事责任。那么能否以工具之说确定教唆人犯故意杀人罪呢?我认为不能,因为他的行为相对于死者的死亡之间来说是间接的因果关系。
其次,用是否有主观过错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也是不当的。因为,主观要件的一方面是以报应理念解决可处罚性问题,另一方面是解决主体的责任能力问题。都是解决行为人对一个犯罪行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问题(在民事责任中也一样),而不是解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如果先判断一个人要不要承担刑事责任,在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就会发生本末倒置。只有先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才能判断一个人对该犯罪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主观过错解决的是可谴责行问题,而可谴责行解决的是追究刑事责任问题,而不是判断是否构成犯罪问题。
二、如何理解应受处罚性呢?一个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除了社会危害性以外,还应当看刑法对该行为有没有明确规定,只有法律明确该行为是犯罪行为,应予处罚时,才认定其为犯罪。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就算有再大的社会危害性,也不能认定其为犯罪。所以,我认为应受处罚性解决的是罪的法定的问题。
三、那么如何构建一个犯罪和刑罚体系呢?我认为应建立一个犯罪—责任—刑罚的体系。即先确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再判断该行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要承担刑事责任,最后根据法律具体规定、危害后果、情节等因素进行量刑。
在确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时候,我们只要判断两点。第一,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第二,该行为是否为法律所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如果符合就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反之,则认定无罪。而不考虑刑事责任能力以及主观过错。
在确定一个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后,在判断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个时候,我们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如果有刑事责任能力,我们在分析该行为是否具有可谴责性。只有在一个实施犯罪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该行为有具有可谴责性时。才决定应当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另外,我认为正当防卫也应是不具有可谴责性而不予追究责任的行为。
在认定一个行为构成犯罪,且行为人不具有刑罚上可免责性时,最后按照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和情节等因素对具体行为人确定具体的量刑范围。
所以,我认为在犯罪构成上实行两要件理论,即客观方面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损害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就构成犯罪,而不考虑主体和主观方面,把主体和主观方面作为量刑的基础。

叶星林,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 Email:yexinglin@hotmail.com http://www.splf.com.cn


中宣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关于做好2005年度“西部开发助学工程”组织实施工作的通知

中宣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


中宣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关于做好2005年度“西部开发助学工程”组织实施工作的通知



  “西部开发助学工程”已经实施五年。组织实施“西部开发助学工程”,为品学兼优、家庭贫困的学生铺设了一条成才之路,使他们能够继续求学深造,为党和国家培养了一批有用之才,体现了我们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政治本色,增强了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和拥护。五年来,“西部开发助学工程”充分发挥了示范带动作用,有效地推动了扶贫济困、捐资助学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2004年,第一届受助学生已经顺利完成本科学业,一部分继续求学深造,大多数留在中西部,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工程的组织实施基本达到预期目的。

  为圆满完成助学工程的各项任务,五年来,各级党委宣传部、文明办、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学校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不断完善机制,逐步健全制度,在规范申报程序、确定资助对象、加强教育培养、发挥示范作用、加大宣传力度等方面形成和坚持了许多好的做法,逐步形成了考前预选、逐级申报、考核公示三项制度和反馈机制、制约机制、激励机制三个机制,使得资助工作更加主动规范、公正透明,对受助学生的培养教育更具科学性、实效性、针对性。特别是坚持了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的制度,接受社会监督,杜绝了不正之风,保持了工程的良好声誉,受到人民群众的普遍好评。

  为做好今年的“西部开发助学工程”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统一思想、加强沟通,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西部开发助学工程”涉及每个受助学生的切身利益,工作项目细致,程序繁杂,工作量大。各地各有关部门克服了诸多困难,为工程的顺利实施付出了辛勤的劳动、艰苦的努力,工作卓有成效。面对新形势,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继续实施“西部开发助学工程”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按照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要求,切实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工作到位,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工程的顺利开展,真正把这项受群众欢迎的好事办好办实。

  各地党委宣传部、文明办、教育行政部门和各有关学校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不断拓宽沟通渠道,建立联系制度,明确联系方式,密切协作,形成合力。各地文明办要明确专人承担助学工作的具体任务,主动向有关学校通报工程实施的具体情况和受助学生的基本资料,地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有针对性地对学校相关工作给予支持和指导,各有关学校要及时将受助学生在校期间的具体表现和毕业去向反馈给各地文明办。

  2、加强对受助学生的培养教育

  各地和各有关学校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切实加强受助学生思想道德教育。要以理想信念为主导,深入进行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教育;以爱国主义为重点,深入进行民族精神教育;以改革创新为核心,深入进行时代精神教育;以基本道德规范为基础,深入进行公民道德教育;以全面发展为目标,深入进行素质教育,促进受助学生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协调发展。

  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西部开发助学工程”实施工作的通知》(文明办〔2003〕3号)和《关于做好2004年度“西部开发助学工程”组织实施工作的通知》(文明办〔2004〕1号)要求,对受助学生要严格动态管理,根据综合测评成绩分层次减免受助大学生学费,激励受助学生争优创先。要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引导受助学生正确看待资助,合理用好资助款,鼓励受助学生保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好习惯,消除“等、靠、要”的依赖心理。要充分宣传受助学生自立自强、学习刻苦、生活俭朴的精神面貌,发挥榜样示范作用,带动其他学生形成良好的学风。

  3、2005年度资助安排

  2005年度“西部开发助学工程”大学生的资助条件、资助标准不变(名额分配见附表),每人资助2万元,按四个学年陆续拨付。有关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文明办、教育厅(教委、教育局)要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狠抓落实,切实做好新一届受助学生的确定工作。在资助导向上要有利于受助大学生毕业后到基层、到艰苦地区、到中西部地区就业。在确定受助学生时应注意结合我国中西部地区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有意识地向中西部地区发展迫切需要的专业倾斜;同时要考虑到应符合计划生育基本政策。

  为进一步办好高中“宏志班”,决定从2005年起提高“宏志班”受助学生的资助标准,由每人每学年资助2000元增至3000元(2005年以前入学的在读“宏志班”学生资助标准从2005年起同样增加)。各承办学校要用好资助经费,专款专用,确保“宏志班”办学成效。

  各地务必在新生入学前将资助款和资助证书送到受助学生手中,并以文件的形式书面告知受助学生就读高校。请各地于2005年10月15日前,将2005年实施情况书面报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 同时,请将2005级大学、高中受助学生基本资料,2001级受助大学生就业去向和2002级高中“宏志班”受助学生毕业去向等资料录入中国精神文明网“‘西部开发助学工程’受助学生数据库”。

  4、组织受助大学生开展暑期活动

  按照《关于组织“西部开发助学工程”受助学生开展暑期活动的通知》(文明办〔2001〕7号)精神,2005年继续委托有关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文明办、教育厅(教委、教育局)组织2004级受助大学生回本省(区、市)集中开展暑期活动。同时要求其他年级受助学生利用假期积极参加所在学校组织的各种社会实践活动。暑期活动的实施方案、预算报告请于5月底前报中央文明办。暑期活动结束后,请有关各地于8月底前将本地组织暑期活动情况报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

  5、认真总结开办高中“宏志班”的经验

  “西部开发助学工程”自2002年开办高中“宏志班”以来,在有关部门和承办学校的共同努力下,各项工作进展顺利,受到干部、群众的积极支持和拥护。2005年,第一届“宏志班”受助学生即将毕业,请有关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文明办、教育厅(教委、教育局)对开办高中“宏志班”以来的情况进行一次专门调研,回顾工作、总结经验、分析问题、提出建议,进一步健全制度、完善机制,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请有关各地将总结报告及第一届“宏志班”毕业生有关数据(包括“宏志班”本科达线率、重点达线率、升学率、受助学生录取学校名称、是否继续受到“西部开发助学工程”资助等内容)于2005年9月30日前报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