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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通公司等与马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时间:2024-06-16 20:38: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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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通公司等与马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7791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赔偿数额该如何确定,是依照当事人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的计算方式或是违约金额,还是由法院根据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实践中,一般以后者为准,并考虑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数额、许可的性质、范围以及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来具体确定。

三、基本案情
中通公司是室内高尔夫模拟系统的经销商。2007年10月1日,中通公司与马某签订劳动合同,聘其担任公司总经理助理,协助进行业务管理,并配合营销部进行产品销售。合同中还约定了有关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违约赔偿责任为中通公司由于马某违约而受到的损失。同时还签订了保密协议,明确马某对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如违约需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中通公司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具体为下降的销售数量涉及的利润,或者为马某获取的利润。
2008年1月23日,由马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中体奥峰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亦为体育器材和用品等。同年5月15日,公司变更注册内容,注册资金变更为120万元,实收120万元,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陶某。
中通公司表示,马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了解公司的进货渠道、产品配置、销售价格和潜在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以降低报价等方式,代表中体奥峰公司与中通公司交其办理的文津国际酒店、西山阳光俱乐部和云溪宾馆三个项目的客户签订销售协议,销售6套高尔夫单屏和三屏的模拟设备。
对此,中通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给文津国际酒店的报价单(第一页右上角有马某书写的介绍文字,第二页下方有中通数字高尔夫的字样及中通公司联系电话,并有马某的签字及其所留手机号码)以及马某给公司销售主管发送的短信记录等,证实该项目最初是由中通公司联系,并由马某代表中通公司与该客户进行接洽。中通公司还提交了其与高尔力夫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和公司对外的报价单,以及其与某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以证实其一直从该公司进货,有明确的进货成本和对外销售价。依据中通公司制作的利润损失统计单,中体奥峰公司及马某销售的6套高尔夫模拟系统给其造成的损失为1 645 940元。但中体奥峰公司及马某称其在该销售交易中实际获利仅为10万元。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作为中通公司的业务人员,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对公司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马某到中通公司工作后不久,即注册成立了经营相同业务的中体奥峰公司,并将其了解并经办的客户信息交给中体奥峰公司,由该公司与客户实际签约。马某的行为违反了与中通公司的保密协议,侵犯了中通公司的商业秘密。中体奥峰公司作为与马某关联密切的公司,且为直接销售获益的主体,应针对上述行为,与马某共同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并赔偿中通公司经济损失。
根据中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认定,文津国际酒店系由中通公司交给马某负责的项目,马某曾就其工作进展向中通公司汇报,且基本已达成销售意向,但最后该项目由中体奥峰公司签约完成,该变化明显与马某有关,系其将客户信息和需求转给中体奥峰公司,由该公司用较低价格获得签约,因此,中通公司在该项目所受损失,应由马某及中体奥峰公司进行赔偿。但中通公司所称的另外两个项目由于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法院对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审法院以中通公司丧失销售机会造成的获利减少的数额为主,参考中体奥峰公司在正常情形下的获利状况,及项目实际完成所需除设备之外的购买配件、人工等较高的成本费用等因素,判决中体奥峰公司、马某共同赔偿中通公司经济损失四十万元。
中通公司及中体奥峰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通公司上诉称:本案中中体奥峰公司与马某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存在侵犯中通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中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赔偿数额应按双方约定执行。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应为:损失赔偿额为甲方因乙方的违约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是:因乙方的侵权行为导致甲方的产品销售数量下降,其销售数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产品利润所得之积。本案中,中体奥峰公司及马某的侵权行为使中通公司的产品数量下降,销售数量减少了六套,所受实际经济损失为:销售数量减少的总量乘以每件产品利润所得之积,即人民币一百六十四万五千九百四十元整。这些利润本应属于中通公司所得,正是由于中体奥峰公司及马某的侵权行为,导致这些利润的流失,给中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六十四万五千九百四十元整。
上诉人中体奥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中体奥峰公司是通过多种途径自己联系开发客户群的,其客户信息在供货商处已做备案登记。2、一审认定赔偿数额无依据。中体奥峰公司提供的进货及销售合同价格与案件争议发生时期的价格不同,因此不应作为认定计算损失依据,且中体奥峰公司对该批设备的销售价格为二百万元,一审中陈述获利不到十万元,是经过扣除成本计算出来的,是客观真实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赔偿中通公司人民币二万元。
针对中通公司及中体奥峰公司的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一、本案涉及的系经营信息类的商业秘密,马某在担任中通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期间,注册成立了经营相同业务的中体奥峰公司,并将其了解并经办的客户信息交给中体奥峰公司,由该公司与客户实际签约。马某的行为违反了与中通公司的保密协议,其与中体奥峰公司使用中通公司的客户信息,获得商业利益,侵犯了中通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使中通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失。因此,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和侵权的竞合问题,即马某的行为在构成违约的同时,又与中体奥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二、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中通公司虽然以马某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并要求马某和中体奥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选择以侵犯商业秘密而非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就此原审法院根据中通公司因马某和中体奥峰公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并参照中体奥峰公司获得的利润及中通公司丧失销售机会导致获利减少和参考中体奥峰公司在正常情形下的获利状况,以及项目实际完成所需除设备之外的购买配件、装修、人工等较高的成本费用等综合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中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因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赔偿数额该如何确定,是依照当事人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的计算方式或是违约金额,还是由法院根据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来确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由此,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数额我们可以从如下几方面进行把握:
1、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是指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的产品在市场上销量下降,减少获利的数额。具体以何种方式,权利人有权按照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进行选择。计算方式为:可通过销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之积计算;销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可以侵权人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之积作为具体的赔偿额。
2、在不能确定被侵权人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利益的情况下,可参照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数额。法院可根据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数额、许可的性质(是独占、排他还是普通等)、范围以及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综合考虑,参照该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或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法院可根据上述因素自由裁量,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另外,法院可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及具体的案情,将权利人为进行调查、制止侵权等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
3、定额赔偿。即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额。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中,经常出现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获利均无法查明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即采取酌情赔偿的方法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由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参照对于已查明被告构成侵权并造成原告损害,但原告损失额与被告获利额等均不能确认的案件,可以采用定额赔偿的办法来确定损害赔偿额。定额赔偿的幅度,可掌握在5000元至30万元之间,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类型、评估价值、侵权持续的时间、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商誉损害等因素在定额赔偿幅度内确定。”同时,由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而2008年修改的《专利法》已将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确定为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故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也应是一般在5 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除此之外,当事人自愿协商赔偿额也是实践中常用的一种方式。民事权利作为一种私权,当事人完全有权决定自己权利的取舍。只要这种取舍不损害国家、社会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可。本案中,法院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根据中通公司因马某和中体奥峰公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并参照中体奥峰公司获得的利润及中通公司丧失销售机会导致获利减少、中体奥峰公司在正常情形下的获利状况,以及项目实际完成所需除设备之外的购买配件、装修、人工等较高的成本费用等综合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因此并无不当之处。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试论不作为型复议案件的结案处理方式

张宗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第17条、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结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复议法律文书(试行)格式的通知》(国法函[2000]31号)的规定,行政复议案件的结案文书有三种: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结案方式有九种:不予受理、复议终止、予以维持、限期履行、予以撤销、予以变更、确认违法、责令重作、责令赔偿 。由于行政作为 [复议法第六条(一)至(八)项 ]和行政不作为 [复议法第六条(九 )至(十)项 ]两大类具体行政行为均在行政复议范围内,而复议法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均是以行政作为为“标准”对复议案件的结案方式作出规定的,针对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作为的特殊之处,本人认为,在现行法定复议结案文书的种类中,宜增驳回申请结案方式,宜改不予受理决定书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阶段发现行政不作为欠缺构成要件的,宜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中,经常发现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行政不作为”大多欠缺构成要件——或职责欠缺,或期限未到。(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问题,参见拙作《试论行政不作为的界定及其构成要件》,发表于WWW.Lib-law.com)在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复议机关大多采取给申请人做工作,由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方式结案;在做工作不成的情况下则采取下达《不予受理决定书》方式结案。本人认为,行政复议案件的结案同行政诉讼的结案一样,均有从程序上结案和从实体上结案两种。在行政复议案件的正式结案文书已规定决定书和通知书的情况下,考虑到复议法第28条已间接规定从实体上结案的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规定的7种通知书大多属行政复议过程中的程序性文书,有必要在效仿行政诉讼案件结案文书的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在复议法中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正式文件中,明确规定:从程序上结案的采用通知书形式;从实体上结案的采用决定书形式。对行政不作为型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阶段决定不予受理的,宜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规定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宜修正为《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行政复议机关正式受理后发现行政不作为不成立的,应作出驳回申请的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受理复议案件时,往往只从程序上进行审查。这就有可能出现受理的行政不作为型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经实体审查,发现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行政不作为不成立。对这种情况,行政复议机关在实践中一般采取给申请人做工作的方法,要求申请人自行撤回复议申请,申请人不撤回申请的,一般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为结案方式。本人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其理由有:一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规定的《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是依据复议法第25条的规定设置的。依据复议法第25条的规定,其适用条件仅限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之情形,并不包括行政不作为型复议案件受理后经审查不成立之情形的结案处理方式;二是行政不作为型复议案件受理后经复议审查不成立的,应从实体上作出处理,在不具备法定情形(如申请人撤回申请)的情况下,不得再从程序上予以结案处理;三是这种做法将导致这样一种结果,即行政不作为型复议案件受理后经复议审查不成立的,无论申请人是否撤回复议申请,都以《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方式予以结案处理。对不同之情形作同样之处理的做法,既不科学,也不合乎法治理念。本人认为,在复议文书包括通知书和决定书、通知书一般适用于从程序上结案的情况下,行政不作为型复议案件在受理后经复议审查不成立的,应“参照”行政诉讼案件的相应结案方式进行处理,即作出驳回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这样做的难点在于,现行复议法中缺乏相应的规定。这一“难点”,属于复议法的立法漏洞。因为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二)项已对不作为型复议案件的结案处理作出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这一规定蕴含的适用前提是“行政不作为确实成立”,对实践中也可能遇到的“行政不作为不成立”之情形,该条未作规定。增设驳回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复议法修改完善的方向。在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复议机关在受理不作为型复议案件后,经复议审查行政不作为不成立的,从务实功利的角度,暂以《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结案也不失为一种恰当的权宜之计。
三、行政复议机关对审查确认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机关对审查确认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案件,是作出以限期履行为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还是直接作出《责令履行通知书》?这一问题在实践中也存在异议。本人认为,这一问题在弄清《责令履行通知书》的设置依据的基础上可迎刃而解。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规定的《责令履行通知书》,其设置依据应理解为仅限于复议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而不包括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因为按后一法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机关应当“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不可能背离这一规定,另行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责令履行通知”。按前一法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责令履行通知书》,督促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从中可见,行政复议机关对审查确认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作出以限期履行为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应作出《责令履行通知书》。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0717-8209358


关于实施国家第四阶段车用压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实施国家第四阶段车用压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1年第92号


  为推进机动车污染减排,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1]42号)、《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要求,现就实施《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7691-2005)第四阶段排放限值(以下简称“国四标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分步实施机动车国四标准。鉴于目前满足国四标准需求的车用柴油供应仍不到位,严重制约国四标准实施进度。为保证标准实施效果,根据车用燃料供应实际,决定分车型、分区域实施国四标准。

  (一)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严格实施国四标准。所有生产、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必须符合国四标准的要求。

  (二)对在北京市、上海市销售和注册的、用于公交、环卫和邮政用途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实施国四标准,停止销售和注册登记不符合国四标准要求的相关车辆。

  (三)自2013年7月1日起,所有生产、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车用压燃式发动机与汽车必须符合国四标准的要求。

  二、对于车用压燃式发动机与汽车,其国三标准型式核准截至时间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其国四标准型式核准截至时间及国五标准实施日期另行通知。

  三、汽车生产企业作为环保生产一致性管理的责任主体,应按标准要求向环境保护部提出污染物排放达标车型的核准申报,并按时报送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年度报告以及车辆识别代码(VIN)信息,确保实际生产、销售的车辆达到排放标准相应要求。

  四、环境保护部将加大汽车企业环保生产一致性检查力度,不定期开展汽车产品环保监督检查;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车用燃油管理,督促石油企业加快供应满足排放标准要求的车用燃油。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排放标准要求车辆的,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