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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相邻关系的概念与特点/王海宏

时间:2024-07-23 04:4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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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相邻关系的概念与特点

王海宏


  相邻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 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使得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简单地讲,相邻关系就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猪圈打天下。例如,甲有一块承包地处乙的地块中间,甲要行使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乙使用的土地,这样甲乙之间就产生了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从权利角度来讲又称为相邻权,它是为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中的权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权利。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行使权利,应验予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以行使权利的必要的便利。这样,对于一方来说,因为依法取得了必要的便利,则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了延伸。在法律上,相邻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1.相邻关系的主体必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的人。因业人不可能构成相邻。相邻关系可以在公民之间,也可 以在潜人之间,或在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
  2.相邻关系是因为主体所有或使用的法劝产相邻而发生的,例如因为房屋相邻产生了通风采光的相邻关系。在许多情况下,相邻关系的发生也与自然环境有关。例如,甲、乙两个处于一条河流的上下两个相连的地段,就自然了甲、乙生产队互相利用水流灌和水力资源的相邻关系问题。
  3.在内容上,相邻关系因种类不同而具有不同的内容。但基本上是相邻一方有权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使得,他方应给必要的方便。所谓必要的便利,是指非从相邻方得到使得,就不能正常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当事人在行使相邻权时,应尽量避免和减少给对方造成损失,不得滥用其权利。
  4.相邻关系的客体主要是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所体现的利益。相邻各方在行使权利时,既要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又要为邻人提供方便,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相邻关系的客体是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所体现的财产利益其他利益。
  相邻各方对春享有使用权或所有权的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都必须合理利用,认真保护和管理,不得滥用其所权或使用权,损害相邻他人方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在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有关毛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中国,相邻关系常常具有普遍性和复杂多样性。公民和法人在生产和生活中无不涉及这种关系。相邻关系处理得不好,容易发生纠纷,影响人们的生产和生活,甚至会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的重大损害,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保护相邻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巩固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和谐关系,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保护环境,稳定社会经济秩序,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宣威市煤炭生产引发矛盾纠纷和热点问题分析

周福昌 朱真理


近年来随着国家推进经济发展的各项措施的进一步落实,全国对煤炭的需求前所未有的扩大,带动了煤炭产业的高速发展,因煤炭生产引发的矛盾纠纷和热点问题也呈现增多的趋势。
宣威市位于云南省东北部,总面积6069.88平方公里,辖22个乡镇、4个街道办事处,共有331个村委会、25个居委会,全市总人口1411295人,境内自然资源丰富,已探明煤炭储量达21.8亿吨,是全国100个重点产煤县(市)之一。自2005年以来,宣威全市每年生产原煤1000万吨左右,实现工业产值以近30%的比例增长,煤炭产业成为引领当地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宣威绝大部分乡镇都蕴藏有煤炭资源,其中倘塘、来宾、龙场、龙潭、田坝、文兴、东山、海岱、乐丰、宝山、羊场、双河、杨柳、格宜等乡镇储量较大,截止2006年底全市共有煤矿201矿224井,分布于上述乡镇。煤炭资源储藏覆盖面大,煤炭生产企业分布也较为分散,与群众农业生产区、生活区纵横交错,部分煤矿地处村庄附近甚至村庄中心区域,绝大部分煤矿生产企业都不同程度与当地群众存在着矛盾纠纷,当矛盾激化得不到及时妥善处理的时候,就会形成热点问题,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
一、因煤炭生产引发矛盾纠纷和热点问题的原因
在年初,宣威市公安局组织对全市的热点隐患进行排查,共排查出热点隐患问题223起,其中涉及煤炭生产的共82起,占所排查热点隐患的36.8%。由以上统计数字可以看出,因煤炭生产引发的矛盾纠纷和热点问题,已经成为影响当前社会政治、治安稳定的重要因素。
(一)间接原因
这种间接原因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与煤炭产业发展相适应,资源配置、资源收益分配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给群众传统的经营方式、分配方式带来了冲击。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对能源的巨大需求,煤炭产业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走上集约化、规模化的生产模式,资源收益分配与技术、资金、风险等因素联系,煤炭企业和业主的收入进一步增加。但群众受“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传统观念影响至深,简单的认为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在资源配置上应该“见者有份”,在资源收益分配上应该“普惠大众”,作为资源蕴藏地的农村集体和煤炭企业、当地群众和经营业主是利益共同体,享有同等权利。但农村集体与煤炭企业、当地群众与经营业主之间收入差距扩大的问题客观存在。
二是群众法律意识增强,但法治参与能力低下。随着国家法律宣传力度的进一步加强,社会信息的公开性、开放性、流通性进一步增强,群众的法律意识也随之增强。但对法律的理解更多的是停留在社会面上,停留在对条款性法律知识的掌握上。作为一种社会调整工具,法律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其调整的目的是维持一种社会的动态平衡。但作为一个有着较强农业传统、发展中的县级市,三个方面的原因制约着群众的法治参与水平。一方面,群众的法律实践机会少,在法律的运用上存在着较大的功利性,在法律调整范畴内对自己有用的就积极运用,通过调整有损于自身利益的则会忽略不见。另一方面,宗法、血亲关系等传统思想对群众影响至深,许多问题的解决存在着依赖族人、依赖自己人的思想,而法律作为社会调整的“第三方”,群众则持观望、怀疑态度。再一方面,现行法律在实践中强调“有限打击、限制打击”,部分群众因此片面认为“法不责众”,与其他人纠集在一起“闹”一下没有多大关系,以致产生在宗族、亲戚中盲目从众的心理。
三是职能部门之间协调沟通不够,信息不畅,未及时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因煤炭生产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是客观存在的,是任何人、任何部门无法回避的,但这些问题涉及煤炭、安监、国土、水务、电力等部门,各部门往往只能按职责分工解决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而其他问题则需要找其他部门解决;各部门在煤炭生产的不同环节执法权限不一,即使是同一部法律、同一条款也存在理解不一的问题,部门和人员差异也直接影响到群众所反映的问题的判断,执法环节上存在一定的偏差,这在客观上影响到解决问题的权威性,极易引起群众的误解;极少数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不重视,互相推诿扯皮,致使群众反映的问题得不到落实,群众的实际困难长期得不到解决,引起群众的不满;甚至个别部门和工作人员把“久拖不决”作为解决问题的一种方式,以致群众反映问题“久拖未决”,失信于民,加剧群众的不满情绪。
四是受利益驱使,极少数人煽动、利用群众的不满情绪,把一般问题推动、升级、转化为热点问题,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施加压力,给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施加压力。煤炭生产对地理环境和群众生产生活的负面影响是客观存在的,群众的不满情绪也是客观存在的,但这种不满情绪往往被极个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通过推动问题升级转化,向相关方施加压力,实现牟取个人私利的目的。
(二)直接原因
这实际上是煤炭生产给群众生产、生活带来的若干不利影响的具体表现,也是群众以多种方式所要表达、需要解决的利益诉求。在宣威,这种煤炭生产给群众生产、生活造成的破坏主要表现在八个方面。
一是引起地质变化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环境。因煤炭生产引起矿区周围地表下陷、地基下沉、地下水位下降,以及塌方、山体滑坡等地质变化,造成水资源的枯竭影响群众正常的人畜饮水、生产生活用水,造成住房开裂影响群众正常居住,造成道路下沉、中断影响群众正常通行等等。在宣威所排查出的83起涉煤矛盾纠纷和热点问题中,涉及水源枯竭和地基下沉、住房、畜圈开裂的有70余起,可见这一类问题具有相当的普遍性。
二是污染生态环境。在煤矿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的污水、烟尘和垃圾,由于普遍存在环保治理投入严重不足的问题,煤炭生产企业成为重要的环境污染源,给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引发一系列矛盾。在排查出的涉煤热点问题中,涉及到环境污染的11起。
三是占用群众耕地、林地。煤炭企业在正常的生产过程中,煤炭的堆积、转移以及生产附属物的集中堆积,通常会占用部分土地,与煤矿附近的居民产生较多的矛盾。在排查出的涉煤热点问题中,涉及到占用群众耕地、林地的11起。
四是传统观念在煤炭生产过程中受到冲击。认为煤炭生产影响到住宅、坟地的风水。这一类问题相对较少,但仍然时有发生。
五是道路损坏。由于大量拉煤的重车对路面的辗压,造成路面的破损引发矛盾纠纷。在排查出的涉煤热点问题中,涉及道路破坏的5起。
六是煤炭开采集中在少数人手中,大部门群众因煤价上涨,经济收入偏低而增收困难,买不起生产、生活用煤,因而对煤矿产生抵触情绪。在年初排查的涉煤热点隐患中,涉及煤价上涨,造成群众用煤困难的5起。
七是矿产资源争夺。有证合法煤矿的理论上的四至界限拐点座标清楚,但在实际的井下生产过程中又犬牙交错,难以分清,而在煤炭生产的高额利润之下,相关各方都不愿妥协引起纠纷。在今年年初排查出的热点隐患中,涉及矿产资源争夺的2起。
八是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特别是对一些通过投入巨额资金,通过正常渠道已办理了合法有效证件,但根据有关政策又必须关停的煤炭生产企业,投资人员认为自己本钱尚未找回就被关停蒙受巨大损失因而心生不满。1月18日,宝山镇人民政府按照上级政府的指令炸毁关停4口不合格井时,复兴煤矿张天宇井口的矿主认为自己投资太大,现在关停将会给自己造成巨大损失,以致出现阻挠政府关停的行为,并扬言到上级部门上访。
通过调查发现,一旦矿群矛盾凸现出来,上述八个方面的问题会随着矛盾的激化和加剧被人为捆绑,要求形成“一揽子”协议一次性解决。
二、矛盾纠纷和热点问题的具体表现形式
这实际上是群众在涉煤矛盾纠纷中表达合理合法诉求的方式,从大的方面来看,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聚众上访。对与煤矿存在的矛盾纠纷,群众一般都会先向煤矿方反映,煤矿方一般也能够承认己方的生产活动对煤矿周边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也愿意本着互谅互让、协商一致的原则解决,但双方在解决条件上存在的差距较大,在解决途径上也存在着相互摸底、试探的态度,以致不可能一次性解决。极个别人就会利用这一过程煽动、组织群众到党委、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上访。这在煤炭生产引发的热点问题中表现得比较突出。在今年年初排查出的涉煤热点问题中,存在上访隐患的达27起。
二是扰乱煤炭生产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在自愿协商、反映解决未果的情况下,极个别人就会利用群众的从众心理,煽动、组织群众切断运输道路、围堵矿区,聚众打砸生产设施、设备,以群体行为方式切断电源、毁坏设备,甚至封堵井口或向正在生产的井内灌水,严重危及煤矿正常生产秩序和井下生产工人的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如在3月份,倘塘镇旧堡村委会徐家村村民以高家冲煤矿煤炭生产造成当地水资源枯竭、水质受污染、地表下沉、导致房屋开裂为由,聚集100余人切断煤矿必经的运煤公路,致使煤矿停产半个多月。
三是聚众斗殴。这通常发生在矿群双方解决条件分歧过大,双方感到已无协商解决的可能性,或群众以非法手段表达合法合理诉求,并给矿方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矿方会纠集生产工人,通过“以暴制暴”的方式制造一种“逼人太甚,忍无可忍”的氛围,这既是向职能部门施加压力的一种方式,又是向群众作出解决问题的一种姿态,但通常会随着事态的激化失控,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表现形式呈现一种递进关系,会随着矛盾的加剧逐渐出现,甚至在同一阶段会出现多种表现形式,相互作用,相互影响,推动矛盾的升级转化。
三、矛盾纠纷和热点问题特点和规律
(一)参与人员多。由煤矿生产经营中造成的实际问题,给周边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诸多不利影响,从而引发诸多矛盾纠纷,矛盾纠纷参与人员较多。在矛盾的起始阶段,会利用人们对弱者普遍同情的心理,多以老年人、妇女为主,随着矛盾的加剧,其他群众也会参与其中,村民、村民小组长参与,甚至有少数的村委会干部也参与其中,以营造“同仇敌忾”、表达集体意愿的氛围。
(二)持续时间长,呈“全天候”形势,但反映问题有一定的季节性。春季气候较干燥,煤矿附近多数地方生活用水困难,矛盾多集中在生活用水及土地纠纷等方面;夏季是雨季,村民主要反映因地质变化引起地表塌陷、地基下沉、房屋开裂等问题;冬季正逢用电高峰区,同时也是农闲时节,在出现线路故障或供电负荷超过限定值时矛盾集中在用电问题上,群众也会利用这段时间上访用地、房屋等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如羊场镇的煤矿属于多煤层开采,煤层上覆岩层遭多次破坏,地表下沉与变形范围大、持续时间长,对地面建筑造成严重反复破坏,特别是座落在顺层滑坡、山体上的民宅所受影响更大,但因涉及人员多,安置难度大以致长期得不到解决,已连续多年发生群众上访。
(三)行为复杂。上访、围堵、打砸、斗殴、破坏生产经营等行为同时存在。在极少数人的操作、利用之下,大部分群众存在一定程度的投机心理,这些表达方式具有较大的破坏性,会给群众和各职能部门的工作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具有不同程度的违法性。
(四)处置难度大。由于参与人员多,持续时间长,行为复杂,且呈现出一定的反复性,在处置时机上把握比较困难,且在处置后续工作中多转化为经济补偿,但在赔偿额度上煤炭企业和群众之间分歧较大,处置工作中存在一定困难。
四、预防和处置决策建议
(一)各级党委、政府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解决煤炭生产采矿引发的矛盾纠纷和热点问题,当地党委、政府起决定性作用。党委、政府一定要提高认识,把做好因煤炭生产引发的矛盾纠纷和热点问题作为维护社会政治和治安稳定,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来做,不仅要重视经济发展问题,保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还要重视民生问题,认真倾听群众的合法合理的利益诉求,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
(二)加强应急机制建设,建立和完善处置预案。要在认真分析研究煤炭生产的特殊性,引起问题的多发性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由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各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的处置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完善处理突发事件预案,强化处突力量建设,日常加强合成演练和值班备勤工作,发生突发事件时快速反应、及时处置,有效控制事态,把事件给企业和群众造成的影响降到最低限度。
(三)做好情报信息收集工作,及时有效预警。建立覆盖全市的情报信息网,增强情报信息为现实斗争服务的能力;在各部门之间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促进各部门之间的情报信息交流,进行情报信息的综合研判,对有可能形成矛盾纠纷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要提前介入,及时掌握第一手的真实情况,为党委、政府决策发挥参谋预警作用,争取把消灭在萌芽状态。
(四)各职能部门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本着为群众谋利益的观念,正确对待群众反映的问题,对合理的要求,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内的事情尽快落实解决,本部门不能解决的,向党委、政府汇报,行求解决途径。对不合理的要求,也要明确给出答复;积极主动做好煤矿附近村民的安稳工作,在事件还没有发展严重时,把村民的工作做好以免引发上访,甚至引起群体事件的发生。
(五)把解决涉煤问题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工作来做。党委、政府要利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手段引导企业还利于民,确实对当地的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让企业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为当地群众解决一定的实际困难。
(六)坚持广泛教育、个别打击的原则,区别对待广大群众和个别违法人员。对正确表达自己的合法合理利益诉求的群众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并及时给予解决;对不明真相、受到利用参与的群众,要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工作,使其充分认识到以非法方式表达合理合法诉求的行为,同样是非法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为谋取个人利益而“煽阴风、点鬼火”,挑起群体性事件的人,坚决依法打击处理,充分体现法律的严肃性,维护法律的尊严。

(作者:周福昌,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副局长、宣威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公安局局长;朱真理,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副主任)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8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0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1年1月1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成员名额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1000人以下的村,一般设3人;

(二)1001人以上2500人以下的村,一般设5人;

(三)2501人以上的村,一般设7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人口、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职务终止、罢免、辞职、补选,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实行职务补贴。各村按照本村集体经营实际状况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补贴标准。各级财政给予的补贴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设立人民调解与治安保卫、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设的各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各下设委员会的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自觉接受村民监督;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根据量力而行、民主自愿的原则,编制本村建设规划,按照经批准的规划办理本村修桥建路、兴办学校、整治村容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指导村民建设住宅;

(四)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引导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社会治安,禁毒、禁娼、禁赌,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依法调解村民在婚姻、家庭、财产、土地、邻里关系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促进村民之间的团结、互助;

(五)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科学文化知识,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农村新风尚;

(六)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加强农村基层社会管理服务;

(七)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和开展公益活动,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灾害、疫情等突发事件;

(八)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根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和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事项,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召开村民委员会会议,经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

村民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并接受评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

(一)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村建设规划;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五)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承包方案;

(六)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九)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十)计划生育政策落实方案;

(十一)村基本农田保护方案;

(十二)优抚和救灾救济款物发放方案,社会组织捐赠款物的使用;

(十三)其他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10天通知村民,公告会议议题,张贴或者印发会议有关材料。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村民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或者人数过多、难于集中的村,村民会议可以视情况分片召开。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九条 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

(二)将草案印发本村村民或者张榜公布征求意见;

(三)将草案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四)将草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五)公布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六)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承担拟订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的具体工作,并负责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设立、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书面授权的事项,但下列事项村民会议不得授权:

(一)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

(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制定和修改;

(三)村民代表会议的设立、撤销,村民代表的名额和推选办法;

(四)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和调整;

(五)改变或者撤销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代表会议不得将村民会议的授权转授给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一以上。不同民族聚居的村,各民族均应当有各自的村民代表。新一届村民代表,应当在新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前推选产生。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不得少于20人。按户推选村民代表的,可以自愿联户推选,也可以按住地划户推选,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推选;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的具体人数及妇女村民代表的名额和推选办法,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名单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村民代表证书。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二条 村民代表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的,经原推选单位同意,不再担任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由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告,其村民代表的资格自行终止。

原推选单位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的户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代表的要求。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的30日内,应当召集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表决。

村民代表的补选,按原推选办法进行。

村民代表变动的,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

第十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的,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讨论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并视情况需要予以公告。村民代表应当就会议讨论事项在会前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驻本村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基层组织的负责人,不是村民代表的,可以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过半数的村民代表认为村民委员会提交讨论的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的,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自治、有利生产的原则,提出设立、撤销和调整村民小组的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1 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1至2人,协助组长工作。组长或者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本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以下简称村民小组长),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完成后的30日内推选完成。

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

村民小组长的推选、罢免、辞职、职务终止、补选办法参照《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村民小组长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小组村民开展各种生产、生活服务,组织办理本村民小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有关事务;

(二)组织实施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有关决定;

(三)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小组的有关事项;

(四)收集并反映本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第十八条 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民小组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18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召集,可以邀请村民委员会成员列席。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

(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调整方案;

(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四)村民小组所属的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

(五)需要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涉及本组村民利益的事项。

村民小组会议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并报村民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涉及土地承包经营、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等事项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及有关规定,召开会议和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主持的,由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成员认为会议主持人与讨论的内容有利害关系、可能对会议决定产生不利影响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另行确定主持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成员认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均不适宜担当主持人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派员临时主持有关会议。

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的内容与主持会议的村民小组长及副组长有利害关系、可能对会议决定产生不利影响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派员临时主持有关会议。

第二十二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以及其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内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请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侵害村民或者其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相抵触;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合法有效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本村全体村民、本村民小组村民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下列村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及其执行情况;

(二)村财务收支情况,包括水电费收缴、各项费用、收益分配、债权债务等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以及享受政府或者社会救助的人员名单;

(四)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

(五)重大治安案件和民事纠纷的处理情况;

(六)村民执行计划生育的情况;

(七)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情况;

(八)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九)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要求公开的村务;

(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村民对公布的村务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答。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5日内作出解答。

村民小组的组务公开,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村务公开一般采用张榜公布的形式;确实难以张榜公布的,也可以采用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通过有线广播进行公告等形式予以公开。

公开涉及财务和费用的事项,必须采用张榜公布的形式,必要时还应当同时采取其他形式。

村民委员会必须在本村室外醒目的地方,建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

第二十六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村务监督小组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

村务监督机构由3人至5人组成,其成员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

村务监督机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新一届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30日内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及其法定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第二十七条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不履行职责的,经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出,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予以免职。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出现缺额的,按原推选时的得票数,由得票多的递补。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变动的,由村民委员会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落实村民民主理财制度;

(二)监督落实村务公开制度;

(三)监督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会议、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二十九条 村务监督机构可以要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对所监督的村务事项作出说明和提供有关材料,并可以通过查帐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查核实。

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将查实情况报告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机构、村民小组会议应当建立村务档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务档案建立工作给予指导和监督。

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

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有条件的村应当设立档案室,由专人保管档案。村务档案按照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决定、处理应当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的;

(二)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的;

(三)不依法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

(四)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

(五)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其他行为。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依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依照《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截留、挪用、私分、骗取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征地补偿费和政府拨付或者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

(二)违法违规发包集体土地、调整收回农民承包土地、强迫或者阻碍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非法转让、出租集体土地,或者违反规定强制调整农民宅基地的;

(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无据收款、付款,不按审批程序报销发票或者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入的;

(五)其他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基层政权和自治组织建设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组织实施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分级负责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以及村民委员会成员组织培训,培训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每届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接受1次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执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定期进行一次检查考核,依法受理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并按职责分工负责调查处理,保障村民实行自治。

第三十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监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三十六条 城镇街道办事处管辖的村,适用本办法。

城镇街道办事处及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承担《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的相应职责。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