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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银行利率风险管理方法初探/刘成江

时间:2024-06-17 17:3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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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银行利率风险管理方法初探

刘成江


  通过对国外银行界利率风险管理先进方法的学习与借鉴,结合我国商业银行利率风险管理的现状,要在利率市场化的进程中,应对利率风险的各种考验,我国的商业银行必须从如下的几点入手。
  一、加强商业银行内部利率风险管理
  1.做好利率风险管理的基础工作。一是加快利率风险管理程序和数据库的建设,提高信息处理能力和反馈水平,为进行敏感性缺口分析等控制利率风险手段提供技术支撑。二是加强利率管理人员的培养,造就一支能熟练掌握和运用利率风险管理技术的队伍。三是借鉴西方商业银行利率管理,研究出适合自己的利率风险管理体系。
  2.设立专门的利率风险管理部门并对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负责。目前,大多数国有商业银行的利率风险管理基本上由计划财务部门负责,在总体上部门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都无法适应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需要。考虑到信用风险、汇率风险、操作风险分别由信贷部、国际部、会计出纳部负责,而利率风险尚无一个专门的部门负责,因此设立由部门总经理领导的专门的利率风险管理部门,并对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负责是很有必要的。该部门的职责是:全面收集和认真处理有关信息,系统地进行利率风险的识别、衡量、和分析,做出利率风险的日常管理决策并执行操作。
  3.完善内控机制,加强公司治理。公司治理结构是保证金融机构进行科学经营管理的基础,是建立健全利率定价所必须的基础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支持体系。二是要建立利率定价管理及利率风险管理体系。细化利率定价、风险管理和绩效考核的专业分工,建立按产品、客户、以及业务经营单位进行成本核算和业绩考核的管理会计制度,为贷款定价提供基础数据,逐步提高利率定价能力。三是建立风险溢价测评体系。按照风险与收益对称的原则科学确定风险溢价。金融机构还应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经营的管理信息系统,利用内部评级法和已收集积累的有关数据对各种风险的损失概率和损失大小进行科学合理的测算,提出每笔业务的风险溢价参考值和潜在风险管理方案。四是建立内部资本约束制度和转移价格制度,培育正向激励机制。金融机构应建立内部资本预算和分配制度,以资本约束资产、负债及表外业务的总量和结构,同时明确各项业务经营管理的内部专业分工和业务流程,通过内部转移价格调节各环节利益的再分配,形成收益激励与风险约束平衡下的正向激励机制。
  4.大力发展中间业务努力提高非利息收入水平。非利息业务(中间业务)涵盖的是一个跨部门、跨业务品种的大的范畴,它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而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非利息业务的发展是结算业务、代理业务、银行卡业务、信息咨询业务、信托租赁业务、金融创新业务和国际业务等相关领域中相关业务发展推动的必然结果。从理论上讲,规避利率风险的最好方法就是不产生利率风险,非利息业务(中间业务)就是不包含利率风险的业务。外资银行特别注重优先发展高附加值和高收益的非利息业务,从而对利率风险有缓冲作用。我国商业银行90%的业务仍然是传统的存贷款业务,这在利率市场化的过程中将会承受很大的利率风险。市场化利率竞争的一个可以预测并已被证实的趋势是利润结构的调整,即利息利润比的减少;以非利息收入的增加来弥补利息收入的减少,将是市场化利率竞争的一个法宝。大力发展金融衍生业务、代理证券业务、投资基金托管、信息咨询、财务顾问等非利息业务,提高非利息收入总量,这是适应利率市场化、规避利率风险的有效手段,也是参与国内、国际竞争的必要途径。
  二、优化外部宏观经济环境
  1.提高外部监管水平和配套的法律规范、行业自律约束能力等。利率市场化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是对监管方式变革的要求。巴塞尔委员会的“资本协议”代表了银行监管方式的一次重大变革,即从传统的合规性监管转向 “审慎监管”。这种 “基于风险的审慎监管”更加注重银行度量和管理风险的方法是否科学,能力是否合乎要求。这给监管的实施带来了更大灵活性,特别是在其新协议中允许被监管者自行设计风险管理模型,从而鼓励银行自行控制风险的创新,这其实不仅使监管者的监管行为更依赖于被监管者,而且对其监管能力提出了的更高要求。二是利率市场化后监管领域扩大的要求。利率市场化后,发展利率衍生工具以有效管理利率风险是利率市场化的自然要求和必然趋势。利率衍生工具的增加、交易技术和市场的发展必将拓展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从而扩大金融监管的范围和领域,不断给金融监管提出新的课题。因此,必须提高外部监管水平,建立健全各项金融法律法规,辅之以行业自律建设,保障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顺利进行。
  2.加快金融市场建设。进一步发展证券市场,只有发达的证券市场才能满足银行调节资产组合和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需求。除发行证券的一级市场外,资产证券化还要求建立二级市场为投资者提供相应的流动性。同时要大力的培育金融衍生市场,虽然衍生金融工具的交易具有投机色彩,但这些工具的恰当运用也可以使银行有效的开展利率风险管理。金融监管部门除了要监管商业银行稳健运行外,还要辅导金融衍生市场的建立和发展,为银行运用利率风险管理技术创造外部条件。此外,也要促进同业拆借市场、票据市场等现有金融市场规模的扩大和功能的健全,加快金融市场整体建设,从而为银行业提供更多的风险管理手段。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关于坚决查禁、严厉打击走私和发行放映非法影片活动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 文化部 公安部


关于坚决查禁、严厉打击走私和发行放映非法影片活动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 文化部 公安部



为认真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电影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决查禁和严厉打击走私影片活动,整顿治理电影市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电影公司是唯一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授权进口境外电影的经营单位,未经批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电影片的进口业务。凡违反此规定者,由县级以上电影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电影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影片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
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各地海关对在海关监管环节发现的走私影片,要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各级电影发行、放映单位传播电影片,必须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事业管理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影管理条例》发布前称《影片上映许可证》)。凡违反此规定者,由县级以上电影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电影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影片
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对违反规定的发行、放映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同电影主管部门一道,严厉打击走私和发行放映非法影片的活动。对走私和发行、放映非法影片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予以严肃查处,对被吊销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要视具体情况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各级公安、工商、海关和电影主管部门要采取严厉措施,坚决打击走私影片活动。对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有政治问题、淫秽影片的,要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严肃查处;构成
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阻拦、谩骂、围攻、殴打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走私、发行放映非法影片行为的,当地公安机关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997年3月19日

苏州市古村落保护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古村落保护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83 号


  《苏州市古村落保护办法》已经2005年6月8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2005年6月8日

  
苏州市古村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村落的保护,维护古村落传统风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村落,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一)村落形成于1911年以前,传统风貌与格局具有特色,传统街巷及两侧古建筑保存较为完整;

  (二)文物古迹比较丰富,有10处以上1911年以前形成的民居、祠堂、寺庙、义庄、会馆、牌坊、桥梁、驳岸、古井、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及近现代重要史迹、优秀建筑;

  (三)具有传统风貌的河道水系、地貌遗迹,古树名木等;

  (四)具有地方特色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具备前款条件的村落,由市文物、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为苏州市控制保护古村落。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村落保护,应当将古村落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的古村落的日常管理和具体保护项目的实施。古村落较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村落保护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古村落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和县级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古村落的规划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和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古村落的建设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旅游、园林绿化、水务、国土、环保、公安、城管、工商、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村落保护工作。

  第五条 古村落的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古村落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文物、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古村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级市、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古村落内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河道水系、地貌遗迹等古村落资源的普查工作。普查结果应当登记造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布,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八条 古村落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村落公布后两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保护规划,经市文物、规划、建设、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古村落所在地人民政府在实施古村落保护性修复工程前,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第九条 古村落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古村落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布局各区块功能,保持古村落的传统风貌和历史文化气息。

  古村落规划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古村落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编制古村落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古村落的历史遗存和现实情况,划定重点保护区和风貌协调区。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古村落内新建建筑的高度、形式、体量、色彩等必须与古村落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古村落的保护内容主要是:

  (一)具有特色的整体空间环境和风貌;

  (二)传统的街巷格局和形态;

  (三)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构筑)物、石刻、近现代优秀建筑等;

  (四)地下文物埋藏区;

  (五)河道水系、地貌遗迹、古树名木等;

  (六)具有地方特色的方言、传统戏曲、传统工艺、传统产业、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古村落的保护,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古村落旅游开发的门票收入和其他旅游收入中,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古村落的保护。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拍卖所得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古村落的保护。对古村落较多的镇,市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专项土地拍卖指标用于古村落保护。

  第十三条 古村落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古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参与制定古村落保护规划,并监督其实施;

  (二)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指导、督促村民按照古村落保护要求,合理使用古建筑;

  (三)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古村落资源的普查工作;

  (四)可以对有意转让的古建筑进行储备;

  (五)对有损毁危险而无力维修的古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上报;

  (六)合理开发利用古村落资源;

  (七)组织专兼职消防队伍,明确消防职责和任务;

  (八)对违反古村落保护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者,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古村落内的古建筑,其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依法委托古建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统一使用管理,履行保护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古村落村民应当保持古村落整体风貌,并合理享有古村落保护开发的收益。

  古建筑的责任人应当保持古建筑的完好,不得擅自改变古建筑的使用性质。经统一规划,可以在古建筑内生产或者销售有地方特色的食品、工艺品等。

  第十六条 古村落的传统街巷风貌整治和立面改造方案,应当符合古村落保护规划,并征求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古村落内村民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当符合古村落保护规划,其方案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公示。

  古村落重点保护区内原有与风貌不协调的建筑应当逐步整治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古村落内的古建筑和石道板、井圈、古牌坊、古桥梁、古砖刻门楼等古构筑物、古建筑构件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确需迁移或拆除的,必须征得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古建筑构件不得出售,应当报请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古村落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传统的色彩,以黑、白、灰为主色调;

  (二)工艺上采用传统的砖雕、木雕、石雕;

  (三)沿传统街巷建筑表层的门窗应当为木制,踏步应当使用石质材料,应当采用传统做法;

  (四)护栏、店堂招牌、字号、临街广告应当与传统风貌相协调。

  第十九条 古村落应当保持自然生态环境,周围山体应当绿化,河道应当定期清淤整治。

  古村落不得新建架空线路,已有架空线路应当自古村落公布之日起五年内由相关部门逐步地埋、内设。

  第二十条 古村落应当保持原有的生活状态,适度发展旅游和文化产业,防止无序和过度开发。

  第二十一条 古村落的旅游开发,可以采取股份制的形式,村民以其所有的古建筑租赁或入股,同时吸收社会资金入股,参与古村落的保护、经营和收益。

  国有资产、国有控股公司应当优先投资保护古村落。

  社会资金参与古村落保护的,可以参照《苏州市区古建筑抢修贷款贴息和奖励办法》进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因古村落保护需要迁出古建筑的村民,可以参照房屋拆迁补偿或者征地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因无力维修而自愿把古建筑转让给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可以另行安置。

  第二十三条 古村落内应当安装公共消防设施,主要街巷应当设置消防栓,古建筑应当配置消防器材。

  第二十四条 古建筑内不得举行危害古建筑安全的活动。

  古建筑不得作为柴草、煤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堆放储备场所。

  古建筑使用的电气线路应当穿管保护,线径、用电负荷应当与建筑的使用性质相匹配,可燃材料不得直接安装在发热用电器具上。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文物、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