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农村集体经济迅速发展,农村集体资产已经开成相当规模。为了切实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一)农村集体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是指归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属于组(原生产队)集体所有的资产,仍归该组成员集体所有。集体资产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
面等自然资源;集体所有的各种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集体资产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资产是广大农民多年来辛勤劳动积累的成果,是发展农村经济和实现农民共同富裕的重要物质基础。管好、用好集体资产,对于壮大集体经济实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增强农村基层组织的凝聚力,保持农村社会稳定,都有着十分重要的
意义。
(二)近年来,一些地方的集体资产存量迅速增长,但集体资产的管理还相当薄弱,以致造成集体资产的严重流失,主要表现为:集体资产被贪污、挪用、拖欠、损坏、挥霍浪费;集体资产被随意改变权属或无偿占用;将集体资产低价承包、变卖、折股等。
集体资产的流失,不仅使集体经济遭受了损失,使农村生产力受到破坏,而且导致一些地方的党群、干群关系紧张,增加了不安定因素,需引起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并认真加以解决。
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主要原因:一是有些地方的领导对加强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二是集体资产管理的法规、制度不健全;三是农民群众没有广泛地参与民主管理,对集体资产的使用缺乏有效的监督;四是指导和监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及其职责不够明确。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目前集体资产流失的严重性和加强管理的重要性、紧迫性,把这项工作提到农业和农村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扭转集体资产管理不善的状况。
农业部是国务院主管农村经济工作的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的职责。水利部、林业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对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按照分工参与这方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明确指导和监督集体资
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四)加强对集体资产的管理,要有利于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充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稳定与完善,有利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壮大,有利于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增加农民收入和共同富裕,有利于农村社会稳定。
要通过加强对集体资产的管理,使集体资产得到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逐步建立起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民主监督、科学管理的集体资产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二、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五)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集体经济组织要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制度。涉及集体资产管理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民主讨论决定。要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效地行使对集体资产的监督权、决策权,发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管理的
积极性。
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健全产权登记、财务会计、民主理财、资产报告等项制度,把集体所有的资产全部纳入管理范围之内。
(六)集体经济组织在对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过程中,必须认真做好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兑现工作。签订集体资产承包合同时,要在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承包者利益关系的原则下,合理确定承包金和折旧费等项指标。对不按承包合同规定使用集体资产或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交纳承包金
、折旧费的承包者,除补交承包金和折旧费外,集体经济组织要按合同规定向其收取违约金;对违约情节严重的承包者,经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裁定或经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定,取消其承包资格;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使用集体资产的承包者,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对所属企业的集体资产运行状况的监督。实行联营、股份经营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农村集体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切实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对其资产的所有权、收益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瓜分、侵占集体资产。
三、积极开展对农村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工作
(八)清产核资是做好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基础。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通知》(中发〖1994〗10号)中提出的“搞好清理财务工作,把集体资产管理好、利用好”的精神,各地要结合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认真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清产核资的主要任务是:
清查资产,界定资产所有权,重估资产价值,核实资产,登记产权,建章建制。
(九)清产核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作出具体部署,在先行试点取得经验的基础上,有领导、有计划地逐步展开。清产核资工作以集体经济组织自查为主。负责指导和监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要会同监察、财政、
审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这项工作的协调和指导。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办公室)具体负责对这项工作的组织、监督和检查。对集体资产管理混乱的集体经济组织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乡(镇)要派人帮助清理和解决。
四、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的管理工作
(十)集体资产通过拍卖、转让或者由于实行租赁经营、股份经营、联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等方式而发生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作为转让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依据。已发生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可仍按原签订的协议执行。
(十一)集体资产评估要遵循真实、科学、公正、可行的原则,按工作程序进行。集体资产评估结果要按权属关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十二)评估集体资产必须由取得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不具务评估资格的机构,不能从事集体资产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开展对集体资产评估业务时,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收费标准,不准乱收费。负责指导和监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13五、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工作
(十三)要充分发挥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监督作用。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并妥善解决审计出来的问题。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要进行全面审计,对占有、使用集体资产的单位要实行专项审计。要加强农村集体
经济审计队伍的建设,组织好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和财会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使这项工作逐步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十四)对贪污、挪用、平调、私分、无偿占用及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等违法、违纪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或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被侵占的集体资产必须如数归还;不能归还的,和价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六、健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规和制度
(十五)要加强集体资产管理方面的立法和制度建设。农业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拟定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规,尽快提请国务院审议并发布施行。财政部门与农业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农村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制度的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有
关集体资产管理的规章,逐步将集体资产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
1995年12月31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遵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健全和完善建筑市场运行机制,规范施工企业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建设厅关于建立和实行贵州省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电力、通讯、地质灾害治理、国土整治、园林绿化等工程项目建设的总承包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是指为确保施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在进场施工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的相关保证。
第二章 工资支付担保方式和期限
第四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以其施工的工程项目造价为计算基数,对该项目有效。
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可以采取预缴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或提交担保公司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书两种方式。
第五条 采用预缴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方式的施工企业,应将保障金存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资金专户,并同时提交可动用保障金垫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书面承诺。
第六条 采用提交担保公司出具的工资支付担保书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的施工企业,应将担保书原件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留档备查。
第七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期限应从施工企业提交工资支付担保之日起至该工程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60日止。
第八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有效期限届满,施工企业可申请解除工资支付担保或者退还工资支付保障金。提出申请时应提交该工程项目工资支付情况的相关资料,包括务工人员花名册、工资表及有关工资支付的财务报表、公示情况等。
采取缴存保障金方式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施工企业申请退还工资支付保障金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退还保障金的决定。
采取提交担保书方式担保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施工企业和担保公司共同出具的解除担保合同、退还担保保证金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解除担保合同和退还保证金的决定。
第三章 担保额度和费率
第九条 预缴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比例为工程造价的3%。根据工程项目实施时间可按年度缴纳,首次缴存保障金最高不超过50万元。
施工企业信用档案中连续3年无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无违反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等不良记录的,如选择预缴工资支付保障金可按工程造价的1%缴纳保障金。
第十条 在3年内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发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施工企业,应当预缴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
除前款规定的施工企业以外,其余施工企业可以选择提交担保公司出具的工资支付担保书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其担保额度为工程造价的10%。
第十一条 为维护健康的市场秩序,防止不正当竞争,担保公司向被担保的施工企业收取担保费实行指导费率。
担保费以担保额度为计算基数,年担保费率为担保额度的5%以内,具体费率和结算方式由担保公司与施工企业自主协商确定。
第四章 工资支付担保确认书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施工企业缴存的工资保障金或工资支付担保书后,应当出具工资支付担保确认书。
第十三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应查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工资支付担保确认书,凡未取得工资支付担保确认书的建设项目,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
第五章 担保公司的准入、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在我市范围内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有完整的组织机构和从事担保业务的专业人员;
(二)注册资金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具备相应的担保能力;
(三)近3年内无不良信用纪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以下申报资料:
(一)担保业务申请书;
(二)公司简介;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六)担保机构备案登记证书及复印件;
(七)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承诺书;
(八)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担保公司实施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行为,应按担保额度的10%缴纳担保保证金,存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资金专户,并同时提交可动用保证金垫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书面承诺。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一)担保公司享有的权利:
向被担保的施工企业收取担保费。
有权要求被担保的施工企业提供相应的反担保。
对被担保的施工企业实行保中监管,跟踪调查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被担保企业应积极配合,提供必需的资料。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二)担保公司的义务:
积极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共同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工作。发现被担保的施工企业有拖欠工资隐患和苗头,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解决,并将情况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担保有效期内,不得撤保,担保合同到期后,方能解除担保关系。
在确认被担保施工企业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时,担保公司应按照担保协议先行予以代偿;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未依法及时结算农民工工资,经查证属实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能支付的,用工资保障金或担保保证金垫付。
用工资保障金垫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应从垫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资金专户补交与垫付金额相同的工资保障金。
用担保保证金垫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担保公司应从垫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资金专户补交与垫付金额相同的担保保证金。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后,通报人民银行和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本市范围内的招标投标资格。
(一)未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二)不提供担保书或拒不缴纳(补足)工资保障金的;
(三)恶意制造拖欠工资假象,采取欺瞒方式退领(套取)工资保障金或工程款的;
(四)因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导致发生二次以上群体性事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条 担保公司不履行代偿义务或者拒不补足担保保证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暂停受理该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因担保公司不履行代偿义务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应依法追究担保公司的责任,并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有关情况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业和能源委员会、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应当按照建设施工合同,及时足额拨付工程款,督促施工企业将工资直接发放到务工人员手中。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应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理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凡是有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建设工程项目,相关建设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七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牵头处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受理对未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举报投诉,并负责及时向行政监察机关通报监管和查验中发现的违规情况,提出责任追究的意见和建议。
住建、交通、水利、教育、卫生、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通讯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所属建设工程项目,严格把好招标投标资格、施工许可和开工报告准入关,监督建设单位工程款拨付情况,牵头处理工程款纠纷,协助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防止拖欠克扣务工人员工资行为的发生。
工业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指导和约束担保公司的担保行为,协助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人民银行负责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担保公司的征信管理、信用纪录工作,将担保公司代偿情况、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拖欠工资和工资保障金信息纳入征信系统管理,协助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公安部门协助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负责依法处置群体性事件中的违法人员,严厉打击涉嫌犯罪的欠薪逃匿、违法讨薪行为。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相关部门提出建议、意见。
行政监察机关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严肃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