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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兼及哲学因果关系的有关问题/卜越

时间:2024-07-22 14:39: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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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兼及哲学因果关系的有关问题

卜越


【摘要】破解侵权归责因果关系之难题,应采用由整体到局部的系统分析方法,发现并消除导致问题产生的原因,理顺方方面面的逻辑关系。有必要厘清哲学因果关系中的一些模糊认识。在侵权归责中,因果关系要件只是单纯的事实要件,它与法律评价要件有不同的功能,应当将二者区分开。对侵权归责中的原因作出恰当分类,有益于进一步加深对它的认识。

【关键词】侵权归责;结果;原因;因果关系


【正文】

  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问题一直被视为不解之法学难题。虽然中外学者始终没有放弃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却鲜有令人振奋的成果。
  治病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方法。这样的方法只能缓解症状,而难以消除病根。另一种是追根溯源的方法。比如身体肌肤的问题要到脏腑去找原因,消除了病因,疾病就彻底治愈了。这就是中医治病的思路——从人身体的整体、从各脏腑的相互关系上去认识和治疗疾病——与当代系统论的观点是一致的。破解侵权归责因果关系的难题,也应当按照中医的思路,从整体到局部,发现并且消除导致问题产生的原因,理顺方方面面的关系。这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或将导致整个理论体系的改建或重建。
  本文不对已有的、各种各样的因果关系理论作系统评论,而是在学习借鉴国内外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尝试构建新的侵权归责因果关系理论。

一、哲学因果关系的有关问题

  哲学是世界观和方法论。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与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乃抽象与具体之别。哲学因果关系理论对于研究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具有指导意义。传统侵权归责因果关系理论上的一些谬误,也能找到哲学因果关系理论的渊源。故在讨论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之前,有必要对哲学因果关系的有关问题作些讨论。

(一)关于“因果关系”、“原因”、“结果”的概念

  我国现有的哲学教科书都是在“唯物辩证法的基本范畴”一章(节)中论述原因和结果的。有教材是这样说的:“原因和结果是揭示事物或现象引起和被引起关系的哲学范畴。原因是引起一定现象的现象,结果是由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原因和结果构成的相互关系就是因果关系。”[1]用原因和结果去解释因果关系,显然是本末倒置了。
  从概念分类上讲,“原因”和“结果”为相对概念[2]。相对概念是相对于另一方而言的。比如,“大”是相对于“小”而言的,“夫”是相对于“妻”而言的。抛开相对的另一方,孤立地谈一个相对概念是没有意义的。以笔者之见,相对概念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因比较而生的概念。即两类或两类以上的事物作某方面的比较时,形容程度差别的概念,通常用形容词来表示。如“大”与“小”、“轻”与“重”,等等。二是因关系而生的概念。即反映某种事物间相互关系之一方的概念,通常用名词来表示。如“夫”与“妻”、“父”与“子”、“领导”与“被领导”,等等。要明确因关系而生的概念,首先要明确该关系。如同要理解“夫”与“妻”,首先要理解婚姻关系一样。对于相对概念的定义,通常不是采用“属加种差”的方法,而是采用说明或者描述的方法。比如,把“长”定义为:“两点之间的距离大(跟“短”相对)。”[3]把“妻子”定义为:“男女结婚后,女子是男子的妻子。”[4]如果采用“属加种差”的方法去定义“妻子”,说“与男子结婚的女子是妻子”,则显然不对。因为该女子为“妻子”只是相对于丈夫而言,如果相对于子女,她就是“母亲”了。“原因”和“结果”即属于相对概念中因关系而生的概念,可对其作如下说明式定义:在因果关系中,我们称被引起的现象为结果,称引起的现象为原因。可见,只有理解及说清“因果关系”,才能理解及说清“原因”和“结果”。
  因果关系是事物间相互关系的一种。事物间的相互关系(联系)以其性质可分为本质联系与非本质联系。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内部联系和外部联系的划分与之同义。本质联系即有规律的联系,具有客观性、重复性、稳定性和普遍性的特点。笔者认为,事物间的本质联系(关系)可分为两类:一是结构关系,指系统内部各要素以及各分系统、子系统之间稳定的相互关系。结构关系是系统内部各要素以及各分系统、子系统的存在方式,是系统功能的必然表达与体现。二是因果关系,指事物既有状态的变化(果)与引起该变化的诸因素(因)之间的关系,或如通说“因果联系是由先行现象必然引起后续现象的一种本质的联系”[5]。事物的发展变化是普遍的和永恒的。有发展变化就有因果关系。如果事物原有的状态没有任何改变,也就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变化与运动不同。运动是事物存在的状态,而变化是既有状态的改变。故被称为“结果”的现象只能是一个新现象、一个变化了的现象,包括新事物产生或者原有事物发生变化。即如维之先生所言“结果即事物之状态变化”[6]。事物的变化是相对而言的,有相对不变的参照物,才有相对于参照物的变化。参照物与结果都具有客观性。原因是在结果产生之前就已经存在、且与结果的产生有内在联系的现象。从时间上说,只有在结果产生之前就已经存在的现象才能称为原因。从相互关系上说,只有与结果的产生有内在联系的现象才能称为原因,或者说,只有引起结果产生的现象才能称为原因。

(二)关于因果必然性以及原因集合与结果集合

  因果必然性是因果关系的本义所在。只有先行现象必然引起后续现象,二者的关系才能称为因果关系。“必然性反偶然、随机、自由、任意或多可能性而定义,指(事物变化的)确定性、严格规律性或唯一可能性。”[7]
  “‘因果必然性’乃是对于完全的原因作用和整体的结果状态而言的”。[8]即哲学上所说“因果必然性”或者“因果关系具有必然性”,其中的“因”与“果”并非指特定的或者单一的原因和结果,而是指全部原因和结果的集合,即特定的原因集合必然导致特定的结果集合,原因集合中任一原因的改变,都必然引起结果集合的改变。
  概念有集合概念和非集合概念之分。而汉语名词却没有单复数之分。通常,汉语中的名词既可以表示集合概念,也可以表示非集合概念。对同一名词,作为集合概念使用和作为非集合概念使用,其概念的内涵并不一致。故在特定语境下,应当区分名词的概念类别,正确使用集合概念和非集合概念,以避免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原因”、“结果”既可作为集合概念使用,也可作为非集合概念使用。我们在指称具体原因和结果时,“原因”和“结果”为非集合概念,比如:“被告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而在指称原因集合和结果集合时,“原因”和“结果”则为集合概念,比如:“事物发展的原因是复杂的”。
  从宏观上看,原因与结果都是作为集合体而存在的,任何结果的产生必定源于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任何原因也都会导致多方面的结果。一方面,事物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是客观的、普遍的和绝对的,绝对孤立的事物或者封闭的系统是不存在的。任何事物的产生,都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既有内部的,也有外部的;既有不变的,也有变化的;既有常规的,也有非常规的;既有直接的,也有间接的;等等。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也并非单一结果。世界是立体的和运动的,任何原因作用力的方向也必然是多维的。另一方面,原因与结果是相对而言的,原因视为结果时还有导致它产生的原因,结果视为原因时还有它产生的结果。因果链可以随着时空的扩大而无限延伸。故原因之前还有原因,结果之后还有结果。如果不作时空方面的限制,“原因”和“结果”就都是无限集合,作了时空方面的限制,“原因”和“结果”则为有限集合。
  原因集合中的某一特定原因与特定结果的关系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们可以把原因分为不变的原因和变化的原因(或称动因)。当原因集合中的其他原因不发生变化,某一原因的产生或者变化即可导致特定结果的时候,人们通常称该原因是结果产生的充分条件——并非单一原因,而是单一动因。当原因集合中的其他原因不发生变化,某几个原因的相互结合才能导致特定结果的时候,人们通常把这几个原因中的每一个原因都称作结果产生的必要条件——必要条件之和,即为结果产生的充分条件。在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充分条件或者必要条件之和与结果的联系为必然联系,单一必要条件与结果的联系则为偶然联系。
  必然与偶然、原因与结果是两对具有不同意义的哲学范畴。必然与偶然反映的是单个事物的存在状态或者不同事物间相互关系的确定性问题。原因与结果反映的是不同事物间相互关系中的因果性问题。我们描述特定事物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用“是”或者“不是”、“有”或者“没有”表达就足够了。只有在描述事物及其相互关系的确定性时,才用“必然”或者“偶然”去表达。
  导致结果产生的原因集合有简有繁。在复杂的原因集合中,既可能是众多客观原因的集合,也可能是人的行为和客观原因的集合。导致特定结果的原因集合中,各原因的出现及其与其他原因的组合方式具有偶然性。人的行为是由意识支配的,而人的意识的产生更具偶然性和复杂性。故复杂的原因集合通常是难以完全重复的。这也是人们对于某些事物间因果关系的规律性难以把握的重要原因。

(三)关于客观因果关系与主观因果关系。客观因果关系即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客观因果关系具有立体性和开放性,其原因和结果均为无限集合。主观因果关系是客观因果关系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是人们所认识、研究的因果关系。由于人们的研究目的不同,通常人们所研究的因果关系只是客观因果关系的一个侧面或者部分——在有限的时空范围内,以某种事物变化为结果,即以结果集合中的某个(些)因素(子集)为结果,而研究原因集合中与研究目的有关的部分原因;或者以某种现象为原因,即以原因集合中的某个(些)因素(子集)为原因,而研究它所导致的与研究目的有关的部分结果。当然,人们所认识的因果关系还受限于人的主观条件的局限性与差异性。笔者把作为研究对象的原因和结果称为“目标原因”和“目标结果”。通常,在哲学研究以外的领域,人们所称的“原因”和“结果”都是“目标原因”和“目标结果”,“因果关系”也只是目标原因和目标结果的关系;目标原因以外的原因被称作结果发生时存在的条件,目标结果以外的结果则被忽略掉。比如,把鸡蛋和石头同时摔到地上,鸡蛋会破碎,石头不会破碎。如果我们将鸡蛋破碎作为目标结果,其他非目标结果如由于鸡蛋破碎而产生的卫生、劳务、成本等问题就不予考虑了。就原因而言,因为鸡蛋破碎的参照物是石头,故我们把鸡蛋的易碎性作为其破碎的原因。虽然地球的引力等其他原因也是鸡蛋破碎的原因,但此时我们只是把它作为与目标原因同时具备的必需条件。而如果我们发现上午放在篮子里完好的鸡蛋下午却破碎了,那我们一定会认为破碎的原因是某种外力。此时鸡蛋的易碎性就成了鸡蛋破碎的必需条件。质言之,在主观因果关系中,人们根据其研究需要限定原因和结果的范围,主观因果关系中的原因集合和结果集合均为有限集合。
  这样,笔者依据与特定结果关系的不同,把客观存在的各种现象分为以下四类:一是作为人们研究的目标、且与特定结果的产生有内在联系的现象,笔者称之为目标原因,或称原因;二是虽与结果产生有内在联系,但并非人们研究目标的现象,笔者称之为非目标原因,或称条件;三是虽然在结果产生前客观存在,但与结果的产生没有内在联系的现象,笔者称之为环境因素。四是在结果产生后出现的各种现象,笔者称之为后来因素——与结果产生无关。比如,甲把乙打伤,甲的侵害行为是乙人身损害的原因,乙身体的生理结构等是造成该伤害的条件,而当时风和日丽以及丙的围观、丁的尖叫等则只是乙人身损害发生时的一些环境因素,而其后发生的事情则是乙人身损害的后来因素。

二、因果关系要件在侵权归责中的位置与功能

  侵权归责,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9]受到侵害,而追究侵害人的侵权责任。[10]侵权归责是按一定程序实施的过程。侵权归责可由当事人自己进行。当事人之间对责任确定有分歧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实施。
  侵权归责的完整过程是从受害人或者其他救济权人[11]对其权益损害主张由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开始,到确定侵权人的具体责任终结。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受害人或者与其有特定关系的人依法享有救济权。救济权为民事主体的私权。受害人或者其他救济权人对其权益损害是否主张由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具有选择权,对受害权益的特定化及其损害范围的确定也具有选择权。救济权人如果选择损害完全由自己承担,就没有侵权归责了;只有主张损害全部或者部分由侵害人承担,才需要进行侵权归责,以依法确定侵害人的侵权责任。
  确定侵害人的侵权责任即侵权归责分三步走:
  第一步,是确定侵害人(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任何国家的侵权行为法皆面临一个基本问题:因权益受侵害而生的损害究应由被害人承担,抑或使加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12]这也是侵权归责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确定侵害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工具,或称标准,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或称侵权责任构成。在我国,侵权责任构成理论主要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13]。笔者认为,传统侵权责任构成理论建立在主观过错的基础上,有着自身无法克服的逻辑缺陷。应当重建过错客观化的侵权责任构成理论。以笔者之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权利损害、因果关系、过错行为和无免责事由。因受限于本文主题,在此不展开论述。
  “要件”是必要条件的简称。在逻辑学上,必要条件是指必要但不充分的条件,即没有该条件就一定没有该结果,但有了该条件,也不一定有该结果。“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表明,缺少因果关系要件侵权责任不能成立,但满足了因果关系要件侵权责任也不一定能成立。只有责任构成要件都得到满足,侵权责任才能成立。
  在侵权责任构成中,各要件应当各司其职。因果关系要件的功能,是确定当事人(首先是被告,或为受害人)的行为与损害有没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研究只需对此作出“有”或者“没有”的回答。如果被告行为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的侵权责任不成立,侵权归责就此终结。如果被告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还要看过错行为要件和无免责事由要件能否满足。
  过错行为要件讨论的是行为的正当性问题,其功能是对行为的性质作出法律评价: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法律许可或者鼓励的行为,即正当行为、无过错行为,则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不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法律责任;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正当行为、过错行为,除非有免责事由,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权归责中,过错行为要件为法律评价要件,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时具有决定意义,也是侵权归责的难点所在。
  笔者认为,责任构成中的过错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负有避免特定损害发生的有关义务而没有履行该义务的行为;是具体的过错行为,而不是抽象的过错行为。如果某行为与特定损害没有因果关系,那么该行为一定不是针对该特定损害的责任构成中的过错行为。故责任构成的逻辑顺序是因果关系分析在先,过错行为分析在后。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机动车、助力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机动车、助力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18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五月十九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机动车、助力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凡悬挂非本市市区号牌及吴中区、相城区、园区、高新区专段号牌的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汽油机助力车全天禁止在中心城区内通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机动车、助力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机动车、助力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助力车排气污染的防治管理,维护、改善城市空气质量和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注册的所有机动车、助力车及其驾驶员、车主。任何驾驶员、车主都必须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

第三条 本办法由公安、环保、技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条 机动车、助力车的规划和发展应当与城市规模、道路状况、环保要求和社会需要相协调。

本市市区及吴县市区禁止发展拖拉机、农用运输车、汽油机助力车,优先发展厢式货车、电动型自行车。

第五条 本市市区及吴县市区限制发展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

第六条 本市市区及吴县市区各销售商店禁止销售汽油机助力车。

第七条 机动车、助力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各种类型汽车按照《汽车报废标准》(国经贸经[ 1997 ] 456 号)执行;

(二)四冲程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使用 10 年;

(三)二冲程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使用 8 年;

(四)汽油机助力车使用 6 年。

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汽油机助力车报废后不再更新。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汽油机助力车排放检测采用以下限值:

(一)在用汽车怠速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轻型车 CO ≤ 3.5%HC ≤ 700ppm

重型车 CO ≤ 4.0%HC ≤ 1200ppm

(二)摩托车怠速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二冲程 CO ≤ 4.0%HC ≤ 4800ppm

四冲程 CO ≤ 4.0%HC ≤ 1200ppm

(三)汽油机助力车怠速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二冲程 CO ≤ 3.5%HC ≤ 6000ppm

四冲程 CO ≤ 3.5%HC ≤ 1200ppm

在怠速工况下,汽车、摩托车、汽油机助力车的发动机排气中不应有可见颗粒物(黑烟排放)。

第九条 机动车、汽油机助力车排放检测采用定期检验与随机抽检的方式。机动车、助力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安装符合国家产品标准的尾气净化处理装置:

(一)使用年限满 5 年的国产汽车;

(二)累计行驶 30 万公里的汽车;

(三)在用汽油机助力车;

(四)在定期检验或抽检时排气污染达不到排放限值的其它机动车。

机动车应积极改制使用油、气双燃料。城市出租车、公交车应率先普及应用。

第十条 机动车、助力车在道路上行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无牌无证的机动车、助力车上路行驶;

(二)凡悬挂非本市市区号牌及吴中区、相城区、园区、高新区专段号牌的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汽油机助力车全天禁止在中心城区内通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退车、退款,并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处警告或者二百 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对达到报废年限的汽油机助力车,必须收缴牌证,注销车辆档案。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驾驶排放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或者将尾气净化处理装置擅自拆除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对驾驶未安装尾气净化处理装置或擅自将尾气净化处理装置拆除的汽油机助力车,处警告或者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 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革命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但未剥夺政治权利者是否享受政治权利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革命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但未剥夺政治权利者是否享受政治权利等问题的批复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4月27日(57)院请字第6号请示收悉。政治权利包括哪几项内容,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关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而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罪犯,在缓刑期内除依照前中央选举委员会关于选民资格若干问题解答第十六条规定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外,其他政治权利是否全都没有。尚待进一步研究,暂不答复。关于这种被宣告缓刑仍回原工作单位工作的反革命罪犯,其工资叙职应如何解决问题,可参照司法部1956年12月30日(56)司法字第3267号对北京市司法局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办理(此项批复已刊登《人民司法工作》1957年第2期第27页)。此外。我院本年4月2日法研字第6260号对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的批复中曾经指出,在国家未有明文规定以前,反革命罪犯按其性质,以不适用缓刑为宜。这一批复已同时抄送你院,亦希予以考虑。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反革命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但未剥夺政治权利者是否享受政治权利问题的请示

(57)院请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接保定市人民法院刑函字第44号请示:“关于反革命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但原判并未注明剥夺政治权利者,被宣告缓刑的反革命分子回原工作单位后,是否享受政治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央选举委员会关于选民资格若干问题解答’第十六条规定:宣告缓刑的反革命犯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仅是政治权利内容的一部分,其它如担任国家机关行政职务之权;参加人民武装与人民团体之权;言论、出版、结社、集会、通讯、居住、示威游行之自由权;受勋领衔等政治权利是否给予宣告缓刑的反革命分子ⅶ宣告缓刑的反革命分子回原工作单位后,工薪叙职等应如何解决ⅶ”所请示的问题如何办理,我院不很明确,特此呈请钧院研究示复。
1957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