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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成长三要素/苏发钧

时间:2024-07-24 11:05: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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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成长三要素

苏发钧


  确定这个题目,我自感惭愧,尽管我已不年轻了,在律师行业却正处于成长阶段,没有资格对大家说教。但在将近五年的专职律师执业过程中,我也有一些感受和体会,虽然写成的文字难免挂一漏万,仍希望对执业不久的青年律师和律师助理有所启发和帮助。

一、定位要准确

1、自己是否适合做律师?

  俗话说:“男怕入错行,女怕嫁错郎。”其实无论男女,是否选准了适合自己的职业,是人生事业能否取得成功的关键。据统计,在选错职业的人当中,有80%的人在事业上是失败者。因此,在踏进律师业门槛之前或者执业之初,根据自身的个性、能力、兴趣等方面的特点,来审视和判断自己是否适合律师职业就显得尤为重要。研究结果表明,从事律师职业应当具有下列素质:(1)追根究底的强烈兴趣,普度众生的救世情怀,崇尚规则、坚韧执着的人格品质;(2)敏锐的洞察能力、准确的判断能力和缜密的逻辑思维(归纳与演绎推理)能力;(3)准确、生动的书面与口头表达、沟通能力;(4)迅速被他人接受、喜欢、信赖的亲和能力;(5)沉稳、镇定的情绪管理、自我控制能力。总的来说,律师职业对其从业人员的要求是很全面、甚至是很苛刻的。

就行业整体而言,律师业并不是一个十分赚钱的行当,如果不顾自己的基本条件,仅仅为了发财致富而冒然进入律师行业,将难以达成预期目标。因为,律师职业除了要求从业者具备上述素质与能力外,还必须持续艰辛地付出努力,选择其他职业完全可能获得更为丰厚的回报。从这个角度看,选择职业就像选择配偶一样,“结婚”一定要慎重,“婚前要选择自己所喜爱的,婚后则要喜爱自己所选择的”,只有自己适合做律师,才具有顺利成长与发展的前提条件。

2、做什么类型的律师?

这里所说的律师类型,主要是指律师在开拓案源(包括诉讼与非诉法律服务)与承办案件两方面的擅长程度以及所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其他成本的分配比例的差异,从而形成的不同的执业模式。有的律师本来就具有广泛的社会背景,这些社会资源可为其提供稳定的业务来源;有的律师虽然没有现成的社会关系和业务来源,但具有突出的市场开拓能力,也能够迅速成长和发展;有的律师则不同,他们在开拓案源方面没有优势,却具有较强的办理案件的能力;还有的律师在这两方面都不十分突出,但也能够在律师行业里得以生存,实现一定程度的发展。当然,还有部分律师在这两方面都很欠缺,这一群体不是我们讨论的对象,他们应该考虑的是放弃律师、另谋高就了。

每个人的时间、精力总是有限的,希望更大发展的律师不可能在业务流程的每个环节都平均用力,只能针对自己的的特点,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与特长,扬长避短,或者求得一种平衡。因此,我们可以粗略地将律师分为资源型、业务型和混合型三种执业类型。资源型律师将主要精力放在开拓案源方面,自己不介入或较少介入具体案件的操作,而是组建律师团队,由其他律师负责承办。业务型律师无论是自己的还是从资源型律师获得的案源,其主要精力则是放在对案件的办理方面,一丝不苟、精益求精地做好每一个案件,以此树立自己的专家形象,同时也以过硬的业务能力赢得委托人的信赖,进一步获得案源而形成良性循环。混合型律师则是兼顾案源开拓与案件承办,这是大多数律师的执业模式,也是律师执业的常态。我们应当根据个人情况,确定自己的执业模式,把有限的时间和精力用在自己最为擅长的方面,实现快速成长与发展。

3、做哪些领域的业务?

确定自己的业务领域或者主攻方向,是律师面临的一个难题。不是选择本身有多困难,而是能否顺利实现自己的选择。对于多数律师而言,业务来源仍然是制约律师发展的最大瓶颈,也是律师将永远面临的问题。多数律师在案源不饱和甚至极为短缺的情况下,自己根本不可能挑剔案源和委托人,放弃就意味着丧失创收的机会甚至面临挨饿的风险,所以目前多数律师别无选择地只能做“万金油”式的律师。但是,律师业务的涵盖领域十分广阔,一个律师要将所有领域都全面掌握是何等的困难,面对不同领域的法律业务,律师定会投入更多的精力,疲于奔命而往往服务质量不高,形成“累死了戏也不好看”的两难困境和恶性循环。而那些专注于单一或少量业务领域的律师,由于他们对相关法规掌握到了部门或地方规范性文件的程度,而且经常承办同一类型的法律业务积累了相当丰富的实践经验,不仅在洽谈业务时就能征服委托人而获得很高的签约成功率,而且熟练的技能和良好的效果往往赢得委托人的口碑,使律师获得更多的同类型业务,形成“扩散效应”和良性循环。因此,从长远发展的角度看,律师选择确定自己的业务领域或专业特长,不仅必要而且紧迫。

只要我们以舍近求远的战略眼光来看待这个问题,并采取一系列切实可行的措施,日积月累,勤耕不辍,就完全能够树立自己在某一业务领域的专家律师形象。可以考虑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做好相关知识储备,对自己选定的业务领域进行深入、系统的学习研究,掌握基本法理,熟悉法律法规和典型案例。二是在自己同类型案源不足时争取与其他律师合作办理该类型的业务。据我所知,只要同行认为你在某一业务领域比较熟悉,就有合作的机会。三是在所有宣传资料中都要旗帜鲜明地公开自己擅长的业务领域,让你的人际关系网络和普通社会公众都知晓你的专业特长,久而久之就会实现社会认同。四是将自己在该业务领域研究、实践的心得写成文章,发布在自己的博客、网站上,还可向专业媒体或大众媒体投稿。只要认准目标,坚持不懈,你的专业特长就会逐渐被认可,专家形象也就能够逐渐形成。

二、原则要明确

1、最低原则:坚守底线,不越雷池。

任何职业都有基本的职业操守和道德底线,律师的执业规范主要以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的形式体现,这些规则都是律师必须遵守的。还有一些规则虽然没有纳入法律强制规定或行业自律约束范畴,同样需要律师遵守,否则将至少不利于律师建立良好形象。律师在执业之初,就应当划定自己的执业禁区和职业底线,牢记哪些事情是不能做的。执业底线就是自设的“高压线”,一时犯规即使未被击倒,但一旦被击倒就将断送自己的职业生涯,付出的代价太大而得不偿失。所以,不能做的事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做。只有预先设定了明确的职业底线,当自己面临各种诱惑时才能立即以既定的标准来进行判断并迅速作出取舍,不至于因选择错误而迷失方向、铸成大错。

2、现实原则:优质服务,创收盈利。

律师是自谋生存的法律职业群体,解决生存问题是律师的第一要务。无论你怀揣着怎样的职业理想,如果连自己的基本生活都成问题,不仅缺乏实现理想起码的物质基础,也容易打击、摧毁律师的自信心,久而久之就会消耗实现理想的精神动力。所以,律师首先必须创收盈利,有了稳定的收入,才能实现自我发展。`在竞争已经相当激烈的律师行业,我们都不宜以恶性价格竞争来获取业务,这样既损害了律师行业利益和律师整体形象,也不利于低价承揽业务的律师的个人发展。而要通过自己勤勉敬业、优质高效地为委托人提供服务,为委托人有效地减少损失或增加利润,让委托人认为律师为其创造了价值,心甘情愿地付出不低于行业标准的律师费,律师既获得了适当的收入,也赢得了委托人的尊重,实现互利双赢的良性循环。

3、最高原则:公平正义,民主法治。

把律师作为谋生的职业,仅仅是律师发展的初级阶段;律师发展的中级阶段,是通过自己从业过程中办理的大量个案,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和正义;而律师发展的高级阶段,则是不懈传播和践行民主法治理念,最终实现国家的政治民主化和管理法治化。律师之所以不同于商人,就在于律师具有自己的职业理想;律师只有追求自己的职业理想,才能不负律师的职业使命。在中国目前的律师执业环境中,我们景仰“堂吉诃德”式的精神,但不宜采取“堂吉诃德”式的鲁莽,不应放弃努力,也不应急于求成。须知,一个国家的民主法治建设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网络时代的舆论洪流已经为民主监督撕开了缺口,律师等公共法律职业群体应当持续参与,并且秉持理性与建设性,持续不懈地推动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进程。

三、观念要正确

1、终身学习观念。

我们处在一个资讯泛滥、知识爆炸的时代,社会发展和观念创新日新月异。就律师行业而言,国家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等制度规范不断颁布和更新,法律理论、学术见解、司法观点体系庞杂且在发展变化,律师执业需要掌握的其他相关知识更是浩如烟海,因此,律师必须树立持续学习、终身学习的观念,具备较强的自我学习能力,及时充电更新知识,否则就会很快落伍、难以适应竞争激烈的法律服务市场的需求。

律师既要向书本学习,更要向实践学习;既要学习知识,更要学习技能。向书本学习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任何一个人的自身经历总是有限的,书籍是人们智慧和经验的总结,读书可以博采众长,从而使自己站在众人的肩膀上。在实践中学习,则是对书本知识的消化和运用,由于自己亲身进行了实践,获得的经验和教训也就特别深刻,反过来也可以丰富甚至修正已有书本知识。实践是将知识转化为技能的唯一途径。具有熟练的执业技能,是律师与法学家的主要区别,也是律师成为一个独立职业并为法治社会所必需的根本原因。从这个角度来讲,一名优秀的律师既要具有法学家的学术能力,又要具有工程师的操作能力,作为律师的我们的确任重而道远!

2、服务营销观念。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10] 7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房屋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加强与其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及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是指与房屋建筑工程配套的供水、供电、供热、燃气、消防、道路、桥梁、路灯、排水、环卫、绿化、挡土墙、电视、电信、邮政等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是指教育、社区服务、物业管理等设施。
  第四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市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其他区市县、先导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规划、消防、环保、供水、供电、供热、燃气、市政、电视、电信、邮政、教育、民政、物业等有关单位和其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工程情况,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竣工验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竣工验收

  第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包含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六)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已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规费。
  (七)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八)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了核实,并出具核实证明。
  (九)环保部门出具了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出具了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十)自来水公司、供热单位、燃气公司对相应的供水、供热、燃气系统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十一)电业局对供电系统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十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道路、桥梁、路灯、污水、雨水、绿化、挡土墙等工程进行了质量监督。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排水系统已接通城市管网和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对化粪池、垃圾收集设施、废物箱等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文件后,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相关规定对房屋建筑工程配套的基础设施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十三)广播电视台、通信管理局或其委托的专业部门对有线电视网络、电信基础设施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十四)邮政部门对信报箱的设置是否符合要求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7个工作日内将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房屋建筑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书面通知教育、民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等与公共服务设施有关的部门参加竣工验收。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中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做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参与工程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三)本办法第六条(二)、(三)、(四)、(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规定的文件;
  (四)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负责监督该房屋建筑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教育、民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对相应公共服务设施的使用功能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建设单位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条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对包含若干个子单位工程的单位工程,当其子单位工程具备独立使用功能且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时,可对子单位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项目,可以实行分期竣工验收、分期交付使用。但必须保证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应予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先期设计、先期施工、先期验收、先期交付使用,其中包括:幼儿园、社区管理用房、物业用房等。

第三章 配套设施移交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配套设施移交手续,接收单位应当及时配合接收。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配套设施移交后的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将红线内道路(非市政道路)、桥梁、路灯、排水、环卫、绿化、挡土墙、消防、邮政等设施移交给物业公司管理,由物业公司出具同意接收文件;将红线内的道路与市政道路连接后,移交给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如果红线内含有市政道路,一并移交,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将幼儿园移交给项目所在区市县、先导区教育主管部门,由区市县、先导区教育主管部门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将社区管理用房移交给项目所在区市县、先导区民政主管部门,由民政主管部门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将物业管理用房和属于业主所有的公共停车泊位移交给全体业主,由物业公司代为接收,并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第四章 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完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条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包含若干个子单位工程的单位工程,其所有子单位工程都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相关材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和备案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自来水公司、供热单位、燃气公司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六)电业局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
  (七)道路、桥梁、路灯、排水、垃圾用房(箱)、绿化、挡土墙等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八)广播电视台、通信管理局或其委托的专业部门对有线电视网络、电信基础设施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九)邮政部门对信报箱的设置出具的认可文件。
  (十)区市县、先导区教育主管部门对幼儿园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十一)区市县、先导区民政主管部门对社区管理用房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十二)物业公司对红线内道路(非市政道路)、桥梁、路灯、排水、环卫、绿化、挡土墙、信报箱和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所有的公共停车泊位等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市政管理机构对市政道路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十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四)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后,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
  (十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备案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5份,备案部门1份,建设单位4份。
  第二十四条 分期竣工验收的项目,必须保证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应予配建的公共设施先期竣工验收备案。

第五章 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的完整性,进一步落实和保证本办法的有效实施,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的产权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外,还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规划部门对房屋建筑工程项目进行了整体规划核实并出具了规划核实证明。
  (二)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中的所有单位工程已全部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
  (三)施工机具、临时工棚、建筑垃圾、剩余建材及构件等全部清除,并经物业公司检查合格出具认可文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中按照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无本办法相应条款的,按实际情况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按法律法规规定,可不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建筑工程,本办法中涉及物业管理的条款,由其相应的管理单位负责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用途进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建设单位不得出租、出售。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的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其规划设计用途。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对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的完整性负责。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后,未按本办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其建设单位法人代表所拥有的及其参股企业,不得再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对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项目所在地的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将该行为视为不良经营行为,在大连市房地产诚信网和大连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监管网上予以公示。凡在大连市房地产诚信网和大连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监管网上被公示的建设单位,所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工程竣工验收之机设立名目,进行收费或变相收费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工程符合出具认可文件或同意接收文件条件而不出具相关手续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8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美化城市环境,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及其他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 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机场、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交通工具上,利用 各种形式,设置、悬挂商业性广告的行为。
公益性广告设置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在本市区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园林、环境保护、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权管理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 规范设置,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标准,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空间有偿使用。空间使用费的具体收费标准报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其设置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投标人、竞买 人不足三人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九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并接 受财政、价格和监察部门的监督。
以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拍卖标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 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
以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及价格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受让人。
第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协议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持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等有关资料,经户外广 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
第十一条 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设置具有广告内容的条(横)幅、气球、充气拱门或者张贴宣传品的,由申请人向户外广告设置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设置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发给 设置证,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使用费。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以外的户外广告设置,应征得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场所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并签订租赁合同后 ,由申请人持租赁合同、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等材料,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审核同意,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证。设置权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使用费。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期限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证规定的时间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年。如期满后需延期的,设置权人应当提前三 十日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延期的,设置权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使用费。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收缴的户外广告空间使用费和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所得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 设置与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标准及以下要求:
(一)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必须安全,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二)设置在车行道上空的户外广告,其设施距离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5.5米;设置在人行道上空的户外广告,其设施距离地面的高度不得 低于2.5米;设置在建筑物墙外的户外广告,其设施距离墙壁外侧不得超出1.8米。
(三)有配光装置的户外广告,要保持灯光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
(四)市区内三层以上楼宇门楼不得设置柔性灯箱式店招店牌。
(五)高层建筑的顶部和外墙面,建筑物消防登高面不得设置广告构筑物;高层建筑的裙房屋顶不得设置破坏建筑空间格局的广告构筑物。
在供电、供气、供水、排水和通讯及其他管线周围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有损路树、花坛、花带、绿地及影响绿化的;
(五)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通风采光和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六)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七)在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或载体上设置的。
第十八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后,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 当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设置完毕;逾期未完成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其设置权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土木工程建设应当按照设置规划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户外广告设施土木工程建设是指该设施建设采用钢架结构、钢混结构、砖混结构、砖木结构的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设置权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 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设置权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撤除,经批准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权人限期拆除; 因拆除造成的损失,由拆除方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和对户外广告设置有相关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户外广告设置经 营活动。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未按规定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户外广告设置权人转让设置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户外广告设置权人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置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 下的罚款。
(五)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对户外广告设施不及时维护、更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致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 准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强行拆除,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户外广告设施在遇台风或汛期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行人及物 业安全构成威胁的,予以强制拆除。
按前款规定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参与户外广告设置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 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 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