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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之选择/叶知年

时间:2024-05-21 00:02: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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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之选择

叶知年 揭元源


[摘 要] 目前,学界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制度的构建问题存有争议。因此,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构建适当的制度以实现对第三人的保护是我国物权立法中的一个关键问题。采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物权变动中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所起的作用各有其缺陷,而公示公信原则在保护第三人方面有其优点。我国的物权变动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应采用单一的形式主义公示公信原则。
[关键词] 物权变动 公示公信 第三人利益 保护
引言
物权变动问题,不仅对物权变动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巨大,而且与第三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如何平衡物权变动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并确保物权变动能够安全快捷地完成,是摆在物权立法中的现实问题。目前,学界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制度的构建问题存有争议。本文拟从物权变动中对第三人利益保护这个角度出发,通过对现有的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公示公信原则等几种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进行分析检讨,谈谈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构建的粗浅看法。
一、 物权变动与第三人利益保护
(一)物权变动第三人的界定及其价值分析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亦称物权之得丧变更。 物权变动的种类繁多,法律行为、时效混同、先占、征收、强制执行、法院判决等均可引起物权变动。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交易更为频繁,物权经常处在不断的变动之中。因此,物权变动制度作为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疑担负着确保财产在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与利用秩序的重任。
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一般是指不参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但是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结果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一切人。它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与物权出让人有法律关系的其他人,相对于物权受让人而言为第三人,如对出让物享有担保物权的人;二是与物权受让人有法律关系的其他人,相对于物权出让人而言是第三人,如受让人将受让物再转让于其他人,此其他人相对于出让人而言便为第三人。
物权变动与第三人的利益息息相关。这主要是由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特征决定的。与债权作为相对权,债之关系仅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相比,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可以对抗一切人,因而使得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成为物权法的基本制度。换言之,只有物权法才有必要和有能力规范这一问题。该制度的主要价值功能在于:
1、体现了一种更高层次的公平。第三人实质上乃是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的正常经济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实质上是对交易秩序的尊重和维护,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也有利于促进财产的顺畅流转,因此也体现了效率的价值。
2、增加出让人与受让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由于物权是绝对权,具有对世性与排他性,因而出让人在出让自己的财产时应尽最大化的谨慎与注意,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也应做到应有的注意,避免不利后果的出现,从这种意义上而言,也便于人们市场交易观念的培植。
3、适应了人的主体性的新要求。作为私法上的主体,人的主体性不仅表现为选择的自由和能力,而且表现为对于选择目标的觉醒和反思,以避免选择的恣意化和无力化,这种能使个人摆脱孤立和单调的主体性只有在共同营造未来的共同体中才能得到陶冶。对于出让人与受让人而言,应该做到不受到个别意志的诱惑,看清时间和地点及第三人,并能以遥远的隐患平衡当前利益的引诱。
(二)物权变动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主要观点
就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现主要有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公示公信原则三种制度。理论界对这三种制度的选择可谓大相径庭,观点亦莫衷一是。
1、善意取得制度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主要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在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时代,此项理论确有必要,但对于善意取得设有明文规定的国家,足以维护交易安全,就此点而言,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理论,可谓已失其存在之依据。
2、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为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内容。第三人作为物权取得人,其所取得的物权不受其前手交易的瑕疵的影响,直接受法律保护。无因性原则利用物权公示原则首先建立第三人保护的客观标准,并以此为基础建立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的权利正确性推定规则,然后根据这一规则来确定第三人的善意与否,并提供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3、公示公信原则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以区分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公示公信原则却从物权变动当事人外部入手,直接保护第三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并不改变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的性质,因而更具有合理性。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应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基本原则构建物权变动理论,扬弃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 
4、其它观点。大致是:(1)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但应当区分善意取得与公示公信原则的适用范围; (2)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基础,以公示公信制度为原则,以善意取得为补充构建我国物权变动第三人保护制度; (3)以物权行为无因性为原则,以善意取得为补充的模式。
综上所述,理论界的观点大都是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及公示公信原则三者间选一或选二、三者结合、相互替代等观点中选择。
二、物权法草案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选择之检讨
(一)物权法草案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第11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四) 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很明显,《物权法草案》在保护第三人利益制度上选择了善意取得制度。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检讨
1、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实践情况
善意取得,也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让与人纵无让与的权利,以所有权之转移或其他物权之设定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权或其他权利。 这一制度是以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为契机发展起来的。《德国民法典》完全继承了日耳曼法的立法传统,在法典中明确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对善意人的判断要考虑第三人是否是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前手无处分权。《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真正是将善意取得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一种方式而得以建立。法国与德国同属大陆法系国家,保有共同的私法传统,然而他们在善意取得制度上却不尽相同。法国民法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是瞬间的取得时效,只是取得时效的一种特殊方式。日本民法亦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第192条规定:“通过交易行为平稳而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在善意且无过失时,即时取得可在该动产上行使的权利。”
对我国现行法中是否存在善意取得制度问题,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看法并不一致。笔者认为,从现行立法、司法实践,还有物权法草案来看,我国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散乱、不完善及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缺陷,导致了司法操作实践的混乱。
2、善意取得制度之评判
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被广泛接受,主要原因如下:
(1)符合大众朴素的法律情感推崇了扬善抑恶的法律精神。善意取得制度撇开对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关系的抽象分析,立足于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考查,阻却了原权利人利益的行使,从而达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的目的,体现了较高的社会价值。  
(2)善意取得制度兼顾了物权变动中原物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有利于创立安全的交易秩序并维护交易公正。第三人是否善意作为适用该制度的条件,在肯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同时,有对原权利人相对于恶意第三人的优先权给予保护,有效的兼顾了交易活动的动态与静态安全。
然而,有阳光的地方就会有阴影。尽管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上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在实务操作中却漏洞百出:
(1)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利益保护。对物权法而言,不动产物权才是物权制度的重点与核心,因此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范围十分局限,在实践中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善意取得制度判断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或是恶意的客观标准难以确立。这也是善意取得制度以第三人主观善意为标准的致命缺陷。尽管以此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标准符合人们的法律情感,在理论上也无懈可击,但在司法实务中却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或第三人难以举证,其对第三人的保护可谓捉襟见肘。
我国正值大力发展市场经济时期,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必定要以促进市场繁荣,侧重交易效率与动态安全,兼顾静态安全为宗旨。笔者认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选择不能再拘泥于善意取得制度。诚然,善意取得制度的提出,克服了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绝对性,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在历史上其影响久远。但是其在法理上和实践上的缺陷已日益明显,我国物权立法对于善意取得的地位应该重新给予评价。
三、公示公信原则之评析
(一)公示的方法
物权变动须以一定的公示方法表现其变动才能发生法律效果。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意义在于:1、物权是对世权,物权变动所涉范围广泛,不公示不足以明确物权的归属,不利于保护权利人。2、物权变动直接关系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对商品经济的发展有直接作用,不公示不足以确保商品经济的安全有效。
现在各国就不动产、动产分别以登记及交付(占有)为其公示方法。此公示方法,依其与物权变动之效力如何结合,其在立法主义上亦有不同。 大陆法系现代民事立法在物权变动及其公示方法上已形成三种局面:即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之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以法国、日本为代表的债权合意主义(意思主义)之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以奥地利、瑞士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之折衷主义。
上述三种物权变动与公示模式中,以德国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反映了国家干预的思想与法律传统。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公示是对物权变动的必然要求。物权法的公示原则使物权变动过程公开化、确定化,使物权变动通过一定的客观物态形式出现为公众所知。公示对于处于交易之外的第三人提供了“消极的依赖利益”,即“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以公示确定权利的性质与归属,以定纷止争,维护交易安全。
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合意主义反映了财产自由主义的思想和法律传统,在意思主义立法下,未经公示即可产生物权变动,仅仅依靠善意取得制度根本不足以充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建立安全的交易秩序。坚持意思主义的国家似乎对于这一事关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问题有所认识,所以,在坚持物权变动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的前提下,特设有关于公示之规定并赋予其对抗效力。但是由于没有充分认识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差异、理论前提和逻辑起点的错误,这必然导致法律体系内部功能的紊乱和不协调,最终势必对第三人的利益疏于保护。(1)它无法在立法上有效地遏制出卖人一物多卖的危险。(2)它认可了买受人在登记变更或移转占有之前再次将标的物进行转让的合法性。买受人虽未取得占有或变更登记,但其已是合法的所有人,其再次将标的物转让显属所有权处分。(3)第三人对物权的权利状态无从知悉,法律又没有为第三人提供统一、法定、确定的有关物权变动的信息来源,第三人难免遭受不测之风险。(4)一旦发生出卖人一物多卖的情形,或者买受人在取得占有或办理移转登记手续之前再次将标的物转让的情形,则若干个当事人都成为同一标的物的合法所有人并互为第三人,尽管可以依靠公示的对抗效力对已取得占有或已办理登记手续的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但其他善意第三人,根本无法取得所有权,只能依据债权合意彼此追究违约责任,结果必然导致纠纷丛生,影响物权交易的正常秩序。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不经公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不仅在理论上是矛盾的,而且在实践中对第三人保护是不利的。
以奥地利、瑞士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则兼采取了法国债权意思主义的简洁和德国形式的明晰。但在物权变动种保护第三人利益方面则偏向于形式主义,即强调物权变动,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必须进行公示,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和保障交易安全。
物权是一种支配权、绝对权和对世权,具有排他性,其变动产生排他的效果,若无从查悉其变动的表征,则难免不会导致第三人利益的侵害。法律应明确规定变动须经一定的方法使公众知悉,相比之下形式主义公示公信原则显然符合这一要求,突出了公示在物权变动中的要件作用,从而起到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所以下文所述的公示公信原则意指形式主义公示公信原则。
(二)公示的公信力
公示的公信力,是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纵使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因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而为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以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法律效果作为保护的原则。公示方法有保护从事交易的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即为公信力。
公示公信力以权利的正确性推定为逻辑起点。对于不动产登记,只要登记存在,法律就推定与登记内容相应的实体法律关系存在。动产的占有或交付同样具有权利的推定力。公示的公信力重在保护第三人,真正的权利人即使能够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公示瑕疵确实存在,而且自己对于公示的瑕疵并无过错,对公示的公信力仍不产生影响,第三人仍可以公示的正确性推定和自己对于公示的瑕疵不知情而获得保护。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艾滋病预防工作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艾滋病预防工作的通知

人口办科技〔201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8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扎实履行《艾滋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赋予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的艾滋病预防工作职责,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现对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进一步做好艾滋病预防工作的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开展艾滋病预防工作的重要性

  艾滋病是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重大传染病,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关系到国家安全和民族兴衰。当前,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面临一些新情况,虽然疫情快速上升的势头有所减缓,病死率有所下降,但艾滋病流行形势依然严峻,部分地区和人群疫情已进入高流行状态,传播方式更加隐蔽,性传播已成为主要传播途径,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和流动人群防控工作难度加大,防治任务十分艰巨。当前,我国已婚育龄群众约5.5亿,流动人口约2.2亿,且大部分流动人口处于性活跃期。加强育龄人群和流动人口的艾滋病预防工作,对减缓艾滋病从高危人群向一般人群扩散、提高育龄群众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负有预防艾滋病的重要职责

  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网络是抗击艾滋病的重要力量,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承担着预防艾滋病的法定职责。《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通知》进一步要求,“充分利用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网络,向育龄人群、流动人口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因此,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切实担负起预防艾滋病的相关责任。

  三、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加大对《条例》、《通知》等法规文件的贯彻力度,积极创新宣传手段,广泛深入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普及。要采用摆放展板、发放宣传材料、人口学校宣讲、开展针对性咨询等形式,在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内营造艾滋病防治宣传氛围。要重视元旦、春节、三八妇女节、计划生育协会会员活动日、世界人口日、男性健康日、世界艾滋病日等重要纪念日的宣传契机,组织艾滋病防治知识集中宣传。要借助“你在他乡还好吗”和流动人口“关怀关爱”专项活动等人口计生系统的品牌项目,做好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切实提高流动人口的自我保健意识。要注意开发运用互联网、手机等新型传播媒介,不断拓展宣传教育渠道。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切实发挥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艾滋病预防宣传作用,在向群众提供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的过程中,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大力开展艾滋病宣传咨询服务。要将艾滋病疫情行势、生殖健康知识、艾滋病防治知识、艾滋病防治政策纳入宣传咨询的重要内容。要向群众宣传使用安全套是阻断艾滋病经性传播的有效途径,积极推广使用安全套,做好已婚育龄人群安全套免费发放和农民工的安全套发放工作。要充分利用流动服务车深入乡村和技术服务人员上门随访的服务形式,向广大育龄群众提供艾滋病宣传咨询。

  四、切实加强艾滋病预防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从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和艰巨性。以对党和国家负责、对民族长远发展负责、对人民负责的态度,把艾滋病预防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要组织学习《条例》和《通知》精神,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开展预防艾滋病工作的自觉性、积极性和有效性。要落实工作经费,制定工作计划,建立工作制度,抓好任务落实。要加强对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培训力度,不断提高宣传咨询能力。要及时总结工作经验,查找存在问题,积极开展地区间的经验交流和学习,切实履行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的艾滋病预防职责。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用人单位欠薪预警监控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梧政办发[2006]42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用人单位欠薪预警监控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用人单位欠薪预警监控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梧州市用人单位欠薪预警监控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梧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欠薪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超过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欠薪预警监控主要针对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工资的行为,政府将通过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发出警示,并强制其补发拖欠的工资。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欠薪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经委、建设与规划、监察、公安、工商、税务、工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欠薪的监控管理
第六条 除以下情形外,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属于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期:
(一)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立即支付;
(二)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在工资支付日的5日前与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协商一致,或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支付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并在延期支付开始之日起5日内,主动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情况并提出处理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进入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期的用人单位应在欠薪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时,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通过日常巡视、受理群众投诉举报等方式调查核实用人单位的欠薪行为,并列入预警监控名单。
第八条 对列入预警监控名单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视其欠薪情况,分别列入专门的监督和警示,实施重点监察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列入预警监控名单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发出预警通知书。用人单位在接到预警通知书后10日内,应制定工资补发计划,通告本单位工会及职工,并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资补发计划要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明确补发时间,工资补发计划的期限不得超过预警期。预警期1至3个月,在预警期内,用人单位要按月报告工资支付情况。
预警期不影响劳动者行使投诉举报或申请仲裁的权利,在预警期内劳动者投诉或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期内需要招用新员工的,应在招工简章中向劳动者说明当时的工资支付情况。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拖欠本单位劳动者工资人数达本单位总人数30%以上,或拖欠的工资总额达本单位应发工资总额30%以上,或因拖欠工资引发劳动者10人以上集体投诉的,必须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实报告生产经营状况、清欠工资计划,每15日报告工资支付情况及清单,直至全部偿付拖欠的工资。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设立专门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
(一)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五)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有意转移财产、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其他影响劳动者工资发放的情形。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传播媒体上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信用情况的考核和监督,将工资支付信用情况作为考核诚信的重要内容,记录在用人单位的信用档案。对存在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年检时应当督促用人单位如期支付工资,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工资支付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活动时,发现用人单位有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依法处理的意见。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至1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欠薪有下列情形的,依法从重处理:
(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二)拖欠劳动者工资后未按规定如实报告的;
(三)新招工时在招工简章中未如实公布欠薪情况的;
(四)超过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期而未完成补发计划的;
(五)处在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期内,用人单位购置非生产必须的汽车、住房等,公款高消费活动、公款外出旅游和出国(境)考察的;
(六)两次以上(含两次)列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资支付预警监控名单的。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应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但国家和自治区对此类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