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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6-02 00:0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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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1957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4月30日〔57〕法研字第35号请示关于劳改犯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管辖问题,兹答复如下:
(一)对劳改犯提起离婚的案件,原告人可向自己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犯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人向自己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即由原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人向犯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即由犯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二)过去有些原告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原告人的起诉后,又将案件转到犯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的作法,应予以改变。原告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后,即应自行审理,并应按照我院与公安部、司法部1956年9月22日所发的“关于处理劳改犯配偶提出离婚案件应征询劳改犯意见的联合通知”执行。


包头市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04号





《包头市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







市长 苏 青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包头市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办法



第一条为了正确实施行政许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各部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事项,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行在行政许可事项集中办理

机构(以下简称集中办理机构)统一办理制度。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纳入市集中办理机构统一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地区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依法行使行政许可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行政许可部门)应当选派政治、业务素质强的工作人员进驻市集中办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由该行政许可部门领导担任负责人,并明确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

行政许可部门对派驻市集中办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主动征求市集中办理机构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行政许可事项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许可部门共同办理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主办部门,主办部门具体负责联办事项的受理、抄告、催办和汇总等工作。

第七条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人持中标通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文书材料,到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集中办理机构申请行政许可。

公民需要通过国家或地区统一考试取得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事项,到人民政府指定的集中办理机构申请行政许可。

第八条 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的集中办理机构,应当为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以下便利条件:

(一) 设置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

(二) 提供有关各类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时限、承

诺等内容的材料和相关规定要求的格式文本;

(三) 标明各行政许可部门的办公位置;

(四) 属于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还应当明确展示行政

许可流程;

(五) 设立投诉中心,设置投诉电话;

(六) 向申请人解难答疑;

(七) 建立代理服务点。

第九条 集中办理机构通过推行电子政务等方式,受理申请人采取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公布行政许可的受理情况和决定事项。

第十条 受理行政许可,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受理凭证注明申请人姓名、申请事项、受理机关、受理日期、承办人、办结期限、取件地点等,并加盖行政许可部门的公章。

依法对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出具加盖本行政许可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可以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受理行政许可,实行首问负责制。首问人做到文明礼貌、热情服务,有责任对首问的内容进行解释。不属于本行政许可部门办理的事项要告知申请人,并将其介绍到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受理行政许可事项较少的行政许可部门,可以委托进驻集中办理机构的其他行政许可部门受理行政许可。委托方应当明确委托权限、出具委托手续,委托手续要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分为:

(一)形式性审查(材料的完整性);

(二)实质性审查(材料符合法定条件的真实性)。

第十四条 受理行政许可,由承办人以该行政许可部门的名义,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且当日能够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在当日做出决定;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人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五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以外,承办人要将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及相关材料,转交本行政许可部门进行实质性审查。

向本行政许可部门转交行政许可申请及相关材料,应当附集中办理机构加盖公章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的实质性审查,必须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进入行政许可实质性审查阶段,除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外,行政许可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或向申请人退还材料。

第十七条 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承办人,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实质性审查后,出具审查结论。

第十八条 在审查联办事项时,各联办部门要按联办件通知书的要求,按时办结联办事项,并将结果返回主办部门。特殊情况,由集中办理机构牵头,主持召开联办会议,明确联办件的责任部门,组织各有关部门联合办理。

第十九条 对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决定,实行行政许可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制,并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供陈述和申辩的便利条件。需要听证以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部门按照听证程序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部门在承诺时限内,依法做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集中办理机构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符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许可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相应行政许可证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符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许可部门准予其参加考试;考试成绩达到标准需要颁发相应资格证件的,行政许可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权限、程序、时限办理相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决定在法定期限内,经行政许可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做出。需延长批准期限的,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的期限及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属于行政许可部门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四十五日内办结;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将延长的期限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依法先经下级行政许可部门审查后,报上级行政许可部门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行政许可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许可部门。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部门做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在集中办理机构通过电子网络系统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公开,以便公众查阅。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不便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集中办理机构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联办事项负有联办责任的行政许可部门,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联办事项的,由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行政许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监督管理权限,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本行政许可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许可事项未全部进入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集中办

理机构的; ‘

(二)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向申请

人出具受理凭证的;

(三)在受理、审查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

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

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

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的;

(七)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丢失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

采取贿赂等手段获取行政许可的,批准机关立即撤销行政许可,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谋取非法利益或者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1 2月3 1日起施行。





关于继续开展《专业证书》教育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人事部


关于继续开展《专业证书》教育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委员会、高教(教育)厅(局),人事(劳动人事)厅(局)、科干局,天津市职改办,广州市、南京市职改办,北京市成人教育局、天津市第二教育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人劳司(局):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教学班复查清理工作的通知》(教成〔1991〕3号)下发后,地方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人事部门严格按照3号文件的要求,对本地区、本部门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教学班进行了认真的复查清理。通过学校自查
、互查以及教育、人事部门复查验收,端正了办班指导思想,查处了一些不按规定办班的部门和学校,清退了一批不符合入学条件的学员,收到了明显成效。全国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复查清理工作现已基本结束。
几年来的实践证明,试行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制度,符合我国国情,凡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办学,确实保证质量的教学班,受到用人单位的欢迎。为适应用人部门的实际需要,加快成人高等教育的改革步伐,有必要“继续开展专业证书教育”(国办发〔1993〕3号)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业证书》是学员经过学习、考试合格,表明已达到了岗位所要求的大专层次专业知识水平的一种证明。《专业证书》不能作为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是上岗位的一种资格证明),也不等同于大学专科毕业证书。《专业证书》只在本行业本专业的工作范围内适
用。若转换其他专业岗位,则应再接受新的专业知识教育,取得新的《专业证书》。各地、各部门的情况不同,是否继续举办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部委决定。
二、《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入学资格、教学计划、承办学校审批程序、管理办法等,继续执行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的制度的若干规定》〔教高三字(88)006号〕和《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管理的若干意见》〔教成字(8
9)011号〕。具体实施办法由地方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人事部门制定。
对已获大专以上学历的在职人员,因工作岗位需要,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申请参加《专业证书》学习的,可免试入学。
三、《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办学机制是用人单位按工作需要选送学员委托学校培养,不是学校招生办学。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必须由用人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用人部门要根据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把委托举办《专业证书》教育纳入人才培养规划,贯彻学用一致,对口培养的原则,
明确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证书效用,避免盲目性。
地方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人事部门要加强对《专业证书》教学班的管理,防止乱办、办滥。人事部门负责办班需求和入学条件的审核;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办学条件、教学计划的审核,加强对教学管理和教学质量的监督;承办学校应认真按教学计划组织教学,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
学质量。
每年年底实施《专业证书》教育的地方或部委教育、人事部门要向国家教委、人事部报告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的情况,包括招生人数、专业设置、教学管理及结业生情况等。



1993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