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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市属普通高等学校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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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市属普通高等学校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的规定

北京市高教局 市物价局 等


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市属普通高等学校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的规定
北京市高教局 市物价局 市财政局



北京市各高等院校、各区县财政局、物价局:
关于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问题,根据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89)教财字032号文件和国务院国发(1989)19号《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报告的通知》的精神,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做如下规定,请按照执行。
1.从1991 ̄1992学年度开始,对新入学的学生收取学杂费的标准为每生每学年200元。
2.在校住宿的学生,需交纳住宿费。其标准为每生每学年20元。住学生公寓的按各校有关规定执行。
3.对师范院校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学生免收学杂费和住宿费。其它享受专业奖学金和定向奖学金的学生免收学杂费,只收取住宿费。
4.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家庭收入每人每月平均低于50元)的学生,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批准后,可酌情减免学杂费,但住宿费不予减免。
5.学生退学所交学杂费一概不退,转学学生如已交学杂费,凭交款收据到新学校不再交纳学杂费。
6.各院校收取的学杂费,按预算内专项资金管理纳入综合财务计划,用于学校教育事业开支,不得挪用。
7.过去规定与本文件规定标准不符之处,一律以本文为准。
8.本规定由北京市高教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1992年8月26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榕政综〔2007〕2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福州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第十三届政府2007年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十月十五日


福州市大中型水库移民
后期扶持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实施管理工作,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和《福建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实施管理办法》(闽政移文[2007]43号),结合福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规划实施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归口管理”的管理体制。
市移民办负责全市规划实施的综合、指导、监督、检查等,负责年度计划的审核汇总和上报。
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具体组织规划的实施,负责年度计划的编报和初验总结。
第三条 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坚持尊重民意、阳光操作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四条 规划按照省移民开发局印发的《福建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工作大纲》的要求进行编制。规划原则上每5年编制一次,分年度组织实施,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五条 规划编制以县为单位,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列入扶持范围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编制和上报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各县(市)区上报的规划进行审核、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基本依据,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规划内的具体内容不得自行变更,如确需变更,必须在征求移民意见的基础上,将变更项目内容在项目所在村公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向市移民办上报变更项目和变更的具体内容,说明变更理由。由市移民办审核后,报省移民开发局审批。
第三章 规划的类型
第八条 规划包括资金直补规划、项目扶持规划和预备项目规划。
第九条 对列入扶持范围的在册原迁移民编制资金直补规划。资金直补规划内容包括直补对象的确定、资金发放的程序、方式、标准、年限和时间等。直补资金的发放和管理按照省财政厅、移民开发局和农信联社联合下发的《福建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发放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列入扶持范围的在册新增移民人口编制项目规划。项目规划包括项目扶持到户规划和项目扶持到村规划两种类型。其中扶持到户项目补助资金应委托农村信用社通过“一折通”方式代为发放到人,具体管理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研究确定,可参照第九条执行。
第十一条 预备项目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口粮田及配套水利设施建设,供水、交通和社会事业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现代农业建设,移民劳动力就业技能培训、职业教育和必要的移民干部培训等。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扶持到村项目和预备项目。
第十三条 项目管理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工作、实施和验收。
第十四条 项目前期工作包括: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或项目实施方案。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责任主体、项目建设背景、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及可行性、项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工期、主要工程量、工程平面布置图、投资估算及筹资方案、项目公示的相关材料、综合效益评价、组织实施和运行管理等。
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包括:设计依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工程概算、工程设计图等。
项目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深度要达到可实施要求。
第十五条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1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单独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进行初步设计;总投资1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合并编制为项目实施方案。
对建设地点分散、类型相同、建设开发时期一致的农村饮水、沼气、环境整治等项目合并后,总投资达不到10万元的,可以村(居)为单位按项目类型捆绑成一个项目,以项目实施方案上报。以后期扶持基金投资为主,分户实施的种植业、养殖业项目可以捆绑成一个项目,按项目实施方案上报。
第十六条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参照行业规程规范编制;总投资50万元以下、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可委托县级及以上行业管理部门参照项目行业规范编制;总投资20万元以下项目,可委托相关专业人员参照项目行业规范编制。 第十七条 后期扶持基金投资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由省移民开发局审批;后期扶持基金投资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移民开发局审批,初步设计文件由市移民办审批,审批文件抄送省移民开发局备案;后期扶持基金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或项目实施方案由市移民办审批,审批文件报省移民开发局备案。
第十八条 其它资金投资为主、后期扶持基金投资为辅的项目,前期工作根据主要投资部门的规定执行,有关移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参与前期工作文件的审查。审查意见报省、市移民局(办)备案。
第十九条 市移民办审批的项目实行定时报批制度,市移民办每季度初对项目进行审核审批,各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应将完整资料提前10个工作日报市移民办。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后,其主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经原审批单位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审批单位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评估。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管理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
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维护及资产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不便组建项目法人的,项目责任主体为建设单位,对项目实施过程负责。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基础设施项目,应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总投资金50万元以下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其他项目,施工单位的确定根据所在市、县(区)的规定实行。
基础设施项目总投资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实行监理制度,对项目建设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严格控制。监理单位的确定,按规定必须实行公开招标的,采用公开招标来确定;按规定不需要公开招标的,可通过邀请3家(含3家)以上有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招标来确定。为了确保库区建设项目建设质量,库区建设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库区移民管理机构组建的监理单位监理。其他资金投资为主的项目或后期扶持基金投资在20万元以下的基础设施项目,根据库区实际情况,参照行业规范标准,实行项目全过程监管。
第二十一条 项目应在实施完成后半年内验收。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项目,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相应的行业规程规范进行验收。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应根据初步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或施工方案,并参照相应的行业规范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项目验收工作由初步设计文件的批准单位组织。后期扶持基金投资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省移民开发局组织验收;后期扶持基金投资1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市移民办组织验收,项目验收要形成书面验收会议纪要或项目竣工验收报告,验收会议纪要或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报省移民开发局备案。
市移民办对县(市)区项目竣工验收,原则上每年安排2-3次,根据县(市)区项目实施完成情况,机动安排1次。
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组织项目初步验收,并形成初验报告,初步验收合格后,方可向省、市移民局(办)申请项目竣工验收。
项目主体单位进行项目自验,形成自验报告,并向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申请初步验收。
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申请省、市移民局(办)项目竣工验收,必须在自验和初验的基础上申请,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必须提供:⑴申请项目竣工验收的报告或请示;⑵自验报告和初验报告;⑶项目招投标文件;⑷项目建设合同;⑸项目监理合同;⑹项目建设工作总结;⑺批准的年度计划和项目前期工作文件、相应的单项设计、设计变更、施工图纸、设备、技术说明书、施工原始记录;⑻阶段性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⑼单项决算和项目总决算报告;⑽有资质社会中介机构或审计机构审核报告;⑾投资构成;⑿项目档案资料;⒀项目完成后照片资料。⒁“后期扶持资金扶持项目”标志牌设立情况;⒂项目验收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1.项目建设总体完成情况,建设地点、内容、规模、标准、质量、工期等是否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执行;
2.项目资金的投资和使用管理情况,资金使用是否符合《福建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管理办法》规定;
3.项目变更情况,是否按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4.项目竣工决算情况,是否按要求编制了竣工决算;
5.项目效益情况;
6.除分户实施的种养业、改厨、改厕项目和培训就业项目以外的项目原则上要设立库区后期扶持项目标志牌。
第二十四条 项目验收合格,验收单位应签署项目验收鉴定书。项目应明确管护主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晰产权,制定管护制度,确保项目长期发挥效益。
其它资金投资为主的项目,由主要投资部门负责组织验收。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根据后期扶持基金投资额度派员参加验收,验收材料报省、市、县移民管理机构备案。
道路等交通项目,应纳入县(市)区交通的路网或移交给项目受益的村;人饮项目的受益村或乡镇为项目管理单位;生产项目由业主单位负责管理。
培训就业项目由市移民办组织验收。县移民管理机构提早10个工作日报送市移民办提请验收。培训就业项目验收应准备的资料为:项目可行性报告(项目建议书)、培训通知(说明培训时间、地点,参训对象、人数、天数)、培训人员签到表、培训内容、课时安排、授课教师名单、培训费用一览表,培训效果(技能培训要说明就业及劳动力转移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管理费内容:项目可行性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设计费,施工图文件设计费,咨询论证费,项目监理费,工程决算审核费,项目建设管理费和其它必要的费用。取费标准原则上不能超过行业规定提取,其经费列入项目投资概算。
第五章 年度计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年度计划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计划的编报、审批和执行。 第二十七条 年度计划根据批准的后期扶持规划,按照省移民开发局制定的格式编报。列入年度计划的具体项目应有批准的前期工作文件。
第二十八条 年度计划上报前应按照创建“阳光库区”的有关要求,在项目所在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7天,如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移民提出异议,必须对相关事项核实完善后再公示。 第二十九条 年度计划自下而上编报。县级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年度计划的具体编报工作,各县(市)区编报的年度计划资金额度应按核定的移民人数,每人每年600元的定额编报。预备项目年度计划原则上按经审批的后期扶持规划预备项目分年度投资计划项目编报。预备项目年度计划编报前,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可征求项目所在乡(镇)、村意见。年度计划应于每年的6月底前上报市移民办,市移民办审核后于每年7月底前,将本辖区内下一年度计划汇总后报送省移民开发局审批。
第三十条 根据省移民开发局的年度计划批复文件,各市、县(区)移民管理机构应抓紧组织年度预算编制。年度预算管理按照省财政厅和移民开发局联合下发的《福建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已批复的年度计划和预算要按照规定实行通告制度,各地要在收到批复文件后10日内进行通告,通告时间不少于7天。
第三十二条 年度计划和预算一经批复必须严格执行。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对年度计划和预算内项目进行调整和变更的,应经项目所在村绝大多数移民群众同意,并经市移民办报省移民开发局和财政厅批准。
第三十三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根据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真实、客观编报统计报表,并做好年度总结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移民管理机构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开展规划实施的专项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级移民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后期扶持政策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规划实施情况、项目招投标情况、年度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资金发放管理和项目的建设情况等。
第三十六条 省、市移民局(办)应根据实际需要或举报线索,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专项稽察要形成稽察报告,组织稽察的移民管理机构根据稽察报告向存在问题的被稽察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视情对被稽察单位作出通报批评、建议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等处理意见。
第三十七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完善举报受理及办理工作,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等,对规划实施中举报的违规违纪问题进行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对所报年度计划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正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负责。违反规定批准规划的、未编制规划有关单位拨付后期扶持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有关单位自行调整或者修改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规定,在编制规划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的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规划总结验收
第四十二条 每个5年规划实施完成后都应进行总结验收。
总结验收分为自验、初验和终验三个程序。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自验,合格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在县级自验的基础上组织初验,初验合格后,提请省移民开发局组织终验。
第四十三条 总结验收需准备的文件或资料包括:规划实施总结报告、财务决算报告、资金审计报告、资金发放档案、项目档案资料等。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规划实施规定,抄送市库区移民办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库区移民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署发〔2008〕42号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各大企业:
  现将《阿拉善盟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阿拉善盟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和地名译写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
  1、盟、旗、苏木(镇)、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等。
  2、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试验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口岸等。
  3、城镇内的街、路、巷、胡同,广场、住宅区等。
  (二)交通所用名称
  机场、铁路(线、站)、公路(路、站)、桥梁、隧道、涵洞、渡口等。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1、山脉、山峰、山沟、山洞、隘口;
  2、河流、湖泊、滩涂、泉、井;
  3、高原、平原、沙漠、草原、丘陵、戈壁、湿地、森林;
  (四)水利设施名称
  水库、灌渠、水闸、河堤、水电站。
  (五)风景名胜名称
  公园、生态园、自然保护区、旅游景点、名胜古迹、纪念地等。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综合性办公(写字)楼、大型建筑物、厂、台、站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盟、旗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地名书籍的编辑出版,地图上地名的使用,地名档案的管理,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城市地名规划,地名信息网和地名电子查询系统的建设,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开展。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进行统一管理,业务受上级地名管理机构的指导。其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地方政府关于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规章,地名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批。
  (四)负责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维护。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普查、资料的收集与更新。
  (六)负责各种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信息的编撰,行政区划图及相关地图的地名审核。
  (七)负责地名信息系统和地名电子查询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开展地名信息化服务。
  (八)负责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鉴定、归档和管理。
  (九)负责对各类地名标牌(牌匾)的用字、规范的监督和对错误的纠正。
  (十)组织开展地名科学的研究和负责成果的公布。
  (十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奖励和惩处。
  第五条 各级政府的发改委、民族宗教、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工商、质检、通信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要从历史和现状出发,对群众约定俗成,经过标准化处理的地名要保持相对的稳定。重新命名、更名的地名必须按照本办法制定的原则和审批程序呈报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七条 地名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及其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八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的规定: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民族团结。
  (二)符合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的要求。
  (三)一般不用人名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四)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正确体现当地历史、自然、地理、经济、文化特征。尊重少数民族风俗文化和群众意愿。
  (五)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者同一地名中使用两个通名或专名。
  1、新建城镇道路使用的通名,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道路红线为40米以上称为街(大街);道路红线为30至40(不含40)米称为路(大路);道路红线为22至30(不含30)米称为道(大道);其它街坊、小区的区间道路可以称为巷。
  2、新建住宅区:使用别墅、山庄做通名的,占地面积应当在1万平方米以上,以2-3层楼为主,配有园林景观、休闲亭台、容积率合理、居住相对独立、环境良好的住宅群。使用小区、街坊、城、花园、村等通名的住宅区,占地面积应当在2万平方米以上,且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配套有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公共设施的聚居地;大型小区、城、花园也可以分区称谓。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住宅区可以称园、苑、公寓等。
  (六)一个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城镇名称,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以及各类大型建筑、广场、住宅区、道路等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谐音。
  (七)山脉、河流、沙漠、草原、森林等自然地理实体和重要历史遗迹跨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不以大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小的行政单位名称。
  (八)城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农牧区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名称,其专名应与驻地标准地名统一。
  (九)新建的居民地、城镇街道、大型建筑、重要台、场、站等必须在施工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
  (十)地名用字要使用规范的汉字,少数民族语言地名译写一定要规范、准确,避免使用生僻字、同义字、自造字和易产生歧义的字。
  (十一)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的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低下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等原因造成地理实体的位置、范围发生变化,原有名称失去存在价值的要更名。
  (四)原有道路的起止点、走向或者指位功能发生变化的需要更名。
  (五)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或实行地名有偿冠名需要变更的名称,可以更名。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旗行政区划名称的调整命名,由盟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苏木镇行政区划的调整命名,由所在地旗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盟行政公署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旗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盟行政公署批准;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旗人民政府批准。
  (二)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涉及我盟及相邻盟市的,由盟行政公署商相邻盟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以上旗的,由相关旗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盟行政公署审批;旗以内的,由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旗人民政府审批。
  (三)城市街道、桥梁、隧道、广场、公园、开发区等重要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规划、建设部门提出意见,经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管辖的旗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四)专业单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等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求所在地旗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五)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写出文字报告,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按规定程序办理。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名称均属无效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使用和宣传。
  第十一条 凡因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改造、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地名所指实体消失或当地已废弃不用的地名,应按规定程序进行注销,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 凡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经旗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旗以上民政部门应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在60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推广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新闻单位和民间组织,在文件、公告、印信、广播、影视、新闻、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商标、地图、网站、出版物以及开展地名信息化服务中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撰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撰本系统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十六条 标准地名的书写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以国家公布的《少数民族语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作为统一规范。
  第十八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写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九条 盟内的地名以蒙汉两种文字书写,用汉语译写蒙古语地名,以蒙古语标准音为基础,蒙文辞书的注音为主。用蒙古文字书面语与口语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音译。对现行蒙古语地名译音失真,习惯沿用较长的汉字名称不再更改,也不调整用字。
  第二十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应以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二十一条 经旗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本辖区内的道路、广场、公园、重要建筑、居民区、桥梁、隧道、水利等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可以实行有偿冠名。
  第二十二条 地名有偿冠名的实施办法,由各旗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行政区域界位、城镇的街路巷、楼院、居民区、广场、苏木乡镇所在地、嘎查(建制村)、自然村、纪念地、风景区、桥梁、隧道、车站、机场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立地名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内容、规格、设置、材料等要执行国家标准和自治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书写规范的汉字、蒙文和汉语拼音。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路名标志要在城市道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二)沿街门牌要设置在门右侧墙上,距地面2米处;
  (三)楼牌要设置在楼山墙两侧、距地面4米处。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与分工:城镇街道的路牌、街巷、楼门牌由民政部门负责或委托相关部门负责实施;公路、铁路、机场、车站、广场、住宅小区、重要建筑物、名胜古迹、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分别由各主管部门负责;苏木镇政府驻地、嘎查村及其道路由苏木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六条 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其设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地名标志设置完成后由同级民政部门负责验收。
  第二十七条 城乡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解决,各专业部门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各专业部门解决。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上登载广告,必须征得民政部门同意后,可登载公益性和健康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对地名标志擅自移动、涂改、损坏、玷污和遮挡。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事先向主管部门或旗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重新设置。

 

 第五章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十条 地名档案由旗以上民政部门设档案室,配专人集中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收集、整理、鉴定、分类保管本单位的地名档案,并监管与档案有关的地名资料,贯彻执行保管规定,严守国家机密,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安全。
  第三十三条 各旗民政部门管理的地名档案资料应当录入地名数据库,也可以建立地名网站,为社会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盟、旗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地名规划、地名管理、地名信息化服务中成绩突出的。
  (二)在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中成绩突出的。
  (三)在执行地名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 ,由盟、旗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所使用地名不是标准地名的,向其发出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组织人员代为改正,其费用由地名使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二)未按规定书写地名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上级民政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组织人员代为改正,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地名标志设置相关单位承担。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其停止使用。
  (四)对擅自移动、涂改、损坏、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如不按要求恢复原状的,可组织人员代为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五)对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出版地名图书、资料、音像制品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旗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各级民政部门监督施行。施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阿盟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